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课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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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简述题和论述题集锦

一. 总结西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1. 以德配天 2. 明德慎罚 3. 刑罚世轻世重

4. 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它不仅对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与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和法律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标本,对于后世封建帝王的立法用刑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 立法概况

1. 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誓;诰;命;不公开的刑书;以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周族习惯法

2. 礼:周礼是西周时期的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礼”是指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礼起源于夏朝,到西周时期已发展为法律形式,到春秋、战国时期又失去了其规范社会的作用。礼分为抽象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方面。其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又分为亲亲和尊尊两个方面。亲亲是维护封建家族秩序的,而尊尊是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的。亲亲和尊尊下面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具体的礼仪形式分为“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五个方面。周礼已经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有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周礼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起着广泛的调整作用。 3. 吕刑(甫刑):记载了穆王命周王朝司寇吕侯进行法律改革的大致情况。《尚书》中“吕刑”不是成文法,而是对这次法制改革的一次记录。

4. 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书;二是指周朝的刑罚。

5. 遗训、殷彝:遗训是指先王留下的遗制。殷彝是指商朝习惯法。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1) 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贼(破坏礼法);芷(隐匿贼);

(2) 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罪:冠攘奸尻罪(聚众抢劫罪);盗(窃取财物);奸(盗用国家宝器) (3) 渎职罪:惟官(畏权势)、惟反(徇私枉法)、惟内(为亲属徇私枉法)、惟货(贪赃枉法)、惟来(受人请托枉法——斡旋受贿罪) 2. 刑罚

(1) 五刑:墨、劓、非、宫、大辟。肇始于夏朝,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三国两晋南北朝,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数千年之久。

(2) 其他刑罚:圜土之制——相当于后世的有期徒刑;嘉石之制——相当于后世的拘役;赊刑——始于夏朝。 3. 刑罚适用原则

(1) 老幼减免刑罚原则:三赦——老、幼、蠢

(2)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三宥——过失、不知、遗忘;过失——生;故意——非生;惯犯——惟终;偶犯——非终。

(3) 罪疑从轻、罪疑从重原则 (4) 宽严适中原则 4. 礼刑关系

(1)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而刑则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二者相辅相成。

(2)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此一法律原则始于西周。礼不下庶人是指庶人不可能按贵族的的礼仪行事。而“刑不上大夫”则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但并不是说士大夫就可以不受刑罚制裁。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权与契约:西周时有专门的官职管理契约事宜,称“司约”,并设有“质人”作为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质剂: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傅别: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2. 婚姻: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3. 宗法继承:嫡长子继承制。(商朝前期:父死子继,兄终弟及。商朝后期:嫡长子继承制牢牢确立。) (五) 司法制度

二.总结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及成文法运动。

(一) 春秋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事断于法;法布于众;民征于书 (二) 春秋时期的成文法运动及其历史意义:

1. 郑国“铸刑书”:公元前536年,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运动。 2. 邓析“竹刑”:公元前530年,私人作品,后来成为官方法律。

3. 晋国“铸刑鼎”:公元前513年,范宣子。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运动。 4. 其他:宋国的“刑器”;楚国的“仆区之法”、“茆门之法”。 5.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运动的历史意义:

(1) 公布成文法运动是对传统的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 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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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4) 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三) 战国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1. 以法治国 2. 刑无等级 3. 行刑重轻 4. 法布于众

(四) 战国时期的主要立法运动: 1. 法经

(1) 主要内容: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作者李悝。篇目结构共有六篇—— 1) 《盗法》、《贼法》——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2) 〈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和〈囚法〉多是关于诉讼法的范围。 3) 〈杂法〉:规定了六禁。

4) 〈具法〉: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法典的总则部分。整篇法典贯穿了轻罪重判的法家思想。 (2)

历史地位: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A.〈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改革的重要成果,也好似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B.〈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看,〈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和发展。 2. 商鞅变法 (1) 主要内容

1) 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夏商周称法律称为“刑”; 春秋前中期称为:“刑”或“刑书”;春秋中后期对法律规范的总称为“法”)

2) 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 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实行按军工授爵;废除分封制,实行郡县制。 4) 全国贯彻法家的“以法治国”、和“明法重轻”等主张。 a. 重视法律的制定和学习、宣传、推广。

b. “轻罪重刑”,用严酷的刑罚来扫清扫除一切改革的阻力障碍。

c. 不赦不宥。“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笋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虽忠臣孝子,有其过比以其断。“ d. 鼓励告奸。

e. 实行连坐。有军事连坐、职务连坐、家庭连坐。 (2)

历史意义: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都超过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经济、政治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三.总结秦朝法律制度的特别之处。

四.总结汉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1. “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2. “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二) 立法概况

1. 基本的法律形式:

(1) 律: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具有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2) 令: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朝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3) 科: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4) 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案例处断。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

2. “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3. “汉律六十篇”:

(1) 《九章律》: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在秦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 (2) 〈傍章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晦帝年间制定,主要关于礼仪方面的内容。 (3) 〈越宫律〉:武帝时张汤制定,主要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内容。

(4) 〈朝律〉:武帝时赵禹制定。又名〈朝贺律〉。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内容。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左官罪——官吏违反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职。以《左官律》论处。 诸侯官的罪名:“阿党附益”罪、出界罪、寸金罪。 2. 刑罚:死刑、徒刑、笞刑、禁锢、赊刑

汉文帝废除肉刑和汉景帝减少笞刑数目的刑制改革。 3. 刑罚适用原则(法律的儒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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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请原则:官贵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予某些优待。 (2) 恤刑原则:矜老恤幼

(3)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源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儒家思想。亲属中的卑幼隐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尊长隐匿卑幼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决定。这个原则一直为后世各王朝所沿用。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婚姻家庭与继承:王位、爵位实行嫡长子负责制;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制度。 2. 经济法律制度:汉朝在城市中设“市”,设有“市令”管理“市” (五) 司法制度 1. 司法机构: (1)

中央司法机构:汉承秦制。廷尉是中央司法长官,审理全国案件。御史大夫(西汉)(东汉为御史中丞)与监察御史,是监察官吏,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杂治”:发生重大案件时,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共同审理。西汉武帝以后,在京师设立司隶校尉,负责与中央机关有关的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犯法的行为。

(2) 地方司法机构:郡守下设“决曹掾”,协助郡守审理具体案件。汉朝地方司法机构拥有死刑案件的审判权。 2. 诉讼制度:

(1) 起诉:汉朝起诉形式分为“告诉”(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官府控告)和“举劾”(官吏代表国家控告犯罪)

(2) 审判:汉朝审讯被告,称为“鞠狱”。向被告宣读判决,称为“读鞠”,被告若不服,可以“乞鞠”。“乞鞠”的除斥期为三个月。 3. 春秋决狱:

a. 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提倡。 b. 是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 c.

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反之,犯罪人主观动机若严重违反儒家“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社会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d. 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分析古文)

五.总结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中的值得掌握的知识。

1. 法制指导思想:引礼入律的深化中,突出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正统法律思想,又呈现出阶段性发展的规律。 2. 立法概况:

(1)。《魏律》:又名《曹魏律》——就〈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2)〈晋律〉与张、杜注律。〈晋律〉又名泰始律,增加了法例律。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律作注,与律具有同等效力,称为“张杜律”。

(3)〈北魏律〉孝文帝年间,律学博士常景等人撰成〈北魏律〉。

(4)〈北齐律〉武成帝河清年间由封述等人制定了〈北齐律〉。〈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典发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对隋唐时期的法典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重罪十条就是最先规定在〈北齐律〉中。 3. 法律形式的变化: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格局。 1)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 格与令相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有〈别条权格〉,东魏有〈麟趾格〉。 3) 比是比附或类推。

4) 式是公文式,西魏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4. 法律的儒家化: 1)

八议: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议”,曹魏时期正式入律。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八议制度表现出封建特权思想的鲜明特色。

2) 官当:正式规定于〈北魏律〉与〈陈律〉中,是指官贵可以官爵折抵徒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3) 准五服以制罪:〈晋律〉首先规定准五服以制罪。在刑法适用上,凡制服愈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而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制服愈远,正好相反。 5. 形制改革:

1) 规定绞、斩死刑;规定流刑;规定鞭刑、杖刑,形成了死、流、徒、杖、鞭新“五刑”。 2) 废除宫刑制度。 6. 诉讼制度:

1) 上诉直诉制度的改进,西晋已经在朝堂外设立“登闻鼓”。 2) 南朝设立“测囚之法”;南陈设立“测定之法”。

二. 总结唐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1. 德主刑用

2. 宽简、稳定、划一 (二) 立法概况 1. 基本法律形式

(1) 律:唐朝的基本法典

(2) 令: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涉及的范围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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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格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有行政法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的格的含义。皇帝的临时单行制敕汇编称为“永格”,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4) 式: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汇编,称为“永式”,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5) 典: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2. 重要法律

(1)《武德律》与《贞观律》。《武德律》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加新格而成。《贞观律》长孙无忌和房玄龄等人全面修订。《贞观律》的修订完成,标志着谈朝法典的定型。

(2)永徽律疏: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元朝后被称为《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3)《开元律疏》:唐玄宗年间完成。

(4)《唐六典》:唐玄宗年间修订,修订原则是“以官统典”,实行“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方法,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等六个部分。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行政法典,对后世封建王朝行政法典的制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 唐律的特点 (1) “礼法合一”

(2) 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3) 用刑持平: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历代都轻。在刑法适用方面实行从轻原则。

(4) 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制度的确立。规定了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4. 唐律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1)

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律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作用。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因此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 (2)

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对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日本、越南等国当时的法律都直接取法唐律或参照唐律。因此,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1)

十恶:在《北齐律》基础上形成。谋反(推翻皇帝)、大逆(图谋毁坏宗庙及宫阙)、谋叛(图谋背叛朝廷)、恶逆(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不道(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支解人)、大不敬(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御,无人臣之礼)、不孝(告发或咒骂父母等)、不睦(谋杀或贩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不义(杀本属府主、刺史、老师、县令等)、内乱(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 (2)

七杀:谋杀(二人以上的合谋杀人)、故杀(非因斗争,无事杀人)、劫杀(因有劫囚而杀人)、豆杀(原无杀心,因相殴而杀人)、误杀(因斗殴误杀旁人)、戏杀(以力共戏而致人于死)、过失杀(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而杀人)

(3) 六赃: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坐赃 (4)

伤害罪:伤害保辜制度——无论何种伤害,都要根据被伤害者的伤害程度的轻重,伤害人在10日至50日内的“辜限”内,如被伤害者死亡,则伤害人要负杀人罪责;如在限外或虽在限内,但因他因而死亡着,仍以伤害罪论处。 (5) 泄露机密罪:《唐律疏议。职制》归定。泄露给外国的,加刑一等。共同泄密,则重惩首犯。 2. 刑罚:五刑——死、流、徒、杖、笞。 3. 刑法适用原则

(1) 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轻罚,私罪重罚。 (2)

关于共同犯罪与合并论罪。家庭共同犯罪中,以家长为首犯;在职官犯罪中,长官为首犯。首犯重罚。一人犯数罪,实行择一重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一罪先罚而且判决,又他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于后罪,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3) 老幼残疾着减刑原则90岁以上,7岁以下,犯死罪,不加刑。

(4) 累犯加重原则:前后三次犯应处同一刑罚档次的罪,则升一级处刑。“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5) 特权原则

1) 议:八议——对八种特权人物犯罪实行优待的法律规定。但犯十恶罪,不适用八议。 2) 请:请的规格低于议。五品以上官职等。 3) 减:减的对象是七品以上官员等。 4) 赊:九品以上官员等。

5) 当:以官品抵罪。特指抵当徒刑。公罪可加一年。 (6)

化外人原则:《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同一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的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的犯罪,按唐律处断,实行属地主义原则。(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权:《唐律疏议。杂律》规定:严禁侵吞埋藏物;保护失主所有权;惩治损毁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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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债权:唐律把借贷契约关系分为几种——计算利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或“举取”,形成的债务称为“息债”;不计算利息的消费借贷称为“便取”;不计算利息的借贷称为“负债”、“欠负”。债务人指定抵押物称为“指质”,提交抵押物称为“收质”、“典质|”。违约过期不还债者,要负刑事责任。禁止放高利贷。唐律对损害赔偿之债,采取严格限制原则。 3. 婚姻:

(1) 尊长主婚权,违反者,负刑事责任。 (2) 婚书、聘财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婚姻限制原则:同姓不婚。 (4)

七出、三不去、义绝、合离。“义绝”为唐朝强制离婚的制度。夫妻互殴对方之祖父母、父母、或杀害对方进亲属,以及双方近亲属互相杀害者均为“义绝”。“合离”是指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可以自愿离婚,法律不惩处。 4.

经济法律制度:财政立法——唐朝前期的租庸调法,以均田法为基础制定。后期的两税法,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克服了租庸调法以人丁为本的弊病,是中国历史上财政立法的一次重大改变,对后世影响很大。

(五) 司法制度 1. 司法机关

(1) 中央司法机关——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复审地方死刑案件; 2)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尚书和寺郎为正副长官,职掌案件复核权,复核大理寺审理的案件。

3)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构,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职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参与审理重大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2) 地方司法机关 2. 诉讼制度 (1)

起诉:分为两种——举劾(由封建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向司法机关或政府提起诉讼),唐律规定,凡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对重大案件的犯罪,该举劾而不举劾者,要负刑事责任;二是告诉,即当事人或其亲属代诉,必须逐级告诉,不准越级告诉。还有直诉制度,即通过“邀车驾”或“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直接告诉。 (2) 审判:

a. 重视司法官的审讯方法,实行五听审判法(比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

b. 司法官必须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二十)。违者负刑事责任。 c. 对皇帝的一时一地而没有上升为“永格”的诏令,不得引用为“后比”。

d. 实行亲属或仇嫌“回避”制度(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3) 上诉、复审和死刑复核制度。上级复审仍不服的,发给“不理伏”。死刑实行复奏制,实行秋冬行刑制。 三. 总结明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1. 刑乱国用重典 2. 重典治吏 (二) 立法概况

1. 大明律。明朝的基本法典,它改变了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其体例直接为清朝所继承。

2. 明《大诰》洪武年间,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具有与《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其独创性的立法成果。包含重刑法令和案例。

3. 编例。明朝例分为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案例和单行成例。例比律更具有灵活性。 4. 会典。模仿《唐六典》制作。以六部为纲,分述个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1) 奸党罪:创设于明朝朱元璋洪武年间。

2) 上言大臣德政罪(朱元璋设立)、交接近侍官员罪。

3) 贪墨罪:与前朝的变化——处罚从重;常赦不宥;处罚手段残忍。均体现了明朝重典治世的重刑思想。 2.

刑罚:陵迟刑的制度化,正式规定于《大明律》(陵迟刑在宋朝已经出现,但并没有规定于《宋刑统》中);公开恢复了枭首示众的刑罚;剥皮实草;灭十族;掀起了肉刑复活的高潮——墨面纹身;阉割等。 3. 刑罚适用原则

1) 从新从重主义原则。

2)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明朝加重了对政治性以及贼盗、侵犯财产罪犯罪的处罚而对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体则处罚较轻。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权:明清时期土地所有权已不受法律限制,在无主物归属上,强调先占原则。

2. 债权:明清时期成立契约需要负连带责任的第三人附署,主要有中人,保人,合称中保。中人——在民间契约中附署的中间人;保人——借贷、租佃契约的附署人。

3. 婚姻、家庭、继承:婚姻上,家长的权力分为教令权和主婚权。其中主婚权在明清时期在法律上正式得到承认。在继承上,实行独子惩珧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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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司法诉讼制度 1. 司法机关: 1)

中央司法机关: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以扩大检查组织和职权,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都察院附设监狱。明朝中央司法机构有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也参与审判。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2) 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设提刑按察司,在州县乡设立申明亭。 2. 诉讼审判制度

1) 起诉制度:分控告与劾告两种。也有“邀车驾”、“登闻鼓”等形式。

2) 管辖制度:在交叉案件的管理上,继承了唐朝“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并且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 3)

会审制度:九卿圆审和三司会审。九卿圆审——明朝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的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九司联合审判,最后奏报皇帝裁决。三司会审——始于洪武年间。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急需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裁决。

4) 御史监察制度: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对全国官吏进行纠举弹劾。

5) 廷杖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6) 厂卫干预司法:始于朱元璋时期。锦衣卫下设立南、北镇抚司。

八. 结清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1.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2. 尚德缓刑。 (二) 立法概况

1.《大清律例》。《大清律例》前的〈大清律例集解附例〉是对明律的翻版。〈大清律例〉制于乾隆年间。它标志着满族吸收汉文化的基本完成。〈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例律、等七篇。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

2.〈大清会典〉。“五朝会典”包括〈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康嘉乾雍光(康家钱用光)。〈五朝会典〉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固定。“则例”是清政府对中央(不是地方)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

3.针对少数民族的法规。包括〈蒙古例〉、〈回例〉、〈番律〉、〈苗例〉、〈西宁番子条例〉等。清政府设置理藩院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中央机关,下设理刑司,受理少数民族地方机构不能决断的死刑案件。 (三) 刑事法律制度 1. 罪名

2. 刑罚:明、清恢复了枭首示众之刑。

(1) 清朝例律中明确规定了应处枭首示众的罪名。

(2) 清朝对死刑有一种独特的制度,即死刑斩、绞分立决和监侯(来年秋天再审)。 (3) 清朝仍用刺字刑。

(4) 充军刑。清朝的充军刑作为流刑的加重刑。

(5) 发遣刑。清朝的发遣刑包括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

(6) 枷号。清朝对一些伦理性犯罪及风化犯罪,附加“枷号”。 3. 刑罚适用原则。清朝“重其所重”体现得更充分。

(1) 〈大清律例〉全部继承了“十恶”制度。基本仿照明朝。 (2) 清朝统治者认为“弭盗按民,乃为治之首务”。 (3) 清朝对?文字狱比附大逆定案。 (四) 民事法律制度

1. 所有权:强调“先占原则”。

2. 债权:须第三人附署。有中人、保人。 (五)诉讼法律制度。 九. 总结预备立宪活动

1. 清末预备立宪的背景:清政府在资产阶级革命派、立宪派和西方列强压力下被迫进行的仿行宪政。 2. 宗旨:大权统于朝廷。 3. 主要:“预备立宪”活动

1) 1905年派遣五大臣福日本考察宪政 2) 设立考察宪政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 3) 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1) 时代——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宪法文件

(2) 主要内容——共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 (3)

意义——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无论在机构和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其实质在于给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体现了清朝贵族企图继续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第一次对臣民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第一次对君权进行了限制;标志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开端,中国制定现代宪法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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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各省设立咨议局 5) 成立咨政院

6) 颁布《宪法重大十九信条》

(1) 时代——1911年,辛亥革命已经爆发,清政府的统治面临崩溃的边缘。 (2)

主要内容——在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而对人民的权力只字未提。 十. 总结清末修律活动

1. 清政府修律的动机与宗旨

1) 折中世界各国之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且务期中外通行。 2) 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2. 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 (一)《大清现行刑律》 (1) 时代——1910年5月 (2) 主要内容: a. 改律名为“刑律”

b. 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在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为三十条。 c. 关于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d. 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陵迟、枭首、刺字等。将主刑正式定为死刑、谴刑、流刑、徒刑、罚金。 e. 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圆罪、破坏交通通讯罪等。

(3) 意义——只是在形式对《大清律例》稍加修改,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及具体内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二)《大清新刑律》 (1) 时代——1911年1月

(2) 主要内容——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另附有〈暂行章程〉。主要改动有——

1) 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法典的唯一内容是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

2) 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3) 创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附加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

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采用了罪行法定原则,删除了比附制度;采用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因观秩、良贱、服制在刑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取消了“八议”制度;采用了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对幼年犯罪改用惩治教育的方法。 (3) 意义——(大清新刑律)

a. 单纯从技术技术角度和形式上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与中国传统法典在结构、体例、表现形式上都有很大不同。

b. 但是对于传统旧律没有做实质性的修改,〈暂行章程〉的存在,依然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三)〈大清民律草案〉 1) 时代——1911年8月 2)

主要内容——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吸收了大量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而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带有浓厚的中国封建制度和封建礼教的色彩。 3) 意义——中国历史第一部专门民法典。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 (四) 商事立法——〈钦定大清商律〉与〈改订大清商律草案〉 (五) 诉讼与法院组织法方面的立法

1.〈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沈家本等修订。采用了西方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2.〈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3.〈大理院编制法〉

4.〈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5.〈法院编制法〉——吸收了西方的一系列司法原则——司法独立、辩护制度、公开审判、 合议制度。 3. 清末修律的特点

1)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始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

2) 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和不同,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 清末修律是清朝统治者为维护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 4. 清末修律的意义

1) 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2) 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3) 在一定程度上传播了西方近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 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十一. 总结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与领事裁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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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 1. 诉讼体制的变化

(1)1906年,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各级审判厅。

(3) 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响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实现审判监督,并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 2. 改革诉讼制度 (二) 领事裁判制度

十二. 总结中华民国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二) 立法概况 (三) 刑事法律制度 (四) 民事法律制度

十三. 总结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度进步之处。 十四. 总结宋朝的法律制度

十五. 总结元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 法制指导思想 (二) 立法概况 (三) 刑事法律制度 (四) 民事法律制度

宪法简述及论述题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 简述宪法的特征

(一)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 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1) 宪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2) 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 3. 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1) 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非普通立方机关。

2) 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制定机关或立法机关成员的2/3或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

(二)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 简述近代宪法产生的原因

1. 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2.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3.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三. 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些知识点: (一) 英国宪法产生的标志性法律有: 1. 1679年〈人身保护法〉 2. 1689年的〈权利法案〉

3.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第一次确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院独立原则)

(二) 被马克思称为世界上的第一个“人权宣言”的是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

(三) 欧洲最早制定成文宪法典的国家是法国。法国1791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序言是〈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确定了那些原则? 1. 主权在民 2. 权利分立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 罪刑法定 5. 无罪推定

四. 我国先行宪法的三次修改的内容。 (一) 1988年第一次修改内容:

1. 关于私营经济:“引导、监督、管理”

2. 关于土地:删去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二) 1993年第二次修改内容: 1.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2.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3. 坚持改革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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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5. 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 6. 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7. 将县级人大的任期改为5年。(乡级仍然为3年) (三) 1999年第三次修改内容: 1. 序言部分:

1)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作用初级阶段。 2) 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作用道路 3) 邓小平理论指引下。 4) 发展社会作用市场经济。 2. 其他部分: 五. 简述宪法的分类

(一) 资产阶级学者的形式分类 1. 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2. 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3.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二) 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实质分类 1.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2. 真实的宪法和虚假的宪法(列宁) 六. 简述宪法规范的特点

1. 根本性:宪法规范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 2. 最高权威性:宪法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 3. 原则性:宪法规范只规定最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 4. 纲领性: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

5. 相对稳定性:随着社会历史时期的不断向前推进,社会历史条件的逐渐变化发展,宪法规范也要相映地变化发展。 七. 简述宪政的特征。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 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宪政的铁证是:

1) 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 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3) 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八. 简述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九. 简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宪政的条件。 1. 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 必须有真实而科学的宪法。 3. 必须有相应的宪法文化为基础。 4. 必须安定而有秩序。

5. 必须有稳定有效的宪法实施机制。 十. 简述宪政实施的内容。

十一. 简述宪政实施的保证的内容。

1. 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宪法的执行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宪法内容的活动。宪法的适用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宪法的活动 2.

宪法的遵守。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宪法的遵守既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宪法实施最基本的方式。宪法的遵守通常包含两层意思:1)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利;2)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

十二. 简述宪政实施保障的体制及基本方式。

1. 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 2. 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英国。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此体制。

3. 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1799年法国设立的护法元老院。专门机关有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 十三. 简述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1. 事先审查和时候审查。 2. 附带性审查和事后审查。

3. 我国的审查方式: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十四. 简述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体制。

1. 政治保障:中国共产党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 2. 法律保障:宪法自身的保障。

3. 组织保障:依靠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组织来保障宪法的保障。 4. 依靠人民群众。

第二章 我国国家制度概要

一、 简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特色 1. 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2. 爱国统一战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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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为什么说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三、 怎样理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 2. 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3. 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4. 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四、 简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1. 适合中国的国情,因而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2. 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3. 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4. 既能保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又能保证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 五、 怎样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六、 简述选举制度的意义。 七、 简述我国选择制度的原则 1.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2.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3.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 秘密投票原则

八、 简述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1. 选举的组织:直接选举委员会,间接人大常委会 2. 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3.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4. 投票选举

5. 带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九、 简述我国民族区域制度的主要内容。

1.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2. 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3.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十、 简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1.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 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3. 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4. 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5. 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 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经国务院批准。 7. 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十一、 简述我国特别行政区的特征 1.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2.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4. 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简述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主要特点 十二、 简述“一国两制”的重要意义。

1. 它有利于实现祖国统一,保持国家主权与领土的完整。

2. 它有利于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台、港、澳地区的稳定和繁荣,租金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 它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具有世界历史意义。

4. 它丰富和发展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发展。 十五. 简述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1. 特别行政区长官 2. 特别行政区政府 3.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4. 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第三章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 简述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征。 1. 它对国家和公民来说都必不可少。 2.

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公民有对抗政府的可能侵犯的手段,使政府不能随意剥夺;同时基本义务的规定,和可赋予政府以合法的强制手段,使个别公民不能借主权者的地位拒绝履行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3. 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普通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或原则。

4. 基本权利有利于一个普通法律权利的重要特点,即有写基本权利是不能放弃的。 二. 简述公民和人民的主要区别。

1. 公民是法律概念,与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相对应;人民是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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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人民的权利”主要是指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公民的权利主要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所具有的法律权利。 3.

地位不同导致了二者在享受权利方面的差异。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受全部的法律权利,月不能履行某些义务。 4. 二者的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大于人民的范围。

5. 公民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而人民表达的是整体概念。

三. 简述我国先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的新发展 1.

调整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宪法结构中的顺序,将其从第三章列为第二章,放在第一章“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表明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重于国家结构。是对“文化大革命”中漠视公民权利的反思的结果。 2. 增加了条文,内容也更充实,基本权利保护的范围不仅得到扩大,而且更加明确。 3.

强调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1982年宪法首次规定,公民在享受宪法和法律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四. 简述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1. 人权是人类普遍享有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本国公民的人权。

2. 基本人权范围的确定和人权保护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受外部的干涉。

3. 只有在一国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或他国人民的人权时,国际社会才应当起来制止,但必须慎重,尽可能不使用武力。

4. 中国政府尊重并保护本国公民的人权,积极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

5. 集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人权,同时也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 五. 简述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一)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1. 享受权利的主体十分广泛。

2. 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十分广泛。 (二) 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1. 实事求是,以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为基础,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容。 1) 客观上需要的确需要、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写进宪法。

2) 能够做到的,或者经过努力可以逐步实现的,就根据能够做到的程度,作出实事求是的规定。 3) 从实际来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做到的,宪法就不予确认。 2. 规定法律和物质的保障。 (三) 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1. 公民在权利的享有上一律平等。

2. 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受到司法保护。 (四) 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1. 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 公民的某些宪法去那里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权利和受教育权。 3. 权利和义务在整体上是相互促进的。 4. 权利享有附有有限条件。

六. 简述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 基本权利 1. 平等权

2. 政治权利和自由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 3) 宗教信仰自由

4) 公民的诉愿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赔偿权 3. 人身自由 1) 人身自由 2) 人格自由

3) 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4)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 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1) 财产权

2)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3) 劳动者的休息权

4)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5) 物质帮助权

6)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7) 文化权利和自由 5. 特定主体的权利 1) 妇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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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3)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6. 外国人的权利

1) 国家保护的外国人的权利 2) 庇护权

(二) 基本义务

1.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2. 遵守宪法和法律

3.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 依法服兵役 5. 依法纳税

6. 其他基本义务:计划生育的义务;赡养和抚养义务 第四章 我国中央国家机关

一. 简述中央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1. 民主原则:民主集中制 2. 法治原则

3. 责任制原则:以政治责任为主,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负责;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实行个人负责制 二. 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立法 3. 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领导人:

(1) 选举: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秘书长;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

(2) 决定: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

(3) 罢免:全国人大主席团或3个以上代表团或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罢免案,由全体代表半数通过 4.

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审查和批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5. 最高监督权

6. 其他职权: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三.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职权 1. 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

2. 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可以解释、补充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不得抵触 3. 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1)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计划审批权及预算审批权; 2) 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3)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4)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 5) 决定特赦;

6) 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 7) 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

8) 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戒严。 4.

任免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组成;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查长、检察员、检查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查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查长的任免。 5. 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监督权 6. 其他职权

四. 简述国家主席的职权 1. 法律、命令公布权

2. 任免权: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任免。 3. 外交权 4. 荣典权

五. 简述国务院的职权 1. 法规制定权 2. 提案权 3. 领导权 4. 管理权 5. 任免权

6. 行政区域划分权

7. 戒严宣布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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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他职权

六. 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

1. 审判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其他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2.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审查其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予以维持或纠正

3. 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4. 对下级法院提出的疑难案件请示,作出答复或批复。 七. 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 提起公诉权 2. 侦查权 3. 审判监督权 4. 监所监督权 5. 领导权

法理篇简答题

第一章 法律特征 一. 简述法律的特征 (一) 形式特征

1. 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 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2) 法律的规范性

2. 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

1) 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 2) 法律的国家性 3) 法律的普遍性

3. 以权利和义务为双向调整机制 1)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2) 法律的利导性

4. 通过程序而强制予以实施 1)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2) 法律的程序性 (二) 实质特征

1. 法律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

2. 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

3. 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二. 形式特征为什么说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答:

1) 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

2)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3)

权利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总是受到社会各成员关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定,它明确地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不该这样行为以及必须这样行为;人民呢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这样习惯难为,并遇见到习惯难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第二章 法律历史

一. 简述法律历史规律 (一)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

1. 跟随生产力发展进程渐变的规律. 2. 与国家同步产生的规律.

3. 与宗教、盗得从融合到分化的规律。

4. 法律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漫长过程。 (二)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1. 不断发展的规律。

2. 经济条件决定的规律。

3. 历史类型更替与继承的规律。 4. 依赖于革命或改革而发展的规律。 二.简述中西法律传统的差异

1. 在法律哲学与法律精神方面。中国法的发展长期受中国哲学的影响,尤其是儒家哲学。西方法的发展则以西方传统哲学为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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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法律结构和法律文化方面。中国法律结构以刑法为主,法律文化以公法文化为核心;西方法律结构以民法为主,法律文化以私法为核心。

3. 在司法体制与司法程序方面。中国的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西方的司法与行政分全制约。

4. 在法律形式与司法技术方面。中国法过分依赖成文法,司法技术落后;西方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存,司法技术先进。

5. 在法律民族性和国际性方面。中国法的发展始终呈封闭状态,西方法的发展始终呈开放状态。 三. 简述两大法系的差别

1. 大陆法系是指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

产生背景的区别:大陆法系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其间经过11世纪至16世纪的罗马法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于19世纪发展为世界性的法系。而英美法系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人入侵英国后开始逐步形成的适用于英格兰全境的普通法,中间经过16世纪衡平法的兴起,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资本主义改造,再到18、19世纪随着英国殖民地扩张而传播到世界各地,进而发展成世界性的法系。 3.

法律渊源传统的区别: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法一般不作为正式法律渊源,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法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

4. 法典编纂传统的区别: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法律和法规。

5. 法律结构传统的区别:大陆法系的基本机构是建立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的,而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建立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的。 6.

法律适用传统的区别:大陆法系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方法上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应性,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十分重视判例的对比作用,重视“区别技术”。

7. 诉讼程序传统的区别: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而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8. 职业教育传统的区别: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教育,而英美法系职业教育重视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 第三章 法律作用

一. 简述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区别。 二.法的规范作用包括那些? 四. 简述法的指引的分类 五. 简述法的社会作用的方式

六. 简述法的社会作用的分类及其相互关系? 七. 简述法的局限性 第四章 法律制定

一. 简述法律制定的特点

1. 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

2. 法律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 3. 法律制定既包括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活动。 4. 法律的制定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二. 简述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 1. 全国人大:

(1) 有权修改宪法;

(2)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

(3) 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2. 全国人大常委会:

(1) 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 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4) 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 国务院:

(1) 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 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 (3) 改变或者撤消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 国务院各部委: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5. 地方各级国家权利机关及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 6.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三. 简述法律制定原则 (一) 科学性和民主性原则

(二) 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性原则 (三) 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1. 立法主体的合宪性:是指法律制定主体必须具有宪法赋予的权力或经特别授权,不越权制法,否则,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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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经过法律制定产生出来的法律内容必须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具体规定,不得违背、抵触、冲突。

3. 程序的合宪性:法律制定都要依照法律制定程序进行。 四. 简述法律制定的程序 1.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依法享有提案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的有关法律议案或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某项法律的建议。如:全国人大30名代表以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军事委员会。

2. 法律议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立方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审查和讨论。分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和立法机关全体会议审议两个阶段。 3.

法律议案的表决: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议案进行表决,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法律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1/2通过;而宪法的修改则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4.

法律的公布:立法机关将通过表决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宪法80条规定,法律的公布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由国家主席公布。 五. 简述法律效力 1) 对人的效力的定义

2) 中中: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3)

中外:中国公民在国外,原则上仍适用中国法律,但当中国法律与所在过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时,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和具体的国家条约、协定及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是适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

4) 外中: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5) 外外: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刑法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1. 对地的效力:

1) 对地的效力定义:是指法律在那些地域、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 2) 全国:在中国国家主权及主权所及的范围内生效的法律。 3) 地方

4) 国内和国外均有效的。如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也适用于中国境外。

5) 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及于该条约和协定的缔结国和参加国,但缔结国和参加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 时间效力

1) 时间效力的定义: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2) 生效时间: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又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由专门决定来规定该法的生效时间、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时间即开始生效。 3) 失效时间:明令废止和默示废止。

4) 溯及力的定义: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5) 溯及力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五章 法的要素

一.简述法律原则的分类 1. 基本原则与句比原则 2. 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3. 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二. 简述法律原则的作用 (一)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

1. 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 2. 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 3. 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二)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 1. 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 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空能力。 3. 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三. 简述法律概念的特点及其分类。

四. 简述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1. 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基本要素是规范,但又不限于规范,还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 2.

法律规范是以法律条文来表达的,两者的关系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法律规范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但条文本身并不等于法律规范。一个条文可以完整地包括一个规范,也可以包括几个法律规范;反之,一个法律规范可以体现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也可能体现在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条文中,甚至还可能体现在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条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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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专门机关制作的判决书、搜查证、逮捕证、公证书、结婚证等法律文件,是依据法律规范制作的,但只对特定对象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法律规范则是调整大量同类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 五.简述法律规范的结构

1. 条件(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指出该法律规范的条文或情况的部分。

2. 模式(处理):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分为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必须这样行为模式、不得这样行为模式三种。

3. 后果(制裁):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热门在作出符合或者违反该规范行为时,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的部分。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

4. 条件、模式和后果是法律规范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密切联系,缺一不可。 六. 简述法律规范的种类

(一) 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1. 授权性规范: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 2. 义务性规范:规定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 禁止性规范: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二) 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1. 强制性规范: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人们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2. 任意性规范: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 确定性规范、委托性规范、准用性规范

1. 确定性规范: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 2. 委托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规范。

3. 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直接转述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规定在某个问题上须参照、引用其他条文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规范。

(四) 保护性规范、奖励性规范、制裁性规范

1, 保护性规范:确认人们的权利、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的法律规范。 2, 奖励性规范:给予各种对社会作出贡献的行为以表彰或物质奖励的法律规范。 3, 制裁性规范:对违法行为不予承认、并加以撤消以至制裁的法律规范。 第六章 法律体系

一. 简述三大法律体系的区别

1. 调整对象的不同:私法,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法,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关系;社会法,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社会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2. 调整方式的不同:私法,个人性自主调节;公法,国家的强行干预;社会法,政策平衡 3. 法的本位的不同:私法,个人;公法,国家;群体利益

4. 价值目标的不同:私法,自由,效益;公法,秩序,公平;社会法,自由、效益兼顾秩序、秩序 二. 简述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法典、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1. 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只有同类法律规范才能组成同一法律部门,不同类的法律规范不可能组成一个法律部门。

2. 每一个法律部门中包含了许多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的范围比法律部门小。 3. 法典是系统化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部门是由法典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组成。 三. 简述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与原则 (一) 标准 (二) 原则

1. 客观原则:具有相对稳定的客观依据。

2. 目的原则: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法律。 3. 平衡原则:各种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

4. 发展原则:既要以先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也要适当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今后发展。 5. 主次原则:应以法律、法规的主要因素来进行划分和归类。 四.简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结构 五.简述法的分类及其分类标准

(一) 一般分类及其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国

1.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法的创制形式和表达形式 2. 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

3. 根本法和普通法: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订主体、程序的。 4. 一般法和特别法:法的适用范围。

5. 国内法和国外法: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 (二) 适用于部分国家

1. 公法和私法:法律的调整关系。 2.

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系国家的分类。普通法是专指英国在11世纪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3. 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联邦制国家的分类方法。 第七章 法律关系

一. 简述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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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念: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正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特征

1.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2.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二. 简述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 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

1. 基本法律关系、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 2. 普通法律关系、依据宪法以外的法律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3. 诉讼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被破坏并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提起诉讼时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 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

1. 平权型法律关系、存在于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 隶属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职权而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三) 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

1. 绝对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法律关系。 2. 相对法律关系、特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 简述法律客体的特征与分类

1. 特征:1)价值性、2)稀缺性、3)可控性

2. 分类: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人身利益 四.简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义务是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钟方式。 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 1. 历史进程中的离合关系 2. 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 3. 总体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4. 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5. 运行中的制约关系 6. 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五. 简述法律事实的特点 1. 是一种规范性事实

2. 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3. 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六. 简述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 事件和行为

1. 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的总和。 2. 行为: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 确认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

1. 确认式法律事实:只有当该事实得到确认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2. 排除式法律关系:只有该事实得到排除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三) 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1. 单一的法律事实: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2. 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一. 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

1. 社会性:法律行为是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它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社会行为交织在一起的,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而存在。

2. 法律性: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 3. 可控性:法律行为是可以受到法律和个人控制的行为

4. 价值性: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行为。 二. 简述法律行为的内在和外在方面 (一) 内在方面:

1. 动机:动机的机能(激发动机;定向动机);动机的结构;动机的形成 2. 目的 3. 认知能力

(二) 外在方面: 1. 行动 2. 手段 3. 结果

三.为什么说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是决定因素呀?

1. 人的内心思状态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世界产生某种影响,才能成为行为的构成要素,具有客观性和可评判性,才可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和依据。

2. 个人的真实思想只有通过外显示才能判断,因为法律能够判断的是人的行为。 3. 行为有无法律意义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需要由其外在方面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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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简述法律责任的特征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1. 首先表示一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2. 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承担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 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 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潜在保证的。 五.简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 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注意:责任主体不等同于违法主体)

2. 过错: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在刑事法律领域: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在民事法律领域:故意和过失被统称为过错;在行政法领域:过错推定)

3.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 4. 损害事实:受到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 5. 因果关系: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六. 简述法律责任的分类

归责原则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 (一) 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二)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三) 职务责任、个人责任 (四) 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七. 简述归责原则 1. 责任法定原则

1) 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的事先规定来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2) 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 3) 一般情况下应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 2. 因果关系原则

1) 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2) 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3) 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区分这种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是直接的还间接的。 3. 责任相称原则

1) 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

2) 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 3) 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4. 责任自负原则

1) 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2) 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

3) 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八. 简述公法与私法的免责条件 (一) 私法的免责条件

1. 法定条件:1)不可抗力 2)正当防卫 3)紧急避险 2. 意定条件:

1)权利主张超过时效 2)有效补救 3)自愿协议 (二) 公法的免责条件: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不可抗力 4)超过追诉时效 5)自首或立功 6)当事人不起诉 九. 简述法律制裁、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1.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都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谈不上实施法律制裁. 2.

法律制裁以确认违法行为为前提,又是法律责任实现的重要方式.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都必须实施法律制裁.

3. 法律制裁旨在强制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迫使侵害人付出或丧失一定的利益,其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治理越轨的行为,维护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转。 十. 简述法律制裁的分类

1. 违宪制裁: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制裁。撤销法规、罢免领导人 2. 民事制裁: 3. 刑事制裁 4. 行政制裁:

1)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2)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拘留 3) 劳动教养 第九章 司法原理 一. 简述司法的特征

1. 被动性: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做主动干预。 2. 中立性: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每体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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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形式性:司法权重视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它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以现有诉讼中的证据为条件,以相对间隔于社会具体生活的程序为方式,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

4. 稳定性:司法权的本质决定它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司法政策、司法态度、司法标准、司法体制、司法人员等。 5. 专属性:司法权中承担判断职能的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而不应是其他任何人。 6. 职业性:司法权要求职业主体具有职业性。

7. 终极性: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8. 交涉性:司法权的运行方式总是将各方进行明确的角色分工,在程序中,控、辩、审桑放是接纳的角色。控辩双方展开交涉、抗辩,另判断这兼听则明。

9. 非服从性:司法权不存在官僚层级上的服从关系,它不服从命令。惟法律是是从司法权的本质体现。

10. 公平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要求司法活动去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已经超出司法职能之外。 第十章 法律职业

一. 简述法律职业形成的标志 1. 法律的专业化和职业的专门性 2. 法律职业机构的独立性 3. 法律职业的伦理性 4. 法律职业的一体化

二.简述我国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可不受上述年限的限制。 三.简述法我国法官的职权与义务 (一) 职权

1. 在履行自己职责时应当具有的法定职权和工作条件

2. 在依法审判案件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4. 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 5. 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权 6. 参加培训权

7. 提出申诉和控告权 8. 辞职权 (二) 义务

1.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 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3. 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4. 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 清正帘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6. 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7.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四. 简述我国律师的任职条件

1.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律师资格

2.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3. 品行良好

五. 简述法律职业伦理的原则

六. 简述我国法官和检查官的职业伦理规范 1. 忠诚于法律,只服从法律。 2. 清正廉明,忠于职守。 3. 保守秘密,遵守纪律。

七. 简述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1. 依法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2. 严格保守职业秘密。 3. 公平竞争,尊重同行。 4. 廉洁自律,注重自身修养。 第十一章 法律思维

一. 简述法律意识的分类

1. 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2. 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

3. 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社会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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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职业法律意识、群众法律意识 二. 简述法律思维方式及特点

法律思维方式: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盯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式 1. 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

2. 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社会现象和预测人的行为的思维方式 3. 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 4. 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利益性思维方式

5. 法律思维方式在审判活动中是一种确定性的思维方式。 三.简述法律渊源的主要表现形式 1.

制定法:泛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经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通过的成文法。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法中,最基本的细胞是法律条文。制定法和成文法有很大的区别。判例法也是另一种形式的成文法。制定法严格来说是与国家认可的法相区别。

2. 习惯法:是指经国家立法或司法机关认可并用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它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它应该符合的条件:1)在事实上业已惯行

2)对该惯行,某一领域中的人们必须确信3)惯行的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4)读习惯法被确定的领域,应该是制定法没有规定,或虽规定但制定法作出了例外规定的。

3. 国际条约:其主体是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属于正式法律渊源。

4. 判例法:是基于法院判决而形成的实在法,是法官根据法院判决书中的说明理由部分所做的基本概括。又称案例法。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最主要的正式法律渊源。 5.

法律学说:指法学家对法律价值观念、法律原则、概念、规则及法制的功能个领域的系统论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学说都属于非正式法律性资料。但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更重视法律学说。

四.简述法律推理的特征

法律推理: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1. 它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2. 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 3. 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 4. 目的是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 五. 简述法律解释的特征及意义

法律解释: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遵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各种法律性资料的法律意义所做的阐释。 特征:

1. 法律解释具有合宪性特征,由它释放的意义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

2. 法律解释具有专门性特征,只能经过法律授权的机关或个人才能对法律进行有权威的解释 3. 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密切联系,具有与待处理案件的关联特征。 意义:

1.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

2. 法律解释是克服成文法僵化的工具。

3. 法律解释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完善成文法律的有效工具。 十一. 简述法律解释的原则

1. 合宪性原则:解释主体的合法性;解释权限的合法性;解释程序的合法性

2. 客观性原则:客观标准——1)立法者原意 2)成文法字里行间的原意 3)公序良俗 4)公平正义观念 3. 合理性原则:

十二. 简述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其含义:

1. 文义解释: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2. 历史解释: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

3. 体系解释: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4. 目的解释:从制定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第十二章 法治国家

二. 简述法治内涵和意义

1.“法治”是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空方式。 2.法治意指良依法办事的原则. 3.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4.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 二.简述法治的主体、客体及标准

主体:人民:人民选出、受人民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等国家机构

客体: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国家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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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课简述题和论述题集锦

标准: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根据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三. 简述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精神要素的内容 (一) 善法恶法观念 (二) 法律至上观念 (三) 法的统治观念 (四) 权利文化观念 四. 简述法治原则

1. 通过法律对权力的控制原则 2. 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3. 权利保障原则与社会自由原则 4. 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原则 五. 简述法治条件

法治条件是指法治原则的表现方式及其实现的技术条件 它包括:

(一) 法制的统一性 (二) 法律的一般性 (三) 规范的有效性 (四) 司法的中立性 (五) 法律工作的职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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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根据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三. 简述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精神要素的内容 (一) 善法恶法观念 (二) 法律至上观念 (三) 法的统治观念 (四) 权利文化观念 四. 简述法治原则

1. 通过法律对权力的控制原则 2. 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3. 权利保障原则与社会自由原则 4. 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原则 五. 简述法治条件

法治条件是指法治原则的表现方式及其实现的技术条件 它包括:

(一) 法制的统一性 (二) 法律的一般性 (三) 规范的有效性 (四) 司法的中立性 (五) 法律工作的职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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