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23-12-27 22:55: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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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1 二、精神损害赔偿?????????????????????3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5 (一)主体适用范围????????????????????5 (二)权利适用范围????????????????????6 四、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7 (一)精神损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与场合、精神损害的延续期间?????????????????????? 10 (二)精神损害行为所指向的权利??????????????11 (三)其他应考虑的因素??????????????????11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2 参考文献 ????????????????????????17
论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社会上,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这些侵权行为给公民、法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司法实务活动中法院受理的民事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受害人提起的精神赔偿要求不断增多,赔偿数额越来越大,这一方面表现出人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现有的理论和司法对精神赔偿方面的力度和深度均不够,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对此本文就是否应该给予公民、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有否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等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公民 法人 利益
一、精神损害
关于精神损害,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应当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是指公民因人格权(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受侵犯而遭受的心理上、生理上的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侵害,并导致法人财产间接损失。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人格权益遭受侵犯而遭受的精神痛苦①。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精神损害是仅指精神痛苦还是将精神利益或称人身利益也包括在内。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并且,这两种学说都存在着不足之处:
第一、对于公民来说,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公民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公民依法固有的,为维护公民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公民的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等,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基于公民的行为、关系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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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华、孙曙东:《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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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对身份权的侵犯也会导致精神痛苦,如对亲权的侵犯,某夫妇重男轻女,在医院中将自己的女婴换走他人的男婴,这即给男婴的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由此可见,侵犯公民的身份权也会导致精神损害。对这种“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现已为司法实践所确认。
第二、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导致人身利益的损害,如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即会导致公民的名誉权被毁损。一般而言,公民所受人身利益的损失和所受精神痛苦是有关联的,人身利益损失越大,所受的精神痛苦也越严重。人身利益的损失体现在精神痛苦中。对于公民来说,精神痛苦处于比精神利益损失更高的位置。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的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的存在前提和物质基础,该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
第三、法人拥有拟制人格,具有人身权利。虽然法人不是自然人,其人身权受到侵犯时,没有精神上的痛苦,但法人也会有精神利益即人身利益的损失,如商誉的损失。由于人身利益是无形非财产性利益,其损失一般导致间接经济损失,因难以证明人身利益损失与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也难以衡量造成的财产损失究竟有多大,故不能直接适用财产损害赔偿②。法人随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参与的范围日益广泛,参与程度日益加深,民事立法对有关法人的立法日益健全完善,但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较迟滞。这无疑会对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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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孙嘉伟主编:《公民法人索赔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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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的保护产生重大的负面作用,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越来越突出。因不承认法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致企业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而引起信誉下降所造成的潜在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如果将这种抽象利益损失归于间接经济损失则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则不利于对法人的人身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导致公民人身利益损失,遭受精神痛苦,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名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侵权行为人侵犯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利,致使公民人身利益受损,遭受精神痛苦,法人遭受人身利益损失,在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手段仍不足以维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的,侵权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法律制度。③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保护人身权而设立的一种民事保护制度,在国外法学界是在本世纪末得到确立的,《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金钱赔偿”。《1896年日本民法典》也有对非财产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规定。我国在本世纪80年代中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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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升:《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载《广东法学》,第2008年第2期,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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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④并且,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一,只有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甚至刑事制裁等方法不能达到理想的维权效果时,才能适用金钱赔偿(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财产损失赔偿则不同,只要有损失,就可适用金钱赔偿。⑤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功能是抚慰,即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法人则表明正义在其一方。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一种尽量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或人身利益损失的赔偿手段,并能惩戒侵权行为人。财产损失赔偿的根本功能是等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失为标准。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人的身份、职业有关。我们说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等有关,并不是我们否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律基本原则,而是实事求是地考察受害人的身
④⑤
关永仁、段淳林:《论精神损害与赔偿》,载《广东法学》,,2008年第2期,第21页。 但小红:《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广东法学》,2008年第2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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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职业与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之间的关系后得出的结论,也即是赔偿金。举个简单的例子,同样是侵犯名誉权,受害人是著名作家,一个为普通农民,其情况就不一样:前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因而受害人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较大;后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就会相对较小,受害人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会相对小一些。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也应有所区别。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等因素往往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有密切联系的,这些因素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带来影响,从而影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主体适用范围
从适用主体来看,公民和法人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公民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前面已有论述,而且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已承认,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法人可否使用精神损害赔偿。
反对给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认为,对法人人身权的侵犯不会导致精神痛苦,往往是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可以获取物质赔偿,因此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有严重的片面性。
法人作为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民法概念,其人格在创设法人概念时就得到了承认。作为法律上的抽象人格——法人人格的本质在于:法人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旨在建立民事关系的单个意志。因此,法人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人格,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法人人格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指向法人的人格利益,不法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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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法人人格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法人形态的恶化,如可能使法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因为各种法人组织有各自的职能,机关法人从事行政管理,事业法人从事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活动,企业、科技公司等法人从事生产经营为社会创造财富,社团法人从事某些公益的群众性活动,他们一起参加社会整体的协调运作,对他们的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会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而且会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
2、造成法人内部自然人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往往由于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是法人机构或法人机关中的配置而认为是法人的精神痛苦。
对精神损害一般应以金钱赔偿作为主要的手段,对于人格权受到的侵害,很难加以恢复。而通过金钱赔偿,可以对受害者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同时考虑到大部分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仅仅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面难以奏效。因此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我们不仅要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会受到侵害这一现实情况,还必须承认法人对精神损害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公民、法人的科技成果权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也说明我国是承认可以给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
(二)权利适用范围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适用范围来看,国外立法对此经过一个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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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的完备时间。《1896年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身体、健康、自由等有限的几项人身权受侵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适用范围。《1911年瑞士债务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适用范围。二战后西方国家开始确立一般人格权概念,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凡非财产损害均可请求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和法人的科技成果权受侵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范围过于狭窄,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不但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还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种“物质性人格权”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
既然侵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均能产生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适用范围应包括理论界已经确定的所有种类的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具体来说,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贞操权、隐私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法人独立自主权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具有很大的难度,公民的精神损害程度取决于各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及他人的负面看法、评价,法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是取决于社会上的负面反应。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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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这样来理解,那本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关键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额有很大的伸缩性。
在我国的审判深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弹性太大。如上海屈臣氏搜身案,一、二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额分别是25万元和1万元,相差如此之大足以证明赔偿额确定的混乱。由于现行法律的局限性,影响了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正确判断和裁量,产生了一些不尽人意的判案思路。笔者认为,应当支持一些人民法院大胆运用利益平衡和价值补充的原理,在实践中进行有益的“造法”尝试。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广泛性和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因此必须强化和增强对法官自身素质的要求。笔者认为,确定最高和最低限额应该与当时该国和该地区的社会发展和经济水平相联系,并尽量使两者相匹配,确定限额幅度的原则是,最低点和最高点之间幅度要相当之大,裁量时灵活空间也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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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才不致发生偏差。法律赋予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并非放纵法官的恣意,它要求法官一要做到目标明确,即法官要心怀社会正义的感情,特别要有同情那些受害的弱者之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二要做到认真理智,即对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所有情节进行正确的归类、分析和判断,而且这种自由心证的认定过程,虽然无法做到“完全的客观真实”和百分之百的“准确无误”,但尽量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不致于手握自由裁量权而茫然不知所措;三要做到执法不阿,这就要求法官对法律负责,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受人情、利益、权力所左右,摆正法律的天平;四要做到正确裁量,这就要求法官正确演奏好“自由——心证——裁量”三部曲。所谓自由,是指对审理案件中出现的一切资料、状况和信息,不受拘束地进行评断,尤其不能受某种固定证据、特别是“鉴定结论”的限制,自然自主地形成心证。所谓心证,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确信,并把这种确信以语言、文字等形式表达出来,作为裁决的基础,亦即通说“认定”。这种确信的认定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为基础的程度就行。这样,在自由心证基础上,才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作出正确裁量。所谓裁量,即酌量,是指法官对审理的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实施自由心证主义,合理地酌量出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皆能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防止混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公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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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以过错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且上述因素应分主次确定旁赔偿数额。为了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应考虑以下三方面:
(一)精神损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与场合、精神损害的延续期间
1、精神损害的程度,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这是确定赔偿额的关键,如果程度轻微,尚不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状态明显变差,可以确定较小量的赔偿额,如果导致受害人心理机能失常,经营收益严重减少,则应给予较高的赔偿额。
2、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过失等。因过失或无知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额比因恶意或以营利为目的而故意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额要低。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不同,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也不同。如在公众场合用大字报方式毁坏他人名誉和在朋友间口头诋毁他人,前者应承担较高的赔偿额。
4、精神损害的延续期间,从精神损害事实发生到受害人获得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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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损害赔偿这一期间越长,造成的损害就越严重,赔偿额就越高。反之亦然。
(二)精神损害行为所指向的权利
依照各类人身权的地位作用不同,可以将其分成一定层次。如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侵犯该权,一般应考虑较侵犯其他权利更高的赔偿额,以下可分为: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贞操权;亲权、亲属权、配偶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和肖像权。法人的人身权可认为以下层次:独立自主权;知识产权;名称权、荣誉权。从实践情况看,对较高层次人身权的侵犯,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比侵犯较低层次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要严重,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额也应较高。
(三)其它应考虑的因素
1、受害人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或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当精神损害的程度大体确定时,应考虑这一因素。否则会造成赔偿额的过高或过低,或难以履行不合理。这是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的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趋势。
2、当事人的身份。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贯彻保护弱者原则,同样的侵权行为,对妇女、儿童造成的精神损害会更加严重,赔偿额也应更高。
3、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精神损害的存在。如果侵权人能采取行动,尽量减轻或弥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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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加之受害人也有所谅解,则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赔偿。
4、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一般如以别人的肖像进行营利性活动时才予以考虑。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
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限精神赔偿和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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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新旧规范冲突、级别规范冲突、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冲突作了处理规定,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既不是新旧规范冲突或级别规范冲突,也不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冲突,因而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我们知道,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律是指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的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奇怪现象。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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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法侵犯的手段越恶劣,对受害人的影响就越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的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正的。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刑民法律不应该作出相矛盾的规定,否则有损法律规范的科学体系。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样规定是出于减少诉累和保障较好诉讼效率的立法本意。又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而民事诉讼又准许精神赔偿,因此,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误以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精神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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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大量本可与刑事案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还要履行起诉、立案、审判等程序规定。不仅如此,而且还会出现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精神赔偿的不同态度,曾经对多起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做的效果很不好,也不会被民众所接受。
另外,有人认为,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刑事被告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侵权人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若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害方可不予精神赔偿。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精神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各种危险无时不在。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在这种保护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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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现代中国,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时代里,我们还应适当的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以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为成熟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将是民法完善乃至整个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继续密切关注和研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疑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全文共866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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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杨美华、孙曙东:《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1期。
2.刘东升:《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载《广东法学》,第2008年第2期。
3.关永仁、段淳林:《论精神损害与赔偿》,载《广东法学》,2008年第2期。
4.但小红:《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广东法学》,2008年第2期。
5、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内部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7、杨立新、扬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法庭》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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