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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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22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

民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

权、土地在本办法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失去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

3亩,但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被征地农民,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

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

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

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后,经县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分

比例共同承担,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统筹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按15年缴费年限来确定。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

次性划拨。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增收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八条

在确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提下,个人缴纳和集体

补助部分从不超过50%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九条

各方按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纳,

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

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州(市)级统筹,具体

统筹层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统筹层次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地在土地出让时,

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统筹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

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

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统筹地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统

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

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清算,在办理有关手续后,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全部转入统筹地的统筹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

用款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拨付到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参保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

保障时,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障个

人缴费,一次性抵交进入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

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的征收主体。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政策

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个人账户的管理,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

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

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

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

障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各

地应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

制度,对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妥善解决征地后农民当前的基本生活。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

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应在实施过程中按本办法逐步统一完善。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ii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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