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试行版国际收支操作规程
更新时间:2024-04-08 10:13: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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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应当按本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修改涉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以及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涉外收付相关凭证。[收付凭证的格式和内容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
第三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分为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两种方式。 第四条 办理涉外收入款项业务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发出入账通知书或到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
第五条 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等文件的同时填写相关对外付款申报信息。
第六条 申报号码由收款行/付款行负责编制。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申报号码”栏由收款人根据银行到款通知书或入账通知书进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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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栏由银行负责填写。
第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数据接口规范,设计和开发接口程序,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之间的数据转换。[数据接口规范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48号)。]
第八条 凡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银行,应当按本操作规程确立的原则和要求调整自身计算机系统和业务操作规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方能执行。
第九条 银行及申报主体应于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各自留存联按申报单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封面应列明:申报单类别名称、留存机构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第十条 银行应于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按申报单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后送同级外汇局。封面应列明:申报单类别名称、办理机构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第十一条 纸质申报单保存期限为2年。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保存期限为3年。外汇局及银行应将超过保存期限的数据移存至安全介质,永久保存。银行和外汇局应逐日备份数据,保证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银行应对申报主体的具体申报信息予以保密。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到银行及有关单位查阅申报单时,应持有并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银行及有关单位业务部门人员的陪同下进行查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员无权查阅、调用、复制留存备查的申报单。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当对辖内银行报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当日通知有关银行。银行应当在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内,按外汇局的要求反馈给申报主体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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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报主体应于经办银行发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反馈给银行。银行应于收到反馈信息的当日将经申报主体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监测系统,并于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至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发现所报送基础信息有误时,须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银行对基础信息中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代码、收付款币种或收付款金额时,则必须通知申报主体重新申报。银行删除已上报数据(以网上申报方式报送信息的删除见网上申报部分)须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六条 银行发现所报送申报信息有误时,可修改该信息。其中,以录入方式报送的申报信息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修改;以接口导入方式报送的申报信息须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于申报主体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应于申报期到期之日将未申报主体的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辖内所有银行,并要求银行按本操作规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十八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件2.1),由银行自行印制并提供给机构客户使用。
第十九条 凡在任何一家银行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前往业务经办银行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出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代码工作机构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外汇局签发的《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的规定见《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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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国发[2004]5号)。]
第二十条 银行应对机构客户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出示的 《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当日录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
第二十一条 若该机构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已经存在,并已通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机构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基本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名称、经济类型、行业属性、国别、是否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一致,则经办银行应将该机构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补充录入后发送至外汇局;基本要素如不一致,则经办银行应将《单位基本情况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2)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对该机构的信息统一进行修改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若该机构客户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存在,但尚未通过外汇局核查,银行应将机构客户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信息进行核对,如不一致,银行应根据该机构客户出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将该机构客户完整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并发送外汇局。
第二十三条 若该机构客户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不存在,则经办银行应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该机构完整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并发送外汇局。
第二十四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的基本要素如有变更,机构客户应重新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 》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办银行核对无误后,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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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基本情况变更申请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对该机构的信息统一进行修改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和银行可按照各自的权限对《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相应的修改。外汇局分局若发现已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基本要素有误,应将《单位基本情况变更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若该机构实行网上申报,外汇局应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后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发送到网上申报系统。
第三章 银行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档案包括两类:金融机构代码表和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二十八条 凡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境内银行均须前往所在地外汇局建立银行档案,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二十九条 申领金融机构代码的流程:
(一) 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书面提交《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见附件2.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原件、复印件)。
(二) 外汇局分局审核无误后,将《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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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复印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金融机构代码。
(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金融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金融机构代码,并出具《下发金融机构代码的通知》(见附件2.4)。
第三十条 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流程:
(一) 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应当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并提交本操作规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文件。
(二) 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见附件2.5)、《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金融机构许可证》及上级行的书面授权。
(三)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复印件留档,将银行基本情况信息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并根据本操作规程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款编制该银行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出具《下发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见附件2.6)。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要素变更的,该金融机构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凡涉及《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要素变更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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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因地区代码国家标准调整导致金融机构标识码变更的,金融机构应按外汇局要求调整其相关系统。
第四章 涉外收入申报部分
第三十三条 申报主体应通过解付银行或结汇中转行对其从境外收入的款项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四条 解付银行收到境外款项后,应于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若辖区内已开展网上申报业务,解付银行应在向外汇局传送涉外收入基础信息的同时将其传送到网上申报系统中。
第三十五条 结汇中转行收到境外款项后,应于结汇的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若辖区内已开展网上申报业务,结汇中转行应在向外汇局传送涉外收入基础信息的同时将其传送到网上申报系统中。
第三十六条 不结汇中转行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时,须同时将与该笔涉外收入款项有关的信息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该信息应满足涉外收入基础信息的填写要求。
第三十七条 解付银行应在将涉外收入款项贷记收款人账户、结汇中转行应在将涉外收入款项结汇的当日,通知申报主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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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三十八条 申报主体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或网上申报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申报业务,选择了网上申报方式的申报主体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报;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完成的涉外收入申报,申报主体可以不填写纸质的《涉外收入申报单》。
第三十九条 涉外收入纸质申报操作规程:
(一) 申报主体应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填写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并在规定申报时限内交至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二)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于当日对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外汇局留存联”及“申报主体留存联”加盖银行业务签章,并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将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三) 对审核未通过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标注原因,并于当日退回申报主体核实;
(四) 申报主体应对未通过银行审核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对核实无误的说明原因,并将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交回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第四十条 涉外收入网上申报操作规程:
(一) 申报主体应在规定时限内根据实际交易情况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二)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工作日营业结束前将前一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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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的网上涉外收入申报完整信息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审核,并在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将审核无误的申报信息传送到外汇局。
(三) 对审核未通过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标注原因,并于当日退回网上申报系统,要求申报主体核实。
(四) 申报主体对未通过银行审核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对核实无误的说明原因。
(五) 申报主体如对已申报完毕并传送到外汇局的《涉外收入申报单》进行删除,须经银行审核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涉及票据转卖的涉外收入业务,申报主体应在申请办理业务时预填《涉外收入申报单》及《单位基本情况表》,银行应将其作为票据转让的必要附件转给下一家银行。
第四十二条 通过境外汇路进行的境内款项划转,应由款项原始汇出银行在报文72场加注“CN”字样,以示款项属境内汇款。收款银行须查询并要求境外中转行提供款项原始汇出行名称。收款银行在将涉外收入到款信息导入数据接口前,应将加注有“CN”字样。
第五章 对外付款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节 境外汇款项下对外付款业务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以对境外汇款方式通过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必须填报《境外汇款申请书》。
第四十四条 银行收到付款人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为其办理付款手续,并编制申报号码。如审核有误,应退给付款人重新填写。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在《境外汇款申请书》“外汇局留存联”和“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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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留存联”加盖银行签章,“银行留存联”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第九条规定办理;“客户留存联”退还申报主体。
第四十六条 银行应将当日发生的境外汇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于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
第四十七条 银行应将当日审核通过的境外汇款申报信息,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二节 信用证/保函、托收等项下对外付款业务
第四十八条 付款人采用信用证/保函、托收及其他国际结算方式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须使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银行收到境外来单后,填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须由银行填写的内容,并在第一联“到单通知客户留存联”上签章后,将各联一并送达付款人。
第五十条 付款人收到《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联填写完整,并加盖付款人印鉴后,按银行规定时间,退还银行办理对境外付款手续。
第五十一条 银行须对付款人填制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为其办理付款手续并编制该笔付款业务的申报号码;如审核有误,应退给付款人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银行应在审核无误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外汇局留存联”、“客户留存联”加盖银行签章, “客户留存联”退还申报主体, “银行留存联”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银行应将当日发生的对外付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于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并传送到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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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付款人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银行的,银行应于付款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将审核无误的对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报送到外汇局。
第五十五条 付款人未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银行的,付款人应于银行按惯例对境外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银行应于付款人申报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将审核无误的对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报送到外汇局。
第六章 逾期未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第五十六条 申报主体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外汇局将通知银行对其执行“先申报、后解付”的特殊申报程序(《执行特殊申报程序通知书》的参考格式见附件2.7)。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在接到外汇局执行“先申报、后解付”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对于客户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 银行不得将该笔收入直接解付到申报主体的账户,但应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的当日编制申报号码,通知申报主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该笔涉外收入申报,并注明该笔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银行应于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其中,账号应为银行账号。
(二) 申报主体应在银行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新的涉外收入进行申报。
(三) 申报主体应通过原经办银行补办全部逾期未申报收入的申报手续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补报数据后,向银行和通告所列申报主体核发《解除执行特殊申报程序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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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规定期限内,通告所列申报主体在银行办理新的涉外收入解付手续时,必须出示外汇局核发的《解除通知书》,银行须审核《解除通知书》后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五) 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规定办理补申报手续的申报主体,外汇局将延长对其实行“先申报、后解付”特殊申报程序的期限,并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七章 外汇局业务规程
第五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 组织、管理和指导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二) 核查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三) 接收外汇局分局传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
(四) 建立和维护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将修改、停用的数据交换至外汇局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接入点银行和集中式网上申报系统;
(五) 维护单位基本情况表(包括核查、修改关键要素及停用)。将修改、停用的单位基本情况表数据交换至外汇局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接入点银行和集中式网上申报系统;
(六) 统一管理和维护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并及时广播给外汇局分局以及集中式网上申报系统;
(七) 审核及维护由外汇局分支局建立的核查规则,并将经审核的核查规则库交换至外汇局分局;
(八) 考核、考评外汇局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九)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十) 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子系统与国际收支统计分析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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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数据交换;
(十一) 定期清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的历史数据; (十二) 分析、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十三) 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八条 外汇局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 管理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 核查所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将核查结果反馈银行; (三)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涉外收款信息;
(四) 接收下级外汇局和所辖银行传送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涉外收款信息;
(五) 同步国家外汇管理局端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单位基本情况表;
(六) 核查辖内银行上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七) 向辖内银行广播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八) 建立、审核并维护本地区核查规则并交换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九) 考核下级局和所辖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十) 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子系统与国际收支统计分析子系统间的数据交换;
(十一) 清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历史数据;
(十二) 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十三) 分析、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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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国家外汇管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九条 外汇局中心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 管理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 核查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将核查结果反馈银行;
(三) 同步国家外汇管理局端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单位基本情况表;
(四) 对辖区银行广播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五) 建立并维护本地区核查规则;
(六) 考核下级局和所辖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七) 清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历史数据;
(八) 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 分析、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十) 上级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六十条 外汇局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 管理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 核查辖内通过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将核查结果反馈银行;
(三) 同步国家外汇管理局端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单位基本情况表;
(四) 对辖区银行广播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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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建立并维护本地区核查规则;
(六) 考核所辖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七) 清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历史数据;
(八) 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 分析、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十) 上级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开发,提供给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以下简称间接申报)的专用电子系统。申报主体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间接申报,申报方式包括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
(二) 网上申报,是指申报主体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三) 纸质申报,是指申报主体填报纸质申报单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也称传统申报。
(四) 涉外收付款,是指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境内银行(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下同)自身及境内银行之间发生的跨境收支以及境内非银行机构和个人的外币现钞(包括出国取现)存取除外。具体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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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
2. 非居民在境内银行开立的账户与境外发生的涉外收付款。 3. 通过境内银行对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4. 通过记账方式办理对外援助的涉外收付款。 5. 与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相关的涉外收付款。
(五) 申报主体,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所有非银行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和个人。
(六) 解付银行,是指从境外收到款项后将收入款项贷记收款人账户的银行。
(七) 结汇中转行,是指从境外收到款项并将收入款项结汇后直接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八) 不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境外款项后不贷记收款人账户,以原币形式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九) 申报号码,是指由银行按外汇局要求编制的号码,共22位。第1至12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具体定义见下文);第13至18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贷记客户日期或该笔对外付款的支付日期(按年月日YYMMDD格式); 第19至22位为该银行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银行业务流水码的规则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48号)。]
(十) 金融机构代码,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标识某一银行的唯一四位数字代码。
(十一) 地区代码,是指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地区代码和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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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金融机构标识码,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标识某一地区某一银行的唯一编码。金融机构标识码共12位,第1至6位为地区代码;第7至10位为金融机构代码(根据《金融机构代码编码规则》编制,见附件2.9);第11至12位为金融机构顺序码,根据金融机构的数量依次编码(从01起至99止)。金融机构总部的顺序码为00;当“金融机构顺序码”标识金融机构外设的代兑点时,则该码从AA编起,至ZZ止,其排列顺序为AA…AZ…BA…BZ…ZZ。
金融机构标识码中前6位地区代码的编制原则为:
1. 对于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如果其位于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省会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如果其位于非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
2. 对于跨区(县)的地区性金融机构(包括总部和分支机构),如果其位于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省会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如果其位于非省会城市,则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代码。
3. 对于区(县)一级的地区性金融机构(包括总部和分支机构),其地区代码为所在区(县)的行政区划代码。
(十三) 数据接口规范,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供银行开发接口程序时使用的一种数据标准。
(十四) 基础信息,是指跨境收支交易和贸易进出口核销所需的境内收支交易中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信息。
(十五) 申报信息,是指申报单中由申报主体填写的除核销专用信息外的信息。是申报单中申报主体填写的部分,可以是申报主体填写的纸质申报单中的内容,也可以是申报主体通过网上填写发送到银行的内容,不包括基础信息。即来自于企业和个人的信息。
(十六) 核销专用信息,是指核销主体填写的仅用于进出口核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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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的行为,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中提及的“银行”除非特别说明均指中国境内银行。
第六十四条 境内银行因提供对外担保而发生担保履约对外支付款项时,由境内银行作为特殊申报主体填写相应凭证,并根据基础交易的交易性质选择交易编码。
第六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操作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18 附件二 18
附件2.1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一联:银行留存联)
组织机构代码 机构名称 □□□□□□ □□□ 国别1: □□□ 国别2: □□□ 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名称及代码 国别3: □□□ 国别4: □□□ 国别5: □□□ 经济类型代码 □□□ 所属行业属性代码 所属外汇局代码 □□□□ □□□□□□ □□□□□□□□-□ 住所/营业场所名称及代码 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 是否特殊经济区内企业 是 □ 否 □ 特殊经济区企业类□保税区 □出口加工区 □保税物流中心 型 □保税物流园区 □上海钻石交易所 是否进行网上申报 是 □ 否 □ 机构地址 联系用Email 备录入日注 期 邮政编码 交易用Email 最新修改日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开户行名称
1. 申报主体填报的信息由银行进行手工录入或从银行自身的客户档案信息中转换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
2. 单位基本情况表(电子版)中的首行地区代码、金融机构代码、金融机构顺序码:按《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做缺省设置后,由系统自动产生。第二行地区代码、金融机构代码、金融机构顺序码由银行录入。
3. 录入日期:表示《单位基本情况表》的建立日期,由系统自动产生。
4. 最新修改日期:表示《单位基本情况表》最近一次修改的日期,由系统自动产生。
19
附件二 19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二联:外汇局留存联)
组织机构代码 机构名称 □□□□□□ □□□ 国别1: □□□ 国别2: □□□ 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名称及代码 国别3: □□□ 国别4: □□□ 国别5: □□□ 经济类型代码 □□□ 所属行业属性代码 所属外汇局代码 □□□□ □□□□□□ □□□□□□□□-□ 住所/营业场所名称及代码 常驻国家(地区)名称及代码 是否特殊经济区内企业 是 □ 否 □ 特殊经济区企业类□保税区 □出口加工区 □保税物流中心 型 □保税物流园区 □上海钻石交易所 是否进行网上申报 是 □ 否 □ 机构地址 联系用Email 备录入日注 期 邮政编码 交易用Email 最新修改日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开户行名称
20 附件二 20
《单位基本情况表》填报说明
1. 组织机构代码: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外汇局签发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上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填写。 2. 机构名称: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外汇局签发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上的名称填写。若是境外机构,允许用英文填写。 3. 住所/营业场所:是指《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机构住所或营业场所。 4. 常驻国家(地区):指机构注册地国家(地区)。国家(地区)名称用中文填写,代码根据第一联背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填写。
5. 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机构中投资比例超过10%(含)的外方投资者所属国别,按照外方投资者投资比例从大到小依次填写,如超过5个在备注栏内注明。
6. 经济类型代码、所属行业属性代码:根据第三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经济类型分类与代码”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行业属性)选择最为详细的分类进行填写。
7. 是否特殊经济区内企业:指是否为在特殊经济区注册的企业。特殊经济区是指中国境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在内的一些特殊经济区域。
8. 所属外汇局代码:指该机构注册所在地区所对应的外汇局代码,该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编制,并请机构客户在银行业务人员指导下填写。
9. 如机构客户选择网上申报方式,则在“是否进行网上申报”选项“是”后打“√”。 10.联系用E-mail是指与外汇局之间的日常办公联系用的E-mail。 11.交易用E-mail是指客户与银行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用的E-mail地址。 12.开户行名称:指建立该《单位基本情况表》经办银行的名称。 13.机构地址:填写通信地址。若是境外机构,允许用英文填写。
21
附件二 21
附件2.2
单位基本情况变更申请表
年 月 日 组织机构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常驻国家/地区 住所/营业场所 所属外汇局代是否特殊经济区码及名称 内企业 行业属性 经济类型 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 开户银行名称及标识码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基本情况变更项及原因: 组织机构签章
22
附件二 22
附件2.3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
年 月 日 银行名称 总行所在国 投资国别/地区 所属外汇局代码及名称 银行属性 经济类型 单位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领代码原因: 银行签章
23
附件二 23
附件2.4
下发金融机构代码的通知
编号:
___________银行:
你行《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已收悉。现赋予你们金融机构代码,代码为___________。
国家外汇管理局
年 月 日
24 附件二 24
附件2.5
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所属外汇局代码及名称 金融机构级别 金融机构地址 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行名称 总行所在国家/地区 上级行代码及 名称 申领标识码原因: 银行签章
25 附件二 25
附件2.6
下发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
编号:
___________银行:
你行《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已收悉。现赋予你们金融机构标识码,标识码为___________。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
年 月 日
26 附件二 26
附件2.7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执行特殊申报程序通知书(参考格式)
编号:
银行:
收款人 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从境外收到款项共 笔,未按规定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现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第五十六条规定,通知你行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停止解付该收款人新的境外收入款项,直到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年 月 日
27 附件二 27
附件2.8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解除执行特殊申报程序通知书(参考格式) 编号:
银行:
收款人 在接到我局发出的《执行特殊申报程序通知书》后,已经补申报了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现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执行特殊申报程序通知书》对该收款人的停止解付指令。
国家外汇管理局XX 分(支)局 年 月 日
28 附件二 28
附件2.9
金融机构代码编制规则 *金融机构代码说明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按各金融机构系统划分的信息处理和交换;。 2.代码的编制原则和结构: 2.1 本标准是用四位数字代码按分类表示的各金融机构系统名称。 2.2 本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2.2.1 第一位表示金融机构性质(中资、外资、合资、合作、非银行金融机构) a. 0表示外汇指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b. 1表示外资银行; c. 3表示合资银行; d. 5表示合作银行; e. 7表示非银行金融机构。 2.2.2第二位到第四位是金融机构排列号。 2.2.3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代码分配 信托 7101-99,7201-99 财务 7301-99,7401-99 租赁 7501-99,7601-99 证券 7701-99 保险 7801-99 其它 7901-99 29 附件二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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