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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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0年11月2日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总 则

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保护规划实施 监督管理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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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适用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规划制定与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主体层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 (保护资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 (支持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资质管理)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和撤销

第九条 (设立标准)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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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小于2.5hm2;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小于总占地的60%。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设立、批准公布)设立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街区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街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清单; (五)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六)保护要求和保护整治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濒危标准)因保护不力、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

(一)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等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三)保护范围内历史环境要素和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列入濒危名单,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补救)已被公布为濒危历史文化街区的,所在地市、县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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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并在一年内提出复审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对于已经改善,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可以提出撤销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称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撤销濒危名单或撤销称号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街区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二)保护原则和详细确定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 确定保护范围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 (七)有效实施保护规划的政策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和规划图纸。 第十七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就保护规划的内容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公众利益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前两款规定的专门说明,应当作为保护规划送审材料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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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规划送审及备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允许修改的情况)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在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发现大型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确需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调整工作。

调整保护规划,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规划公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保护规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实施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二十三条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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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二十四条 (管理程序)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筑的分类保护管理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

(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三)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规划进行相应的整治。 (五)新建建筑,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室外设施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确需设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应要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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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标准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档案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内容包括:

(一)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平面布局、面积指标、高度、色彩等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等情况;

(四)建筑室内外及历史构件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测绘图档和相关资料; (七)根据保护规划提出的保护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历史建筑档案的相应内容。

第三十二条 (文保单位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历史文化街区公布后,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和保护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历史文化街区的审批机关报告监管信息,包括:

(一)街区历史变迁情况; (二)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三)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使用和保护状况;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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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六)保护范围内居住人口情况;

(七)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定期检查)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以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历史文化街区的审批机关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制定、保护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和技术审查,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历史文化街区的评选办法、申报程序和公布程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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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第三章 保护措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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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目的)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主体层级)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护管理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规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贯彻落实各项保护政策和措施,完善保护制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技术服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开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的学习和培训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研究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支持奖励)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资质管理) 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工程勘察和设计的编制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管理规定。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行业资质。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管理工作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公众参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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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审批、公布、修改与备案

第十条(公众参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就保护规划内容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保护规划涉及居民搬迁、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公众利益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第十一条(送审材料)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其中附件主要由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组成。基础资料汇编中必须包括历史建筑清单与档案数据库、历史街巷清单、历史环境要素清单和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清单等内容。

第十条规定的专门说明,应当作为保护规划送审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审批与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规划进行审查,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批复中应当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基础设施改造等内容,以及保护规划的实施等提出审批意见。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成果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不符合规定的;

(二) 保护规划成果不符合有关规划编制规定的。

第十三条(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方式予以公布,并将保护规划成果移交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调整)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范围内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确需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其中中国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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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题报告应当报备案机关。

审批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后方可组织调整工作。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管理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实施原则)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资源发展旅游等产业,必须以有利于保护工作开展,有利于促进镇、村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所在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为前提。禁止将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经营权整体出让。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遗存清单)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历史建筑清单、历史街巷清单、历史环境要素清单和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清单进行审核,提出历史文化遗存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与保护规划一同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遗存清单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显著位置长期展示。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分为四类,进行分类管理:

(一)历史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

价值,能够突出反映村镇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

够反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不同历史时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传统风貌建筑是构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巷空间格局与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与传统风貌

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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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是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与传统风貌

有冲突的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以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为主。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 具有一定的建成历史,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严格管理: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具有特殊的革命纪念意义或其他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三)典型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祠堂、古书院、古庙宇、府第大厝、名人故居以及其他明清、民国民居等;

(五)著名建筑师的作品。

第十九条(历史街巷的管理) 在保护范围内的历史街巷,进行任何对现状尺度、建筑立面、铺地形式、绿化形式等构成影响的修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进行审查。有关修建活动在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室外设施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确需设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相应要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改善措施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积极推动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环卫、防灾等基础设施的改造,提高公共服务设施水平和居住环境水平,制定控制核心保护范围内合理居住人口和游客容量的管理措施,疏解交通,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防灾安全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进行分析,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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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据灾害易发情况,制定相应的防灾减灾方案。必要时,应制定防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标志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有条件的可以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出入口处设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标志。标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标志正面应标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类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树标日期等。

(二)保护标志背面可附具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说明。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简要介绍、历史沿革、价值特色、保护范围、规模、界限等。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

(三)保护标志宜采用匾牌形式,应选择适宜的比例和尺度,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地方材料。

(四)保护标志应字迹清晰,书写规范,自左至右书写,使用简体汉字。民族自治地区可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已设立保护标志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加以规范和完善。树标机关负责保护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实行挂牌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一)在历史建筑出入口处悬挂历史建筑保护标志。标志注明“历史建筑”字样和挂牌机关、挂牌时间等。

(二)严格控制保护标志的尺寸、材料、色彩、样式等,使之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和其他设施,以及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四)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修建损害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环境要素和其他设施等; (六)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风貌造成破坏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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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保护范围外历史环境要素管理) 对于位于保护范围外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风貌密切相关的历史环境要素,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必要的要求,并采取限制措施,保护人工环境要素,控制自然环境要素的改变。

第二十八条(自然与人文环境的管理) 任何个人和单位在进行下列可能影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自然与人文环境的活动前,须将相关活动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经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重要山体、河流等环境要素的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保护范围周边、重要景点周边、视线通廊内部进行的建设活动; (三)对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装饰、迁移活动; (四)改变主要道路街巷、广场绿地的形态及其周边环境的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自然与人文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控制原则)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

(二)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三)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四)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规划进行相应的整治。 (五)新建建筑,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条(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活动的控制原则)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核发许可证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对保护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进行审查,并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迁移历史建筑等活动进行审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采取有效措施征求公众意见。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新建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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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开发强度等作出规定。

规划许可涉及文物保护的,还应当依法征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的管理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历史建筑,保证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外观整洁,保持其原有风貌。

(二)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及其他活动前,应当报请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其设计、施工方案应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经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维护和修缮活动完成后,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测量和记录,并及时补充或更新历史建筑档案。

(三)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出书面理由。

(四)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五)毗邻历史建筑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选址的,有关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经论证通过后,对其提出历史建筑原址保护的要求与措施。

(六)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异地重建历史建筑。因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异地重建历史建筑的,经专家论证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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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当进行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保存工作,及时报送县级保护主管部门。

(七)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三条(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措施) 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核心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和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进行整治、翻建及更新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施工方案和相关图纸报送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结束后,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测量、记录,必要时,可重新确定建筑类别。

(二)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制定具体拆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上进行改建、加建等活动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拟建部分的高度、体量、色彩、使用性质等信息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四条(档案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遗存清单,建立历史文化遗存档案数据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平面布局、面积指标、高度、色彩等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等情况;

(四)建筑室内外及历史构件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测绘图档和相关资料; (七)根据保护规划提出的保护要求,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历史建筑档案的相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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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立监管信息系统)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审批机关报告监管信息,包括:

(一)名镇、名村历史变迁情况; (二)自然与人文环境的保护状况; (三)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四)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状况; (五)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六)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七)保护范围内居住人口和旅游人口情况;

(八)其他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以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审批机关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

第三十七条(设立专家咨询机构)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制定、保护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和技术审查,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濒危标准) 因保护不力、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

(一)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等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三)保护范围内历史环境要素和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列入濒危名单,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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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补救) 已被公布为濒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并在一年内提出复审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对于已经改善,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可以提出撤销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称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撤销濒危名单或撤销称号的,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第五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9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附件一 目 录

总则 编制要求 调查评估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 成果要求 附则

保护规划制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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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目的)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 (规划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是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编制的基本目标)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切实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及其历史环境,继承和弘扬民族与地方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条 (编制的基本原则)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保护遗产本体及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的原则,兼顾改善人居环境和生产条件,切实维护当地居民的基本利益,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 (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改善环境、有效管理的指导思想。

第七条 (资质要求)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八条 (规范标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公众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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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编制要求

第十条 (规划的主要任务)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确定保护内容,制定保护目标,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与利用的规划措施。

第十一条 (规划深度)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十二条 (保护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一般包括: (一)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尚未定级和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近现代代表建筑;

(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三)保护和延续古城、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四)继承弘扬城镇、乡村的文化传统及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规划内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城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二)总体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市域及总体层面保护控制的规划措施;

(四)确定保护范围,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和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界限,提出保护控制措施;

(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内容和要求,确定高度控制的地区;

(六)提出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七)提出在保护历史遗存的前提下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规划措施;

(八)展示与利用的原则与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二)保护原则和详细确定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确定保护范围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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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六)总体层面上控制人口密度、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展示与利用的原则与措施。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划定) 在综合评价历史文化遗产价值与特色的基础上,提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限,应当根据文物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划定。

(二)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名城应划定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和历史城区的范围的界限。对历史范围清楚、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划定为历史城区。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划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将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较为完整的片区划为保护范围。将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要素集中的地区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边界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地形地貌、院落权属、道路等条件,便于管理。

第十五条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编制保护规划,应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提出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建筑,以及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尚未被列为历史建筑的建筑提出总体保护要求和保护整治措施。

第十八条 (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发掘传统文化内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提出规划要求,对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提出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展示和利用)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在保护自然与人文环境的前提下,明确历史文化遗产展示与利用的目标和内容,核定展示利用的环境容量,提出展示与合理利用的措施与建议。

第二十条 (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保护规划应提出实施管理措施,包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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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政策和资金的保障、人才的培养、宣传教育工作等。

第三章 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调研与评估:

(一)自然地理:地理位置、地质地貌、水文气象、土壤生物、生态环境、自然灾害等。

(二)历史沿革:建制沿革、聚落变迁、重大历史事件等。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构成城、镇、村传统格局的地形、水系、传统轴线、历史街巷(河道)、重要公共建筑及公共空间的布局等。

(四)建筑遗存:现存、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详细信息,以及保护范围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年代、质量、风貌、高度、材料等信息。

(五)历史环境要素: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之外,构成历史风貌的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井、树木等景物。

(六)民俗文化:方言、民间文学、宗教信仰、礼仪节庆、风俗习惯、地方传统表演艺术、传统工艺等。

(七)保护工作现状:包括保护管理机构、法制建设、保护规划、保护资金等情况。

在资源调查和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分析,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地方特色、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分类)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调查评估内容与价值定位)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规划,应当对当地自然与人文资源的价值、现状、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

风貌特点和现状遗存的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建筑主体的价值、建成年代、风貌特色,以及与整体风貌的协调状况等因素,将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分为四类: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与传统相协调的建筑和与传统不协调的建筑。

第二十三条

(对上版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修编保护规划时,应对上版

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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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

第二十四条

(规划属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

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地区,应当编制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

(总体框架和保护重点)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根

据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确定保护框架和保护重点。

第二十六条

(市域保护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对所在

行政区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提出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总体层面上的规划措施)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

从总体层面上提出保护规划措施,控制历史城区的人口规模、协调新区与历史城区的发展关系、改善交通设施和基础设施条件,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历史城区保护)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传统格

局、历史风貌、视线通廊、城市天际轮廓线和周围的地形地貌等提出保护要求,对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开发强度等提出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将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并对历史文化街区提出保护原则和规划要求。

第五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

第三十条 (保护目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保护好历史文化遗存和街区历史风貌,改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环境。

第三十一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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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一)尽量保存历史遗存的原物,保护历史信息的真实载体。

(二)突出整体风貌特色的保护。重点在保护外观,保护构成街区外观的各个因素。

(三)保护与合理使用相结合。在保存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应坚持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基础设施,优化社区环境,保持街区活力。

(四)居民参与原则。在街区保护与更新中应通过政策导引,调动居民参与的积极性,真正让传统风貌的保护成为居民的自觉行动。

(五)渐进改善原则。有重点,有目标,分期分批,坚持不懈。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分类保护)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

筑物和构筑物的建筑风貌、建筑年代、建筑质量、建筑高度进行调查分析,对所有建筑进行分类保护,分别采取修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控制指标)历史文化街区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区

域,应当按照历史原貌保护的要求进行高度控制,建筑密度一般不得增加,绿化以院落绿化和街头小型绿地为主。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要控制机动车交通,城市干

道不应穿越历史文化街区。要合理规划停车场,并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及其环境。

第三十五条

(基础设施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内街巷布置市政管线时,应

保持该街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街巷的宽度、尺度和走向。在保证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基础上可以对相应规范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广告、招牌设计)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户

外广告、招牌的大小、形式、材料和位置等提出规划要求。

第六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属性和深度)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是镇总体规划的

专项规划,可与镇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也可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与村庄规划一同编制。

第三十八条

(镇村域保护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

对所在行政区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提出保护要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还要对所在行政区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村庄提出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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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第三十九条 (总体保护策略)编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提出总体保

护策略和规划措施,包括:控制人口规模、协调新镇区与老镇区、新村与老村的发展关系、改善交通设施和基础设施条件,协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等。

(一)(道路交通设施)在保护范围内要控制机动车交通,交通性干道不应穿越保护范围。要合理规划停车场,并注意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及其环境。

(二)(基础设施改善措施)在保护范围内的街巷布置市政管线时,应保持该街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街巷的宽度、尺度和走向。在保证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基础上可以对相应规范进行适当调整。

(三)(消防设施)对常规消防车辆无法通行的街巷提出特殊消防措施,对以木质材料为主的历史建筑应提高其安全防火等级,并制定合理的防火安全措施。

(四)(防洪工程)保护规划应当合理提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防洪抗汛等级,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防洪工程改善措施。

(五)(危险设施调整措施)保护规划应对布置在保护范围内的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提出迁移方案。

(六)(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保护规划应对保护范围内污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等环境污染提出具体治理措施。

第四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保护与控制的要求与措施)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对核心保护范围提出保护要求与控制措施。包括:

(一)对街巷空间格局提出保护要求与控制措施;

(二)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保护、修缮、改善、整治、改造等的要求和控制措施;

(三)对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活动,提出规划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近期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确定近期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控制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规划,应当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建等活动,提出规划控制

保护目标、保护重点和保护内容,提出相关措施与建议。

(一)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已处于濒危状态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重要历史环境要素及其环境列为近期保护整治内容,制定保护措施;

(二)对近期可能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各种自然灾害、人为影响等提出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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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三)提出能够有效推进和改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其他措施和建议。

第七章 成果要求

第四十三条

(成果组成)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应

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收入附件。

第四十四条

(文本内容和要求)规划文本表达规划的意图、目标和对规

划的有关内容提出的规定性要求,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文本内容一般应包括价值与特色评价、规划原则与目标、保护框架与内容、保护范围与要求、总体层面规划措施、各类遗产保护要求和措施、展示和利用规划、规划分期、规划实施管理措施等九部分基本内容。

保护规划文本的体例一般为: (一)总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特色 (三)规划原则、目标 (四)保护框架、内容和重点 (五)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措施 (六)总体层面规划措施

(七)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名镇、名村不含此内容) (八)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要求(名镇、名村不含此内容) (九)保护措施 (十)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十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十二) 展示和利用规划 (十三) 分期实施

(十四) 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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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第四十五条 (图纸内容和要求)要求清晰准确,图例统一,图纸表达内

容应与规划文本一致。图纸应以近期测绘的现状地形图为底图进行绘制,规划图上应显示出现状和地形。图纸上应标注图名、比例尺、图例、绘制时间、规划设计单位名称。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图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现状分析图。 1、现状测绘图:标明建筑单体位置、院落布局及层数、道路街巷、树木、地形及高程等,附航拍片,比例尺为1:500-1:2000。

2、区位交通现状图:标明区域位置、对外交通联系等,比例尺为1:5000-1:50000。

3、历史演变分析图:标明不同时期传统格局的演变情况。

4、用地现状图:标明历史城区、历史镇区、村内各类现状用地的使用性质、占地范围界限,比例尺为1:500-1:2000。

5、道路交通与视廊景观分析图:标明道路交通分析、视廊景观分析,比例尺为1:500-1:5000。

6、历史建筑及环境要素分布图:标明、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历史街巷等基本资源的位置与分布情况,比例尺为1:500-1:2000。城、镇和范围较大的村应单独绘制区域遗产资源分布现状图,标明主要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分布情况,比例尺为1:5000-1:50000。

7、建筑分析图:标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年代、高度、风貌和质量,对所调查建筑进行编号,比例尺为1:500-1:2000。

(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图。其比例尺、范围宜与现状分析图一致。

1、保护范围规划图:标明不同保护范围的层次、界线。

2、高度控制和视廊控制规划图:标明建筑物、构筑物的限制高度及景观视廊的走向、范围等。

3、建筑分类保护与整治规划图:标明不同类别建筑的保护整治方式。 4、功能分区规划图:标明不同性质的功能分区等。

5、基础设施规划图:标明给水、排水、供电、环卫、防灾等基础设施改善后新增设施的定位、工程管网的布置情况,以及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并对其进行综合协调。

6、近期保护规划图:明确近期保护整治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规划说明书)规划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论证规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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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释规划文本等。

第四十七条

(基础资料汇编)基础资料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自然地理、

历史沿革、传统格局、社会经济、人口结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清单、历史街巷清单、历史环境要素清单、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空间载体清单等各类基础资料和现状分析。 其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历史环境要素和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空间清单的内容包括所记录对象的名称、位置、历史年代、规模、价值、保护状况等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参照执行)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城、镇、村、街区,

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图例标准) 保护规划制图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五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5日

原建设部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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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保护规划制图统一标准和要求

一、现状评估主要图纸 (用Auto-CAD 2004绘图,以下“层名”应严格按此标准,但“颜色”可做适当调整。)

1. 土地使用现状图(历史文化名城) 1 2 3 分 层 二类住宅用地 三类住宅用地 中学、小学、托幼用地 居委会、派出所、卫生所、公共厕所、清洁站等用地 4 5 行政办公用地 商业服务业用地 金融保险业用地 贸易咨询业用地 旅馆业用地 6 7 8 9 文化娱乐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教育科研用地 国标 代号 R2 R3 R5 R6 C1 C21 C22 C23 C25 C3 C4 C5 C6 C7 C9 U M W S3 G D2 E 线框层 层名 EL-R2 EL-R3 EL-R5 EL-R6 EL-C1 线形 颜色 填充层(Solid) 层名 颜色 50 41 151 191 211 10 22 20 12 30 73 143 21 231 233 15 36 183 253 94 75 131 32 24 PL/contin White EH-R2 PL/contin White EH-R3 PL/contin White EH-R5 PL/contin White EH-R6 PL/contin White EH-C1 EL-C21 PL/contin White EH-C21 EL-C22 PL/contin White EH-C22 EL-C23 PL/contin White EH-C23 EL-C25 PL/contin White EH-C25 EL-C3 EL-C4 EL-C5 EL-C6 EL-C7 EL-C9 EL-U EL-M EL-W EL-S3 EL-G EL-D2 EL-E EL-RC EL-C Text PL/contin White EH-C3 PL/contin White EH-C4 PL/contin White EH-C5 PL/contin White EH-C6 PL/contin White EH-C7 PL/contin White EH-C9 PL/contin White EH-U PL/contin White EH-M PL/contin White EH-W PL/contin White EH-S3 PL/contin White EH-G PL/contin White EH-D2 PL/contin White EH-E PL/contin White EH-RC PL/contin White EH-C 10 文物古迹用地 11 宗教用地 12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13 工业用地 14 仓储用地 15 社会停车场用地 16 公共绿地 17 特殊用地 18 水域 19 住宅和公建混合用地 20 公建混合用地 21 其它文字 说明: (1) 参照建设部1990年7月2日发布的、自199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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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即GBJ137-90国家标准,如果调查中有在该表里没有列出的用地类别,请按照此“国标”补上。

(2) 第3项,把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中的中小学、托幼定为R5,居委会、卫生所、公共厕所和清洁站定为R6,在图纸中以标注符号的形式细划R5与R6的类别。

(3) 第5项,商业金融业用地(C2)应该确认到“国标”的小类,其中商业(C21)和服务业(C24)合并。 (4) 第5项,“贸易咨询业用地”是指商务办公用地。 (5) 第10项,“文物古迹用地”(C7)不包括已作为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6) 第19项,在住宅和公建混合的用地上,如果住宅和公建难以在用地上给予划分,可归类为“住宅和公建混合用地”。

(7) 第20项,在公共建筑的类别确实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可以归类为“公建混合用地”。

(8) 名镇、名村的土地使用现状图绘制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7年发布的《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中的“用地分类和计算”、“附录B-规划图例”执行。

2. 现状建筑年代分类图 1 2 3 4 5 分层 层名 明代及明代以前建筑(1644之前) 清代建筑(1644~1911) 民国建筑(1911~1949) 50年代~70年代建筑(1950~1979) EL-N1 EL-N2 EL-N3 EL-N4 线框层 线形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颜色 White White White White White 填充层(solid) 层名 颜色 EH-N1 26 EH-N2 10 EH-N3 30 EH-N4 61 EH-N5 120 80年代之后的建筑(1980至今) EL-N5 其它文字 Text 说明: (1) 文物保护单位及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年代以公布文件为准。 (2) 其他建筑的年代评定以其结构框架主体的始建年代为准。 (3) 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删或细分个别年代类型。

3. 现状建筑质量分类图 分类 好 评估标准 层名 建筑主体结构完好,维护部件完整,市政设施基本配套齐全 EL-Q1 线框层 线形 PL/contin 颜色 White 填充层(solid) 层名 颜色 EH-Q1 11 - 32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一般 建筑主体结构一般,维护部分一般,市政设施配套不齐全 差 建筑主体结构很差,维护使用很差,市政设施配套不齐全 公共绿地 水域 其它文字 EL-Q2 EL-Q3 EL-G EL-E Text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White White White White EH-Q2 40 EH-Q3 203 EH-G EH-E 94 131 说明: (1) 对现状建筑质量的评定要落实到现状地形图中的每个建筑上。

(2) 评定现状建筑质量状况的因素有三个:建筑主体结构(包括建筑的支撑结构、屋顶、主要墙体等),维护使用及建筑部件(包括门、窗等建筑部件、以及维护使用的状况),市政及生活配套设施(包括供水、雨污水、电力、电信、天然气或煤气、有线电视线等市政设施条件,以及厕所等生活设施条件)。 (3) “线框层”是指不同建筑质量分类的建筑外框线,“填充层”是指不同建筑质量分类的建筑填充色。

4. 现状建筑高度分类图 1 2 3 4 5 6 分层 层名 一层建筑(含局部2层或带阁楼) 二层建筑 低层建筑(3~4层) 多层建筑(5~6层) 小高层建筑(7~11层) 高层建筑(12层以上) 其它文字 EL-H1 EL-H2 EL-H3 EL-H4 EL-H5 EL-H6 Text 线框层 线形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颜色 White White White White White White 填充层(solid) 层名 颜色 EH-H1 51 EH-H2 71 EH-H3 81 EH-H4 103 EH-H5 135 EH-H6 167

5. 建筑风貌和历史文化价值评估分类图 分类 I II 评估标准 层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 历史建筑 EL-V1 EL-V2 线框层 线形 PL/contin PL/contin 颜色 White White 填充层(solid) 层名 颜色 EH-V1 10 EH-V2 30 - 33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

III IV V 传统风貌建筑 与传统风貌协调的建筑 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 公共绿地 水域 其它文字 EL-V3 EL-V4 EL-V5 EL-G EL-E Text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PL/contin White White White White White EH-V3 51 EH-V4 11 EH-V5 160 EH-G EH-E 94 131 说明: (1) 对现状建筑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评估要落实到现状地形图中的每

个建筑上。

(2) 现状建筑风貌、价值评估应考虑两方面因素:建筑及其场所是否因为重

要人物的活动、重要事件或特殊历史功能而具有较高的历史意义;建筑在空间布局与形态、形制与细部装饰等方面是否呈现典型的时代特征而具有建筑学研究和作为审美对象的价值。 (3) 第I类: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登记不可移动文物”;此图不再细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文物古迹和历史环境要素分布图中体现。 第II类:

“历史建筑(包括政府公布保护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民居、优秀民居等)” 第III类:

“传统风貌建筑”,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不同历史时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传统建筑是构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巷空间格局与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IV类:

“与传统风貌协调的建筑”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V类:

“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与传统风貌有冲突的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不协调的建筑一般以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为主。

(4) “线框层”是指不同风貌分类的建筑外框线,“填充层”是指不同风貌

分类的建筑填充色。

6. 文物古迹及历史环境要素分布图 1

分 层 层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EL-W1 - 34 -

线框层 线形 PL/contin 颜色 White 填充层(solid) 层名 EH-W颜色 244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iq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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