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3-05-22 19:53: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的任务是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人民防空工作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实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和规
定;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组织拟定本区域防空袭预案;
(三)组织人防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组织防空演习;
(五)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组织管理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
(九)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和组织实施灯火管制,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和隐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
(十)当地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县)政府安排人民防空经费应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八条 人防工程、通信、指挥、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战时接受防空掩蔽和医疗、生活援助等权利,同时应履行参与人防工程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务。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自贡市城市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是人民防空的
重点。其防护类别、防护标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必要时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厂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相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空袭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的方案,做好抢险物资器材的储备。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防护目标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拟建属于重要经济目标的项目,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修建防护设施,将防护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与主体项目同时建设。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选址定点、论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配套设施(含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伪装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条 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根据国防建
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实行招标(不宜招标的除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地下与地面建筑总体工程一并招标;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则单独招标。
第二十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旧城改造、居住小区和开发新区建设)新建住宅、旅馆、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下列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 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室空间修建“满堂红”(即与底层建筑面积相等)防空地下室;
(二) 新建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项目,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住宅按此标准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楼门地基面积的,按一个楼门地基面积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修建;其它民用建筑按此标准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修建;
(三) 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批准的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确因地形、地质、地下管网复杂、施工困难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改为易地建设。经批准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公共人防工程。
新建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前款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免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建设项目计划时,先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乙级以上建筑设计资质。承担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人防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地面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其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图纸文件、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的要求。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设施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有关部门应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设施建设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电等提供必要条件。 人防设施建设,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和电价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和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实行市、区(县)分级
管理原则。已开发利用工程由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由市、区
(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有人防工程的单位每年应进行两次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单位人防工程和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及维护管理检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并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拆除单位事先应向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详细说明理由并附工程图纸。拆除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拆除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含200平方米),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标准限期补建,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赔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四章 通信、警报和疏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七条 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地下管孔,电力部门、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电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控制专线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建设需要拆除警报设施,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补建。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或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修建。
第四十二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承担,其建设工作和所需经费,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的警报设施以及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四十四条 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有义务做好警报试鸣宣传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与人口疏散安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十六条 城市人民群众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疏散接收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袭方案的要求,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城市防空袭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等群众防空组织。
第五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等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污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
等任务,平时应当参与城市经济建设,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五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整训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由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五十四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训练,应结合生产、工作,以在岗训练为主,由组建单位拟制年度整训计划组织实施,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专业队人员参加训练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和在岗人员同等待遇。群众防空组织的综合演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军事部门拟定计划适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第五十七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竣工后,难以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外,追缴易地建设费,可
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
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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