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查办案件四分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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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查办案件四分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案件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制度,遵循公正、公开、效率原则,加强执法监督机制。

第三条 立案查处经济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局的立案机构。立案机构负责本局立案查处案件的立案、结案、销案审查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备案工作,并及时追踪案件调查机构案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立案机构获得的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线索,应根据涉嫌的案件性质,及时交由相关案件调查机构调查,案件调查机构不得推诿,并在五个工作日(重大复杂案件经立案机构备案后,可酌情延长)内向立案机构提交初查材料,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第七条 案件调查机构获得的案件线索,对线索资料进行审查或初步调查后,认为确有违法行为存在需立案调查的,应在实施初查后五个工作日(重大复杂案件经立案机构备案后,可酌情延长)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资料,交由立案机构审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案件线索审查和立案的送审工作,不得有案不立或压案不报。未经审查批准立案的案件,核审机构不予核审。

第九条 立案机构收到案件调查机构提交的立案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及管辖权进行全面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决定是否立案。批准立案的,立案机构将立案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原则上返还送审的案件调查机构依法调查;对案情复杂或涉及多个法律法规的案件,经局领导批准也可以交由相关案件调查机构调查。不批准立案的,立案机构将相关资料返还送审机构,通知其停止调查。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本局管辖的案件,由案件调查机构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十条 案件调查机构根据案件线索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初步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违法事实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在结案后及时到立案机构备案,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到批准立案的审批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案件调查终结。如案情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向立案机构提交延长具体调查期限的申请,经立案机构审查并报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机构经调查认为违法嫌疑人违法事实轻微,依法可不予以行政处罚的,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主要违法事实证据,以致无法查明违法事实存在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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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填写销案审批表,连同案件调查材料提交立案机构审查。立案机构应当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依法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批准决定是否予以销案。立案机构认为不符合销案条件的,报局领导批准或提交案件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违法嫌疑人的财物采取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核审机构备案。核审机构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未经备案的案件不予核审,对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未经备案的案件不予结案。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提出移送意见送核审机构审查,核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审批,经局长批准后,由案件调查机构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案件核审的职能机构,具体承担本局各类行政案件的核审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机构调查案件终结,应及时整理好案卷,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好处罚决定书,一并送交核审机构核审。对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标准的案件,将移送意见一并提出供核审机构核审。

第十七条 核审机构收到案件调查机构送交的材料齐全的案件后,应当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核审,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除外)内核审完毕,并将核审意见书面告知案件调查机构。

第十八条 核审机构与案件调查机构对案件的违法性质和处罚意见等主要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一般应在十五日内提交本局案件审批委员会(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核审机构核审后,由案件调查机构将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局领导对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调查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未经核审机构核审自行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立案机构对此案不予登记结案。核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案件调查机构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依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会同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案件调查机构商财务机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督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案件调查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制机构提出方案,由法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案件调查机构协助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给予协助。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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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坚持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禁止协商执行或变相执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调查机构提出意见后送核审机构审查,核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批准决定是否延期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机构将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物资予以拍卖抵缴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罚没款,或将没收物资、无主物资予以拍卖上缴财政,应在核审机构和监察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予销毁的物资,由案件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送核审机构核审,核审机构提出意见报局长审批,批准销毁的,由案件执行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组织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装入案卷,核审机构和监察机构派人对销毁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核审机构应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案件的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案件调查机构应将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收据、处理没收物资清单及没收物资拍卖款解交凭证复印件送立案机构予以登记结案。

第二十九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案件调查机构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立卷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局的执法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况的,按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一)未通过立案机构审查和局长批准,擅自立案、销案的;(二)采取和解除强制措施未经局长批准和核审机构备案的;(三)未经核审作出行政处罚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延误立案、调查、核审时间的;(五)对案件的执行和处理查封、扣押的物资未按本规定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与过去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案件四分离的暂行规定(试行)》(川工商办[2003]152号)、《关于贯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案件四分离的暂行规定(试行)>的实施意见》(川工商办[2003]153号)、《关于省局执法案件实行四分离的通知》(川工商办[2004]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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