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投行细读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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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投行细读笔记
“
笔者任职国信证券投行部,长年涉足A股市场的并购业务,正值重组办法新修,其结合
以往实操案例及经验,细读管理办法全文并小析于后,供交流参考。蓝色加粗部分为新旧两法的不同之处,红色加粗主要为学习笔记及案例分析,黑色加粗部分为楼主日常学习时巩固
记忆的地方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08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4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修订,2014年7月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笔记】上市公司XX索具拟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5亿来收购XX传媒的100%股权,由于收购XX传媒100%的股权为XX索具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募
投项目,有了相应的审批,故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而不适用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如果XX索具使用原IPO的超募资金来收购XX传媒100%的股权,由于收购XX传媒100%股权并不是IPO时的募投项目,如果该收购触发了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笔记】明确提出分道审核制
第九条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笔记】鼓励投资机构以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过桥、债权、股权甚至是资本中介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但是一定是依法,既然是依法,应当是同时要满足同日公布的私募基金备案办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笔记】在并购重组委的审议项目里单独添加“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意即将本概念与重大资产重组完全分割开来,同时重大资产重组中只有借壳上市才需要并购重组委审,其他形式的不需要。而一旦你是用股权支付的方式作为对价购买标的,则全部划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依然要上并购重组委,只能说进步了一小步。
第二章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笔记】假设截至2012年12月31日,A上市公司资产总额为50,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5,000万元,2012年A上市公司实现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3月31日,A上市公司拟购买B公司,B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为2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7,000万元,2012年B公司实现营业收
入3,0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B公司资产总额为28,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1,000万元,2013年1~3月实现营业收入1,500万元。
A上市公司将2013年3月31日作为交易基准日,并最后协商以21,000万元收购了B公司80%的股权,判断是否为重大资产重组如下:
B公司截至2013年3月31日资产总额/A上市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56%;
B公司2012年的营业收入/A上市公司2012年的营业收入=60%; B公司截至2013年3月31日资产净额/A上市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净额=60%; 所以上述三条件每一条件均使得本次收购属于重大资产重组。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外,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
【笔记】此条即为市场上所谓“借壳上市”的判断标准,因此借壳上市的判断标准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上市公司的控制权[1]发生变更;2)上市公司(在
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向收购人[2]及其关联人[3]购买的资产总额≥上市公司(在控制权发生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既然有此标准,则在方案设计上不构成借壳上市的方法也有很多:
(1)控制权 交易所对控制权的定义共有五个层级,从最常规的持股50%以上到最特殊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基本上属于判断由易到难。一般来说,为了让上市公司的市值上涨,满足借壳方和上市公司双方的利益,注入资产的规模以及盈利能力一般都是较好的,估值一般存在大幅的增值,对应的股份支付的数量也一般较大,重组完成后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少之又少,所以大部分的案例均在20%到30%的持股比例中浮动。 根据现有的市场案例,如果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原股东仍然为第一大股东且超过30%的比例且新进的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相差还有一定距离,则可以认定为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如果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原股东仍然为第一大股东但超过20%不及30%,新进的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相距较近,则还需要通过签署不构成一致行动承诺函、不通过任何手段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地位等的承诺来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不发生的判断。虽然交易所对控制权的定义也有不在意股权比例而直接从董事会以及重大影响等其他方面判断的,但是重组后持股比例越低,原股东与新股东的持股比例越接近,控制权被判定为不变更的机率越小,目前尚未发现有重组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降至20%以内仍然被判定为控制权不变更的案例。
至于采用其他方式提升原控股股东的比例,也有很多方法,包括分散标的资产的股权、提高对标的资产主要股东的现金支付、配套融资时控股股东按需认购等等。
除此以外,还有一点可以关注,股东对股份的权益至少包括投票权与分红权,对控制权的判断更注重于投票权的判断,在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里,也是可以只认定有投票权的才为一致行动人的。举例来说,兄弟俩本来应为当然一致行动人,但是弟弟说只享有分红权,投票权则由于各种原因完全不可摊销的委托给了离异的老婆,则兄弟俩则不能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2)注入资产 如上所述,若在资产注入时不注入高价值的资产,那么该重组对于重组双方来说,均不会达到双方的意愿与预期。因此要使注入资产的资产总额不超过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很难实现。
曾经有公司想说我先注入50%的资产,等12个月后再注入30%的资产,再等12个月再注入20%的资产,不就可以了吗?但由于本条法规在实际控制权变更后并没有约定是多少时间内注入资产超过100%构成借壳上市,因此可以认为,上市公司只要实际控制权变更后,无论过了多么长的时间,只要是向该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及关联方收购的资产累计超过实际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就算借壳上市的标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也要求注入资产的完整性判断和预期合并原则,即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如果你注入的只是某个资产的一部分,但如存在同业竞争和非正常关联交易,则需要收购人解决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未来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因此这样的方案设计是无法突破注入资产这个要点的限定的。
但是上帝关上了一道门的同时,也会开启另一道门。按照法规,控制权变更后只有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总额超过控制权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100%的才算借壳上市。那么完全可以从“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作为突破口,收购人其实指的就是控制权变更后新的实际控制人以及“他”的一致行动人,因此在以往的案例中就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收购的资产也超过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合并财务报表的资产总额,但我如果是向除实际控制权的第三方购买的资产,则也不构成借壳上市。比如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B、C、D公司分别持有E公司的70%、20%及10%的股权,B、C、D三个公司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同时A公司向D公司发行股份或者配套融资使得D公司成为A公司的新的实际控制人,虽然E的资产总额超过了A的资产总额的100%,但是D所持有E的股权仅只有10%,A向新的实际控制人D发行股份购买的资产即为E的10%股
权,没有超过A本身资产总额的100%,并不构成借壳上市。最新的一个案例即金城股份,标的资产总额早超过了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发生了变更,但是新实际控制人是上市公司的原第二大股东,与标的资产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次新的修订在收购人后加入了“及其关联人”,虽然收购人并不是上市公司,按道理及其关联人可以只遵从企业会计准则,但是从法规初衷来看,本次修订是为了堵死收购人通过关联人来达到规避借壳上市的路径,因此此处的关联人建议要同时参考交易所上市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
通过注入资产这个要点突破借壳上市的界定也有其肯定的意义。很多有资金的PE或者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先去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并把该上市公司打造成为旗下不同产业的整合平台,不断的将自己投资且只占很小比例的投资标的注入上市公司,即不构成借壳上市,又能够将所投资的公司全部资产证券化,达到退出的目的。同时对于上市公司本身来说,平台效应要远好过某个上市公司单打独斗苦苦的与一些二级庄家做斗争,也能够促使上市公司最大化价值,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顺序 本条法规很明确的是先控制权变更,再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收购的资产这两个条件同时符合。如果A上市公司先向市场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收购B公司持有的某项优质资产,收购完成后,B公司再通过大宗交易或者二级市场转让亦或者其他一级市场的发行方式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呢?则亦绕开了本条借壳上市的规定,各位看官可以尝试一下。总之,思路是活的,技术便是活的。
【笔记】虽然借壳上市的审核标准等同于IPO的审核标准,但实话实说,借壳上市的审核还要远远的快于IPO,比如DMG印记传媒从清明到上个月通过审核,再比如杭报集团从8月到本月通过审核,速度都是很快的。
第十四条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笔记】行为标的资产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资产净额购买B的X%股权 未取得控制权 If A*X% (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笔记】行为标的资产资产总额资产净额(V≠0) 购买X 非股权资产 If U 股权资产,不考虑营业收入指标。截至交易基准日X的资产总额为U,负债为V;成交金额为W。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 【笔记】计算标准切记应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同时,本条第(四)款与前条借壳上市规定遥相呼应,谨防资本市场上曾经出现的化零为整,用时间来规避借壳上市或者重大资产重组的方法,相当严谨。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笔记】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认定三个标准。某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收购的均与主业相关的资产,从定义上来说应当属于“同一或者相关资产”。但是如果某通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收购了与主业相关的资产,同时又收购了一个游戏公司,这两类资产不相关,不应当合并计算,应分类别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笔记】所以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由于其同属于上市公司所有或者控制,业务也相同或者相近,所以如果达到50%的标准线,一样适用于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在日常计算标准的时候要千万注意。 (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笔记】此条主要为了防止以前国企利用受托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规避重大资产重组的行为。 (三)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笔记】为避免绕开重大资产重组,对外捐赠无论是有无义务,均视同出售,也与税收部门的认定一致。而接受资产的赠与,则要考虑是否有附加义务,如果没有附加义务的无偿接受赠予,则可以认定为不属于本办法所涵盖的交易范畴里。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第三章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 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笔记】随着监管机构的越来越放权,一般来说,只要重大资产重组的方案设计没有致命性的伤害,重组都基本上可以审核通过,除非存在内幕交易。因此项目组在进行重组操作时,更应当注意内幕信息的控制,所以建议上市公司一旦要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讨论则应马上联系交易所停牌,不需要担心停牌30天作不完怎么办?交易所出台停牌期的限制更多的是为了规范以往上市公司没事随意停牌并且一停就好几年的情形,只要停牌是合理的,也是为了保护内幕信息不外泄的,同时上市公司确实是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期是可以酌情后延的。 而如果你不停牌,在利益面前谁也保证不了有没有中间人会参与内幕交易,有没有标的资产或者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家属知晓后会参与内幕交易,只要有一个与交易双方有关的人员参与了内幕交易,就会有一堆立案稽查的事宜,最后不仅案子做不成,还容易导致上市公司前期市值被炒作的虚高不下,增加了下次重组的难度,滞后上市公司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笔记】如果重大资产重组不涉及关联交易,独立财务顾问则不需要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注意因与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产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视同为上市公司关联人。在过去12个月内是上市公司关联人一样被界定为关联人。重大资产重组判断是否关联交易是特别注意这块。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笔记】删除了万恶的盈利预测报告的规定,这条规定打心眼里太不合理。由于注册会计师受到准则的约束,出具盈利预测报告时一定要有成形的订单、确切的盈利能力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很可能达到预测数时才能出具盈利预测报告。试问当今社会哪有那么多的企业能够准确的预知未来一年的盈利情况,况且经济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接了订单不能履行的企业那都可以成一支军队了,如果企业真的都可以保证盈利的话,那企业老板都可以在年初做完预算和盈利预测后集体去瑞士看望斯琴高娃了吧。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上市公司董事会应 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笔记】一般来说,除矿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存在假设开发法此类稍微特殊的方法外,资产评估方法总体来说即为成本法(资产基础法)、市场法以及收益法。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一般适用于传统的重资产行业,收益法则适用于轻资产而有持续现金流的企业。市场法在国外用的较多,但是由于中国资产评估界以及监管机构的保守,在国内会由于比较对象所处的环境、所存在的生命周期、所具备的规模等等不能严格对比而不被资产评估机构采用。 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通行指标,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笔记】随着TMT和文化传媒等轻资产行业并购的兴起以及新兴行业的崛起,资产收购对未来的估值不能仅仅只从资产和盈利能力两个狭隘的指标来判断,因此轻资产公司不适合成本法估值,轻资产不盈利的公司又不适用收益法来估值,个人认为本款的增加意即打破我国的资产评估界的死板执业标准,引入估值机构的概念,只要合情合理,又能够与同行业的上市公司通行指标能够比较,能够说明标的资产估值的公允性,则在审核中都可以认可,而不一定要求必须采用资产评估的结果。 但是此条还是要慎用,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规定,股权也是属于可以用货币 估价的非货币财产,是不是可以不用资产评估而换用估值的概念规避本条未为可知,要看接下来的市场案例了。 前二款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出度董事会会议,对评估机构或者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或者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单独予以披露。 【笔记】征求意见稿本来在本条第一款中删除“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要求是大快人心,因为有些标的资产确实不适合用两种方法来估计。不知为何这里又加上了,加上本条,仍然会出现像以前案例中那样有很多莫名奇妙的方法选择解释,其实没有必要。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同时公告。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笔记】上市公司只需要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和独立董事意见,与之前必须要公告重组报告书摘要相比节省了上市公司的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 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笔记】前提条件最重要的是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在这个前提下,如果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签署了框架协议,明确了“可能导致”的途径(包括受让股权以及派驻董事等),则控股股东及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主要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以非关联的名义变卖上市公司股权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笔记】增加中小无关联股东投票情况的信息披露环节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笔记】承接新法修改的宗旨,除借壳上市外的重大资产重组(不含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再需要中国证监会的审批,故只有借壳上市才需要在股东大会召开并作出决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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