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论文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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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吴忠市律师 法官论坛交流论文
对同命同价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 徐建华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形象地称为“同命同价”原则。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对多年来同命不同价的一个重大突破,甚至被誉为我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但是,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认识。“同命同价”不是绝对的,在适用上有其局限性和特定性。“同命不同价”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存在。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凭着良知对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才是真正实现“同命同价”所追求价值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同命同价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赢得了社会各界的较高评价,特别是其中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更是得到了高度评价,这个被形象地称为“同命同价”的原则被人们普遍地理解为“农村人的命终于和城里人同价了”,甚至被誉为我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在相关司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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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对这条规定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之前,正确理解其实质精神,对引导舆论界及指导司法实践都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同命不同价”的由来及受到的批判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第四十八条(六)项规定:“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规定虽然是国务院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作出的,具有特定的指向,但是,由于当时国家再无其他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规定,所以它也被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长期予以参照,指引了各级法院十多年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也拉开了“同命不同价”的大幕。时隔十二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十多年来,无论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发生多大变化,都未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城乡有别的赔偿标准。按此规定,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赔偿时,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有三至四倍,广东省甚至出现五倍的差距。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镇,随着各类损害事故的不断增多,随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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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断提高,死亡赔偿金的差距越来越大,“同命不同价”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批判:“这样的赔偿,显然是不尊重农民的生命权,是在蔑视农民的生命,实际上体现了生命权的不同价值。”“对于中国公民基于户籍身份规定不同的法律待遇,此类歧视性规定显然践踏了社会公平和公正,甚至贬低了中国人做人的尊严。”“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极不相符。”还有人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这是对宪法这个公民权利保障书的无视和践踏。”??
二、“同命同价”原则的由来
在强大的舆论和现实压力下,2006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前者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即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后者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对于其他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也认定:“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其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按照经常居住地所在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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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了同一事故中死亡的人员使用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有些省市高级法院如重庆市高院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只要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也作出了一些指导性的意见,指出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这些指导意见规范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判决也突破惯例,判决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和城市居民获得同等的赔偿待遇。这些做法引起了巨大反响,“这是社会的进步”,“体现了宪法赋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等赞誉之声不绝于耳。《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再一次得到法学界的高度评价,甚至被誉为我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舆论界欢呼“如果我们把当前的最高价定为城镇标准,那么对所有人命损害的补偿,都必须当然适用这一标准,这是法律应该具备的最起码良知。”司法实践中也有人认为,在同一起事故中只要有城镇居民死亡,那么对其他死者无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都应当毫无疑义地根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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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同命同价”原则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同命同价”原则真如人们所理解的那样吗?同命真的能实现同价吗?我们不妨简单分析一下此条法律的含义:
首先,此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其次,此条法律用词用的是“可以”;再次,此条法律规定的是“相同数额”。对这些内容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一)、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才能适用“同命同价”。 此条规定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同一侵权行为,二是造成多人死亡,二者缺一不可。显然,同一侵权行为,未造成多人死亡,或者虽然造成多人死亡,但非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形不在此例。
(二)、多人死亡的“多人”应作三人以上(含三人)的理解。 对本条规定中多人死亡的“多人”的理解目前大体有几种观点: 第一种,应作十人、二十人以上理解。理由是本条在起草过程中的条文原稿为:“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我国近年来大型、较大型交通、矿山等事故不断发生,这一规定就是针对这类事故而做出的,由于这种事故的受害人一般而言不止三人,为了让所有受害人都得到平等受偿国家才出此规定。可见,多人应作十人、二十人以上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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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应作二人以上理解,即只要发生事故且事故中有城镇居民死亡,即使只有一名农村居民和一名城镇居民,就应当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理由是这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的延续,它的出台就是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的,适用中不能做出过多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成立。一是不符合汉语言学的语法标准。在汉语言的使用上三人为众,众为多,多人就应当指三人以上;同时,这种观点也不符合我国立法体系的逻辑。我国法律上的多人一般都是指三人(含三人),单独将《侵权责任法》的多人理解为十人或者二人以上显然不合逻辑。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只要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三人以上(含三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按照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三)、“相同数额”应作“定额”理解,而“定额”的数目应由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而定。
什么是相同数额?统一适用最高标准进行赔偿叫相同数额,统一适用最低标准进行赔偿也叫相同数额,到底是适用哪一个标准呢?有人认为这里的“相同数额”应理解为“最高标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有些地方法院判决确定的那样,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笔者对此不能苟同。
1、法条中规定的是“相同数额”而非“最高数额”,说明立法者强调的是平等赔偿,而非高额赔偿,立法者在此解决的是赔偿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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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而非充足性。既然没有规定适用最高标准,表明立法者并未要求以最高数额赔偿。
2、迟到的公平不是公平,对于多人死亡事故的处理既要追求公平性,还要追求时效性。立法者出此规定,时效性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一味强调以“最高数额”赔偿,有时难免不能企及时效之目的。
3、如果立法者强调以“最高数额”赔偿,则完全可以作出明确规定而无需含含糊糊。如果把“相同数额”理解为“最高数额”,显然低估了立法者的立法水平。
笔者认为,鉴于侵权行为种类多样,死亡人数不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又严重不均衡,这里的相同数额应作“定额”理解,定额的具体数目应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原则下还要考虑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能力,有针对性的予以确定。它可能是最高数额,也可能是不高不低的数额,还可能是最低数额,甚至不排除低于最低数额的数额。对于有赔偿能力的人,可以全部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赔偿能力一般的,可以以低于城镇居民高于农村居民标准而确定相应的数额判赔;赔偿能力不足的,可以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相应的数额判赔;对于赔偿能力严重不足的,可以以低于农村居民的标准判赔。比如一个山区的贫困农民,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孩子,还有病重的妻子,因交通事故致死三人,其中城镇居民一人,农村居民二人,以宁夏地区201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例,如果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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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就是84万元之多(每人280480元),如果全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则只须赔偿24万元之多(每人80966元),现在这个农民东挪西借负债累累只能够赔偿15万元,法院如何判决?法院如果全部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判赔,判决能够执行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这会导致法院长期陷入执行而被侵权人的愿望长期不能实现的后果,可以试想,这样的判决其社会效果如何?那么法院能否对三位被侵权人平均判赔5万元一次性了结案件?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的判决符合《侵权责任法》这条规定的精神。应该看到,侵权死亡赔偿数额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利益影响重大,对于侵权人一方也同样意义重大,对“相同数额”这一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不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为限。
(四)、被侵权人和侵权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人是否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对被侵权人享有这一权利人们容易理解,但是,发生侵权行为后,侵权人是否也能够请求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条规定同时也赋予侵权人相应的请求权,特别是发生大型或者较大型事故,侵权人赔偿能力又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赋予侵权人这一权利,有利于均衡各被侵权人的受偿额,有利于解决纷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五)、人民法院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也可以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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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法律用的是“可以”一词,从法学理论上理解,“可以”不是“应当”,不是“必须”,它意味着法官有选择权,法官“可以” 但不是“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有学者认为:1、原告的态度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2、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笔者对此表示赞同。除此之外,对案件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也至为重要,在矿难、交通事故等致多人死亡的情形里,死者的个人情况(如矿难中死亡矿工的年龄、收入、居住地等)通常较为接近,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既兼顾了效率,又不会导致实质上的较大不公。但是,如果死者的个人情况差异(年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居住地等)非常大,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会导致赔偿结果实质上极大的不公,则仍应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这条规定的实质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考虑司法之社会效果的自由裁量权,法院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可以“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六)、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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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的含义是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有主动请求人民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另一方面并不排除在审理案件中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如前所举之例,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完全可以依职权以5万元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综上可见,《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同命同价”原则具有严格的局限性和特定性,与人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同命同价”尚有巨大的差距,人民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既可以同命同价,也可以同命不同价。
有人认为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仍是以成文法为主,由于目前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相对滞后、法官群体职业素养的参差不齐,上述理解等于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务操作中难免会造成个案的过大差别,甚至引发新的司法不公和腐败,并且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准确确定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以判断在个案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将会是个很大的难点。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是,片面强调“同命同价”,也会引起更多的不公。在偌大的中国,以一刀切的方式让所有国人享受到“同命同价”的待遇是不可能的,这不仅仅是客观条件所限,也是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所决定的。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凭着良知对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才是实现“同命同价”原则的法律价值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四、“同命不同价” 在我国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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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尽管“同命不同价”遭受了广泛的批评,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废除,各地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的局面短期内无法打破,“同命不同价”不仅现在存在,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存在,我们在追求“同命同价”这一理想状况之时不能无视这一现实。
二○一○年十月
参考文献:
1、《侵权责任法出台首次明确精神损害、同命同价》载中国广播网,
http//www.cnr.cn/allnews/200912/t20091228_505816001. htm 2、《侵权责任法亮点:我国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载中国网, http//www. china. com. cn/news/local/2009-12 /27 /content_19136714.htm 3、杨立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载《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第010版
4、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
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
载《法学论坛》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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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2010年1月版
7、奚晓明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8、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1月版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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