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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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各级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主任、副主任。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营业单位坐班主任、储蓄所主任)。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长期合同工、储蓄合同工和短期合同工。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离、退休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
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20元,具体按照总行稽核处罚规定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行财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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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1至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4至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7至1 2个月考核性工资,其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分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的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总行、一级分行通报批评的员工,从通报批评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员的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走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各级行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分支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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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
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代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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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授权,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特别授权,从事超过或变相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二级分行及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不按规定对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或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二)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以下的;
(三)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绕规模发放贷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以下的;
(五)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和大额外存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 0万元人民币(含1 0万元)以下的;
(五)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
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O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银行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三节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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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备、备案的。
第三十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客户资料无人维护,信贷数据信息遗漏、失真,误导上级行决策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的建设,影响信贷数据的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的。
第三十一条在应用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能够通过CMS网络向上级行传输信贷数据信息和决策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为下级行登记授权,为本级行有权审批人登记审批权,影响系统运行的;
(三)对分管的客户信息、决策信息、台账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分类信息等不能适时登记,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的;
(四)对系统中要求由本部门处理的业务,不能及时处理,影响业务进展,或按规定应录未录的;
(五)对系统管理维护不力,造成系统损坏、数据丢失的。
第三十二条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银行信用的;
(二)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三十三筮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对客户测定信用等级、测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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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未按规定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客户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复测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核定借款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
(五)审查通过调查经办责任人、主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二)召开贷审会会议贷审会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三十九条 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贷款审查委员会未实行例会制度的;
(二)投票表决后贷审会主任委员未在审议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统计投票票数的;
(四)贷审会未按要求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
(五)贷审会会议后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会议纪要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或信用证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规审批未落实保证金制度的票据承兑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信用的;
(四)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
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信用的。
第四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第四十四条 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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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二)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四)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指定专人进行信贷档案管理的;
(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第四十五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行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第四十六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擅自转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四节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行报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上级行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
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授权或批准,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
(四)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九条继续经营已被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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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办理国际结算出现纠纷或结算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第五十一条未按国际惯例、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国际结算、对外担保、外汇交易、外汇清算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的;
(二)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第五十三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明知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合同关系而对外开立信用证的;
(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对外担保的;
(三)签发明知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币票据的;
(四)开具与事实不符的外币存款证明书等虚假外币资信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为不在进口付汇名录上的企业开证的;
(二)为单证不齐、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证的;
(三)为客户开立90天(不含)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或者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不含)但未超过365天,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四)未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为客户开立365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
(五)开立信用证后,未经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将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延长超过365天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送外汇局的;
(二)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或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进口付汇的;
(四)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
有效凭证记载金额的;
(五)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向其售汇的;
(六)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
(七)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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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办理经常项目下结汇的;
(二)擅自为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办理结汇的;
(三)上报结售汇情况报告表及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无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三)无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核对的;
(五)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贷款售汇的;
(八)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九)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下售汇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一)外汇交易业务未建立业务台账,前、后台未做到相对分离的;
(二)《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结售汇统计月报表》和项目电报的有关数字严重不符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外汇局核准,对外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违规进行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代理交易的;
(三)将自营外汇/人民币交易计入代客外汇/人民币调剂头寸统一平盘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的;
(二)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
外签字的。
第六十三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开具水单,为客户私自兑换外币的;
(二)违规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
(三)未经总行授权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违反外汇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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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应收、应付款科目中存在非业务外汇占款或违规占用他行外汇资金等现象的;
(二)违规进行境内外外币资金划转的。
第六十五条未按总行和SWIFT组织有关规定使用、维护SWIFT系统,造成通讯中断、报文延误或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节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良贷款收回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第六十七条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本行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
舞弊的;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第七十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银行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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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制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原银行卡发卡资料或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第七十三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违反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或银行卡透支呆账,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第六节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二)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三)事后监督人员不坚持按日核对账目的;
(四)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六)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
(七)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账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八)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九)事后监督与前台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岗办公的;
(十)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十一)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第七十六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操作员磁卡、储
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三)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发<查询通知书》进行限期纠正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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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四)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第七节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九条银行卡业务受理网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办理存取现、转账业务时,未按受理要求进行操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5万元(含)以上的大额交易实行双人复核的;
(三)为单位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开办银行卡业务或擅自发行金穗卡的;
(二)在网络或现有设备正常情况下,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的;
(三)分支机构不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或其他相关设备,影响用卡环境的;
(五)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银行卡的;
(二)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或进行调查但不记录的;
(三)向保证、质押、抵押手续不齐全的申请人发卡的。
第八十二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在授权值班期间擅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的;
(二)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 《授权值班登记簿》的;
(三)异地交易未按规定索授权或未核对、编制授权认证码的;
(四)随意占用授权业务专用设备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授权电话进行授权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制卡人员泄露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和下发止付名单,造成止付卡未能止付的;
(三)未认真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的;
(五)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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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的;
(二)与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恶意套取现金的;
(三)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的。

第八节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
(五)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外汇买卖敝口头寸超过上级行核定的限额,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平盘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结转外汇买卖损益的;
(九)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者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十)未按规定及时、正确地办理外汇利润结汇,或者外汇利润结汇的会计核算不准确的;
(十一)未按规定折算、合并外汇会计报表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外资贷款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的;
(十三)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用其他科目核算保证金的;
(十四)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十五)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十六)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十七)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金讨蓝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信用证和保函项下垫款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三)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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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分账制原则组织外汇业务核算与编制会计报表的;
(四)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
(五)挤占、挪用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保函项下的保证金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二)挪用库款、金银占款、有价单证的;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五)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
(六)将存款、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中轧差处理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坐班主任不按制度对临柜会计出纳业务进行监督的:
(二)财会监管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节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币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齐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为客户开立外币账户,或乱用科目为客户开立临时外币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将客户开立的本、外币账户销户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五)不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发生印、押、证、机丢失的;

(二)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五)外汇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者推诿责任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办理票据的出票、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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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
(二)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

第十节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营业网点重要空白凭证超限额的;
(四)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双人签章(柜员制除外)的;
(五)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六)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的。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代签属于客户填制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四)有价单证发售或签发违反“先收款后办理”原则和销号控制制度的;
(五)营业终了未发行或未签发有价单证没有核对并入出纳库房保管的;
(六)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剩余单证未按规定上缴的。
第九十七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有价单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二)有价单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十一节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隐瞒超编制或超标准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配备或变相配备领导专用车辆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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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经审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的;
(八)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九)无车辆采购权而擅自采购车辆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固定资产购建中,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以内或者投资额超过批准10%的;
(二)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和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物品,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运钞车名义购置领导用车或其他车辆的;
(四)擅自突破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
(五)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六)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五)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六)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第一百零二条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己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十二节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经营收入不入账、虚报盈亏的;
(二)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的:
(三)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第十三节违反代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五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与客户签订交易协议书的;
(三)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个

农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的。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国债承销未履行事后监督程序,造成截留、挪用资金的;
(二)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以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客户的委托交易凭证,造成错买错卖的;
(三)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的;
(四)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的;
(五)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六)发现错账不按规定处理的;
(七)为增加代理业务收入,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业务的:
(八)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对客户账户进行操作的;
(二)泄露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三)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第一百零八条未经授权开办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以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节违反基金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基金托管业务流程、操作规程、操作权限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丢失基金文件、凭证等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故意损毁上述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丢失加密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故意损毁加密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基金托管工作人员直接买卖股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基金托管工作人员将托管的基金投资信息泄露给他人买卖股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基金托管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应调离现岗位。

第十五节违反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修改、变动或自行印制总行统
一制式合同文本文书的;
(二)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自行设计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并投入使用,未经一级分行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有权行批准,对示范类合同文本进行修改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外签订业务合同文本存在损害

农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本行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的;
(五)对合同内容、文字进行修改,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的;
(六)违反总行有关合同签章规定的;
(七)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按照规定应当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合同,未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对外签署的;
(二)法律事务部门在对业务合同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合同在合法性上出现问题,引发经济纠纷或导致经营风险的;
三)对法律事务部门提出的法律审查意见拒不采纳,造成经济纠纷或形成经营风险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未建立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业务合同管理制度,造成业务合同损毁、丢失等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六节违反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经济纠纷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或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将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泄露给对方当事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或越权处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虚报经济纠纷案件统计数据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在法律
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本行内部经济纠纷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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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制度,未经协商、调解和裁决,直接对外诉讼的;
(二)内部经济纠纷的当事行,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三)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
第十七节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二)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
(三)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五)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六)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七)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八)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九)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十)违反运行管理制度,擅离机房,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或者监控的;
(十一)违反软件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做数据备份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者未经批准进行销毁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三)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四)将属于本行的计算机软件或者文档资料丢失的;
(五)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
(六)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
(七)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将密钥、口令信息外泄的;
(二)将计算机系统有关配置参数外泄的;
(三)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和业务数据的;
(四
)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或将上述机密资料外泄的;
(五)越权操作的;
(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影响本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的;
(七)应用非法软件或进行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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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为达到窃取银行资金或其他非法目的,利用各种手段修改业务数据的。

第十八节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行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违反规定,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给予提议者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警告处分;
(三)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任免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领导干部违反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规定,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八)违反规定,任命(聘任)干部未报上级行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由上级行及组织人事部门立即纠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三)擅自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用工计划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擅自突破工资计划,或在工资账户列支非工资性费用、在其他科目列支工资性费用,或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
)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六)拒不执行或抵制上级行派进、调出员工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责令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如属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调离现岗位:
(一)泄露党委酝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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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任免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在干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为跑官要官者提供方便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不全的,给予罚款处理或警告处分;
(七)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八)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他人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九节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应报批立案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对信访或交办、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执法监察或其他监督检查活动中,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的;
(六)对案件、信访件调查或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严重失实的:
(七)发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问题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的;
(八)对上一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九)对已发现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经立案、错误事实见面和案件查处等程序作出处分决定的;
(十一)对下级行请示、报告的重要事实、案件或重要线索置之不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的;
(十二)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十三)对紧急、影响重大的信访事项不及时向有关领导报
告或有意压件的;
(十四)逾期一个月报送案件的;
(十五)对已经立案或发现重大线索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1 00万元以上重大案件或重大案件线索隐瞒不报的;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发生案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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