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
更新时间:2023-10-11 22:4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论安乐死
【摘 要】安乐死是现在国际社会较有争议的一个话题。要讨论这个话题首先必须对安乐死的概念及其分类有所了解,其次必须对国内外安乐死的发展历史有所掌握,还要对国内外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现状及对安乐死的价值取向有所把握。安乐死现存的争议主要是在医疗、法理、伦理等方面的争议,涉及社会学、医学、伦理学、心理学、法学、宗教哲学等学科。由于人们的人生观念、价值取向、宗教信仰、职业等方面的不同,以及感情与理智、个体与社会、历史传统与时代精神、理论研究与临床实践、道德与法律的种种矛盾和冲突,对安乐死立法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和态度。
【关键词】安乐死 生命权 安乐死立法
By euthanasia Ren xiaolong
[Abstract]Now, the euthanasia is a controversial topic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First of all, to discuss the subject of euthanasia must understand the concept and its classification, followed by euthanasia at home and abroad must be talking about the history of the development, but also domestic and foreign countries on the legislative status of euthanasia and euthanasia have to grasp the value orientation.Euthanasia controversy existing mainly in the medical, legal, ethical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dispute, involving sociology, medicine, ethics, psychology, law, philosophy and religious studies. As a result of people's life concepts, values, religious beliefs and different aspects of career, as well as the emotional and rational, individual and society, historical traditions and the spirit of the times,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clinical practice, ethics and the law of the various contradictions and conflicts of euthanasia. There are all kinds of understanding of legislation and attitudes. [Key words] Euthanasia; Life power;Euthanasia 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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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问题是一个关于死亡的话题,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及伦理等后果。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在医学、法律、伦理、社会意义等方面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安乐死一词的来源及释义
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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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现在对安乐死的定义表示如下应该比较确切:安乐死是指在现代医疗技术条件下无法救治的或者有其他确实无法救治原因的,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在取得本人同意或本人有同意意愿的前提下,并得到相关主治医师的同意后,由医师对其采用药物或停止治疗的方法使其结束生命的过程。
二、安乐死的历史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实践,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古希腊罗马时期,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并可请旁人助死。中世纪由于基督教盛行,禁止人为结束生命。到了17世纪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有了改变,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的一项技术。弗兰西斯·培根在他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无痛苦致死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当时已将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患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
20世纪20~30年代,安乐死在欧美各国日渐流行。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8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194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二次大战时期,由于德国纳粹供暖和所谓“安乐死计划”(Euthanasia Program)杀害了数百万无辜的人,致使安乐死一词招人反感,英美等地的相关活动稍以平息。
20世纪60~70年代开始,由于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念受到很大冲击,安乐死又重新成为人们的热门话题。各国就安乐死总是进行的民意测验结果表明,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的百分比不断呈上升趋势。如美国60~70年代民意测验的结果是:①医生61~97%支持消极安乐死,10~18%主张积极安乐死。担其中较多数的妇产科医生、外科医生和儿科医生强烈反对安乐死。②社会人士53%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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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赞成积极安乐死,36%的人表示反对。1998年纽约一医药研究所主持的一项有关安乐死的调查结果表明,在美国总体上来说,有6.4%的医生承认他们曾经答应过至少1名病人的要求,让他自杀或替他注射致命药剂。调查结果还暗示,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将有更多医生乐意协助绝症病人速死。
荷兰于1973年,日本、德国于1976年相继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团体。荷兰有近90%的民众对安乐死持支持态度,安乐死协会目前已拥有24万多名会员,有10万公民立下遗嘱,要求医生在他们病入膏肓之际,不要彩延长生命的医疗手段。1976年第一次自愿安乐死国际会议(Ist Intemational Conference of Voluntary Euthanasia Societies)要东京举行。美、英、日、荷兰等国家签署了《东京宣言》,要求尊重“生的意志”和“尊严的死”的权利。1980年“死亡自主权主张团体之世界联盟”(World Federation of Right-to-die Societies)宣告成立。1987年第39届世界医学大会通过的声明则表示,不论基于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实施主动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但不反对被动安乐死,让病人自然死亡。
三、安乐死的种类
现实中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
(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一种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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挽救的病痛了。
(二)按当事人对安乐死之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即安乐死意愿之表达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作出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安乐死。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另外,关于划分主动与被动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作为”与“不作为”,显然作为指的是主动采取措施,而不作为是指“中止维持,不再采取挽救措施”。严格意义上来说就是让其自然死亡,其实“作为”与“不作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采取措施是一种作为,中止维持实际上也是一种作为,最后必然又涉及权利问题,涉及本人意愿。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是无意愿。然而无意愿安乐死中也存在主动和被动之分。这就是行为因素和意识因素在安乐死问题上的交叉混合导致的。因此给安乐死一个明确定义,严格界定安乐死对象范围非常必要,也是解决问题的最有利措施。
四、国外安乐死立法现状
国外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形式,主要有判例法和成文法。判例法来自法院评价病人要求中止治疗实行安乐死的决定。实际上许多国家判例法和成文法是同时进行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世界范围内安乐死立法进展缓慢,在有相关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大多是对被动安乐死的认可,而对于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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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安乐死,则在法律上遭到反对和禁止。
(一)荷兰
荷兰是世界上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的第一个国家。1968年安乐死成为荷兰社会开始注重的问题。1988年皇家药物管理局在一份报告中阐述了关于安乐死的标准。2000年11月荷兰谇下院以多数票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安乐死法案》。2001年初荷兰谇上院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该法案将荷兰长期以来的安乐死判例加以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化,不仅承认消极被动的安乐死,更为重要的是有条件地承认主动安乐死。法案为医生实施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深思熟虑。其次,根据目前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无法忍受的,医生和病人必须就每一种可能的治疗手段进行讨论,只要存在某种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性。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并在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澳大利亚
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在一片争议声中开始生效。但由于反对势力十分强大,效果不佳。1996年12月联邦众议院以压倒多数通过终止这部安乐死的提案。1997年3月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以过辩论,推翻了《晚期病人权利法》。
(三)美国
在安乐死立法运动中,美国是一个积极的国家,但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有些州反对安乐死,认为不管法律上和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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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都是不能接受的,而有些州已经认定特殊情况下的安乐死是合法的,当然在安乐死的确认方面有着严格的程序。
美国70年代以来,判例开始明确承认被动安乐死,同时对主动安乐死持宽容态度。1976年加里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自然死亡法》(Natural Death Act)。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被动安乐死法。1977年以来美国有38个州通过了《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安乐死愿望。但到目前为止,安乐死在美国大部分地区仍属非法行为。只有俄勒冈州于1994年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内科医生在特定条件下协助病人自杀。
(四)日本
日本是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是否属于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②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③实行的惟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④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⑤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⑥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被认为是正当的。上述条件全部具备,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日本刑法规定的“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当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执行安乐死而不追究法律责任,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通常构成违法和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为是违法。
(五)其他国家
瑞士法律规定,对一个遭受痛苦,注定要死的重病患者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已经允许医生在病人提出“清晰和准确”的安乐死请求时采取帮助性自杀措施。英国曾于1961年颁布“自杀法案”,规定帮助和建议别人自杀的人可被判处最高14年徒刑。现在安乐死在英国还是不合法的,但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丹麦、新加坡、加拿大都允许病人拒绝继续接受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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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乐死争议焦点
(一)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二)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三)安乐死法律地位的争论
安乐死是现代医学发展所面临的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而且涉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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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法学等方面的问题。随着人类理性觉悟程度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正视人固有一死的客观事实。但是由于人们的人生观念、价值取向、宗教信仰、职业等方面的不同,以及感情与理智、个体与社会、历史传统与时代精神、理论研究与临床实践、道德与法律的种种矛盾和冲突,对安乐死立法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和态度。实际上从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看,有关被动安乐死的意见比较容易一致,而分歧最大的是关于主动安乐死。
赞同安乐死立法的人认为,人的生理层次的生命价值不是绝对的。人有权利选择尊严的死亡,以科学和理性的态度对待死亡。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更人道。同时也可以减轻家属财力和精神上的负担,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对社会有利。但是如在没有法律可依的前提下主动采用安乐死停止一个人的生命,就会导致法律上的责任。有关人员也许不必承担道义责任,但却 受到法律制裁。至于被动安乐死并不需要法律作出规定使其合法化,何时停止治疗或抢救是医生职责内的事。
反对安乐死立法的人认为,每个人都有维持生存的权利,安乐死不仅与医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成为病人子女、配偶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瓜分遗产等其他原因变相杀人的借口。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就会给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或许立法开始时,执法可能较为严格,但一旦安乐死成为社会现象之后,标准就有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
六、安乐死在中国
(一)安乐死在中国的起源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是“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之意,我国最早提及安乐死一词是孟子——“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而这里的“安乐”是安逸之意,并非“好死”“善终”之意。含有“好死”“善终”之意的安乐死的一词源于佛教净土宗的思想。净土宗创立者为唐代善导,专修往生阿弥陀佛净土法门,中国净土宗早期一本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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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名为《安乐集》其中安乐一词即为善终之意。近代,据说早在1925年,当孙中山先生陷入肝癌晚期的极大痛苦时,他的亲属就接受了医生的建议,让孙中山先生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后与世长辞,这实际上就是实施“安乐死”的典型实例之一。邓颖超同志也在电台讨论中提出 “安乐死是一个唯物主义观念”。她还再次强调对安乐死的赞成态度,并且建议有关部门立法。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民众意愿调查
1992年我国首列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注释①)。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安乐死的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8%。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16%。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予调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法律世界的立法领域。
(三)我国安乐死及其立法的讨论
安乐死在我国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社会学界和公众的关注和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一家医院的安乐死事件。此后有关安乐死在悄悄进行及安乐死案件的报道也见之于报端。《健康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还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群众性的讨论。
1988年7月、1994年10月在上海召开了两次全国安乐死学术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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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就安乐死的医学、社会、伦理、法律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关于安乐死立法,一种观点认为:选择安乐死是患绝症病人的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是人类理智、科学地对待死亡的一种表现,也是社会文明的一大进步。制定安乐死法规,既可解除不治病人的痛苦,又可养活卫生资源的浪费,还可以使医务人员早日摆脱困境,对推进社会文明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但根据国情,可以分层次过渡,先搞了区域性条例,然后逐步推广。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立法为时尚早,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安乐死即使有法也可能被滥用。在社会公众中,一部分人认为:当病人被不治之症折磨时,实施安乐死是人道的,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应尊重这种权利。另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实行安乐有悖于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要求,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没有排斥安乐死,施行安乐死于法不容。但是随着讨论的深入,广大公众对安乐死逐步了解,认同的人也逐渐增多。1986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的安乐死民意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或采取安乐死术的人占调查总人数的62%。上海黄浦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老人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89.4%,有94.5%的人希望立法。1994年10月陈蕃等人发出《关于建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倡议书》,并拟就了《中国自愿安乐死协会章程(草案)》,受到社会的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动的消极安乐死,无论是病人或其家属主动要求中止治疗,还是医院或医生动员病人出院可撤除病人的生命维持装置,一般都不须承担责任。但是在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实行主动安乐死其非法性是不容否定的,是为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一种违法行为,一旦有人控告,实施者就要受到法律制裁。此类案件近几年来在国内已发生数起,但从对行为人的处罚看还是从宽的,明显区别于其他性质的故意杀人行为。同时病人家属要求司法机关批准施行安乐死或办理安乐死公证的事也有发生。1989年安徽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提交了《公证机关能否办理“安乐死公证证明的请示》,司法部在复函中明确表示,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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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所以公证机关不宜办理无法律依据的安乐死方面的公证事项。
安乐死问题也引起了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在全国人代会上,人大代表曾多次提交安乐死的立法议案。198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提交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中提到:有11位代表曾建议制定“安乐死法”,卫生部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死亡类型,它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因此制定“安乐死”法规目前尚不成熟,但要抓紧为“安乐死”立法准备,今后要大力开展“死亡教育”。1994年3月在八届人大2次会议上,广东省代表团32位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的立法”议案。同年6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对‘安乐死’立法涉及法律、医学和伦理学等方面的问题,目前世界上也没有取得一致认识,虽然有的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为数还很少,大多数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目前可以促请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这一问题。”此后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全国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从发展趋势上看,随着我国老年人数的迅速增加,特别是高龄老年人的增长,以及医学技术的进步,实施安乐死引发的案件还可能再次出现,无疑也还会有安乐死是否合情、合理的争论,关于死亡权利和安乐死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的讨论也将会在中国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七、我国安乐死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原则
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具体是:①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症;②病人的剧烈痛苦无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③病人有要求安乐死的真诚意愿;④在不违背病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在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⑤执行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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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它是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
(二)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种人为实施对象:①肉体和精神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绝症患者;②靠人工维持生命长期昏迷不醒、丧失自我意识的病人;③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
(三)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
合法的安乐死形式既包括被动安乐死,也包括主动安乐死。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义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1、请求程序。请求必须是病人的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出自本人的真诚意愿。对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亲属请求,但需要得到有关部门和医疗单位的同意方为有效申请。
2、审查程序。设立由医学专家、法医、医学伦理学专家等共同组成的安乐死审查委员会,其任务是对安乐死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医学和司法审查,防止误诊和失控。
3、操作程序。安乐死申请得到批准后,必须由病人所在医院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实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实施安乐死,应尊重病人的选择、不得强迫实施安乐死。
(五)法律责任
1、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确切证据证明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是在病人的真诚请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的,医务人员用不人道的方法对病人实行安乐死的,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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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经病人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有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八、安乐死法律分析
(一)立法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既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注释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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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其实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和平等。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仅仅宣称拥有某项权利而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安乐死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以便与一些相近似的行为如无意愿安乐死等区分开来,以维护法治的秩序。
(二)安乐死的刑法分析
一般都认为我国刑法仍将安乐死视为谋杀。事实并不是如此。其实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导致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非自愿安乐死中的无意愿安乐死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混淆了。基于前面安乐死的定义,无意原安乐死不在安乐死的对象范围之内,但并不是说无意愿安乐死就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由于无意愿安乐死行为不是权利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从某种角度而言,在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安乐死对象)的生命权。因此对于此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我国刑法倾向于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又作了区别,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
事实上我国刑法不是将安乐死视为谋杀而是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而又酷似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视为谋杀。正是因为这种混淆,人们对安乐死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疑惑与恐惧。
然而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而进行科学调节的安乐死与刑法中的犯罪又存在着怎样的不同呢?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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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 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2. 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笔者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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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另一个错误即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是不应该的。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笔者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有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 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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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笔者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我国回避安乐死立法的原因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回避态度主要取决于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
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
观点二“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着手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尽早合法化。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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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死的立法的核心问题是技术性问题,即怎么实施的问题。反过来说,不使安乐死合法化,对那些求生无望,只能在病痛里忍受无谓的肉体和精神折磨的人们是不人道的。是不符合法的精神的。
安乐死应该从生活世界迈入法律世界。给安乐死立法,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之承诺及公示,安乐死方式之法定性,执行安乐死主体之法定性,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现代文明社会,既鼓励人们敢于战胜困难乐观向上,又尊重个人选择的自由。
(四)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明确定义,安乐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为解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人的极端痛苦,在不违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速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是特定情况下维护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所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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