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43号令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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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征迁的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的昭明村、杨家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实施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迁相关工作。
第四条 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公安、规划、房产、农林、监察等有关部门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公告。其中,征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迁遗留等问题的处理,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口;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第十七条 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征地时,安置补助费在支付下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区政府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
(一)不满16周岁人员(含政策性移民时随父母生活统一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
(二)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5万元;
(三)无固定工作或无稳定收入的自费农转非人员、原征地撤组转户时不满16周岁未安置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8000元。
第十九条 将下列人员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由公安部门及时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补偿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青苗、附着物、住房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零星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适当补偿。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实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补偿给所有权人。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迁移费用按市民政部门核实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宅基地上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其中,被拆迁人为企业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一)拆迁非住宅房,拆迁补偿款按住房补偿标准结合各类结构层高计算补偿。拆迁非住宅房中的附房、披房不加价;
(二)被拆迁工厂、站场、仓库堆栈中的设备、设施属破坏性拆除的应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鱼苗塘鱼苗 1200 1000 1200 1200 放养两年以上,不补 一般塘鱼 果园、茶园 园 类 桑园、竹园
三、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种类 圆径(厘米)离地面一米处量取 10以下(不含10) 10-20 一般树木 20-30 30-40 40以上 10以下(不含10) 10-20 20-30 果树 30-40 40-50 50以上 观赏树木 30 40 50 补偿金额 2 5 8 15 20 5 10 20 每棵占地不足2平方米,按2平方米一棵计补 1、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 2、花木指木本花,草本花不予补偿。 备注 1、名贵观赏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认定。 2、一般应予移植,并支付移植费用;无法移植的,价格由园林部门认定。
四、桥梁、沟渠等附着物补偿标准
项目 水泥桥 规格 补偿标准 800元/平方米 500元/平方米 300元/平方米 50元/平方米 600元/个 300元/立方米 100元/立方米 5-10元/米 20元/米 60元/米 70元/米 80元/米 100元/米 根据发票额×70%折旧补偿 按现行行业备注 按桥面面积计算 按桥面面积计算 按桥面面积计算 含基础工程 砖桥 简易水泥板桥 水泥渠 标准垃圾池 农田小型灌溉涵闸 片石护坡 水泥下水道 直径0.23米 直径0.6米 含基础工程 下水涵管 直径0.7米 直径0.8米 直径1米 动力电增容 (含变压器) 配电柜 标准×70%折旧补偿 农用三相四线 照明线路 元/档 元/档 3000 800 含杆、线 含杆、线 水增容 钢架大棚(含膜) 竹架大棚(含膜) 自喷灌设施 动 涵灌 砖砌 围墙 石砌 土夯 室外水泥地坪 机井 水井 手工 土灶 水泥路面 沥青路面 碎石路面 砖石 粪坑 土坑 铸铁自来水管 镀锌自来水管 元/亩 元/亩 元/亩 根据发票额补偿 4000 2000 8000 含被征蔬菜地范围内的喷灌设备元/亩 4000 和辅助设施 元/平方米 45 元/平方米 20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元/口 10 25 1000 井深10米以上,每超1米加价10% 元/口 元/口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元/立方米 600 300 40 30 15 40 元/立方米 寸/米·元 寸/米·元 10 按现行业标准70%折旧补偿 按现行业标准70%折旧补偿 备注:1、人工开挖无设施沟渠不予补偿。 2、上述表中未列入项目参照相近标准确定。
五、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类别 框架结构 级 等结构特征 有地梁、圈1 梁、构造柱,楼顶、楼层构造 有地梁、圈1 梁、楼顶、楼层构砖混结构(平房执行下限) 2 造 有地梁、楼顶构造 有地粱、瓦顶 楼层预390-420 435-465 楼层预制执行435 495-525 重置价标准 备注 1、楼房层高低于2.8米每下降0.2米,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下降10元。 2、墙体达楼层预制执行495 制执行390 不到24厘米,楼层预每平方米补偿3 砖木结构(楼房执行上限) 1 1 345-375 制执行345 标准下降20斗墙瓦元。 3、所列房屋补偿包括墙体内外粉刷。少实墙瓦顶 270-300 顶执行下限 砖墙 120 檐高2.4米以下,每下降0.2外粉刷的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下降5元。 4、未成型住房(无门窗、无楼梯、无粉刷等不能居住的)按结构补偿标准不超过50%2 简易结构 3 石墙 90 米,补偿标准降低5元,每土墙 60 少一方墙扣15%。 补偿。 说明:(一)结合成新计补,不足5成新的按5成计算。房屋折旧率每年为2%。 (二)房屋补偿包括木门、窗,室内水泥、砖地坪等。外阳台、外走廊按50%计算为房屋面积。封闭阳台按100%计算为房屋面积。自拆自建的,增加20%补偿标准。 (三)房屋装修装潢按实计补。 (四)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等拆移按届时行业收费标准计补。 (五)拆迁非住房(如生产厂房、区域功能性用房、经营性用房等)以同类房屋补偿标准为基数,檐高5米(含5米)以上的,另加价70%;檐高3.4米(含3.4米)-5米的,另加价50%;檐高2.8米(含2.8米)-3.4米的,另加价30%;檐高2.8米以下的不加价。多层非住宅房屋每层层高的加价参照单层层高加价幅度。 (六)其它钢结构房屋按行业标准结合成新折旧补偿。 (七)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后,被拆迁人应腾空住房交由拆迁人拆除。
六、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序号 1 名 称 单位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补偿标准 100 备注 防盗门 拆移费 2 铁栅门、钢门 50 拆移费 3 卷闸门 50 拆移费 4 铝合金门、窗 30 5 室内、外墙瓷砖 40 6 三合板墙、顶 25
48.实行征迁工作项目审计制度。
各区应当实行征迁项目审计制度,对征迁项目实行成本审计,严格控制征迁成本。
49.建立征迁工作包干奖励制度。
实行征迁工作包干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测算的征迁成本总费用的1%向区政府支付征迁工作奖励费,由用地单位在签定征地包干协议时缴纳给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监管,所在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包干任务的,在征得用地单位同意后,由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支付给所在区政府;否则,直接退还给用地单位。
50.项目征迁结束后,区征迁事务机构在征得区政府同意后,应向市土地征迁补偿安置事务处办理报结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1)征迁工作报结申请表; (2)征迁补偿安置资料; (3)征地包干协议;
(4)与用地单位的移交用地凭证;
(5)所在区政府对报结项目继续承担后续管理的承诺。
征迁报结后,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在征求用地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向所在区政府兑付完成征迁工作奖励费用。
二十六、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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