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学习笔记(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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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陈其营 2011年12月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物权的定义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法》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2条 《物权法》第5条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法》第6条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及其例外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法》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物权法》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14条 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区分原则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物权法》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15条 《物权法》第16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物权法》第17条 《物权法》属证书记载不一致 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①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变更登记 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第19条 应当予以更正。 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物权法》异议登记 ②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第19条 ③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①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物权法》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 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③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节 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物权法》三人。 第24条 第20条 特殊动产的登记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物权法》力。 第25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物权法》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6条 占有改定 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7条
第三节 其他规定 公权力致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物权法》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28条 《物权法》第29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0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物权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31条 继承致物权生效 事实行为致物权变动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所有权权能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39条 所有权的使用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法》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40条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物权法》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42条 《物权法》第43条 ①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物权法》耕地保护 征用 或者动产。 ②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③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44条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国有财产权的主体及行使 国有财产 ①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②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①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45条 《物权法》
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第46-52条 国家所有。 ③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④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⑤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⑥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⑦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①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物权法》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国有财产/资产的管理 第53、54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条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③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农民集体财产所有1、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物权法》
权的行使 2、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①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需经2/3绝对多数通过】 ②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需经2/3绝对多数通过】 ③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④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59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物权法》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②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③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物权法》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63条 第60条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专有权和共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物权法》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70条 ①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物权法》业主的共有权行使 行义务。 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车位所有权的主体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1、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①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②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注:总面积、总人数均过2/3】 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注:总面积、总人数均过2/3】 ⑦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2、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物权法》第74条 《物权法》第76条 第72条
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①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改变房屋住宅性质 《物权法》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第条 关系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物权法》第78条 《物权法》第80条 员会决定的救济 法院予以撤销。 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 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共有的概念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93条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94条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95条 共有财产的处分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物权法》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共有财产的处分或重大修缮—— ①按份共有:需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②共同共有:需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97条 管理费用的负担 ①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物权法》第98条 共有财产的分割 ①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物权法》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③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即:共有财产的分割—— 1、约定不得分割: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可请求分割; 2、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1)按份共有:可随时请求分割; 第99条
(2)共同共有: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请求分割: ①共有的基础丧失;②由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 ①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物权法》②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第100条 物予以分割; ③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④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因共有财产产生债权债务的处理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物权法》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 第101条 《物权法》①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第102条 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2、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有性质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物权法》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103条
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物权法》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104条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善意取得 1、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物权法》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3、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注:①动产抵押权;②动产质权;③留置权】 遗失物的追回 1、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物权法》第106条 2、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第107条 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
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即: 1、若遗失物转让,权利人有权: (1)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2、只有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请求返还原物时才需要支付费用,其他情况无需支付费用; 3、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物权法》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 拾得遗失物及通知、保管义务 第108条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物权法》关部门。 第109-114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条 布招领公告。 3、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4、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
诺履行义务。 5、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6、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物与从物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15条 孳息的收取 1、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物权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即: 1、收取天然孳息时,除另有约定外,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首先要判断设定的权利是否为用益物权,结合第117条。根据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规定才能用益物权的类型。) 2、收取法定孳息时,除另有约定外,按交易习惯。
第116条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第117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用益物权双方权利义务 用益物权人的补偿权 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1、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2、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19条 《物权法》第120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物权法》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1、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21条 《物权法》2、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第122、123条 权、养殖、捕捞权 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物权法》2、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第124条
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承包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物权法》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①耕地:30年;②草地:30-50年; ③林地:30-70年(特殊林地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及确认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物权法》第125条 《物权法》第126条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第127条 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限制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物权法》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2、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效力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物权法》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对抗。 第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物权法》偿。 第132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物权法》
特殊流转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133条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方式 1、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物权法》2、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第137条 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 书面合同形式流转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物权法》登记时设立。 第139条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物权法》相应的合同。 2、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144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随地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14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物权法》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146条 地随房走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物权法》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14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物权法》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第148条 《物权法》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第149条 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及处理
1、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2、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物权法》第154条 第十四章 地役权
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的设立及登记对抗效力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物权法》第157条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物权法》2、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58条
地役权的期限 地役权的法定取得和法定负担 设立地役权的限制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物权法》的剩余期限。 第161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物权法》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162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物权法》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163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物权法》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4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物权法》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165条 1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物权法》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166、167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条 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②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物权法》第168条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物权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0条 1、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物权法》担保合同无效及处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 2、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债务转移对担保物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物权法》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173条 第172条 1、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物权法》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物权法》第174条
权的效力 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175条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物权法》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列时的行使 实现债权; 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即: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担保的实现顺序——1、按约定实现债权;2、未约定或约定不明:(1)债务人物保先实现;(2)第三人物保或人保(实现顺序相同)再实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的消灭 ①主债权消灭;②担保物权实现; 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④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物权法优于担保法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物权法》第178条 《物权法》第177条 第176条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物权法》抵押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第179条 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注: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登记时设立】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注:登记时设立】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注: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 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注:登记时设立】、船舶、航空器【注: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 ⑥交通运输工具;【注: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注:1、修正了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2、不能抵押的有:①军事性用房;②政府办公用房;③宗教用房;④社会公益设施用房;⑤文物用房(个人享有所有权);⑥违章建筑。】 动产浮动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物权法》《物权法》第180条
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第181条 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注:动产浮动抵押——1、主体:经营者;2、客体:现有的和将来的动产。】 房地、地房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1、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物权法》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物权法》第183条 《物权法》第184条 第182条 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不得抵押的财产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即:产权不明】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合同的形式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物权法》第185条 流质条款无效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设立 动产抵押的效力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物权法》债权人所有。 第186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物权法》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187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物权法》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8条 1、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物权法》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 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第189条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注: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 2、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物权法》抵押与租赁的关系 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注:抵押与租赁的关系——1、出租后抵押: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2、抵押(已登记)后出租:原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190条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物权法》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第191条 抵押财产的转让 人清偿。 2、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1、经抵押权人同意: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的除外。】 抵押权的附随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物权法》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第192条 《物权法》2、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第193条 抵押权保全 值相应的担保。 3、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1、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处分及效力 《物权法》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第194条 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
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物权法》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3、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浮动抵押抵押财产的确定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①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③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物权法》抵押财产孳息的收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第197条 取 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2、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受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物权法》《物权法》第196条 第195条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注:第199条 已登记的——①先登记>后登记;②顺序相同的,按比例】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注:登记的>未登记的】 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注:均未登记:按比例】 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新增建筑物的处分 《物权法》2、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第200条 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特定抵押权实现不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物权法》得改变土地性质、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第201条 用途 抵押权行使期限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物权法》最高额抵押权 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第203条 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注:修正担保法第60条的内容,扩大了最高额抵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202条
押的适用范围。】 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在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物权法》债权确定前不得转有约定的除外。【注:最高额抵押权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转让——1、当事人有约定;2、主债权第204条 让 最高额抵押的变更及限制 确定后。(修正了担保法第61条的内容——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物权法》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债权额的确定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④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⑥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权适用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207条 第205条 《物权法》第206条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质押合同的形式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物权法》第210条 流质条款无效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物权法》权人所有。 质权设立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注:交付与否对质权成立的影响—— 1、未交付:质权不生效; 2、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生效; 3、质权人占有质物又返还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质押物约定的交付时间与实际移交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 5、质权原则上及于从物,除非从物未转移占有; 6、出质人恶意不转移占有的,承担违约责任】 质物孳息的收取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保全 《物权法》第213条 第211条 《物权法》第212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物权法》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第216条
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责任转质效力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物权法》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迟延行使质权 第217条 1、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物权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2、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20条 最高额质权 1、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物权法》2、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222条
第二节 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标的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注:书面合同】 ①汇票、支票、本票;【注:自凭证交付(有凭证)/登记(无凭证)时设立】 ②债券、存款单;【注:自凭证交付(有凭证)/登记(无凭证)时设立】 ③仓单、提单;【注:自凭证交付(有凭证)/登记(无凭证)时设立】 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注:登记时设立】 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注:登记时设《物权法》第2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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