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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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及完善

【摘要】:本文试图运用经济分析这一“关于现存法律的最有希望的实证理论”,以汽车产品为例论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通过对近期“召回门”事件的反思,比较我国与国外特别是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优劣,运用经济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从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分析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现状、构想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希望对得出客观全面的认识和对策有所裨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 法律构成 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缺陷产品是缺陷产品法律管理制度的基础,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以产品存在缺陷未制度构建的基础。那么什么是缺陷产品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汽车缺陷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它认为,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汽车产品就是缺陷汽车产品。 所谓召回,指的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向消费者作出道歉或物质性补偿。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生产商、销售商和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则是指调整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召回制度的最大优点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消费者不必要的危害和损失。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对人的生命和财产更加尊重、对人权愈加重视的理念之上的,同时它也是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对缺陷产品的召回都有相应的立法,其中美国是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最为完善。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厂商制造的大量商品进入我国市场,同时大量的缺陷产品不断涌现,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不便,甚至给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巨大损害。而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刚刚起步,加强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有助于健全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

(一)有关缺陷产品的地方性立法

缺陷产品的召回,在我国最近几年才开始受到重视,首次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是2002年10月29日颁布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但《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由于是地方性法规,其效力范围受到地域的限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为缺陷产品的召回提供了法理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但这些条款只是抽象地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部门的职责,而缺乏延伸到操作层面的具体内容,因此其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二)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

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始于2004年3月15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确立了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制度,包括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具体程序,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管辖权,生产企业等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违反规则的罚则等。同时为了保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配套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和《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9月28日成立了国家质检总局缺陷汽车产品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信息系统的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收集、汽车缺陷调查与认定的组织管理、专家库与检测机构的建立与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科研、与国外有关机构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标志着召回在我国的法律化。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只是缺陷产品召回在我国法律化的开始,其规定召回的范围只是汽车产品,要建立我国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对其他各类产品的召回也需要相关立法予以规范,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产品召回的依据。

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有立法层级过低,缺乏统一立法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的立法体系不健全,缺乏完备的法律基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通过法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以法律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而且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日益频繁的对外贸易往来,越来越多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大量的缺陷产品也同时进入。发生在2000年的“三菱帕杰罗”事件,日本三菱公司只在中国召回55辆戈蓝车,直至2001年9月,在国家经贸委等单位的共同努力下,三菱公司才不得不表示愿意按照中国的法律承担责任。三菱公司漠视中国消费者的利益,对中国市场采取差别政策,主要是由于中国当时没有像日本、美国一样拥有健全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如果中国当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类似的情况就不会发生,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及时的得到保护。

(二)召回制度中政府的角色应该由代替企业决策转变为对市场经济的管理

在我国,企业生产和销售产品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管理程序,达到标准才准许投产,产品投入市场前政府要进行鉴定,政府批准的产品才准许进入市场,产品进入市场后,政府随即代替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产品一旦出现问题,政府往往为企业开脱;在对产品的管理过程中,我国政府需要角色的转变,以更能发挥其职能。政府角色转变的同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政府要有较高的工作效率,我国现行规定召回的主管机构是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商品的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工作量很大,目前其行政效率偏低、专业性工作应对能力不足;二是,要建立先进的产品检验手段和社会认可的检测制度,这样才能快速的发现产品的缺陷,以解决问题。

(三)违反义务的惩罚力度不够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对存在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和过错导致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的,主管部门 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现代企业稍有点规模都能应付得了三万元的罚款,我国对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惩罚过低,使一些企业怠于召回缺陷产品。

五、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世界范围内召回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不

仅规定了产品召回的条件、程序,还规定了违反召回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召回制度单独立法使召回义务变成了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通过立法明确召回义务的条件、程序、召回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民事权利和公共安全。

(二)实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

一元化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一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一个是强制性标准。一般理解中,产品应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在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才使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是有时二者是矛盾的,既当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仍会带 来不合理危险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因现实中,大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企业制定的,忽视消费者利益,所以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应统一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与国际社会是一致的。

(三)引入惩罚金制度

笔者认为目前仅靠企业自觉、媒体监督等作用不能促使企业积极地履行召回义务,而我国现有规章中对违反召回义务的惩罚标准过低,所以应该引入惩罚金制度,惩罚金的数额应在一个较高的标准上,这样能起到督促企业自觉履行召回义务的作用,又可以将制裁与企业的信用相结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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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rh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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