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我国《继承法》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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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我国《继承法》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作者:孙鸿飞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继承法》是以规范继承民事行为为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也没有经过修订和完善,是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民事法律。经过了几十年时间的发展,《继承法》立法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内容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急需进行进一步地调整和完善。在本文中,笔者就现阶段我国《继承法》修订过程中若干热点问题进行了逐一研究,并提出完善《继承法》的对策。 【关键词】继承法;修订

1985年,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了《继承法》,至今已有20余年,其间没有经历修订和完善,是我国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民事法律。《继承法》是以规范民事继承行为为主的专门法,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许多专家和学者指出,《继承法》以民事继承为主要对象,立法之初我国的经济发展总体水平不高,公民个人财产数量和类型都相对较少,是一部“穷法”[1]。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的逐步加快,《继承法》的立法基础发生了深刻地变化,公民的私有财产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案件数量也在逐步增多,《继承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急需得到补充和修订。

许多专家和学者对于《继承法》的修订提出了建议和意见,大部分意见集中于遗产范围的扩大、明确继承权顺序和增加第三顺序继承人、遗嘱的法律时效性等问题,这些问题的确已经影响到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总结了部分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关于遗产认定范围的问题

许多学者提出,现行《继承法》中对于公民遗产的认定范围较小,许多新近出现的个人财产形式都没有纳入遗产认定范围之中。现行《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且罗列了一些属于遗产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列入《继承法》中所罗列的遗产内容是当时经济社会环境之下的产物,不具备相应的指导性和前瞻性,特别是一些新近出现的如网络虚拟财产、公租房使用权等等是否纳入遗产,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一些学者对于《继承法》中遗产范围条目的表述方式提出质疑,认为这种“定性+罗列”式的表述方式并不适合。

笔者认为,这些学者提出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集中代表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工作要求,特别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种全新形式的认定则更加必要。此外,关于《继承法》中遗产条目表述方式问题,笔者认为《继承法》修订工作的主要指导性原则是兼具政策弹性和前瞻性。现行《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采取的“定性+罗列”式的表述方式,比较符合修订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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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的加快,许多未来不可预期的公民个人财产形式还会继续出现,因此不宜将遗产认定条目写的过死,通过定性可以进行性质描述,通过罗列则可以为政策前瞻性预留空间。

二、关于遗产继承顺序的问题

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是依据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制定的。一些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国情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独生子女数量逐步增加,仅以近亲和婚姻关系作为继承人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未来很可能会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此外,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上,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两种继承顺序,似乎过于狭窄,很难完全达到继承的全部需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笔者认为,随着今后一个阶段我国公民家庭构成格局的重大变化,法定继承人的数量将会显著减少,专家提出的担忧不无道理,理应在《继承法》修订的过程中适当增加继承人的数量,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但是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一些指导性原则应当予以坚持。例如仍然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血缘关系亲属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等。但是值得一提的是父母的继承顺序问题。按照现有规定,父母往往被视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顺序位于配偶及子女之后的下一个层级之上。笔者认为,公民因意外身故后,往往不能很好地履行赡养义务,父母需要给予一定的照顾,理应成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样符合我国长期倡导的尊老之风,也能够使失去赡养权的老人获得较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将父母列入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之中。此外,还应该在现有《继承法》两个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增加第三顺序继承人,即规定四等亲的直系或旁系血亲都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2],本着血缘优先原则,在这个范围内划定遗产继承顺序。 三、关于遗嘱的相关问题

遗嘱是公民对于自身遗产分配和继承意愿的直接体现。一些学者提出,现有《继承法》中对于遗嘱的规定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首先提出法定继承,之后才提到遗嘱继承,似乎法定继承的效力要高于遗嘱继承,这样容易导致违背公民遗产分配意愿情况的发生。此外,一些学者对于遗嘱的方式和效力有关规定产生了疑问,提出要仿造国外订立密封遗嘱的方式,保持遗嘱的完整性。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认为应当为口头遗嘱订立法律效力期。另有一些学者就不同遗嘱形式之间的法律效力比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等等。

笔者认为,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可以充分考虑这些观点,例如将遗嘱继承列为法定继承之前,成为公民遗产的首要继承方式,提高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对于订立密封遗嘱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不完全参照国外的做法,只要公民订立的遗嘱属于有效遗嘱,不必拘泥于形式。对于口头遗嘱有效期的规定是必要的,可以根据杨立新等学者的观点,以三个月时间为限,逾期效力自动丧失。关于多种遗嘱形式法律效力比较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遗嘱只是公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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