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23-10-13 04:0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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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适用的研究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指出,要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对轻微犯罪以及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理,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配合做好社区矫治工作,加强教育、感化、挽救、改造,促进重新回归社会。非监禁刑适用于罪行轻微的罪犯,体现了刑罚社会化、轻缓化和个别化思想。非监禁性制度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关键词:非监禁刑 监狱刑罚 现状 对策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

关于非监禁刑的概念理论界说法不一,但最常见的定义有两种,第一种认为非监禁刑是指避免审前拘留的强制措施、审判时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和审判后的非监禁执行措施。具体包括宣判前的非羁押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审判时常用的单处罚金、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以及执行阶段的非监禁执行措施,如监外执行、假释、赦免等;第二种认为非监禁刑就是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

非监禁措施和非监禁刑两个概念是一种包含关系,非监禁措施的外延比非监禁刑更广。狭义的非监禁刑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它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本文探讨的就是狭义的非监禁刑,即审判中的非监禁刑的适用。

二、传统监狱刑罚的弊端

监狱是传统意义上罪犯接受惩罚的地方。但监狱模仿的社会环境未必是受刑人结束刑罚后将面临的生活环境。“自由刑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可能也使其丧失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正因为如此,监狱环境存在诸多不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弊端:

第一、无法避免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每一个进入监狱执行监禁刑的犯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他已关押犯罪人的影响,大部分这样的影响都是消极的,例如,使犯罪人变得更缺乏是非感、更缺乏同情心、更具有暴力倾向、更具反社会性……这样的消极影响可能会促使犯罪人在堕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在掌握新的犯罪技能后,逃避侦查能力增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有人将监狱又称作“犯罪的学校”。

第二、加深犯罪人的挫折感。在监狱中服刑的犯罪人处于一个封闭的环境中,没有人身和行动自由,必须接受外力的强制性管束,丧失了自主权和选择权。在这样的条件下,很容易使人产

生挫折情绪和自卑感,自我修正为犯罪者形象,产生破罐子破摔心理,由此自暴自弃。

第三、导致犯罪人社会化进程中断。人类具有社会属性,必须依附社会生存,在社会中人们不仅可以满足生理的需要,而且可以从中受到社会主流文化的教育,得到精神需求的满足和一种安全、有序、稳定的生活和人际关系。在监狱中,犯罪人应有的正常的社会化进程被人为地隔断,使犯罪人与社会的生活、观念差距拉大,并且,由于犯罪人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造成社会一般人对其存在偏见和歧视。这样,犯罪人就丧失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回归社会后,其很难适应社会生活,容易被社会所淘汰。

第四、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国家必须提供专门的场所、人员对被关押犯人进行教育改造,因此监禁刑的实施要耗费监舍建造费用、监狱工作人员费用、监狱运行费用、罪犯生活费等直接成本。此外,因为被关押,受刑人丧失了工作机会,不能再为其家庭创造经济收入,必然增加其家庭的经济负担,最终这种经济负担的一部分又会转嫁到社会,这种恶性循环的结果就是社会必须为犯罪人的过错“买单”,实际上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非监禁刑的优势

同监禁刑相比,非监禁刑能克服短期监禁刑及监禁刑之弊端,具有诸多优势,各国学者对此论述颇多,概括起来,非监禁刑的优点主要如下:

1、非监禁刑可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爆满的压力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每个犯罪人个体的刑罚成本在不断提高。犯罪人数量的不断增加,势必会使社会刑罚成本总量增

加。而非监禁刑的刑罚成本一般较低,有些还相当低廉。在我国,监禁刑的成本是极高的,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虽然逐年增加,由1992年的14亿元人民币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人民币,9年增长了7.7倍,但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2、非监禁刑可以避免监禁刑的易感染性,提高改造效果。 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能够避免犯罪人在监狱里交叉感染和社会对监禁的过分迷信。有些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人身危险性却有增无减,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犯罪人,更容易受到传染。而非监禁刑的形式,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受交叉感染的影响,因为非监禁刑不必在监狱内执行,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监舍的罪犯相互传授犯罪技术、教唆犯罪方法和各种犯罪手段之间的相互影响的可能性。此外,非监禁刑也有助于促进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的提高,使他们在与社会的交往中,逐渐学会做人、处世。当非监禁刑完毕时,能很快地自然地融入社会,完成其人格重新社会化的过程,有效地减少重新犯罪。

3、非监禁刑可以避免监禁刑的封闭性,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

监禁矫正的目的主要在于让犯罪人能受到教育改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重返社会。但是,监狱的封闭性却使犯罪人远离社会,信息闭塞,观念落伍,结果是造成犯罪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而且,当今社会是一个日新月异的世界,犯罪人出狱后突然进入与监狱生活完全不同的全新的社会,更难适应社会生活。一旦帮教、就业安置等后续工作跟不上,往往会重蹈覆辙,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家庭生活和工作不会因服刑而受到显著影响。犯罪人也不必脱离社会,因而也不会受到因脱离社会而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的

影响,也不至于不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因此非监禁刑的方式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4、可以赔偿被害人损失、支持家庭。

被判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社区服刑,他们可以继续工作,这一方面可以提高他们复归社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用其收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把犯罪人关进监狱,势必要花纳税人的钱。如果犯罪人在社区服刑,他们在工作中可以缴税,支持家庭,整个社会纳税人的经济负担会减轻,社会福利资金就能够节省下来。

5、保障人权

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人权保障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刑罚趋缓趋轻、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犯罪人处遇的研究已经成为当今刑罚发展的一个总的趋势。而非监禁刑对犯罪人采取非监禁性处罚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基本人权。

四、我国非监禁刑的现状、困境及对策

(一)我国非监禁刑的现状及困境

改革开放以后,非监禁刑在我国快速的发展了起来,在我国79刑法中,管制刑可适用于23个罪名,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其中可以单处适用罚金的有5条,并处的有8条,单处或者并处的有7条,等到了97刑法将适用管制刑的罪名扩大为109个,挂罚金刑的条文达139个,使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大,其发展方向更为人性化,体现出明显的刑罚轻缓化趋势。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没收财产、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罚金、驱逐出境五种非监禁刑,它们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们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

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其所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并已经影响到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刑罚思想上来看,我国仍然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对罪犯缺少人性化教育和关怀,刑罚结果不理想。在中国的法律思想史上,从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发展到元朝的“明刑弼教”再到我们今天的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相结合,都明显的体现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但与目前其它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刑罚明显偏重,表现在监禁刑适用数量太多、在刑法分则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罪名都可以判处监禁刑,死刑适用的范围太广,现行刑法中68个罪名最高刑可以适应,占到了我国刑罚总罪名的七分之一,且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惊人,这与全球正在呼吁的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是明显不符的。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重视惩罚而轻视教育,重打击、剥夺、限制其权利与自由而轻挽救与感化其心灵,在这种错误理念的引导下,这些人再犯的机率居高不下,比起初犯来对社会的危害也不言而喻。

2、在立法上,非监禁刑的立法不够健全,种类过于单一,适用的罪名太少,非监禁刑在适用中缺少有效衔接。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仅有没收财产、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其中驱逐出境仅适用于外国人,也就是说适用于本国人的只有前四种,而且其中的管制、财产刑和资格刑适用的罪名很有限,另外,在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违反了有关规定或再次犯罪后,以前的非监禁刑对其没有威慑力,如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在服刑期违反有关规定或再次犯罪时,原来的非监禁刑该如何执行等问题。随着人性化司法、执法理念的不断深入,这几类刑种是远远不够用的。

3、在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1)在适用数量、类型和适用对象上存在严重的量刑不均衡问题。所谓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同类案件在处理时没有保持时空上的一致性,即同罪同案不同判或不同罪不同案件相同处理结果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相同相似案情对本地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数量明显大于外地人,对经济性犯罪人判处非监禁的数量明显大于其他类犯罪,对于渎职类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机率和数量明显大于其他类犯罪。对于同样的案情,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数量明显高于管制及财产刑和资格刑。另外,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明显不足,适用数量明显小于监禁刑。

(2)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力度不足,且对这类人在行刑过程中严重缺少人文关怀。据我观察,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有许多都适用的是监禁刑,包括1到6个月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我国目前的行刑措施,他们都被羁押在看守所。这些人与我们成年人相比较,他们心智均不成熟,犯罪时很多都是因为年少气盛而一时失足,错失了美好的校园生活,被判处监禁刑后,他们不得不长期和外界隔绝,过上封闭艰苦的改造生活,失去了亲人的疼爱、朋友的关怀,他们更需要沟通和被理解,但由于工作人员及条件的限制,我们能做的极为有限,因此很有必要让他们在社会中执行刑罚,并在刑罚的执行中,给其尽可能多的心理辅导与帮助,引导其早日踏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4、在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严重缺乏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现在刑法的规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这三种非监禁刑均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并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应该遵守的几项内容,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活动的情况,遵守执行机关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比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不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不享有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疏于管理,在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允许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人并不罕见,更有甚者,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后还可参加选举,公安机关很少主动去调查这些人的踪迹,更缺少当地群众的监督,容易放纵这些人再次危害社会。

(二)对我国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建议

非监禁刑作为人性化司法理念的必然趋势,因为其自身的特点使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能动作用,如何进一步的发挥其能动作用,彻底改变以往重刑罚轻教育的观念,把刑罚的中心转到感化、教育上来,引导犯罪人从灵魂深处得到改造,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从立法思想上,树立人权刑法观。所谓人权刑法观是高铭暄教授在“为新世纪我国刑法学的新辉煌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的思想,它是指在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中,不应片面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我认为这一提法是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同时,高铭暄教授提出了今后应把刑罚改革作为亟待加强研究的一个方面。他认为应对刑罚的种类、实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刑罚改革的最佳方案,这无疑对惩治犯罪、保障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认为,深化对人权刑法观的认识是刑罚改革的前提,也是我们充分认识并推广非监禁刑的前提。

2、在立法过程中,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及数量,健全非监禁刑的相关规定。

(1)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涌现出许多新类型的犯罪,其所侵害的客体和所使用的犯罪手段五花八门,建立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制度是我们科学、合理处理这些新型犯罪的有效前提。如扩大资格刑的总类,如建立对某些行业的准入资格的限制,增加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如美国实行的家庭监禁、社区服务、英国实行的电子监控等制度,还有在国外流行的间歇的监禁、缓刑。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主要有管制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建议扩大管制和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扩大对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的财产刑、资格刑适用到经济犯罪和政治性犯罪中。

(2)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机制。社区矫正即把犯罪人不予关押,让其在社会中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根据西方的一些观点,犯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对这些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应该让其为社会服务以弥补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另外,他们犯罪的动机和起因也都源于社会,让他们在社会中行刑,并由社区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更有利于使这些人从本源得到改造。使用这种刑罚发放,不但能够调动社会各界人员对被执行刑罚的人进监督,也可以避免监禁刑犯罪回归社会时难以适用社会从而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的情形,更重要的是这种刑罚方法可以有效的督促他们自觉遵守刑罚规定,引导他们树立起社会责任感,有利于犯罪人从灵魂深处得到改造。

(3)建立、健全几种非监禁刑之间的有机衔接,明确、具体对非监禁刑执行阶段的有关规定。在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中因为规定了在缓刑期间违反法定条件时可以取消缓刑收监执行,因此,被判处缓刑的人能够比较好的遵守相关规定。但对于判处管制的

一些罪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违反管制后的衔接措施,使得许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因为不存在收监执行的顾虑而比较放纵。可以规定对非监禁者建立个人档案,对其犯罪情况、执行刑罚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根据这些记录决定其刑期是否能够得到缓、减、免。在非监禁刑的执行阶段,建议明确各执行机关的具体分工与职责,为有关部门的执行工作制建立法律前提。

3、在司法环节,做好非监禁刑适用前后的调查、回访工作,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

(1)在判决前,做好非监禁刑适用对象的调查工作。建议法院在对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前,对拟判处对象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对其所受教育程度、一贯的表现、周围生活环境、有无前科等有较详细的了解,并预测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行性,这样可以有效的降低其在社会上行刑时再次危害社会的机率。

(2)注重刑罚的改造、教育功能,增加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人的教育改造,而惩罚仅仅是实行这一目的的手段而非重点,对于故意犯而言,只有从心灵深处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他他们的犯罪思想,对于过失犯而言,因为其本身就没犯罪的恶意,故更应对其采取较轻的刑罚,尽量减少限制自由刑的适用。尊重和保护人权与自由即包括尊重和保护受害人的人权与自由,更包括保护那些正在执行刑法处罚的人的人权与自由。非监禁刑是人性化司法的必然发展趋势,因此应该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与力度,尤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和初犯者。

(3)法院应当适时做好对非监禁人的回访制度,积极将他们遵守法律的情况记录在卷。对于遵纪守法和对社会有贡献的被执行刑罚者,可以对其作出减、缓、免除刑罚的决定,在有效监督

犯罪人执行刑罚的同时,还可以鼓励他们积极接受监督和改造,早日为社会作出贡献。

4、在行刑过程中,落实执行主体的具体职责,增强监督方式的多样性,调动社会监督者的积极性。

(1)落实各执行、监督部门的具体职责,加强公安机关的管理职能。在我国,非监禁刑主要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检察院进行监督,但法律只比较具体的规定了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刑执行时公安机关的职责,对于检查机关以及其他监督主体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导致现实中落实的不是很尽人意,建议强化公安机关的管理职能,明确其他各部门的监督职责,并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部门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可以效仿社区矫正由司法局、司法所等执行的情形,建议专门的独立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

(2)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建立个人电子档案,并与其身份证件相衔接,做到电子跟踪管理。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到每个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当他们离开所在的市、县,所到的的公安机关就可以通过他们的身份证件了解到他们正在执行刑罚的情况,可以有效避免监督失控。

(3)建立不定期回访和座谈制度。在美国,对于非监禁的被执行人,常要求他们定期报告行踪和对其进行不定期回访或举行不定期的座谈制度。这种回访既可以是亲自走访也可以是电话回访,甚至在电话回访后还可以继续跟踪调查被执行人员的行踪,了解他们是否有说谎行为。对执行非监禁刑罚的人进行不定期回访或组织他们召开座谈会,在督促他们遵法守记加强管理的同时,也有利于和他们相互沟通交流,加强对其关心与了解,落实对这类人群的感化和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早日改造成功。

(4)调动社会各界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由于物力、人力的局限,公安机关的监督是远远不足的,因此必须调动社会各界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增加监督的力度与广度,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群众举报、监督渠道,并设立专门的工作人员对这些举报、监督情况进行答复、处理。

参考文献:

1、《非监禁刑研究》,作者吴宗宪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

2、《浅析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非监禁刑的使用及范围》,作者刘红梅

3、《浅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作者吴宗宪。 4、《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作者王宏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1日出版。

5、《解析我国非监禁刑制度的问题与出路》,作者沈梅芳,2008年8月29日发表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be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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