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确定的法律分析及建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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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确定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王自荣

据统计,从2005年初到2011年3月31日,沪深A股市场共有273家上市公司公布了股权激励方案,其中2009年共25家、月均2.1家,2010年共79家、月均6.6家,2011年前3月共39家、月均13家[1]。随着A股市场中小板和创业板的发展、民营企业大量上市,A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将步入快速发展时期。相比于限制性股票, 无论国内外,上市公司多采用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但受会计准则要求将股票期权的激励成本也要予以费用花的影响,采取限制性股票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日益增多。笔者搜集查阅了2006年至2011年5月间激励方式为限制性股票的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后,发现人们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具体界判标准有所不同,认识不统一。而授予日在股权激励过程中是一个十分关键的日期,它关系到锁定期和解锁期的厘定,也会影响股权激励工具价值的确认和计量以及激励成本的摊销。故本文就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确定做一探究,以期人们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认识的深入和统一。

1 基本概念约定 1.1 限制性股票

在一般意义上,限制性股票的基本特征是其流转权受到限制。在本文中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后,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2] 限制性股票是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方式之一。

1.2 股份支付协议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以下简称CAS11)第二条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3]此概念与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2(以下简称IFRS2)规定的“share-based payment transaction”相通。CAS11没有给出股份支付协议的定义,IFRS2对应于“股份支付协议”的用语是“share-based payment arrangement”,其定义为,“主体(公司)与另一方达成协议:若约定了行权条件,当行权条件得以满足,另一方有权利:接受(to receive)现金或其他协议约定的资产(该等资产金额的大小以主体(公司)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特定价格为基础确定),或者接受主体(公司)的权益工具。”[4]

从法律的角度,协议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就有关该项活动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其享有和履行程序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文件;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就成为双方开展该项活动——主要是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行为依据。相应,股份支付协议就是企业与其合约对方(比如职工等)为开展股权激励活动,就股份支付交易达成的协议,将该等协议的核心内容可解析为两个相对应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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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企业获取其合约对手提供的劳务,当行权条件实现,企业应当完成合约对手能够对企业之现金、其他资产或权益工具享有权利的应有授予程序;

另一方面,企业的合约对手应当提供劳务,当行权条件实现,应当完成对企业之现金、其他资产或权益工具享有权利的应有接受程序;

上文 “股份支付协议”所涉“股份”即指本文所约定的“限制性股票”。 2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确定的法律分析 2.1依债权法原理和合同法具体规定的分析

就当前我国股权激励实践活动,股份支付协议之约定内容的载体为股权激励计划(或称方案),达成该等计划或方案之目的的实质性活动也就是股份支付交易之过程。这一过程所应有各程序体现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的第二十八至第四十五各条。具体到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实际活动,笔者认为股份支付协议目的的实现过程可归纳为四个主要阶段,每个阶段包括若干步骤,共15个关键步骤,各步骤的基本关系是前后续接:

1、协议制定及合法性确认阶段

1)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2)独立董事就股权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公告;

4)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对同时采用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两种激励方式的还得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协议成立阶段(报备及股东会批准)

5)公司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6)中国证监会备案审查期满无异议,上市公司可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如果有);

7)独立董事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8)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表决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持相关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3、协议生效阶段

9)基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确认授予条件、确定授予日,并对外公告; 10)公司与激励对象签订《授予协议书》; 4、协议实质履行阶段(实施阶段) 11)公司向激励对象发出《授予通知书》;

12)激励对象在限定的日期内签署《授予通知书》,并将其中一份原件送回公司; 13)激励对象将认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按照公司要求缴付于公司指定账户,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确认;

14)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所授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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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过户登记等手续;

15)限制性股票的锁定、解锁等授予权益后的其他程序。

因为在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活动中,公司往往无偿或以更低的价格授予合约对手股份;所以,股份支付协议在合同法上具有附条件的诺成合同性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5]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6]同时依合同法原理,诺成性合同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其成立要件。据此,从法律形式上,股份支付协议的生效日为公司与激励对象签订《授予协议书》的签订日;因为,此时协议的承诺发出(股东会批准并公告)、法定的报备批准、所附条件的成就确认、协议双方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标志做成(签署《授予协议书》)均已完满,这就是说:《授予协议书》的签订日是法律上股份支付协议的生效日。此日之后, 《授予通知书》的发出、签署、送回公司,被激励对象交付认购资金、验资以及所授予权益(限制性股票)的过户、登记、公告,这些行为均属股份支付协议的履行行为。所以从整体上看,直至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所授出权益的过户登记等手续,公司在法律上的给付(为授予权益行为)才得以完成。那么,在法律程式上,按债权法原理和合同法具体规定,就可以分析得出结论: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就应该是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办妥所授出权益的过户登记等手续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2依有关证券监管规章的分析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虽然没直接的定义,但就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第十八条做了规定,“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7]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规定,“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须明确股票期权或者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授予日期或授予日的确定方式、等待期或锁定期的起止日。若激励计划有授予条件,则授予日须确定在授权条件成就之后。”[8]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规定,“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规定授予权益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授予条件成就后30日内完成权益授权、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9]

按前述要求,证监会对“授予日”的界定可分析综合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经证监会备案和已为股东会批准,在授予条件成就后由董事会确定的完成授予行为的特定日期。这一特定日期的主要特征可进一步描述如下:

1、不为法定有关证券交易行为禁止的日期;

2、该日前授予限制性股票所需的所有法定程序均已依法履行;

3、在授予条件成就后30日内完成权益授权、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的日期; 通过以上基于债权法原理、合同法规定和有关证券监管法规的分析,足以得出:法律上所指的授予日应是实施股权(限制性股票)激励的公司依法完成权益授权、登记、公告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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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日期,即授予限制性股票该等给付之债履行完备且予以公告之公告日。

3 上市公司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实际情况分析

就笔者所搜集查阅到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草案(摘要) 公告,上市公司一般将授予日释义为: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然而, 授予限制性股票是一个行为过程,从发出授予通知书到完成过户登记并公告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泛泛地讲,这一期间所实施授予行为的每个环节所在的日期都可以说是“授予日”。由于对授予日的理解不同,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授予日的确定标准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情况:

1)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的30日内,在确认授予条件成就后确定授予日。此种情况下(如:北京鼎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确定的授予日实质上就是公司向被激励对象发出授予通知书的日期,也就是限制性股票授予行为过程的起始日。

2)由公司董事会确认授予条件成就后予以公告,该公告日即为授予日。此种情况下(如:九阳股份公司《2001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等),所确定的授予日实质上就是股份(限制性股票)支付协议正式生效的日期,也就是公司须授予限制性股票法律义务确定的日期,但此时授予行为尚未开始。

3)由公司通过一定的股票来源,将所授予限制性股票在登记结算公司登记过户至激励对象个人名下之日。此种情况下(如:2009年武汉健民股份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等),所确定的授予日实为授予限制性股票该等给付之债履行完备之日,但此种情况未考虑公告这一法律程序。

就上述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典型情况,武汉健民股份公司的做法应是最接近法律之要求的。其他几种情况对授予日的确定考虑了法律的要求,但还是有出入,其实也不为怪。因为,虽然本文在总结分析确定授予日的有关法律要求时,其实把授予日视为:在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实践活动中公司董事会实施并完成了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法定授予工作程序的日期;但是,由于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哪一天为“授予日”,只是提出了基本的确定授予日的要求,具体日期确定的自由裁量权授于公司。自然,如果人们对授予日的理解不一样,也就会出现不同的“授予日期”。

4 建议

如果实践中对同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公司基于法律授予的确定授予日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理解不一样或故意操纵,必然导致授予日确定的多重标准。关键的是授予日是锁定期的起始日,对同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由于主观因素就可以使时间长度相同的锁定期存在不同的到期日,也就意味着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的公司可以有很大空间推迟或提前解锁期,从而对股东和被激励对象权益的此消彼长进行操纵。再者,同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日确定标准的不确定,也会导致股权激励会计处理的非可比性,乃至混乱。比如,同是限制性股票,不同公司可能会有不同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厘定的时间标准,激励费用所在的会计期间因为授予日不同也有可能不同——也就是说本应相同的激励费用摊销期却因对授予日的理解不一样而变得不同。所以,为了使人们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确定有一个一致的判断标准,监管部门应做出客观、合理、统一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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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制的角度,为使得限制性股权激励实施阶段各程序得以合法公平客观的展开,笔者建议:把“授予—接受授予—过户登记—激励股份过户完成公告”这一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的确定日做为授予日,也就是“法律上所指的授予日应是实施股权(限制性股票)激励的公司依法完成权益授权、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的日期,即授予限制性股票该等给付之债履行完备且予以公告之公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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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cl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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