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力的救济途径

更新时间:2024-05-14 11:4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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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力的救济途径

提要

牵连诉讼中,前诉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具有免证的效力,可能会影响到前诉案外人的利益。为确保后诉判决的正确,法院应将相关利害关系人追加为第三人查清事实真相,当事人也有通过推理来推翻该事实的救济权利。 简要案情

2004年7月,浙江甲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乙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办理一批烛台的出口货运业务,后因承运船舶变更,乙公司遂委托浙江丙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拆箱换柜作业,丙公司又委托有固定业务关系的浙江丁货柜公司具体进行集装箱的门对门倒箱作业。倒箱后,甲公司的业务员认为可能会有货损,即要求将货物拉回生产商的厂内。经开箱查验,确实有部分货物未按外包装指示的箭头装箱并有货物损坏。于是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先是甲公司诉乙公司,乙公司赔付后,又以丙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丙公司称如其败诉,其将提起对丁公司的诉。在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中,丙公司曾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乙公司诉丙公司时,丁公司也曾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但均被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驳回申请。

在甲公司诉乙公司时,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据。该证据系该案被告乙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制作的致浙江丙公司的律师函。函中称“由于丙公司所属仓库工作人员野蛮装卸,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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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集装箱内的货物严重损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特发此函向你司索赔…”。庭审质证时被告乙公司确认该证据确属其所委托的律师出具的。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在倒箱过程中,由于违规操作,野蛮装卸,造成了涉案货物受损,导致货物不能按期出口…”,并据此作出判决。 焦点问题和关联理论

该系列诉讼的焦点问题是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问题。 免证事实即免予证明的事实,此类事实无须证明,可由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加以确定。一般来讲,法律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或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证明的事实法院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或司法认知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也不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即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自认。

司法认知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特定的事项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而无需当事人证明。司法认知的对象一般具有,客观性、公认性和绝对性,主要包括①常识性的事实,和②易于确证的事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2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

推定,实际上涉及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即如果某一事实己被依法确认,则可依法律规定成为逻辑推理而得出另一事实存在或真实的结论。前一事实是前提事实,后一事实是推定事实。可分为法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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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事实推定,其中法律推定又可以分为可反驳的和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其推定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即当事人只需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便可以直接推论出推定事实,而不需再举证证明;而在事实推定下,其依据为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如《证据规定》第9条第3、4、5、6项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和表示。这种声明和表示通常在诉讼上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直接、积极、明确的承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但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所以在后诉中就不能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证明。如《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该系列(牵连)诉讼中,在甲诉乙的诉讼中,法院是根据乙方的自认,认定了“违规装卸”这一事实,而之后的诉讼中,则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判力)”推定“违规装卸”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但在该系列(牵连)诉讼中,乙公司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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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行为作出的“承认”不能被认为是自认,或者说其自认的事实不具可信性且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也只对后诉案件有约束力,而本案后诉案件中所要认定的事实,实质上是前溯,只有丁公司的半年行为才是这一系列诉讼的本原。

对于牵连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途径的问题,江伟教授和杨剑博士认为,与案件相关联的案外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其能够在前案审理中即可就牵连到该厂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使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拘束力,避免法院的矛盾判决。并认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因为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只发生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且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产生既判力,既判力仅产生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并不及于对事实理由的判断,这被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另外,案外人通过寻求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原判决以维护自己权益,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为一则我国当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二则,根据我国法律,当事人的申请也并不必然能启动再审程序。同时二人也认为,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在后续牵连诉讼中起到举证责任转换的作用,当事人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丙公司与丁公司均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诉讼。本案因属于因倒箱劳务纠纷引起的牵连诉讼。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原告的起诉状中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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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是由于“…仓库工作人员违反一般操作规定,无视货物包装箱的明确指示,随意装箱,造成严重货损”。很显然,如果乙公司败诉,其责任有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归咎于丙公司,然后又有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归咎于丁公司。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丙公司及丁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避免乙公司败诉后向自己追偿,丙公司与丁公司均可以申请参加到甲公司与乙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乙公司进行诉讼,努力证明货损与倒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从而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受诉法院也可以通知丙公司及丁公司参加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丙公司与丁公司参加诉讼时,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丙公司与丁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尤其是本案原告甲公司已经认为货损是由于倒箱所致,丁公司作为倒箱劳务的实施者,能够就其倒箱行为规范与否进行举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能够对其产生拘束力,以免在后诉中就该事实产生新的争议,造成法院的矛盾判决。 案件进展和述评

在该牵连诉讼案中,案外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均未能参加第一案的庭审,没有机会对该律师函进行质证和辩论。而被告乙公司没有质证的动力,更何况该律师函系其本身委托律师出具,内容上对其也有利。但该“事实”被法院写进判决书后却获得了“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能起到“免证的效力”,在此后的牵连诉讼中,最终使丁公司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丁公司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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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丁公司才可免于败诉的风险。

而本案中的丁公司由于其所要证明的是过去的行为违规与否,野蛮与否,这几乎就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作为仅仅提供普通劳务的丁公司来说,第一,他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更没有可能对倒箱前的装箱情况和货物是否已损毁进行检验;第二,他的倒箱过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进行全程录像,以保全证据;第三,根据丁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协议,丁公司在乙公司没有特殊指示时,其完全可以进行普通情形下的普通操作。且根据常理,集装箱的门对门倒箱操作(即两集装箱箱门相对,中间仅留容一人进出的空隙,工作人员将货物从一个集装箱搬进另一集装箱内),由于距离短,单件货物重,倒箱工作人员不可能在操作中翻倒货物造成倒放、横放,更不可能实施野蛮操作。法院此前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已臵丁公司于必败的境地,显然对丁公司是不公平的。

因为港口作业是基于一系列的委托所进行,像本案这样的数次转委托的情况在港口的经营中(尤其货主为异地的情况下)是一种普遍形象,因此作为港口经营人对于牵连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就有更为深刻的认识。笔者认为,要避免这种生效判决书作出对案外人不利的事实认定,除上文提及的办法和途径外,还应推动司法机关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在可能产生牵连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必须将相关利害关系人依法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外人没有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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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情形下,判决书不得作出对案外人或与案外人有关的任何事实认定,如果判决书在案外人未充分质证、举证、辩论情形下作出了对案外人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即便是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对案外人也不产生任何效力,包括免于举证的效力,但案外人明确表示认可的除外。因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完整的质证,应包括形式质证(如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承认该律师函是其委托律师出具的),更应包括实质质证,即对证据内容或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的质证。而且质证的主体应包括证据所涉及到的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与证据所证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方,包括案外人。在案外人未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形下,通过判决书确认事实并产生相应的免证效力,这实际上是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变相转换成定案的证据,这与基本法理是相违背的。而目前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包括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又是不会同意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法院应主动、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诚然,正如如很多学者所呼吁的那样,诉讼法应明确赋予案外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尽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之后再恢复审理的做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我们认为,一方面应使当事人有这种权利,这样就多一条渠道;另一方面,牵连诉讼中维护案外当事人的权利,我们更应强调通过制度建设和法律规制,由法院的自觉行为来达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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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牵连诉讼中,如果前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此后的诉讼所推翻,很有可能此前的判决就都会成为错判。此时,法院应主动、及时地通过法定程序自我纠正这此错误判决,尤其是象本文所述案件极可能是一个三连环的牵连诉讼,法院的及时纠正,对于维护公平和正义,减少讼累,其意义就会更加明显。

第三,对于象本案中十分明显的情形下,应赋予当事人通过推理来推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事实的救济权利。本案中,案外当事人无法举出足够证据来推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判决书本身认定事实时所依据的证据又存在诸多瑕疵(如系孤证,又是由第一案被告自己制作的,等等)。我们认为,此时,案外人确能指出生效判决书本身确实存在的瑕疵的话,法院应不采信此前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也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相关诉讼当事人仍应按一般举证规则完成各自的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本身即存在瑕疵的判决书,如同违反法定程序而获取的证据一样,根本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更不能起到免证或转换举证责任的效力。

(作者:张建军,宁波-舟山港口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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