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更新时间:2023-03-16 23:0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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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年消耗能源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单位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市州节能监察机构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对年消耗能源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企业和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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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或电子邮箱、网址,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开工建设或投产、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情况;

(三)生产单位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四)生产、销售的能源产品质量状况;

(五)重点用能单位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报送情况,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后责令其限期整改的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能源管理岗位设置、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节能教育培训情况;

(七)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以及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情况;

(八)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工作的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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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节能工作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书面监察两种方式,以现场监察为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检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节能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 (五)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要求,及时真实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掌握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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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及有关人员提出询问,并进行记录或录音;

(三)就被监察单位与用能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生产经营场所以及有关产品等进行拍照或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有关产品、原辅材料等进行检验测试。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样品及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被监察单位交送《节能监察意见书》。

第十八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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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节能监察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用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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