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康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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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康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民再字第10号
民事判决书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智,该公司设备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康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开元,河南征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因与洛阳康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智、周波,康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业、周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8日康煌公司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31日被告双源公司与原告康煌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即2#炉预热器声波吹灰装置维修,该合同价款为188000元。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双源公司将货款支付后余质保金18800元至今未支付。2004年11月2日康煌公司与双源公司签订了2#炉粉煤仓声波吹灰装置的《维修合同》,价款为165000元。安装后,165000元2004年11月18日已经结算。双源公司使用效果较好,于2005年4月安排4#炉维修,要求先安装再签订合同,结果安装了27台,其中24台合计价款1128000元,另3台价款为165000元。合计为1293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7台吹灰器价款和安装费1293000元。2、被告双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康煌公司安装2#炉双音双频吹灰器的质保金188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双源公司答辩:原告诉我公司欠27台吹灰器价款和安装费1293000元的情况不存在,原告康煌公司诉我公司没有支付2#炉双音双频吹灰器的质保金188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31日被告双源公司与原告康煌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即2#炉预热器声波吹灰装置维修,该合同价款为188000元,开工日期:200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9月20日。双方约定的维修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款)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90%款,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付10%质保金。当原告康煌公司将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经过被告双源公司验收合格,产品已投入运营一年有余,被告双源公司将货款支付后余质保金18800元至今未支付。于2005年4月被告双源公司4#炉停炉检修,经候渤介绍后,原告康煌公司又给被告双源公司4#炉上安装吹灰器27台(其中,预热器、省煤器24台,煤粉仓3台)。价款为1293000元。此安装是在2005年4月17日进行安装培训,于18日在4号炉上进行安装,26日安装结束,
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康煌公司讨要,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郑州芳德勃公司已是二年没进行年审,今已被工商局吊销执照。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康煌公司在被告双源公司4#炉上安装27台双音双频声波吹灰器,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才进行安装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安装数量已由双方认可为27台,此安装已经通过被告双源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这是事实上的安装合同,该合同成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是否原告康煌公司赠送给被告双源公司了20台,在安装时并没有合同表明,介绍人只是起到一个介绍作用,因安装时康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殿东在场组织安装,并未向被告双源公司言明与表示赠送,介绍人称赠送,这是超越了介绍权限,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并不是介绍人的,他也无权赠送,属无效承诺。所以被告双源公司称免费安装也不等于赠送20台双音双频声波吹灰器,赠送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2005年8月份郑州芳德勃公司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了二份7台双音双频吹灰器的合同,与原告康煌公司给被告双源公司安装的时间相差3个月之多,并且郑州芳德勃公司近二年没有进行工商年审,是否与本案原告康煌公司存在债权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共同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质保金18800元到期后,质量上没有出现问题,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康煌公司。27台的价款按以前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执行,原告康煌公司已将产品安装完毕,付出了劳动理应取得成果,那么被告双源公司也理应支付。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康煌公司已为被告双源公司在4#炉安装27台双音双频吹灰器,被告双源公司已接受并使用至今,该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双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康煌公司安装4#炉27台双音双频吹灰器价款1293000元。三、被告双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康煌公司安装2#炉双音双频吹灰器的质保金18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费23446元由被告双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康煌公司(甲方)与候渤(乙方)签订《关于开发洛阳双源热电有限公司(大唐洛阳热电厂)销售双音双频声波吹灰产品的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负责开发洛阳热电厂的市场进行销售,乙方在开发市场联系业务时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由自己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抢占乙方市场;甲方负责提供合格成套的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等工作,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负全部责任;结算方式: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双音双频吹灰器,每套结算价为1万元整,超出部分作为乙方销售该产品后应得的报酬;销售业务谈成后,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技术协议等事宜,乙方可以用甲方公司或其他公司来签订合同,甲方不得干预等。协议签订后,候渤以康煌公司名义,于2004年8月31日和10月2日同双源公司分别签订了维修合同和修理合同,由康煌公司负责为双源公司2#炉安装7台声波吹灰装置。合同价款分别为188000元和16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90%款,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付10%质保金,康煌公司将2#炉7台吹灰器安装完毕后,经双源公司验收合格,产品已投入运营一年有余,双源公司将货款支付后余2004年8月31日所签合同的18800元质保金未向康煌公司支付。
2005年4月22日,康煌公司给候渤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了开拓声波吹灰器产品的销售市场,扩大产品宣传力度,增加产品知名度,同时为了申报省级科技成果鉴定做准备,特委托候渤同志代表公司与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免费安装声波吹灰器贰拾套,使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我公司产品试验及对外宣传、参观、考察的基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康煌公司对该《委托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文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上“洛阳康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其在原审起诉状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不能确定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
康煌公司向候渤出具《委托书》后,候渤即代表康煌公司将康煌公司生产的27台声
波吹灰器安装于双源公司。庭审中,候渤出庭作证,证明其中7台系为便于结算,其与双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补签了两份工程合同。双源公司亦提供结算凭证,证明该7台声波吹灰器价款已按候渤要求进行了结算。同时证明其余20台系康煌公司赠与双源公司,康煌公司予以否认。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康煌公司生产的27台双音双频声波吹灰器安装于双源公司,事实清楚。对其中7台,系候渤依其于2004年8月20日与康煌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洛阳双源热电有限公司(大唐洛阳热电厂)销售双音双频声波吹灰器产品的承包协议》,由候渤以郑州芳德勃公司的名义同双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源公司已与候渤进行了结算。双源公司所安装的该7台声波吹灰器与康煌公司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康煌公司主张双源公司支付该7台声波吹灰器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4月22日,康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候渤安装于双源公司的20台声波吹灰器,因《委托书》载明系免费安装,而非赠予,故双源公司应按以前合同所约定的每台47000元的价格向康煌公司支付价款。康煌公司与双源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所签订的维修合同,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双源公司应将质保金18800元退还康煌公司。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洛阳双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康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台双音双频吹灰器价款940000元。三、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洛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2004年8月20日,康煌公司(甲方)与候渤(乙方)签订《关于开发洛阳双源热电有限公司(大唐洛阳热电厂)销售双音双频声波吹灰产品的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候渤负责开发洛阳热电厂的市场并销售康煌公司提供的产品,
销售合同谈成后,候渤可以用甲方公司或其他公司来签订合同,甲方不得干预等。另外,2005年4月22日,康煌公司给候渤出具《委托书》也表明,为了开拓声波吹灰器产品的销售市场,扩大产品宣传力度,特委托候渤同志代表公司与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免费安装声波吹灰器20台。这些均说明候渤在与双源公司联系安装20台声波吹灰器时,其是以康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在双源公司与康煌公司在2#炉吹灰器买卖合同中,安装费用直接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安装仅是买卖合同中供方的随附义务,不存在单独计算安装费用的问题。另外,康煌公司于2005年4月23日开具的销货清单显示,候渤共购买27台吹灰器,其中7台每台结算价为10000元,其余20台单价、金额均为空白。此外,据候渤在洛阳市公安局和法庭上的陈述,其给双源公司4#炉上安装吹灰器20台是免费的,此事已经康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东许可,目的是为产品作宣传,开拓销售市?R陨鲜率到徊街っ髁丝祷凸窘?0台吹灰器赠与双源公司免费使用的事实。
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源公司申诉称:首先,申请人的4#炉所安装27台吹灰器中,其中有7台是侯渤以郑州芳得渤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义务向康煌公司付款,这一点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至于其它的20套吹灰器,是康煌公司为了扩大其产品的知名度,申报省级科技成果并将申请人处作为康煌公司产品试验以及对外宣传、参观、考察的基地,而授权侯渤免费给申请人单位安装的。该部分吹灰器安装部位并非是申请人必须安装的部位,是康煌公司为了达到其扩大产品知名度的目的而委托侯渤与申请人协商免费安装的,正是由于康煌公司提出免费赠予,申请人才同意安装,并同意康煌公司为推广其产品和申报成果而在申请人生产现场召开现场会。侯渤作为康煌公司的代理人,持有康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也反映了康煌公司是为了提高产品知名度而免费赠予给申请人20套吹灰器的事实。侯渤也出庭证明了康煌公司为扩大产品知名度免费赠送20套吹灰器的事实。同时侯渤也向申请人提供了2005年4月23日的康煌公司的出库单和侯渤与康煌公司之间
的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侯渤销售的吹灰器按照按照每台吹灰器10000元与康煌公司结算。出库单上载明当日出库27台吹灰器,其中7台单价为10000元(即侯渤以郑州芳得渤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的7套),其余20台吹灰器单价为0(即赠与的20套),该证据与侯渤的证言、以及委托书和销售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20套吹灰器为免费赠与的事实。因此,委托书的“免费安装”实质上就是“赠与”。其次,本案经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康煌公司主张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康煌公司一直主张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安装行为不能证明康煌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目前商品的买卖完全是市场行为,对于同一商品在不同时段的价格就存在差异,而在康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求的情况下,终审判决依据双方以前的合同单价来确定20套吹灰器的价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其次,在本案形成诉讼之前,洛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曾因康煌公司报案称申请人安装的吹灰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而对涉案的吹灰器进行调查,在一审阶段法院仅调取了经侦部门调查的部分卷宗材料,二审阶段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全部案卷,未获准许。申请人再次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洛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于本案的全部调查材料。申请人认为仅凭康煌公司报案这一事实就能够证明申请人与康煌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因为如果申请人与康煌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康煌公司又怎么会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吹灰器侵犯其专利权呢。因此终审判决认定康煌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最后一点,终审判决各项之间也存在矛盾。终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申请人向康煌公司支付吹灰器款940000元,而第三项判决又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一项(申请人与康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实质上就是确认了申请人与康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申请人与康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申
请人就没有义务向康煌公司支付吹灰器款,而终审判决第二项又判令申请人向康煌公司支付20套声波吹灰器款940000元明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显然生效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判决内容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项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康煌公司答辩:一、2005年9月1日候渤以郑州芳德勃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申请人7台吹灰器与本案的27台吹灰器无关且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在二审当庭承认康煌公司为申请人4号炉安装27台吹灰器的安装时间是2005年4月,27台全部是康煌公司的产品,那么就不存在其中7台是候渤以郑州芳德勃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申请人的问题。其理由如下:1、27台吹灰器施工方案是康煌公司原董事长刘殿东亲自设计和组织工人安装,刘殿东自始至终在安装和调试现场,侯渤在市公安局2006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申请人安装的27台是康煌公司刘殿东开车把这些产品送到申请人,并安排工人进行安装调试的。2、侯渤以郑州芳德勃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共有2份,与康煌公司2005年4月为申请人4#炉所安装27台吹灰器根本不为同一时间。3、芳德勃公司2002年停业没有进行年检,该公司对外已无经营权。郑州芳德勃公司与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4、申请人向所谓的郑州芳德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方式存在违法行为。二、承包协议和委托书是虚假的,其理由如下:该协议和委托书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没有提供此证据,在二审抛出以上虚假证据,并让在经济上与康煌公司有纠葛的所谓证人候勃出庭作证。委托书明确表明:“协商免费安装”,既然是协商免费安装,那么委托行为与赠与行为本来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怎么扯也扯不到赠与行为上来,因此申诉状中所谓免费安装实际上是赠与的观点不值得一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康煌公司给候渤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康煌公司为了扩大其产品的知名度,申报省级科技成果并将申请人处作为康煌公司产品试验以及对外宣传、参观、考察的基地,委托候渤代表公司与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免费安装声波吹灰器20台。康煌公司给候渤出具的《委托书》、侯渤的证言、2005年4月23日的康煌公司的出库单和侯渤与康煌公司之间的《关于开发洛阳双源热电有限公司(大唐洛阳热电厂)销售双音双频声波吹灰产品的承包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20套吹灰器为免费赠与的事实。因此康煌公司要求双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诉讼费23446元,洛阳康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46元,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9元,其他诉讼费6628元,合计23197元,洛阳康煌科技开发公司负担23000元,洛阳双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97元。鉴定费1500元,由洛阳康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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