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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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刑法概说

分配学时:3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刑法的概念、性质、功能、体系和解释,了解中国刑法

创制和完善的过程。

教学重点:刑法的概念、功能;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教学难点:刑法的功能 教学方法:讲授法。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又可以分为狭义刑法和广义刑法,前者指刑法典,后者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狭义刑法,也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刑法典。

单行刑法。它是指专门规定惩治某类犯罪或某种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

附属刑法。它是指非刑事法律中,主要是经济或行政法律中包含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通常在那些经济、行政法律的罚则中只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狭义刑法 刑法典

刑法 刑法典 广义刑法 单行刑法

附属刑法

二、刑法的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我国现阶段刑法的阶级本质,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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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通常,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可以分为不同的部门法,例如在我国,就由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区别各个部门法,主要有两个标准。第一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是最主要的标准,第二看其采用的是何种调整手段。从这两个标准看,刑法和其它部门法相比较,有两上显著的特点:

第一,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首先,刑法和其它部门法一样,有着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 其次,刑法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 第二,刑法调整手段的严厉性

三、刑法与刑法学的关系

简单地说,刑法学就是研究刑法的科学。

说具体一点,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第二节 刑法的目的、任务及其功能

一、刑法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条的规定,刑法制定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二、刑法的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宪法性权利,不容许非法侵犯

4、维护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包括治安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三、刑法的功能

刑法的功能包括三个方面,即行为规制功能、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

(一)行为规制功能

即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功能。刑法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宣布给予刑罚,表明该种行为在刑法上是无价值的,并命令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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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作出实施该种行为的意思决定,从而达到规制人们行为的功能。该功能是由刑法规范既是评价规范、又是意思决定规范相对应的,它是刑法最基本的功能。

(二)社会保护功能

又称为刑法的秩序维持功能,简称为保护功能。即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制裁而保护法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首先,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表现为对法益的保护。其次,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表现为对犯罪的制止和预防。对法益的保护和对秩序的维持是通过对犯罪的制止和预防实现的。

(三)人权保障功能

又称为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简称为保障功能。刑法在实现法益保护功能时,必须考虑使刑法不致于侵犯公民的个人自由,不致于侵犯公民的人权。这就是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保障功能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刑法保障善良公民不受国家的随意侵害;(2)司法机关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犯罪人有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制裁的权利。

保障功能和保护功能虽然是由刑法的规制功能派生出的功能,但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护功能涉及整体利益,保障功能涉及个体利益,整体与个体之间应当达到平衡、协调。所以,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正义和秩序,这两者之间互相联系有互相矛盾,好的刑法制度总是力求在两者之间达到一种恰当的平衡。

第三节 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一、刑法典

新中国处理以后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刑法典,只有极个别单行刑法条例,即建国初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惩治贪污罪条例》等。

(一)1979年旧刑法的制定过程

建国初期中国开始了起草刑法典的工作,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从1950年开始工作,到1956年11月,共写出13稿。八大以后步伐加快,到1957年6月28日,共写出第22稿。但之后四年多时间里起草工作完全停止。从1961年10月开始,起草工作重新进行,到1963年10月9日写出第33稿。但接着四清、文革开始,一切立法工作均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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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革结束后,1978年10月开始重新对第33稿进行修改。三中全会后进一步修改,先后写出五个稿本。1979年5月29日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后,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进行审议,最终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生效。

(二)1997年刑法

立法机关从1982年提出对旧刑法进行修改。从1982年到1989年6月,主要是收集材料、进行论证。1993年以后重新开始,但后来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到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上,刑法修改工作暂停。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后,立法者开始对刑法进行修改,8月8日拿出第一稿,10月份搞出第二稿,12月搞出第三稿,1997年1月份搞出第四稿。后来在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了该稿本。

新刑法共452条,6万多字。其中总则101条,分则352条,附则1条。其结构为:编,共两编及附则;章,总则五章,分则十章;节,有的章分节,有的章不分节;条,条是刑法典的基本单位,编号从第一条直到第452条,引用刑法条文时直接引用多少条;款;项。

(三)刑法的修正

新刑法生效后,立法机关先后颁布了6个刑法修正案。 1.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2. 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3.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4.200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5.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6.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二、单行刑法

单行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进行部分补充、修改或废除部分刑法规定的单行规范性法律文件。1979年旧刑法实施之后、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前,立法机关一共颁布过二十四个单行刑法。新刑法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三、附属刑法

附属刑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非刑事法律中所包含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条款。旧刑法典适用期间,立法机关共颁布了130余个附属刑法条文。新刑法生效后,这些附属刑法条文均已被吸收到刑法典之中。目前我国没有典型的附属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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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广义的刑法体系是刑法的各种渊源和相互关系,狭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的组成与结构。

我国现行刑法典共分为三个大的部分即总则、分则和附则。其中总则和分则各为一编,编下设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刑法典第一编为总则。共分五章,第二编为分则,共分十章,第三部分为附则,只有一个条文,即刑法第452条。章下设节,但有些章下未设节。节下设条,条是基本组成单位。全部条文统一编号,即从第1条一直编到第452条。不受编章节划分的的影响。条下为款,款不编号,它的标记是另起一段。有些条文有多款,但有些只有一款。款下为项,其标记为另起一段且用圆括号编排序号。但只在同一款内排序,例如(一)、(二)、(三)等。而且第一项前一段以冒中结束,项通常以分号结束。但最后一项是以句号结束。引引用条文时我们必须遵守规范。编章节一般不引用,但是条款项则必须全引,譬如,我们可以这样引用,根据刑法第 条第 款第 项之规定。(条款项 条款 条项)。

刑法条文可以在同一款里表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两个意思之间可以用句号分隔,如刑法第29条第1款。以可以逗号隔开。前一个意思为前段,后一个意思为后段,有时有三个意思 的可分为前中后段。在具有多段结构的条款中,如果有用“但是”表示转折的,学理上称“但是”以后的这段文字为“但书”。

但书与前段关系有三种:

1、例外关系。如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2、限制关系。如刑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补充关系。如刑法第37条的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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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的解释

一)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从解释的效力上分类,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正式的刑法解释和非正式的刑法解释,即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一)有权解释

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条文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或对于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阐释。我国有权作出有权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立法解释,后两者的解释是司法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包括两种,一是有立法机关主动作出的解释,二是立法机关被动作出的解释,即两高解释有原则分歧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进行解释。

我国刑法领域的立法解释有:(1)2000年4月29日《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2001年8月31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3)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4)2002年8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5)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司法解释

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二)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指有关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学者、专家、法律工作者等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

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根据解释方法的不同,可以将刑法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用词、语法、表述方式、标点符号等,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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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理解释指根据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对刑法条文所做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扩大解释制对刑法条文的含义作出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限制解释指对刑法条文作出小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思考题:

(1)刑法的功能是什么? (2)刑法解释的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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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分配学时:3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重点掌握罪刑法定原则,掌握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刑

相当原则。

教学重点:罪刑法定原则 教学难点:罪刑法定原则 教学方法:讲授法、讨论法。

第一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含义和特征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有根本、原来、起初的意思。“则”就是规则的意思。两者合起来,就具有根本规则的意思。再在“原则”前面加上“基本”一词,用意主要在于强调某些原则的极为根本性,从而和一些具体原则相互区别。所以“基本原则”的含义可以说是“最为根本的规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对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准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

(1)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对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

(2)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能够体现刑事法制基本精神。

新刑法规定了三个原则,即第3条的罪刑法定原则,第4条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第5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 、意义

1、对于刑事立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从宏观上看,刑法基本原则是制定或派生刑法典,特别刑法、附属刑法理论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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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微观上看,具体刑法条文的设置要体现和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哪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规定为犯罪,罪与刑的比例关系应该怎样设定,刑法条文的建立应遵从怎样的模式,都应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2、它指导着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

由于刑事立法所制定的刑法条文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的特点,而现实中的刑事案件却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因此,就必然存在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科学、准确地定罪量刑,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等问题。只有严格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才能科学地解决上述问题,使刑事司法活动顺利进行下去。主要表现在:(1)刑事司法严格遵守刑法基本原则的准则,例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中力求刑与罪的相当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2)刑事司法活动中以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刑法条文相对比较稳定,规定的内容也比较原则,而犯罪却是千差万别的,即便是同一类犯罪,也会因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的不同而不同,从刑法的一般规定到具体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适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定性,处理离不开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指导。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历史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具体说来,它的含义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 第二,必须在犯罪以前预先加以规定 第三,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 第四,没有法律规定也就没有刑罚。

也即不论多么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预先将它规定为犯罪时,不得处以刑罚;即使根据法律作为犯罪处罚时,也不得用法律预先规定以外的刑罚处罚。

刑法第3条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规定。(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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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世纪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当时刑法领域的情况是,神权政治,君主专制,罪刑擅断,司法专横,刑罚权的发动没有或缺乏客观的标准,人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完全依赖与君主和司法官的任意,人权没有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一些启蒙思想家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系统的阐述。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特别是费尔巴哈用拉丁语以格言方式明确地表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犯罪则无刑罚。” 经过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声

疾呼,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深入人心。

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在英国一直具有法律效力。在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1628年国会向国王提出并迫使国王接受的《权利请愿书》中规定,“国王非依法律的判决,不得逮捕、审讯任何自由民,不得作出没收的判决。”该规定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基本完整的表述,之后在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正式确立了议会主权、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原则,使前述规定有了更加坚实的基础。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启蒙思想家们的学说已经在美洲大陆广泛传播。美国独立后,罪刑法定原则被明确规定在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1789年通过的《人权宣言》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经典表述。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世界各国的胜利和《拿破仑刑法典》的巨大影响,罪刑法定原则也传播到世界各国。在现代世界各国,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例屈指可数。

中国古代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清末修律时,该原则被引进到中国。《钦定宪法大纲》和《大清新刑律草案》中均有规定。此后民国期间的几部刑法也都规定了该原则。现行台湾刑法、澳门刑法也都对其作了规定。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第三条对该原则做了明确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历来认为是三权分立的思想和心理强制的学说。但现代多数学者认为,这两种理论只有沿革的意义。罪刑法定原则真正的理论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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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权分立原则

三权分立原则由孟德斯鸠提出。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他的理由是:“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只有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行使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是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讼争权,则一切就完了。”所以,国家应该从立法上规定犯罪与刑罚,排除法官的罪刑擅断,使司法官员仅仅只成为“法律的代言人”,使定罪量刑的裁判“只能是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

根据三权分立理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只能遵守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的规定,只能作为“叙述法律之口”,法院和法官没有制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范的权力;而对于立法机关,只有通过制定成文法律,才能对司法权进行制约,因此立法机关必须将犯罪与刑罚明确地规定出来,使其成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如果法无明文规定,自不能有司法机关对该行为定罪量刑。可见,要处罚某种行为,必须要有已经颁布生效的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

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政治制度方面的保证。

(二)心理强制学说

心理强制学说由费尔巴哈创立。费尔巴哈受康德哲学和边沁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认为国家光靠道德教育不足以制止犯罪,因此必须建立以消除违法精神动向为目的的第二道防线,即求助于心理强制。如果使违法行为中蕴涵着某种痛苦,已具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就不得不在进行违法行为可能给其带来的“苦”与“乐”之间进行细致的比较与权衡,使其避苦求乐。而给其产生这样的心理强制的方法,就是市民对痛苦与犯罪两者不可分割的确信,即使所有的人都相信一定的违法行为必将招致一定的刑罚制裁。法律明文规定各种犯罪应受的惩罚,使有犯罪意念的人面临着刑罚的威吓,因此刑法建立了一个“罪刑价目表”,使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不敢犯罪,从而达到对有犯罪意念的人的精神强制,有效的预防犯罪。

按照心理强制理论,刑罚法规是同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作斗争的武器,犯罪的实行意味着刑罚法规的失败,因此责任应从犯罪人那里转移到刑法制定者及其不完善的武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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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所以,为了预防犯罪,就必须有系统地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刑法典;为了消除违法精神动向,罪刑法定原则也就必须确立。

学者认为,心理强制学说从刑罚对一般人的威吓功能的角度即从刑罚的一般预防的角度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际效用。

(三)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思想

1、民主主义。民主主义原是启蒙思想提出的思想。二战后,主权在民,人民参加国家的管理,不同程度地变成了现实。它要求:以什么作为犯罪,对它科以什么刑罚,应该由国民亲自决定。从现实政治制度讲,就是犯罪与刑罚必须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即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

2、尊重人权的思想 。发源于《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后来又由启蒙思想家发扬光大。这种观点认为,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应当以权利为本位而不能以权力为本位,一切国家活动都应当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相反。在社会生活中,公民的权利可能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侵犯,一是犯罪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一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如果任由国家无限制地行使刑罚权,将使公民权利时刻都处于国家权力的压迫之下。如果不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必然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便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一般认为有两点:(1)保障无辜者不受法律的追究。罪刑法定原则是善良公民的自由大宪章。(2)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罪刑法定原则是犯罪人的自由大宪章。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1)法律主义。(2)刑法规范禁止溯及既往。(3)禁止绝对不定期刑。(4)明确性原则。(5)禁止适用类推。(6)实体正当原则。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总的方面:(1)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2)重申了刑法溯及力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3)废除了类推制度。

2.罪之法定:(1)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即刑法第13条的规定;(2)在总则中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及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犯罪形态等问题;(3)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在罪状表述上一般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而较少采用简单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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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之法定:(1)明确规定了刑罚体系;(2)规定了各种量刑原则和量刑制度;(3)分则中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法定刑,并且规定了适用不同幅度法定刑的具体情节。

讨论:我国刑法为什么要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责刑相当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均衡原则,其含义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判多重的刑,作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责刑相适应 ,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原则最早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该习惯被奴隶社会早期习惯法、成文法加以认可,古代思想家对该原则进行了探讨。该原则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事。启蒙思想家们猛烈抨击封建时代刑法的严酷性和不人道,革命胜利之后的刑法就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如《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地、明显地必需的刑罚”,第15条规定,“刑罚应当和犯罪行为相适应,并有益于社会”。当今世界各国均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主要有两种学说,即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这两种观点本来是互相矛盾的,但它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得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论。而这两种观点的结合,就成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报应主义

由康德、黑格尔等人提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应完全以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为转移,即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应成为刑罚的尺度。

报应主义是向后看的理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以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为尺度。着重考虑已然之罪。

(二)功利主义

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前者指通过刑罚的适用,使社会上的一般人不至于实施犯罪行为,后者指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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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使用,使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应该达到足以有效地防止人们犯罪的目的。从个别预防的角度看,刑罚重在对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遏制,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当。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个别预防,都要求将刑罚控制在一定的“度”之内。

功利主义是向前看的理论,着重考虑未然之罪,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应当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在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2.总则中规定了科学的刑罚体系。

3.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防卫过当、从犯等因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要从宽处罚,而累犯等则需要从重处罚。

4.规定了比较科学的刑罚分则体系及轻重有别的法定刑,以作到罪刑相适应。

第四节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一、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又叫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学者,将其归纳为罪刑平等原则。相对而言,罪刑平等原则更加具有准确性和全面性。因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应该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平等。

1、立法平等。它包括立法程序上的平等。这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具有依法参与刑法规范的创制与修改的权利。当然,并不是每个人都亲自参加,而是通过它的代表机关来行使。还包括实体上的平等。这就是说,在刑法的内容上,对待任何人都应该一视同仁。前面提到过,在我国古代,有“官当”等制度,这就是刑法在实体上的不平等。因为,它规定了当官的可以用职位来抵罪。又例如,如果,刑法规定另人杀人只处无期徒刑,而女人杀人则必须处死刑。这又是一种因性别的不同而在立法上的不平等。如果在立法上不平等,则无论在适用法律上如何平等,都 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

2、司法上的平等。

(1)定罪上的平等。指任何人犯罪,不论其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不管他的地位、出身、职业,是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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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还是中国人都一律平等。

(2)量刑上的一律平等。指如果犯相同的罪,除非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以外,应当处以相同之刑。因此量刑上的一律平等不同于不考虑犯罪分子的情节的绝对的同罪同罚。也不同于不面考虑身份地位而导致的同罪异罚。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包含了对一切犯罪都应当公正平等地依法处刑的内容。

(3)行刑上的一律平等 。指在刑罚的执行上应当受到相同的处遇,不因身份地位而有所特殊。现实生活中,行刑上的不平等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有些人通过各种手段得以非法减刑、假释、减刑,极大地损害了判决的严肃性,也是腐败的表现之一。为此,修订后的刑法严格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和程序。

(4)对被害人的平等保护。

二、立法体现

1、刑法适用范围 2、犯罪概念

3、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只要是公司,企业,不论是国有的还是私有的,都一视同仁。

4、具体犯罪的规定。过去仅重视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现在对公私财产同等保护,例如,新刑法第276条将79刑法的125条的破坏集体生产罪规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公私财产同等保护。

三、司法适用

1、正确理解平等。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同罪同罚,来往埋头苦干不完全否认差别,而它恰恰是建立在对不同情况的正确区别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差别也就不可能存在平等,没有差别就是平均。

2、反对封建特权。我国是一个封建历史悠久的国家封建特权思想仍然大有市场。而平等与特权是相对立,要贯彻平等,就必须坚决反对特权。

思考题:我国刑法为什么要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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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分配学时: 2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我国刑法对地、对人、对时的效力以及刑法的溯及

力问

题。

教学重点:刑法的空间效力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教学难点:刑法的空间效力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教学方法:讲授法。

刑法的效力范围,就是刑法的适用范围,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刑法在什么地方,在什么时间,对什么人有效力,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它又可以分为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概念和原则

它要解决的是刑法在哪些地方,对哪些人适用的问题。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各国的作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

又称为领土原则。该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犯罪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侵害的是本国利益还是外国利益,受害者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凡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一律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看起来是从维护国家主权出发的,但本国或本国公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时,不能使用本国刑法获得有效保护。这一点又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及其公民的利益相矛盾。

如果采取属地原则,就必须严格确定犯罪地,但是一个犯罪总是具有多种因素,应该以何种因素作为标准来确定犯罪发生地呢?从理论上来说,对犯罪地的确定有如下几种观点:

(1)行为地说。此说认为,犯罪是行为,所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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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就是犯罪地,不作为犯罪的,则以义务来源地为犯罪地。这种学说未考虑行为有结果发生地,不利于保护本国利益和维护国家主权。

(2)结果地说。此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发生地为犯罪地。 (3)遍在说。又叫行为、结果择一说。此说认为,实施地与结果地都是犯罪地,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本国内,就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

又称国籍原则。它是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是在国内或国外犯罪,侵犯谁的利益,都适用本国刑法。相反,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本国国籍,则一律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

又称为安全原则。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只要是侵害了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的行为,都一律适用本国刑法,而不管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还是在领域外。

4、普遍原则

又叫做世界性原则。此原则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犯罪地在国内还是国外,侵害的是本国国家利益,还是外国国家利益和公的利益,都适用本国的刑法。这一原则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有所保护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涉及的是国际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贩毒罪、海盗罪等。

5、折衷原则

又称为结合原则。实践证明,尽管各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法律体系,乃至文化传统等存在多种不同,在各国的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也各有异。但有一点却是一致的,即绝大多数国寞一不再单纯采用哪一个刑事管辖权的原则了,一般均采用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以及普遍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属地管辖

这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领域的含义,它包括5个部分: 领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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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水 领空

拟制领土:船舶或航空器

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驻外使领馆 2、犯罪地的确定

采用行为、结果择一说:即

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家与国家之间在相互平等的基础上,为保证驻本国的大使馆公馆和其他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优遇。这与殖民主义的治外法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外交特权的享有是互惠的,在治外法权是单方面的,只是强者才享有。 外交特权是对属地原则的例外,而且这种例外只严格限定于一定人员。主要包括大使馆公使馆,以及领事馆还有其它外交人员,例如外 国政府首脑,国家元首等。而治外法权实际是就是一种属人管辖。并且是属人管辖对属地管辖的排斥,它适用的主体不限于外交人员,连普通的公民也都享有。

(2)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作的例外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第31条及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我国一般的法律不及于特别行政区,刑法也不适用。通常,中央政府,只负责特别行政区的及务和外交,而特别行政区有着立法行政和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以后,台湾还可以拥有自己的军队,即防务亦由他自己管理,中央政府只负责外交事务。这样,刑法自然就不能在这些特别行政区生效。

(3)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

(二)属人管辖

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18

刑法第7条便是关于属人管辖的规定,对这一条的理解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区别对待原则。

即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严格要求,只要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而对普通公民的适用则有有所所保留。 (2)对第一款但书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本法规定的最高刑的理解。本法规定的最高刑,可以简称法定最高刑。对它的理解,有条文说和幅度说的区分。条文说认为,应以整个条文为单位,来确定法定最高刑。而幅度说则认为,只应以某一具体的行为对应的幅度为单位来确定法定最高刑。如刑法的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第二,对可以不予追究的理解。可以,意味着,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三)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 1、保护管辖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保护管辖权有所限制,即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 2、普遍管辖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三、关于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的两个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空间效力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思想

1.坚持国家主权原则 2. 维护国家利益原则

(二)关于事实上的双重管辖的问题

在跨国犯罪中,事实上存在着双重管辖甚至多重管辖的问题。

(1)属地管辖优先;

(2)刑法第1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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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生效时间

一般而言,有两种方式规定:

1、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通常,单行刑法都采用这种方法。

2、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典还有79刑法典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使人们有更加充裕的时间熟悉新的刑法。

二、我国刑法的失效时间

有四种基本形式:

(一)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种法律失效。

例如,97刑法典附件一就明文废止了此前的23个单行刑法中的刑法规范。

(二)自然失效。

1、新法实施后取代了同类内容的旧法。例如,98年颁布的一部单行刑法,对刑法典的相关内容作了取代。

2、原来制定的刑事法律是根据某一特殊历史条件,当这种特殊条件已经消失而不复存在时,这种法律效力也就自然消失。如新中国初期制定的土地改革法

三、溯及力

(一)溯及力的含义

它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在刑法溯及力方面,世界各国,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则:

1、从旧原则。即一律按行为时法律处理,新法毫无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一律适用新法,它具有普遍的溯及力。

3、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按旧法处理,但如果新法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或处刑较轻,则适用新法。

4、从新兼从轻原则。原则上按新法处理,但如果旧法认为该行为不是犯罪或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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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的则按旧法处理。

很显然,从新原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旧原则,当某行为依据旧法已经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如按从旧原则再依法判处,显然有悖于刑罚的目的,因而也存在不足之处。从新兼从轻原则,容易造成事后罚的现象,而从旧兼从轻,将刑法不溯及既往和有利于被告原则结合起来,因而为广大国家采用。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也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含义

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但当适用新法对被告人有利即新法处罚较轻时,则适用新法。

所谓“处罚较轻”,是指法定刑较低。法定刑较低指法定最高刑较低;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低;如果某种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指该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指对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

思考题:我国刑法为什么要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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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分配学时: 2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掌握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重点:犯罪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难点:犯罪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方法:讲授法。

第一节 犯罪的定义

关于刑法上的犯罪的定义,人类历史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类型。

一、犯罪的形式定义

仅仅规定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或者规定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行为。这种概念指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即犯罪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性的行为,而没有规定行为为什么会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没有揭示犯罪的实质内容,因此被称为犯罪的形式定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一般均采用犯罪的形式定义。

二、犯罪的实质定义

指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因为它揭示出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而没有说明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没有说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因此被称为犯罪的实质定义。该定义规定在早期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

三、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在这类定义中,一方面指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是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行为。前者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后者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即形式特征,因此该概念被称为是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概念。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多采用该模式。

我国1979年旧刑法第10条、1997年新刑法第13条均采用了该概念。根据该概念,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

但书部分的含义:从量的要求上对犯罪做了限制,只有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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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大”的程度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是一般违法行为。

第二节 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从行为与社会的角度说明犯罪行为的特征。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危害性具有如下特征:

1.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质表现为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社会危害性的量即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程度。

2.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即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与主观恶性的统一。

3. 社会危害性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即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形式则是其表现方式多种多样。

4. 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与主观评价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需要注意其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人身危险性指由犯罪人本人各方面情况所决定并为犯罪案件所表现出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社会危害性的意义:(1)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立法者只能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是决定行为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关键;(3)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区分罪与非罪;(4)量刑时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确定对犯罪人的刑罚。

二、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

该特征从行为与刑法规范的角度说明犯罪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这里的“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典和特别刑法。

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三、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受刑罚性(刑罚当罚性)

该特征从行为与国家的反应方式的角度说明犯罪的特征。应受刑罚性,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形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

上述三个特征是密切联系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但如果没有后两个特征,就无法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又是应受刑罚性的前提之一,没有它,社会危害性就无法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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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的把握,承担刑罚也就没有了法律根据;应受刑罚性是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前两个特征的必然结论,也是前两个特征最终目的。

第三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构成和犯罪概念的关系 (1)具体和抽象的关系

(2)功能不同:犯罪概念着眼整体,因而从原则上揭示犯罪,而犯罪构成的功能是解决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

2、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3、特征

(1)它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构成历来存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分,主观主义强调犯罪人的犯罪性格,客观主义重视行为人给现实造成的危害,由于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均具有片面性容易造成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

(2)它包括了表明犯罪成立的一切积极要件,是犯罪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所必需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与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相比,我们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它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而且是唯一标准。而德日刑法中,要成立犯罪需具备三个要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其犯罪构成只是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而矣。

(3)它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即具有法定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

1、它是指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构成成分,或者说组成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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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我国刑法学师承苏联,把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简称“四大块”,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虽然,它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失之简单,故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地进行划分。

2、犯罪构成要件的层次划分。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原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3)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者身份的人。少数犯罪,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单位也可构成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3、构成要件分类

以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属于每一犯罪构成所必需可以将其分为一般的构成要件与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般的构成要件或称基本的构成要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指每一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要件。例如,客体、危害行为,主体、罪过等。

特殊的构成要件,或称选择的构成要件。指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而只是一部分的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而不可或缺的要件。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这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

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单独犯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它由刑法分则条文所直接规定。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在刑法总则中,以通则的形式规定的,因为在确定这一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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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犯罪构成时,要以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总则中关于该修正的犯罪构成综合加以认定。

2、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详细叙述,完整表明犯罪行为的一切特征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对于犯罪构成,多用此方式,此即所谓“叙明罪状”。

空白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没有将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明白地揭示,而是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法令的规定来说明犯罪构成,此即所谓“空白罪状”。

四、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1、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 2、有助于正确量刑。

思考题:如何理解社会危害性的含义、地位?实践中如何分析、把握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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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犯罪客体

分配学时:1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种类,以及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的关

系。

教学重点: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种类

教学难点:犯罪客体的概念,法益的含义及其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犯罪

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

教学方法:讲授法。

第一节 犯罪客体的概念和分类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

犯罪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我国的社会关系。

2.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3. 犯罪客体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的大小,犯罪客体可分为:

1.一般客体,即社会关系的整体。

2. 同类客体,即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3. 直接客体,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具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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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某种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数量,直接客体又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复杂客体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三、犯罪客体与法益

法益通常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犯罪客体实际上就是法益。如此理解二者的关系可以解决理论上的难题。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刑法分则条文并非都明确地规定了犯罪客体。有的条文作了具体规定,有的则没有。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1.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如114条、252条侵犯通讯自由罪等; 2. 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仅规定了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如263条抢劫罪、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等;

3. 仅指明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人这个社会关系的主体,而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如有关侵犯人身的犯罪;

4. 仅指出了规定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未指明犯罪客体,如走私等以空白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

5. 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或物,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承担者、承受者,如被杀的人、被盗窃的财产等。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对象作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者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

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一般不能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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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不可缺少的,如脱逃罪、偷越国境罪等。

(3)犯罪客体必然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犯,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如盗窃行为、拐卖妇女行为等。

(4)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根据,犯罪对象对犯罪分类则没有影响。

思考题:如何理解犯罪客体与法益及其二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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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犯罪的客观方面

分配学时:3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概念和意义,重点掌握危害行为、

作为的概念和特征,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了解犯罪构成 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教学重点:危害行为、不作为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难点:不作为的概念和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教学方法:讲授法、讨论法。

第一节 犯罪的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1.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犯罪客体有直接关系,说明什么样的行为在何种特定的客观条件下,怎样威胁或损害某种客体,以及产生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即说明犯罪客体是如何受到侵犯的。

2.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密切的联系,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实情况。

3.在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第二节 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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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为,指行为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身体的动静。其特征是:

1.危害行为是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称为“体素”。

2.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称为“心素”。

3.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的动静,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称为“介素”。单纯的思想不能影响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其造成损害或者威胁,只有思想外化为行为,才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上述三个特征是每一个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 基于上述特征,下列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第一,缺乏意识和意志因素(主观内在特征)的行为:(1)身体的条件反射行为;(2)睡梦中的言谈举止;(3)不满14周岁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的行为;(4)精神病人实施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5)意外事件中的行为,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6)身体受到暴力强制时的行为。

第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缺乏危害行为的“介素”,当然不是危害行为。包括:(1)合法行为;(2)正当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所实施的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方式。即“不应为而为”。

(二)不作为

2. 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指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

2.不作为的特征

(1)从主体看,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2)从行为状态看,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身体活动。 (3)从性质上看,不作为是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3.不作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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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作为与作为一样是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其中以动的方式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作为,以静的方式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不作为。

(2)不作为以能够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方式侵害了国家法律所规定权利义务关系。

(3)不作为在刑法上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 4.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内,基于一定的事实与条件产生的要求行为人为一定积极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

义务来源:(1)来源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所违反的义务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2)职务上、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义务,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某一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此时就负有救护法益、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将无自救能力的儿童带到危险地带,等。这三种义务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存在异议。

讨论两个案例(30分钟):

1.某幼儿园阿姨带小朋友们出去玩,路过一个粪池时一个小孩不小心掉入粪池。阿姨呼救。过来一个中学生,用树枝想把小孩挑上来,未能成功。用树枝丈量粪池,发现该粪池只有不到一米深。后过来一个农民,跳入粪池将小孩救出,但小孩已经淹死。

该案应如何处理?

2.男青年甲和女青年乙谈恋爱并同居,乙曾经怀孕后堕胎。后甲想和乙断绝关系,乙不同意,甲坚决不再和乙来往。一日,乙到甲的单身宿舍,要求双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被甲拒绝。乙说,“那我就死给你看!”随即当着甲的面喝下事先带来的毒药。甲既未夺下药瓶,也没有采取救治措施,任由已经服毒的乙躺在自己的宿舍,自己出去逛了很长时间。后乙死亡。该案应如何处理?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性的与非物质性的、直接的与间接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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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义的危害结果: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表现为具体的直接的现实的损害。

狭义的危害结果:又称构成要件结果,是由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于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它只存在于过失犯、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犯的既遂犯中。特征:(1)对成立犯罪或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2)是由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的;(3)是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这里的分类是对广义的危害结果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分类方法:

(一)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因其对于定罪具有决定意义,又称为定罪结果。 非构成要件结果,又称量刑结果,指一切危害行为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对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一定评价意义的一切损害结果。在广义的危害结果中,除了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一切结果都是非构成要件结果。

(二)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有形的危害结果,具有具体、可见、可以计量的特点,它的发生有一个过程,如人的死亡、伤害结果的发生、财产的损害等。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又称无形的危害结果,抽象、不可见,不能具体测量,如名誉权受到损害、人格被侮辱、国家机关的威信遭受损害等。它们也是客观存在的。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指有危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间接结果,指有直接结果引起的其他危害结果,如财产被盗后被害人自杀等。

(四)现实结果和可能结果

第四节 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

1.客观性。不管人的主观认识如何,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人们可以认识,但却不能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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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对性。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并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而是表现为因果链条。所以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简化和孤立的方法,对某一现象从因果链条中抽象出来进行确定、研究。

3.顺序性。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必定在后。

4.复杂性。因果关系实际上表现为因果的网络,一因一果只是少数,多数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5.条件性。因果关系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生,危害行为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发生的,结果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也取决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应当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决定性因素,条件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也起到一定作用,但只是通过原因对结果的产生起促进作用或延缓作用,不起决定作用。

6.内容的法定性。(1)范围是由刑法划定的,原因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结果只能是刑法上规定的危害结果;(2)内容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致,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予以弱化,不将其规定为哲学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予以强化,将其作为刑法上的原因

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性质

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因果之间存在着相同的质,具有质的同一性。也就是说,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是由该行为引起的。

2.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因果关系。某种行为虽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但如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危害行为或因素,还可能加速或延缓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甚至改变因果关系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以致切断原来的因果进程,由中途介入的行为或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形式

1.简单的因果关系

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复杂的因果关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了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1)先后连接的因果关系。(2)共同作用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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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断的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后的行为引起了最后的结果,与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五节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一、犯罪时间

犯罪时间指行为人开始准备实施犯罪到犯罪达到既遂状态所持续的时间。犯罪时间在刑法中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1)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犯罪时间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犯罪时间对于量刑有意义,是量刑的酌定情节。(3)对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时效的起算具有重要意义。

二、犯罪地点

犯罪地点指犯罪发生的位置和场所。犯罪地点在刑法中也具有三方面的意义:(1)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犯罪地点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于量刑有一定影响。(3)犯罪地点对于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事诉讼管辖有决定意义。

三、犯罪方法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

思考题:(1)如何理解“无行为则无犯罪”?

(2)哪些结果对定罪有意义?哪些结果对量刑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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