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押业务中若干法律问题指引
更新时间:2023-09-17 05:24:01 阅读量: 高中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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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 货权认定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二、厂商多发货的影响 三、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第二部分 监管问题 一、我行与监管方的法律关系 1、监管方自有仓库 2、监管方输出监管
3、动产浮动抵押项下抵押人将抵押物卖给他人后监管方的监管义务 二、场地租赁协议的作用
第三部分 担保问题
一、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中的若干问题 1、动产浮动抵押模式项下登记手续的办理 2、动产浮动抵押与质押的竞合
3、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竞合 4、动产浮动抵押中的善意买受人 二、仓单质押中应注意的问题
三、海关监管货物抵(质)押应注意的问题
第四部分 其他
一、调剂销售及回购中应注意的问题 二、委托变卖协议的性质与作用
三、追加卖方的母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时协议的拟定 四、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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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押业务中若干法律问题指引
第一部分 货权认定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核心厂商和经销商的贸易合同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随着货物的交付而转移,则我行虽然接收到上述货物,但由于货物仍属于核心厂商所有,我行对上述货物并不享有抵押权/质权。
因此,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应注意审核我行授信所依据的核心厂商与经销商贸易合同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如约定有所有权保留,则应根据不同的所有权转移条件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如果贸易合同中约定在经销商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不转移,当我行授信不足以覆盖全部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建议在授信发放前应确保剩余款项已由经销商付清(取得核心厂商的收票/收款确认也是判断贸易合同项下货款是否已付清的一种很好方法);如果以经销商履行其他义务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建议在我行授信发放前要求经销商履行该义务或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授信发放后一定期限内该义务将得以如约履行。
二、厂商多发货的影响
先票(款)后货标准模式中,为控制货物因流转产生的风险,一般要求客户与核心厂商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的应约定收货人为我行或我行指定的第三方。但是,同时需注意的是,若核心厂商与客户之间因发货数量问题产生纠纷,银行作为该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核心厂商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银行返还多发货物。
在厂商每次发运的货物能够与我行授信明确对应的情况下,厂商多发货只是造成我行监控货物的增加,对于我行授信项下抵押物/质物不会产生实质风险。
但是,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逐渐出现厂商发运的货物无法与我行授信一一对应的情况。核心厂商完全按照自己的生产、运输计划安排发货,并不能明确区分哪些货物属于使用我行授信购买的,哪些货物是经销商自有资金购买的,协议中仅笼统的做出类似约定:其收款/收票后一定期限内发运的货物视同该授信项下货物,在货物价值和授信金额不匹配的情况下,转入后续业务。在该情况下,我行已经收取的货物可能是核心厂商与经销商在其他合同项下多发的货物,从而造成我行对抵押物/质物数量的错误认识。针对上述情况,建议我行与核心厂商、经销商之间的三方协议中增加约定:我行仅作为客户不可撤销的代理人代理其收货,当核心厂商发送货物数量多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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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货物的价款由核心厂商与客户另行协商解决,不得以此为由要求银行退回货物。而我行(或我行指定的监管方)应通过对账等形式确保客户知悉收到厂商货物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等,在我行(或我行指定的监管方)明知厂商多发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客户。
三、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现货担保类货押业务中,按照我行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客户需提供购销合同、运输单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货权凭证以证明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但上述所有凭证仅能证明客户曾经购买过一批货物,至于能否与担保物相对应,对于种类物来说,是难以判断的。我行也发生过押品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案例。
在担保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要证明我行抵押权/质权的有效性,比较可行的救济方式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一般认为,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占有人必须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第二,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第三,必须是动产,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第四,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第五,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该条规定。
担保人占有担保物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授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赃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首先应确定的是担保人是否占有担保物。在担保物存放于担保人自有场地(包括但不限于厂房、仓库、展场等)的,排除该货物为担保人抢夺、盗取而来的极端特殊情形,一般认为即满足了担保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的条件。如果担保物存放于第三方场地,则应向该第三方查询货物是否为担保人所有/占有,是否存在他人对该货物主张所有权,并争取该第三方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担保人对货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第二、第三个要件: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则需要我们在认定押品是否合格时通过授信审查去把握。
在货押业务中,我行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为基础向其发放授信,可以认为支付了对价,满足了交换的要件。
为了证明我行取得抵押权/质权时出于善意,严格的贷前调查、要求客户提供完整的货权证明材料应该是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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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监管问题
一、我行与监管方的法律关系 1、监管方自有仓库
监管方自有仓库是指我行指定的监管方同时是货物仓储方的情况。在监管方自有仓库监管模式项下,监管方是质物的直接占有人,在接到质押通知后辅助我行对质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监管方并非我行的代理人,其占有质物的权利来源于与出质人的仓储保管协议,而非我行的授权。
由于监管方与出质人之间原本就存在仓储关系,如果出质人不支付仓储费,监管方有权行使留置权,并按照法律规定以处分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上述情况下,监管方的留置权与我行的质权发生了竞合,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监管方的留置权优先于我行的质权。实践中,在扣除监管费后的货物价值高于授信敞口的情况下,我行并不反对监管方先从处分质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如果发生扣除监管费后的货物价值低于授信敞口的情况下,我行与监管方将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
实践中部分分行采取的要求监管方事先放弃留置权的做法其法律有效性存在一定的质疑。因为留置权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权利人事先放弃该权利但事后主张该放弃无效的,有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我们建议,可尽量要求出质人事先付清全部仓储监管费用。在分期或事后支付仓储监管费用的情形下,适当从授信敞口方面予以控制;同时为避免因监管方行使留置权处分仓储物的流程、效率影响到我行质权实现的时间,可在协议中约定监管方授权我行处分质物,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其仓储监管费用。
在货物存放于港口、码头等大型公共仓的情况下,如果该港口、码头不愿与我行签署监管协议,但能够出具书面文件确认货物已质押给我行,或者我行有证据证明已将质押事项书面通知到仓库方,或者业务中能够做到以我行的名义存储货物(即我行为存货人),我行与仓储方的法律关系与上述监管方自有仓相同。
如果我行需要监管方除货物的占有监管外还需承担其他义务,该部分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我行与监管方之间可能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2、监管方输出监管
质物存放于出质人自有或租赁的场地,我行指定第三方进驻该场地对质物进行占管的,属于监管方输出监管模式。在监管方输出监管模式中,监管方与我行之间是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我行委托监管方代理我行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方占管质物的权利来源于我行在与客户的质押担保关系中要求客户交付质物的权利。监管方监管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我行承担,其未实现对质物的完全、独立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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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则意味着我行未实现对质物的占有。正是因为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在该类业务中我们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1)我行有向监管方支付监管费的义务。虽然我行可通过协议要求客户最终承担监管费,但监管方有权直接要求我行向其支付监管费,而无需先向客户提出请求。
(2)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监管方是我行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应由我行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如果由于监管方的过错或疏漏造成货物的损失,客户即货物所有权人可以要求我行(委托人)对监管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动产浮动抵押项下抵押人将抵押物卖给他人后监管方的监管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而我行制度及格式合同文本中均要求监管方非经合同事先授权或我行同意不得为抵押人(出质人)办理提换货手续。那么,当抵押人将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卖给他人后,该买受人向监管方要求提货时,监管方是应该以监管协议的约定为由拒绝给予提货呢,还是可以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由给予买受人提货?
因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保护的买受人是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在买受人没有实际占有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其是否符合“取得”抵押财产的条件,决定了买受人是否有权向监管方提货。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取得”的界定尚不清晰,为更好的保护我行权益,可在与监管方签署的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除非协议有明确规定、法院等有权机构强制要求或我行书面同意,监管方应按照协议规定监管货物,不得将货物释放给抵押人(出质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如果监管方违反监管协议给予买受人提货,我行能否要求监管方对于该部分货物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上具有不确定性。
二、场地租赁协议的作用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占有给出定义。一般认为,占有是主体对于物进行实际控制的一种事实状态。也就是说,占有强调的是实际控制的状态,而非物所存放、存储场地的权属关系,占有人占有物并不要求必须在自有场地或其租用的场地进行。举例来说,甲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借给乙后乙就在甲的家里使用该笔记本电脑,我们不能以乙没有租用甲的该房屋而不占有笔记本电脑;同样的,乙在甲自有或租赁的房屋里持有并使用笔记本电脑就意味着甲对该笔记本电脑实现了占有。这里要强调的是,签署了场地租赁协议,监管方对于监管场地享有了租赁使用权不等于其对于监管物实现了完全的、独立的、不间断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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