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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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是对《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政府职责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在燃气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规定,是本《条例》基本价值取向、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各章,其精神贯穿本《条例》始终。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管理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或者认可反应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意图。本《条例》立法宗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切实加强燃气管理

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之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近几年来,我省燃气事业获得长足的发展。目前,全省共有19个城市有管道煤气,10多个城市发展了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发展应用,全省共有2000多家液化气站点。据初步统计,全省仅48个设市城市的用气人口户数就近500万户。燃气事业的发展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省燃气管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集中反映在两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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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一是市场行为比较混乱。1997年8月22日,省政府发布了《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2号),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行业管理,保障燃气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和发展,原省政府规章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近几年来,燃气事业作为公用事业,政府包办的体制已经完全打破,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短期行为、违规建设、违规经营等现象在建设运营过程中十分突出。原省政府规章管理覆盖面不足,缺少对市场管理的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缺少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燃气市场监管力度不足,管理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难以有效地进行制止和处罚,致使大量安全隐患虽经查处,但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甚至有些重大隐患,多次督查,仍不能彻底整改。二是安全管理的制度不够完善,安全隐患堪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燃气的普及,各类燃气设施不断增加,燃气用户大幅度增长,燃气安全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但原有政府规章对涉及燃气安全管理的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管理等方面缺乏制度上的规范,致使许多燃气工程,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有些企业无资质运营,缺少安全防护设施、消防设施、事故应急措施等;有些站点工作人员连起码的安全常识都不具备;许多燃气供应站点未经许可,随意设置,违规倒灌倒卖,违规充装,违规使用超期报废钢瓶,其危险程度触目惊心;许多城市存在违章占压燃气管线的现象。这些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亟待通过立法,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燃气是高危险性的可燃气体,易燃、易爆、易中毒,一公斤液化气形成密闭空间,其爆炸当量相当于4~6公斤TNT炸药,稍有不慎,极易引发安全事故,而且所有的燃气事故都发生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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瞬间,往往一家出事,邻里遭殃,祸及无辜。当前,燃气安全管理的形势相当严峻。近年来,我省连续发生了三起燃气事故。2002年11月26日,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孙家村一住户因瓶装液化气使用不当,发生泄漏引起爆炸,造成9死1伤;同年12月27日,枣庄市万泰纺织有限公司一居民楼发生燃气泄漏爆炸,造成7死7伤;2003年1月27日,章丘市人民医院宿舍楼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21人死亡,3人受伤。针对这些事故,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都作出了重要指示,要求我们“举一反三,吸取教训,消除各种隐患,把安全生产的措施抓实、抓到位,严防此类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防止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加强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是极为迫切的。

(三)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具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另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移动。为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等等。为了解决偷、盗气问题,维护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条例》还对偷、盗燃气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前燃气管理工作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燃气经营企业重收费、轻服务现象较为普遍。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是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态度差、服务水平低,该履行的义务没有履行,只收费,不管理,对燃气设施和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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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器具的安全检查工作不到位,对安全用气规则宣传力度不够,提前停气不通知等。为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知情权,《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另外,《条例》对燃气经营企业降压或者停气时规定了告知义务,并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义务,以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例》的立法依据

本《条例》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目前,由于在全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燃气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我们还参照了建设部的四个部门规章,分别是:《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劳动部令第10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同时,我们还在总结原政府规章(省政府令第82号)实施6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学习并借鉴了其他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立法的成功做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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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

一、本《条例》的空间效力

由于《条例》属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适用范围为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区域,即整个山东省行政区域。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都适用本《条例》。

二、本《条例》对人的效力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本省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外省和外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燃气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单位,对燃气设施负有保护义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从事燃气管理活动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就单位的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相关活动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例》的时间效力

关于《条例》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的问题,《条例》第五十七条作出了如下规定:“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在《附则》一章中对《条例》的时间效力问题要做专门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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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18号),规定,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据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省建设厅为全省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就各市的情况来看,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不统一。其中,枣庄、济宁、威海、日照、东营等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部门,青岛、烟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管理部门,济南、淄博、潍坊等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政公用部门,临沂、聊城等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则由建设、市政公用两部门共管;具体到各个县(市)的燃气管理工作,绝大部分又都是由建设部门主管。基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杂性,《条例》规定,燃气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凡是确定由建设部门主管的,相应的建设厅、建委、建设局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凡是确定为由市政公用部门主管的,市政管理局、公用局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凡是确定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主管的,城市管理局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所辖区没有燃气管理权,其燃气管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区与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相应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按照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燃气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燃气管理方面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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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职责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燃气管理方面的四项主要职责。

一、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近几年,我省燃气行业发展迅速,截止到2002年底,全省共有19个城市通了管道煤气,年供气总量为41903.9万立方米;济南、泰安、聊城等十几个城市发展了天然气,年供气总量为34709万立方米;液化石油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应用,年供气总量为349743吨。据统计,城市非农业用气人口1395.4万人,用气普及率达91%。但同时,我们也看到,我省的燃气用户主要分布在城市,广大农村地区由于条件限制,使用燃气的用户较少,农村用气普及率较低,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燃气供气管网的覆盖面,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用气普及率。

二、推广清洁能源

推广清洁能源是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措施。燃气是一种清洁能源,发展燃气事业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城乡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在燃气事业发展中,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承担起推广清洁能源的重要职责,对采取清洁能源的燃气经营企业制定优惠政策,给予各方面的优惠,鼓励和引导越来越多的企业、居民使用燃气这种清洁能源,保护生态环境。

三、促进燃气科技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方面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鼓励和支持燃气的科学技术研究。要针对燃气行业的特点,加强对提高燃气安全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对提高燃气经营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以科学技术提高燃气行业的发展水平。政府应当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二是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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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燃气科技研究成果,只有在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才能发挥起应有的作用。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推动燃气事业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出发,采用先进的技术;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支持、督促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管理职责,对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予以协调、解决。要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燃气管理机构,充实管理技术人员,加大燃气管理投入,确保燃气管理职责到位。还要加强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和管理,发现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的,要提出批评,并督促其履行相应的职责,对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在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方面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燃气安全宣传职责

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使用不当,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近几年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事故的发生多数是由于燃气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据不完全调查,用户对燃气安全方面的知识缺乏了解,对燃气的危险性缺乏认识,有的对钢瓶随意加热、摔、砸、倒卧,有的将钢瓶置于卧室,有的使用超期未检、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还有的在使用完燃气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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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记关掉阀门等等,这些都是导致燃气事故发生的原因。用户对燃气安全知识的贫乏,一部分原因归结于用户自身,一部分原因在于有关部门的宣传力度不够,用户了解燃气安全知识的渠道太少。因此,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方式,包括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加以宣传,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警示画展等方式加以宣传,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二、教育、新闻媒体等部门的燃气安全宣传职责

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仅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还不够,还需要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在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方面的协助义务。当前,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宣传,在可能的情况下将燃气安全方面的知识编入中小学辅助教科书中,并安排一定的课时专门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也要做好燃气安全的公益宣传,通过宣传教育来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在燃气安全方面的基本义务的规定。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安全方面的基本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安全方面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依法治国”是我们党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已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法治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对安全生产管理,同样必须坚持法治的原则。关于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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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包括本《条例》。对这些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经营必须管安全。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燃气安全的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要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要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在降压或者停气时,履行告知义务等等。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特别要注意尊重科学、探求和把握规律,运用安全目标管理、事故预测、标准化经营、人体生物节律等安全生产的现代化管理方法,更为有效地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考虑到燃气安全知识专业性比较强,用户获悉燃气安全知识的渠道比较少,用户安全知识过于贫乏,燃气经营企业重收费轻服务等现状,《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指导,以提高用户的燃气安全意识,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点对燃气用户的燃气基本常识、正确使用各类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定期检验的有关规定、应急事故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指导。

二、燃气用户在燃气安全方面的基本义务

燃气企业负责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向用户发放。为了保证用气安全,用户必须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盗用、损坏燃气设施;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不得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安装、使用明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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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汰的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不得加热、摔、砸燃气钢瓶;不得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不得倾倒钢瓶残液;不得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等等。用户违反了安全用气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用法律的手段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确保燃气使用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本章共八条,对燃气的规划和工程建设作出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燃气设施的配套建设、燃气工程建设审批程序、燃气工程承担单位的资质、燃气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以及瓶组站的建设管理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和变更管理的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内,燃气规划属于一类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于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不限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为了与专业规划相区别,将燃气的规划称为燃气专项规划。

一、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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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包括:(1)确定耗气定额、气化范围及供气规模。(2)气源规划。通过技术与经济的比较论证,选择近期合适并兼顾远期的气源方案,确定工艺流程、气源站点的位置和规模,选择和确定主要设备。(3)燃气输配系统规划。包括确定输配系统的压力级制和供气方式;布置燃气管网;确定用气高峰系数和高峰小时用气量;进行管网的压力计算,确定管径;选择管材及防腐方式;确定储配站、调压站的数量、规模和位置;确定计算机监控及数据采集系统等。(4)消防规划。确定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等级、消防间距、消防水量、消防设施等。(5)环保规划。包括“三废”和噪音的防治以及环境的综合评述等。(6)职业安全卫生规划。包括安全措施、劳保卫生设施等。(7)投资概算及规划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二、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燃气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燃气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要与城市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目标相适应,兼顾农村用气实际,贯彻近远期结合、工业与民用结合和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保障安全的原则。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应当采用先进可靠的技术,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为前提。规划期限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承担城市燃气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城市规划及燃气设计资质。规划成果包括:(1)规划文本;(2)规划说明书;(3)基础资料汇编;(4)图纸。

三、燃气专项规划的批准

燃气专业规划属于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其批准程序适用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准程序。《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第一款)。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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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二款)。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三款)。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燃气专业规划的批准程序适用以上规定。但总体规划中的燃气专业规划在规划深度、内容、涵盖范围等方面,远远达不到本《条例》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燃气专项规划实际上是对燃气专业规划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因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燃气专项规划的审批适用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进行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燃气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报政府审批之前,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还应当按《山东省城市燃气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进行论证审批。设区的市城市燃气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县级市和县城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修改完善后,报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规划、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燃气专项规划的变更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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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重新报批。这有利于维护燃气专项规划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防止擅自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现象的发生,避免人为造成的燃气工程无序建设及燃气安全隐患的产生。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释义】本条是对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规定。 一、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一)城市管道燃气设施

1、管道燃气设施包括:(1)低压、中压、高压等不同压力的燃气管网;(2)城市燃气分配站或压缩机站、调压计量站或区域调压室;(3)储气站;(4)电讯与自动化设备、计算机中心。

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皆可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供应用户,其工艺流程如下:

管道煤气的工艺流程为:焦炉煤气→焦化厂荒煤气→煤气净化(除尘、脱硫、除焦油等)→煤气储气厂→加压→城市煤气中压管网→区域调压站→低压供气管网→煤气用户

管道天然气的一般工艺流程为:天然气田(净化、加压)→长输管线→城市门站(调压、计量、加臭)→城市燃气高压或中压供气管网→调压站→低压供气管网→天然气用户→用户调压器

液化气气化站工艺流程为:液化气储罐内液相液化气→过滤器→强制气化器→调压器→用户管道系统

液化气混气站一般工艺流程为:储罐内液相液化气→过滤器→稳压泵→气化器→高中压调压器→比例式混气机→稳压罐→中、低压调压器→用户管道系统→引射式混气机→低压贮气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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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机→城市管网系统

2、城市燃气管网:(1)燃气管道。我国城市燃气管道根据输气压力一般分为:①低压燃气管道(压力小于5千帕);②中压燃气管道(压力为5千帕-0.4兆帕),(中压管道A压力为0.2-0.4兆帕,中压管道B压力为0.005-0.2兆帕);③高压燃气管道A(压力为0.8-1.6兆帕);④高压燃气管道B(压力为0.4-0.8兆帕)。(2)燃气管网。燃气管网根据所采用的管网压力级制不同分为:①一级系统,仅用低压管网来分配和供给燃气,一般只适用于小城镇的供气系统;②两级系统,由低压和中压或低压和高压两级管网组成;③三级系统,包括低压、中压和高压的三级管网;④多级系统,由低压、中压和高压管网组成。

3、城市燃气区域调压室或调压计量站。在城市燃气管网系统中,燃气调压室是用来调节和稳定管网压力的设施。通常由调压器、阀门、过滤器、安全装置、旁通管及测量仪表等组成。

4、压缩机站。压缩机是用来压缩燃气,提高燃气压力或输送燃气的机器。压缩机的种类很多,城市燃气系统中使用比较广泛的是往复活塞式、回转罗茨式、螺杆式及离心式压缩机。

5、燃气储配站。储配站的主要功能是储存燃气、加压和向城市输气管网分配燃气,分低压和高压储配站。低压储配站主要设施有:低压储气柜(湿式或干式)、加压机及加压机房、变配电室、控制仪表、站区燃气管道、给排水、油料库、消防水池及生产、生活设施等。高压储配站主要设施有:高压储气罐、调压器、除尘器、油气分离器、计量装置等,其它与低压储配站相同。

(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

1、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主要设施有:液态液化石油气储罐、烃泵、压缩机、气液分离器、计量装置、槽车装卸台、变配电室、控制仪表、残液倒空装置、给排水、仓库、消防及其它生产与生活设施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除接收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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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加压和向其他各种供气站转售外,还具有灌瓶的功能。

2、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瓶装供应站是在城镇中设于居民区专门供应居民户使用液化气的气瓶供应点。一般由瓶库、营业室、办公室、灶具维修间及仓库等构成。

二、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依据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依据是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对于上述规划中包含的有关燃气设施,应当与相关工程进行配套建设。《城市规划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实施

凡属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都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配套建设,是指在一定的开发区域或改建区域内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到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各种需要,进行相应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以保证城市功能健全,正常运作,协调发展,减少重复投资造成的浪费。建设部令第62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也作出规定:“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另外,《条例》规定:暂不具备(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这一规定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保证在条件具备时,可以顺利进行燃气设施的配套建设,二是避免重复拆建所造成的损失。这里所称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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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是指进行规划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规划用途改作他用,而非一定要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工程建设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压气站等等。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都属于燃气工程的范畴。

二、燃气工程的专业审查

燃气工程的专业审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工程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主要审查是工程的选址、气化范围、供气规模、输配系统、消防规划、环保规划等内容。二是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燃气安全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技术规范要求。三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专业审查。根据国家《消防法》和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燃气管道的敷设。城市燃气管道宜沿城市非主干道路、人行便道敷设,也可敷设在绿化地带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室内燃气管道系统由用户引入管、干管、立管、用户支管、燃气计量表等组成。用户引入管与城市或庭院低压管道等连接,在分支管处设阀门;燃气立管一般应敷设在厨房或走廊内;由立管引出的用户支管,在厨房内其高度不低于1.7米,敷设坡度不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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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并由燃气计量表分别接向立管和灶具。室内燃气管道应为明管敷设,且不得敷设在卧室、浴室、地下室、易燃易爆品仓库、配电间、通风机室、潮湿或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内。当燃气管道必须穿过卧室或浴室时,该管段的长度应尽量短,且必须设置在套管内。

(二)城市燃气区域调压室或调压计量站。调压室为二级防火建筑,与周围建筑之间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距离重要的公共建筑物不应小于25米。调压室内部的布置,要便于管理及维修,设备布置要紧凑,管道及铺助管线力求简短。

(三)燃气储配站。储配站总平面应满足如下要求:(1)储气柜之间的距离及储气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2)储配站应设置坚实的围墙。(3)站区燃气管道的布置和阀门的设置应满足燃气安全调度、操作方便及储气柜之间燃气互换的要求。

(四)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瓶装供应站应满足以下防火要求:(1)供应站的瓶库建筑的耐火等级为二级。当瓶库为非敞开式建筑时,应有良好的通风措施。(2)从防火安全出发,瓶库用电负荷为三级。(3)站内应设置便携式检漏报警器,用以巡视检测。(4)供应站应有直通外线电话。(5)供应站内及瓶库内应设有干粉灭火器。

三、燃气工程的审批

《条例》所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是指燃气工程作为一类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工程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消防审查、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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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的规定。

一、从业资质

燃气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活动,建筑活动耗资巨大,建设周期长,生产场地移动,社会影响广泛,与人民生命财产关系密切,同时,从业单位条件的高低直接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因此,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实行严格的从业许可制度,即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均需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承担任务的范围,发给其资质证书,并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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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制定发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设部令第87号),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资质标准、申请与审批、业务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燃气工程施工资质属于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序列。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标准,分为特级企业、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三级企业。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包括各类燃气工程。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包括燃气工程)的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总储存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储罐场(站);供气规模1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中压及以下燃气管道、调压站。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燃气工程的施工,即总储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储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厘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

(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

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发布的第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资质标准、申请与审批、业务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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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燃气工程设计资质属于市政公用行业工程设计专业的一类,其甲级设计单位可以承担的工程项目范围和地区不限;乙级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中(管道燃气、气源厂:10-30万立方米/日;液化气0.5-3万吨?年)、小(管道燃气、气源厂:≤10万立方米/日;液化气≤0.5万吨/年)型燃气工程设计任务,承担工程任务的地区不受限制;丙级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小型燃气工程设计任务,承担工程任务的地区限定在本省范围内。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第102号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资质标准、申请与审批、业务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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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二、资质管理

取得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这是保证燃气工程质量和燃气安全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燃气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燃气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更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工程的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各方的质量责任作出了集中、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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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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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三、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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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四、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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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该规定,对燃气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的规定。

《条例》所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检查和验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指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在承包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的工作范围,也包括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中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使工程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技术档案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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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管理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的重要依据之一,主要包括以下档案和资料:(1)工程项目竣工报告;(2)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3)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4)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实单;(5)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调查和处理资料;(6)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7)竣工图;(8)质量检验评定资料等;(9)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三)有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对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除具有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外,强调了这些使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还应当有试验、检验报告。试验、检验报告中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用于工程的哪些部位、批量批次、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对竣工工程进行检查和评定,符合规定的,签署合格文件。竣工验收所依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管道工程、桥梁工程、电气工程及铁路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是施工合同的附合同。工程保修书的内容包括: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金支付方法等。健全完善的工程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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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燃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无论是单项工程提前交付使用,还是全部工程整体交付使用,都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这一环节,并且还必须验收合格,否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在工程未经验收即提前投产使用是违法的,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要承担责任。

三、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验收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等);(3)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的《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符合有关程序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依据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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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在建筑物使用期间,会遇到对建筑物的改建(包括装修)、扩建或拆除活动,以及在其周边进行建设活动,评估对该建筑物可能的不利影响等,都要参考原始的勘察、设计、施工资料,因此,所有的建筑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业主,是建设全过程的总负责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提供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的档案资料,如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竣工图等,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l号令)的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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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认真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努力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一般包括以下文件材料:1.立项依据审批文件;2.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3.项目审批文件;4.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5.竣工图。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不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释义】本条是对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建设瓶组气化站的规定。

一、瓶组气化站

瓶组气化站,即液化石油气瓶组供应系统,是指以液化石油气瓶组为气源,以管道方式向固定的一定范围的用户供应燃气的供气站点。《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对瓶组的设置作了明确规定:当瓶组供应系统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建筑物附属的瓶组间或专用房间内;当瓶组供应系统气瓶总容积大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高度不小于2.2米的独立瓶组间内;对瓶组间的防火、防冻、通风等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二、对瓶组气化站建设的限制

从当前的实践来看,由于瓶组气化站的建设运营不规范,很多企业急功近利,短期行为严重,致使瓶组气化站存在着或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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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这体现了《条例》对瓶组气化站建设的限制政策,只有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未控制的区域,才可以根据需要在严格执行批准条件的基础上,经过严格审查审批后,方可建设。新建瓶组气化站必须经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系统安全技术标准》审查批准,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9月、11月组织开展的燃气安全检查活动中,对瓶组气化站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逐级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瓶组供气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抢险抢修电话应当与110、119联动。

三、瓶组气化站与城市燃气管网的衔接

《条例》规定:已经建成(瓶组气化站)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一方面,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当城市燃气管网敷设延伸至瓶组气化站位置,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瓶组气化站的经营者必须及时停止瓶组气化站供气,转由城市燃气管网向原瓶组气化站的燃气用户供气;另一方面,原瓶组气化站建设的输气管网如能继续利用,则由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接管,并入城市燃气管网,向用户供气。对于管网的作价、用户供气协议的变更等事宜,则由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与原瓶组气化站经营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燃气供气方式进步的支持,从技术上减少安全隐患;同时,也保护了经合法批准的瓶组气化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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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是关于燃气经营管理的规定,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燃气供应许可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的的责任和义务等。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规定。

燃气经营许可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管理和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经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经营许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一、设立燃气经营许可的法律依据

设立燃气经营许可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对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做了规定:第(一)项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第(二)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燃气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属于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也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此,《条例》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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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二、燃气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燃气经营许可,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准备经营燃气的企业的申请,经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本条用了“必须”两个字,就是说杜绝一切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的活动。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燃气是易燃、易爆、易引起中毒的气体燃料,稍有不慎极易引发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甚至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条所称“国家和省里的规定”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令第82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国务院取消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后,当前国家还没有相关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规定,为此,本《条例》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确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燃气经营许可还必须明确经营的许可程序和期限,作为燃气经营许可审查审批的依据。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经营燃气的企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时间、办法;二是对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分离、合并等方面的内容做出规定;三是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权限、程序、时间,应当下达的有关文书和颁发证件的期限等;四是燃气经营许可证件的管理制度等。只有进一步明确上述内容,才能使燃气经营企业在办理经营许可证时有章可循;同时,也可以有力地规范和约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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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由于燃气是一种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燃料,一旦供应不及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往往给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带来不便和损失,因此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具备比较严格的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在内的经营条件。本条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必备的八项基本条件。

第(一)项是关于燃气气源的规定,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目前,城乡使用的的燃气一般为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有些地方也使用地下矿井煤炭气化气、工业余气或者其他复合气体燃料,本条规定了经营燃气的企业首先必须要确定气源的来源。关于气源的来源,有两条途径,即由气源生产企业或者大型燃气储配企业引进,这就要求没有气源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气源生产企业或者大型燃气储配企业签订供气合同,确保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这里的国家标准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和国标天然气(GB17820)、液化气(GB9052.1或者GB11174)、人工煤气(GB13612)等标准。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要经过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不致因缺少气源或者气源不稳定影响燃气经营企业稳定、持续的向用户供气,也不致因气源质量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留下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

第(二)、(三)项对设施和资金作了规定。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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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是指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建设这方面的设施。从事液化气瓶装供应的企业既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气储存设施还要有充装设施,此规定也适用于从事瓶组气化站经营活动的企业。管道燃气企业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这里的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石油化工等管理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有关燃气设施设计、施工、安装、验收、运行等方面的标准,如:《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燃气汽车加气站设计施工规范》、《输气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等,这些规范标准对燃气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燃气设计、施工、验收、经营等环节必须严格执行规范标准要求。第(三)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资金和经营规模是相辅相成的,规模大的企业必然要求有更雄厚的资金作后盾。根据国家、外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当前,按照一般市场价格,建立一家小型液化气经营企业并满足正常运行大约需要80万元资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所需的资金更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拟建企业的规模,合理确定燃气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金。

第(四)、(六)项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要有经营场所和管理制度。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首先要求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包括管理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其次要求这种场所要符合安全条件,这就要求经营场所必须达到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活动场所等的安全间距,其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第(六)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燃气经营企业对安全生产负有主要责任,同时燃气行业又是公用事业,又要切实履行各项服务规范和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经营企业既要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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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抢险抢修制度、对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与检查制度、安全管理网络等,还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如:企业章程、生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工资制度、服务规范等,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燃气经营企业能够履行安全供气和规范服务的职责,能够切实承担法定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遇有事故能够及时抢险抢修,确保燃气安全。

第(五)、(七)、(八)项规定了燃气企业应有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这里所称具备相应资格,主要指省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格,包括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国家建设部统一格式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其他证书,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企业规模、科技水平和实际需要足额配备。第(七)项规定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燃气事故的抢险抢修能力既取决于抢险抢修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也取决于抢险设备的配备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的规模和设备水平配备抢险抢修人员,这里所指的设备主要是指抢险抢修用的专用车辆、专用工具、防毒、防火、灭火用具等。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都应当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车辆和设备,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挂抢险专用警灯,配备防爆照明设备、常用工具、防护用品等。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项是“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等的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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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供应站点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 本条设定了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审查审批等方面的内容。

一、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条是针对当前燃气供应站点未经许可随意设置,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燃气供应站点的建设、运营切实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履行安全供气的责任与义务,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本条规定了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只能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对用户设立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其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设立燃气供应站点,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这里的“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是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固定的瓶装液化气的储存、充装场所和管道燃气的储配站、燃气管网设计覆盖地区等。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能对用户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供应燃气。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八项条件中的六项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单位能够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建设程序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并使燃气供应站点的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确保燃气经营企业安全可靠地向燃气用户供气,确保单位安全可靠地为内部生产供气。

二、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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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批权归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这里所称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既包括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可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部门确定燃气供应站点的位置,并对燃气供应站点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实施监督管理。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也必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这里的单位主要是指用气量比较大的工业生产企业,不包括一般性的餐饮、采暖等方面的燃气用户。一般性餐饮、采暖用户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和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站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并由签订协议的燃气经营企业负责供气。工业生产企业确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为单位内部生产供应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批准文书,方可建设,燃气供应站点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等,要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为内部生产供应燃气。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原来由单位设立的专门为职工生活供应燃气的供气站点,不在此许可范围之内,原因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这类供气站点应当逐步并入城市管网,或者通过市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供气单位,本条规定也包含了今后不允许单位为职工生活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含义。

三、瓶组气化站许可的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切实加强瓶组气化站的安全管理,确保瓶组站的安全运行。瓶组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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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的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审批权归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审批权。对于瓶组站的建设、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各设区的市可依据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特别要加强瓶组站的安全管理,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瓶组站的建设运行条件和安全技术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可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准许其对用户供应燃气。

另外,本条第三款还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这里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包括设立瓶装供气站点或者以流动形式倒卖瓶装燃气、设立瓶组站向用户供应燃气、用钢瓶向瓶装燃气用户充装倒卖燃气等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年检制度的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关系

燃气经营许可证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发放的,是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燃气供应许可证则是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供应燃气的许可证件。燃气供应站点实际上是燃气经营企业的分销站点,这种站点的建设、运行需要严格的条件,其燃气的供应必须经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由建立站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法定单位申请,由燃气供应站点持有,作为对外供应燃气的前提条件。由上可以看出,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只有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并申领燃气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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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许可证对外供应燃气。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也要符合燃气供应站点的建设、运行条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但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只能供本单位内部生产供应燃气,不能对单位职工生活和对本单位内部生产以外的事项供应燃气。

二、许可证年检制度

本条规定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进行年检的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年检每年开展一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年检结果出具合格或者不合格的证明。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同时,为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企业的权益,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其目的是从事非法的燃气经营活动,本《条例》对这些行为都进行了严格禁止。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质量和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指标

当前国家关于燃气质量指标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石油化工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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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的强制性标准,如建设部、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发布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的有关规定,天然气发热量、总硫和硫化氢含量、水露点指标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天然气》(GB17820)的一类气或二类气的规定;天然气在交接点的压力和温度条件下:天然气的烃露点应比最低环境温度低5℃;天然气中不应有固态、液态或胶状物质。液化石油气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GB9052.1或《液化石油气》GB11174的规定。人工煤气的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人工煤气》GB13612的规定。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做气源时,液化气的体积分数应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倍,且混合气的露点温度应低于管道外壁温度5℃;硫化氢含量不应大于20毫克/m3。目前,省里的规定主要有山东省建设厅发布的《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系统安全技术标准》。燃气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这些规定确保所供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质量指标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新型复合气体燃料的应用

本《条例》规定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主要是指轻烃类气体燃料。对于这类气体燃料,原则上不鼓励在城市中推广应用,特别是不鼓励作为民用燃料在城市中推广使用。原因是这种复合气体燃料,质量的稳定性较差,爆炸极限范围较窄,安全系数相对较低,加上工艺相对复杂,且必须有与其相适配的专门的燃气器具,安全管理难度较大,不适宜于在城市内大面积推广。因此,本《条例》规定对这类气体燃料要经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组织专家、有关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确实能够保证安全,经鉴定合格的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应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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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是指为确保燃气安全而建立的有关管理责任的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岗位操作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抢险抢修人员、抄表人员、检查人员等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应当包括安全管理、资金投入、监督检查、操作规范、隐患清除、事故处理、运行记录等。安全管理网络是一种覆盖经营活动的所有环节,包含所有经营活动过程和人员的网络化管理模式,从经营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一直到用户都赋予安全管理的责任,从燃气经营企业的储配站、输配管网、各种调压站(箱)、阀门一直到用户内设施、器具都纳入安全管理的范畴。设立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燃气经营企业能够尽职尽责,切实肩负起安全生产的责任。任何燃气经营企业都对安全生产负有主要责任,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任何燃气经营企业都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中层管理人员、直到一线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网络,层层分解安全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只有这样,才能把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燃气安全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回检查,是多年来管理规范的燃气经营企业总结出来的一条安全管理的经验;同时,有些燃气经营企业疏于检查或者不实行日常检查,是造成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条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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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状况实行日常巡查,日常巡查的时间、次数由各企业根据工作实际确定。近几年来,随着管道燃气的发展,管道燃气用户大幅度增加,因用户缺乏安全意识、设施老化陈旧、更新不及时、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及其零配件等造成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堵住这一管理上的漏洞,本条赋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的责任和义务,各有关企业可根据用户燃气设施运行和安全用气的情况,确定定期检查的时间间隔,但根据当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状况,一般每年检查次数不能少于两次。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的安全巡查和定期检查都要做出相应的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要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责任人签字,限期进行整改。为保证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燃气经营企业的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有效证件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规定,燃气企业的检查人员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全省统一编号的燃气安全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事故抢险抢修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一、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

燃气安全事关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实当中,由于人为破坏和突发因素,燃气事故是很难避免的,同时由于燃气专业技术性比较强,非专业技术人员无法担负燃气事故抢险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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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务。这就需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燃气专业的技术人员,配置防中毒、防静电服装等防护用品和消防器材,购置专用的车辆、通讯设备、发电照明设备等。从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二、编制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

为了降低燃气事故的危害,减少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针对各种突发事故,制定抢险抢修的预案,内容涵盖组织机构、工作职责、人员、设备、救援、工作机制等,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演练。对一般的事故,可以由燃气企业的专业队伍实施抢险抢修,但对于燃气大量泄漏等燃气事故不仅需要燃气经营企业的专业队伍及时赶到实施抢险抢修,而且需要多部门进行合作。特别是一些大的突发事故,在实施抢险抢修的同时,需要110、119和医疗机构协助,来维持秩序,实施灭火和救援。对于特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处理,国家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按照这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都要制定特大安全事故的救援预案,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因此,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抢险抢修预案要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预案保持高度一致。为保证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和政府制定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搞好衔接,便于多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应对突发事故的发生,降低燃气突发事故危害。本条规定: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抢险抢修电话

为保证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抢险抢修的责任和义务,燃气经营企业要设立抢险抢修电话,将电话号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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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通过宣传材料告知燃气用户。为了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岗位,安排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对受理的电话内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燃气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从业资格的规定。

对于燃气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的从业资格,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劳务资格鉴定和证书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人[1994]665号)、《关于印发<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建人[1996]478号)、《关于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的通知》(建人[1997]341号)、《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第62号令)和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整顿城市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00]139号)等文件和规章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建人[1997]341号文提出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行全国统一职业范围、统一技能标准、统一岗位鉴定规范、统一试题库、统一培训教材、统一岗位证书‘六统一’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省建设厅专门印发了《关于做好城市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对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实行统一职业范围、统一技能标准、统一试题库、统一培训教材、统一岗位证书的“五统一”管理,除统一试题库暂由我省统一制定外,统一职业范围、技能标准、培训教材、岗位证书,一律执行全国统一规定。对建设部确定的城市燃气行业五大专业的23个主要技术工种的初、中、高级工人和从事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处(科)长以及从事燃气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的师资人员进行培训,《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实行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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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证、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企业服务承诺和指导教育用户安全用气的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的是公用事业,服务的对象是广大人民群众,为切实增强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教育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本条对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指导教育用户安全用气等内容作了规定。

一、服务承诺制度

服务承诺是建设系统推行的一种规范化服务制度。燃气经营企业理所当然的要坚持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将服务承诺的内容向用户进行公布,采取措施履行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服务承诺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供气安全稳定、供气价格、质量、抢险抢修、用户操作规程、安全用气技术咨询、设施与器具的安装维修等。本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今后,向用户公布服务承诺内容并履行服务承诺,成为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都应当认真执行。

二、关于燃气安全使用教育和咨询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的燃气是一种产品,燃气经营企业有对产品的使用进行说明,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教育、指导的义务。燃气使用环节涉及具体操作规程、发现问题怎样处理等一些复杂问题,仅靠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或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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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远远达不到要求。因此,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等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经营燃气的种类和用户的实际情况,制定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用气常识、禁止的行为等在内的安全用气规则,并印成《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发放给用户。对于本企业新发展的用户在通气前或者使用前,必须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常识、操作步骤、应及事故处理等方面的教育指导,同时还要安排专职人员或者负有指导职责的人员如:巡查人员、抄表人员利用巡查、抄表的时机,经常性的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指导、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释义】本条是规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规定。 由于管道燃气在设施、供气压力、供气范围和计量的特殊要求,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降压、停气和停业、歇业等方面有严格的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和停气

管道燃气是指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液化气和人工煤气等。管道燃气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和天然气、液化气和人工煤气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国家暂时没有标准规范的,应当符合省里制定的有关规定。燃气管道按照输送燃气压力的不同,通常分为高压、中压、低压管道,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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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燃气管网一般为中、低压管网。管道输送燃气的压力在燃气工程设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的压力进行供气。《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对燃气计量装置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切实遵循这些规定;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使用经过具备计量装置检验资格的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装置进行计量。本条规定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里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连续、不间断地供气,不能无故中断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规定的公告的时间必须是在停气或者降压三日以前,目的是保证所有的用户都能知晓。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停气时间、原因、恢复供气的时间等,并在施工、检修完毕后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这里的规定时间除禁止在夜间恢复供气外,有的地方还规定应当在停气、降压后48小时内恢复供气,超出48小时的应当采取保障居民用气的措施,各燃气经营企业可根据情况酌情掌握,但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超过48小时,超出48小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气。由于道路机械挖掘、自然灾害等引起突发事故而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这里包含两个意思:一是在停气或者降压后,要及时通知用户;二是在恢复供气和正常压力前,还要向用户公告,让用户知晓,使用户能够有时间检查是否关掉灶前阀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出现意外。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意见,燃气行业将逐步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政府可以根据燃气专项规划,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经营资格的燃气经营企业,授予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目前,特许经营制度在一些城市已经进行了探索,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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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时限和范围都是政府核定的。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大部分国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大部分是政府核定的,经营的时限没有限制。本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因是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停业、歇业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一旦停业、歇业将给广大用户带来生活上的不便,所以说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原则上不准停业、歇业。确因特殊情况,比如说经营出现问题、存在短时间难以消除的重大隐患等因由需要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停业或者歇业的理由、时间、采取的解决用户用气的过渡措施等。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对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原因进行分析,对确实有充足的理由停业的,应当及早确定新的具备资格的燃气经营企业接管停业企业的业务,并书面批准其停业;对确实有理由歇业的,并制定了解决用户用气的过渡措施的,书面批准其歇业。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停业或者歇业时间停业或者歇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推广,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达到政府规定的经营时间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但政府在授予特许经营权而签订的《合同》中,必须明确停业、歇业的规定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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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的六项行为,目的有两个:一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二是保障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一)项规定了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其依据是燃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有固定的使用年限和检验周期,国标GB8334—87《液化石油气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钢瓶使用不满20年者,每五年检验一次,使用20年以上者,每两年检验一次,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或其他严重损伤时,应提前进行检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给予充装燃气,如果给予充装了燃气,一旦发生事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项规定了不得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原因是这类钢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第(三)项规定了不得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目的是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因残液过多,用户自行倾倒,引发安全事故。目前,一般的钢瓶残液量标准为1Kg以内,钢瓶残液量超过1Kg标准的,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钢瓶抽出残液后,再进行充装;第(四)项规定了不得给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为10kg至15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0.5kg至0kg;50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一1kg至0kg,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瓶装液化气灌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应单位必须给予补足,或者退还不足部分价款。第(五)项规定了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原因是这种行为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极易引发安全事故;第(六)项规定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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