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部分 其他税种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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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其他税种的税收优惠

一、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普通住宅标准应同时满足: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或套内面积120平方米);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上述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的,比照有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凡居住超过5年以上的(含5年)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不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作为联营的条件,将房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但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

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的,不得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合作建房,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房产自用的不征土地增值税。

(七)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将房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印花税的税收优惠 (一)免征印花税情形

1.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副本或抄本,免征印花税。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4.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5.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6.对于房管部门与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征印花税。

7.凡直接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订立自产的农、林、牧、水产品预购、收购合同,暂免征印花税。 8.对农牧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9.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东向流通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

的股权转让,暂免征印花税。 (二)不征印花税情形

1.代购代销合同,暂不征印花税。

2.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征印花税。 3.非金融组织、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暂不征印花税。

4.征用土地、改造旧房、房屋搬迁订立的补偿协议,不征印花税。 5.出版合同,不征印花税。

6.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代理合同,不征印花税。 7.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的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暂不征印花税。

8.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征印花税。 9.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合同,不征印花税。 10.各种职业培训、文化学习、职工业余教育合同,不征印花税。 11.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在签订时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订新的合同,不征印花税。

12.凡是记载资金的账簿,启用新账时,资金未增加的,不再按件定额贴花。

13.中国人民银行各机构经营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

14.对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账等,不贴花。 三、车船税的税收优惠 (一)法定的免税车船

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 3.捕捞、养殖渔船;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5.警用车船;

6.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位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税的车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知》(粤财法[2007]56号)第二条规定:为鼓励和扶持城市、农村公共交通的发展,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2007年度减半征收车船税(以后年度的减免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时另行明确)。 四、车辆购置税的税收优惠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

用车辆免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四)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讯(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 (五)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生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

(六)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五、资源税的税收优惠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资源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由于以“普遍征收”为立法原则,资源税涉及的减免税项目很少。在实际执行中,对下列情况予以减、免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或免税项目,具体包括: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纳税人减免税项目,应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六、契税的税收优惠 (一)免征契税情形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按照“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

分征收契税。

7.已购公有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8.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9.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公司,且改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0.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1.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2.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免征契税。

13.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

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4.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或不予征收契税的项目。 (二)不征契税情形

1.夫妻离婚后,对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2.租赁房屋使用权不征收契税。

3.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 4.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5.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产权属,不征收契税。

6.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7.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或划转所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8.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个人自有自用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sk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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