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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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及保护

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及保护

摘要:我国少数民族居住的形式有两种,即聚居和散居。散居相

对聚居而言,一般认为是指城镇、农村的少数民族居民居住形式。

我国散居的少数民族众多,分布于全国各地的所有城镇。党和国家

历来十分重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因此,保障散居少数

民族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6-0229-02

1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内容

散居少数民族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的。从1949年得

《共同纲领》,到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得《宪法》,

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就是说不管是汉族

还是少数民族,不管是聚居少数民族还是散居少数民族,都享有平

等权利。民族平等权利是对少数民族权利的最高概括,是少数民族

最基本的权利,对散居少数民族也不例外。

其主要内容有:

(1)族籍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

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公民都有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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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籍权利。在旧中国,少数民族几乎没有族籍权。少数民族的自称

都不被国家承认。而他称几乎是带侮辱、歧视性质的。散居少数民

族不敢承认自己的族名。这是民族间不平等的一个具体体现。解放

后,各少数民族纷纷申报自己的民族成分,20世纪50年代共报了

400多个民族,经过识别后,定为55个民族。所以族籍权问题不仅

仅是名称问题,它的有无反映了各民族的社会地位,是民族平等权

利的一项重要内容。

(2)政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 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

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

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这些规定,

使散杂居少数民族取得了与汉族及其他民族相同的政治权利。

(3)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

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

支配。”宗教信仰自由权虽然是赋予全民的,但有无此权对少数民

族却显得特别重要。

(4)风俗习惯权利。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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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俗习惯的自由。此项权利在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的

《宪法》都有明确规定。由于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不尽

相同,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也是各异,汉族长期按自己的风俗习惯生

活,少数民族如果没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就谈不上

民族平等。

(5)语言文字权利。国家一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

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

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

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

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

文字。”我国的55个少数民族有60多种语言、30多种文字,赋予

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是避免搞汉族和其他大民

族的语言文字特权。这项权利是民族平等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

(6)发展经济、文化权利和获得国家帮助权利。《宪法》“序言”

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国家从

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

建设事业。”另外,国家对聚居少数民族实行是一系列照顾、扶持

帮助政策,散居少数民族当然有权得到同样帮助,这样才体现民族

平等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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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保障宪法赋予的散居少数民族权利,建国以来,国家采取了一

系列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从立法上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了

一系列法律,国务院颁布了位数可观的行政法规,一些部委制定了

部门规章。从机构建制上来看,国家建立了1200多个民族乡,恢

复和更改了少数民族成分,处理了一系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

重大事件。

(1)法律关于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具体规定。

《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刑事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

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

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

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民事诉讼法》和《人民

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与此相同的内容。《选举法》规定:“年满十

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

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

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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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情况,分配给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

表一人。”“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

府 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国籍法》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

中国国籍。”《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地方内实行自治民族以外的

其他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问题,也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民族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本地

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

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等等。

(2)法规规章关于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具体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法规、规章较多,其具

体规定内容十分丰富,这里仅是主要的几个方面:

保障族籍权利方面。1951年5月,政务院根据《共同纲领》第50

条之规定,发布了《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

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该《指示》规定:对于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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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遗留下来的加于少数民族的称谓及有关少数民族的地名、碑碣、

匾联等,如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者,应分别予以禁止、更

改、封存或收官。1981年11月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尊重一切少数民

族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分的自由,联合发出了《关于恢复或者改

正民族成分的处理原则的通知》。此《通知》最重要的一条规定是:

“凡属于少数民族,不论其何时由于何种原因未能正确表达本人的

民族成分,而申请恢复其民族成分的,都应当予以恢复。”这个《通

知》是建国以来的保障少数民族特别是散居少数民族族籍权的一个

最明确、最详细的规章。

保障政治权利方面。1950年11月。政务院第六十次政务会议批准

颁布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规定要“普遍而大量地培

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目前以开办政治学校与政治训练班,培养普

通政治干部为主,迫切需要的专业与技术干部为辅。应尽量吸收知

识分子,提高旧的,培养新的,并须培养适当数量志愿作少数民族

工作的汉族干部,比便帮助各少数民族的解放事业与建设工作。各

民族的军事干部,在初期一般也送到政治学校或政治训练班学习,

并逐步准备在军事学校开设民族班的条件。”少数民族干部是国家

政治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政治力量,是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前提条

件。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正是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一条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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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措施。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

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和《关于保障一切散居少数民族成分享有

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这些规定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参政权。

保障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权利方面。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

公布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

关须保障自治区内的各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互相尊

重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障一切人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

1952年《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

的决定》规定:“一切散居少数民族成分,无论其在社会上,在工

厂、学校、团体、机关和部队中,均有自由保持或改革其民族的生

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权利,别人不得干涉,并须加以尊

重和照顾。”2000年8月教育部、国家民委发布了《关于在各级各

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都对尊重

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进行了规定。

(3)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采取的一系列行政措施。

建国以来,国家各级人民政府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利采取了一

系列行政措施。一是恢复和更改了民族成分;二是建立自治区和民

族乡、镇、区;三是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四是尊重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国家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设立了清真

饭馆,在火车、轮船、飞机上设有清真伙食。在清真食品的生产、

销售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证了供应。对一些民族,如朝鲜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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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在提高了大米的供应比例。对所在单位没有清真食堂,又不能

回家午餐而必须在外买饭吃的回教职工,每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

费。在宗教信仰方面,国家拨巨款修建宗教场所,使宗教场所增加

到4万多处,若加上简单活动点,共有6万多处。基本上保证了少

数民族的宗教活动需要。严肃查处了侮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文艺

作品及当事人,妥善处理了因风俗习惯问题而引起的民族纠纷;五

是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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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dq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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