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清华版《经济法教程》案例答案 - 石光乾201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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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程》案例及评析

第一章 经济法概论

本章案例导入:2010年12月底,某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接到举报,称市属

某矿建公司工程处存有偷税嫌疑。后经取证核查,确认该工程处少缴税款22万余元。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该工程处限期补缴偷税款,并处以5万元罚款。

请问:(1)本案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请说明理由。

(2)案件处理适用了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导入案例评析:

(1)本案涉及的是宏观调控关系的税收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范畴。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否则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本案中: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矿建公司工程处和市地税局。该矿建公司工程处是直接参加经济活动的经济活动主体,市地税局(税收机关)是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能经济管理主体。前者因其负有无条件纳税义务而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地税局则依法成为行使征税职能的权利主体;其客体包括税收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和矿建公司工程处的税收缴付行为,再者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才得以实现;其内容是地税局向矿建公司工程处征税,矿建公司工程处向税务局纳税的行为。

(2)案件处理给予了责令补缴税款和罚款两种方式。前者运用了经济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后者运用了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即:责令补缴税款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调整对象。由此说明,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其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无可替代的调整对象。

案例实务训练

1.王某邀请李某等三人合伙承包了某村集体企业,四人约定每人投资2万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推举陈某为法定代表人。承包期满后,李某等三人多次要求清算分红,陈某则一直强调当年亏损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作清算,后李某与企业因债务纠纷发生诉争,李某申请法院委托事务所对其合伙承包经

营期间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表明,该企业当年实际盈利17万,此收益已被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李某遂诉之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其应得之收益(实际盈利的1/4)。该纠纷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请作具体分析。

评析:该纠纷涉及的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主体、

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否则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首先,我们看主体要素。本案中,该村集体企业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组织,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而农村集体组织属于社会组织中的经济法主体;吴某等人投资承包集体企业,共同进行经营管理,与该企业形成了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他们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我们看内容要素。

本案中,吴某等人共同承包企业、共负盈亏,并由此取得企业经营管理权,并可享有分红的权利,承包期满后要求清算红利属于合法的经济权利;而陈某作为法人,应依法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并不得侵犯其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按利润进行分红的责任,这些都构成了这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其三,我们看客体要素。本案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陈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承包经营收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吴某等承包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因此,该案纠纷符合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属于经济法律关系。

2.某律师在代理一起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为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观点,提出:自己的诉讼观点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处理的一起类似经济纠纷案件相同,故应按本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类似判决。但该律师提出的依据最终并未被法庭采纳,为什么?请说明理由。

评析:我国经济法的形式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组成,而不包括判例。该律师提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判例,不是我国经济法的形式,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法 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2009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约定:甲以现金5万元人民币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共享盈亏。合伙企业成立后,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9年8月,甲提出退伙,乙、丙两人表示同意,当月甲办清退伙结算手续。2009年9月丁入伙,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10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2010年6月贷款到期,银行发现该企业已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在自己入伙前已发生,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请问:(1)甲、乙、丙、丁各自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2)该合

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3)银行贷款受偿后,甲、乙、丙、丁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导入案例评析:

(1)甲、乙、丙、丁四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而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

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2010年1月15日,甲个人出资5万元设立A独资企业,

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2010年7月4日,A企业因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人民法院于7月10日指定戊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如下:1.A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丁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

请问:(1)乙于2月10日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2)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以及如何满足丁的债权请求?

导入案例评析:

(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尽管从内部管理角度看,乙行为已超出约定属越权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虽然乙向丙购买货物行为超越其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行为有效。

(2)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债务人偿债顺序。首先,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计9万元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保费和拖欠国家的税款,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78000元全部用于清偿后,仍

欠丁22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或先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某市A厂与国外B公司协商引进蓄电池生产技术,双方拟设

立中外合资企业C。合同约定:(1)C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全部注册资本900万元。A厂出资680万元,B公司出资为220万元。(2)A厂出资方式为:场地使用权80万元、设备300万元、厂房为100万元、现金为200万元;B公司出资方式为:工业产权为200万元、土地所有权为20万元;(3)C成立2年后,双方可抽回出资的l/3;(4)优先购买B公司的原材料,产品只能销往中国;(5)C企业今后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扩大生产。

请问:上述合同内容有哪些不合法之处?为什么?

导入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讨论中外合资企业设立和出资是否合法的案例。该合营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合法:1.B股东出资220万元不合法。因在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股东投资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即最低出资限额为225万元。2.B股东以土地所有权出资不合法。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外方不能以土地所有权出资。3.C成立2年后,双方可抽回出资的1/3是不合法。按照中外合营企业法规定,双方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4.企业C优先购买B股东的原材料,产品只能销往中国是不妥的。合资企业原材料的购买可以在国内外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企业可优先购买中国的原材料;合资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在国内外市场,中国政府鼓励合营公司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5.今后C企业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不妥。根据《证券法》规定,C企业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9r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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