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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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 负责人:王明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三峡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 7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冬,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芸、王敏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3日,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询问了喻小冬、王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3月12日,一审原告公达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公达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与三峡公司 (原称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革新里项目)的转让合同,由三峡公司将革新里项目的开发权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但三峡公司自改名后,不仅不履行合同,而且不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要求三峡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三峡公司辩称,三峡公司的前身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革新里项目转让合同系在其被停止职务后所为,不能代表该公司,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由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批准成立,1993年3月 19日由北京市大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刘玉章。1994年4月12日,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简称北厨集团)(甲方)与三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北京厨房设备厂旧址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大街革新里二十六号总面积约共七千四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2500万元转让费。后三峡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经理吕京会将1500万元交付北厨集团。1994年 11月14日,三峡公司又付给北厨集团200万元。1994年6月10日,北京市建委以 (94)京建开字第294号文批复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京成立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村综合楼,崇文区永外革新里二十六号院改建住宅楼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销售商品房。

同年7月10日,三峡公司所属经营部(甲方)与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由乙方提供3800万元的购地资金。此后华泰公司交付三峡公司部分款项。1994年7月31日,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二十六号院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筹集资金,按投资比例分成。同年8月3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房地产经营开发部与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发文,作出了停止刘玉章三峡公司经理工作的决定。同月9日刘玉章收到该决定。1994年9月19日,北京市计委、北京市建委以京计基字(1994)第1165号文批复,同意三峡公司开发建设革新里小区。 1994年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541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公达公司,经营范围是与华泰公司联合开发革新里项目。1995年 2月,华泰公司以三峡公司拒绝履行双方于1994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于1995年7月26日以(1995)中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双方均未上诉。1995年2月28日,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刘玉章为张胜利。1995年4月13日、15日、 17日,刘玉章持三峡公司公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峡公司将此项目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由公达公司全权负责完成此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由公达公司负责。同月18日,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共同向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计委提交革新里项目的报告。该报告称,双方商定,待市里“四委”正式批复文件下达后,再报市建委、计委批准备案。1995年4月22日,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将三峡公司法人代表由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同年6月8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 (95)京安字第278号文批复,同意北厨集团将位于革新里二十六号原厂址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三峡公司。6月29日,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西城区工商局更名为三峡公司。诉讼中,公达公司称其已向革新里项目投资17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峡公司在未正式取得革新里项目开发权的情况下,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虽三峡公司的开发权经有关部门追认批准,但因三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在明知其已被停止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且其时正值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为解决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在法院诉讼期间,刘玉章既向一审法院隐瞒实情,又不征询合作方华泰公司的意见,侵害了他人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公达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达公司称其已对该项目投资1700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4日作出(1996)一中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驳回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刘玉章是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将刘玉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曲解为代理人,混淆了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公达公司依协议合法、善意受让项目后,按国家规定积极实施项目开发,并获得了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三峡公司的内部纷争,不能损害当事人即公达公司的正当权益。三峡公司严重违约,依法应赔偿损失。三峡公司答辩称,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已被停止职务,不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同意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玉章隐瞒三峡公司与华泰公司已经签订了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自己已被停止履行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和时值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正在法院诉讼期间之事实,仍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

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故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刘玉章应承担其造成协议无效之责任,公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7年9月13日作出(1997)高民终字第 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所签协议时间是1995年4月13日,而三峡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刘玉章为张胜利的日期是1995年4月22日。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法规,三峡公司应对与公达公司所签协议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企业内部决定判案缺乏法律依据。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所签协议均是两个公司下属部门所为,既未盖法人公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且两个公司在工商局都未登记有分支机构,应属无效协议。直至今日十余年来,华泰公司未能根据法院判决履行合同,也未取得合法手续,未进行任何投资。公达公司自1994年10月经北京市建委以 (94)经建开字第541号文《关于成立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准成立并负责革新里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 1995年4月18日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联合报告北京市建委、计委请求将革新里项目转让给公达公司。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建委开发办召开协调会明确三峡公司虽变更法人代表但革新里项目转让给公达公司有效。1996年4月5日北京市计委、建委联合发文同意革新里项目由公达公司负责开发建设。1997年1月17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公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7年6月9日,北京市规划局又给公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6月23日,北京市建委又给公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开工证。毫无疑问公达公司已取得了革新里项目的所有合法有效手续。随后北京市大龙建设集团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建设。但 1997年9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转让协议无效,于是北京市建委、计委于1999年3月15日联合发文撤销革新里开发项目并明确此项目引起的债务债权以及经济纠纷依据法院判决执行。2000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兴路房地产开发公司 (简称兴路公司)诉公达公司房屋购销合同纠纷案下达民事调解书,并于2001年3月 2日查封了公达公司名下的革新里项目用地。2001年4月16日,兴路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4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2年4月12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路公司。但又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将土地使用权由公达公司过户给兴路公司不妥,应予撤销,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至此,从1995年至 2007年历经十二年,公达公司所有经济行为全被否定,北京市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也全被推翻,为革新里项目所有投资近五千万元也将付诸东流。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三峡公司答辩认为,三峡公司上级单位于1994年8月3日已经停止了刘玉章的工作,取消了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刘玉章是在三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公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证未办到公达公司的名下,此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本案项目是三峡公司与北厨集团具体签订的,刘玉章未经北厨集团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公达公司,应是无效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1.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冬参加会议,并印发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关于北京市厨房设备厂改造项目,三峡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公达公司是有效的。2.1996年4月5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公达公司,同意革新里项目由公达公司开发建设。3.公达公司陈述,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

订合同后,进行开发,并与兴路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房屋未建成,不能交房,双方形成诉讼。2000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兴路公司诉公达公司房屋购销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于2001年3月2日查封了公达公司名下的革新里项目用地。2001年4月16日,兴路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4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4月12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路公司。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生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将土地使用权由公达公司过户给兴路公司不妥,应予撤销,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目前,土地使用权证尚在兴路公司名下。4.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曾因革新里项目的合作开发问题在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该院于1995年7月26日一审判决双方履行合作项目,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该项目的相关批复都是确定公达公司为项目开发主体,华泰公司不是开发主体。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了会议。此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认可了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认定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为无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1994年4月12日,北厨集团与三峡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厨房设备厂旧址有偿转让合同》,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 294号文批复同意三峡公司经营开发革新里项目。在此情况下三峡公司将已获得开发权的革新里项目转让给公达公司,由公达公司进行建设开发。1994年10月11日,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541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公达公司,与华泰公司联合开发革新里项目。此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公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京市规划局又给公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建委又给公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开工证。上述事实表明,公达公司依据其与三峡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取得了革新里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并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三峡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又与公达公司签订同样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不能产生本案讼争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公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虽主张要求三峡公司赔偿其250万元违约经济损失,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达公司申诉主张因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导致其开发项目被有关部门撤销造成损失并要求本院对涉案项目的归属问题作出裁决等主张,不是

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向有关部门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6)一中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有效;

三、驳回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 510元,由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 976元,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93 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 510元,由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 976元,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93 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b2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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