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系列案例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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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系列案例之三

--光大创投诉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

武国宏、魏建松增资扩股协议纠纷案

[案例导读]

由于在前一期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与融资公司及控股股东签署对赌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案例刊出后,受到读者的广泛关注。本文系对赌协议的系列案例之三。本文案例意在阐述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目标公司不仅未能成功上市,反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股权回购的效力问题。本文内容包括裁判摘要、案件索引、审理概况、判决及理由合议庭成员。

[裁判摘要]

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回购其股份。在目标公司破产清算或重整的状态下,其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在此情形下,投资公司的投

资利益不能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或向他人转让目标公司股份实现,其依据《增资补充协议》主张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既符合签订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也不违反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系目标公司的董事,但并非目标公司的出资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股权回购。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况]

原告光大金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28号902室。

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

原告光大金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创投)诉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增资扩股协议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创投的委托代理人杨超、白麟,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创投诉称:光大创投系一家在杭州注册成立的以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光大创投于2011年12月对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集团)进行私募股权投资,并据此持有德勤集团4.23729%的股份。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系德勤集团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1年12月13日,光大创投与其他投资方、德勤集团、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签订了《关于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同日,光大创投与德勤集团、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签订了《增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3.2条约定,光大创投同意出资人民币1.153亿元认购德勤集团新发行的1000万股新股(对应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款项与新增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增资补充协议》6.1条约定,如果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光大创投有权要求实际控

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收到光大创投的书面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回购光大创投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德勤集团的股份。《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订立之后,光大创投依约向德勤集团支付了1.153亿元,并履行了其在《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中的各项合同义务。增资之后,光大创投持有德勤集团4.2373%的股份。但是,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上市。2014年3月31日,光大创投向五名实际控制人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发出了《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要求五名实际控制人按《增资补充协议》6.1条约定回购光大创投持有的德勤集团1000万股股份。根据《增资补充协议》6.2条,回购价格应当为下列二者中之较高价格:(1)增资款+增资款×15%×《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日到回购价款支付日天数/365-回购价款支付日前光大创投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已补偿金额;(2)德勤集团届时净资产总额×光大创投届时所持公司股份比例-回购价款支付日前光大创投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已补偿金额。光大创投主张,回购价格应根据《增资补充协议》6.2条的公式(1)计算。由于光大创投并未收到任何现金红利或补偿金,因此回购价格应为光大创投的增资款加上每年15%收益率的回报,即人民币164815821.9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截至光大创投起诉之时,《增资补充协议》6.1条约定的两个月回

购期限已经届满,但五名实际控制人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均未就回购事宜予以回应。综上,请求判令:1、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连带向光大创投支付股份回购款人民币164815821.9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2、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连带承担光大创投为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就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光大创投在庭审中明确2014年10月22日仅是起诉时暂计日期,就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款项,其在本案中亦进行主张。庭审中,光大创投还明确:在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后,光大创投同意放弃对应股权项下的全部权利并配合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辩称:

1、光大创投是德勤集团股东,应当承担股东义务和风险。光大创投根据《增资扩股协议》成为德勤集团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当公司出现破产情形时,则该财产即成为责任财产。2、光大创投在与德勤集团及任马力、武华强、

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同时签订了《增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当德勤集团不能上市时,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必须以远高于光大创投出资的价格回购光大创投的股份,其中第6.2条、6.3条名义上是股份回购计价方法,但实际上是保底条款,即在德勤集团不能上市或破产、清算时保证光大创投足额收回投资并获得固定的投资回报。该补充协议第6.3条所设定的计价方法适用于德勤集团破产或清算,但在德勤集团破产时,其所持有的股权不存在溢价,没有价值。据此,光大创投出资认购德勤集团的新股是以不承担任何风险为条件,其仅是想通过德勤集团上市获得利益。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投资最基本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光大创投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但光大创投至今仍是德勤集团的股东。《增资补充协议》并非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未签,光大创投向任马力、武华强、武

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主张股份回购款即没有事实依据。德勤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的股份价值归零,且股份转让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股东会不可能再行使权力,故即便《增资补充协议》有效,光大创投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4、光大创投成为德勤集团股东后,德勤集团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了光大创投指派其总经理邱扬担任德勤集团董事的决议,据此,光大创投通过指派其职员担任德勤集团董事的形式来实际行使董事职权,即光大创投既是德勤集团的股东,同时又是德勤集团的董事。德勤集团于2014年6月20日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故光大创投在德勤集团重整期间依法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德勤集团的股份。5、公司处于破产状态,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处于冻结状态或自然趋向消灭,无法正常流转,股东之间不可能进行有效的股份转让和变更;回购的标的也不存在,回购协议履行不能。这种履行不能的状态并非由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的主观原因造成。股份转让的规定建立在公司继续存续的基础上,如果要求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破产即不再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回购股份,则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言,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股份回购协议履行

不能。6、《增资补充协议》仅是三方当事人签订,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关于该协议的补充需要全体投资人签订才有效,故《增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7、光大创投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光大创投的诉讼请求。

原告光大创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增资扩股协议》。拟证明: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系德勤集团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光大创投同意出资人民币1.153亿元,认购德勤集团新发行的1000万股新股,对应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

证据2、《增资补充协议》。拟证明:协议各方约定了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应向光大创投承担股份回购义务。

证据3、增资款项支付凭证。拟证明:光大创投向德勤集团支付了增资款项人民币1.153亿元。

证据4、德勤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增资之后,光

大创投持有德勤集团4.2373%的股份。

证据5、《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以及将该函分别寄送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的邮寄凭证。拟证明:光大创投已分别向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发函要求其按照《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光大创投持有的德勤集团1000万股股份。

证据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息表4份。拟证明:前述寄给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的《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已经妥投。

证据7、《法律服务协议》、第一、二期合计40万元法律服务费发票、《借记通知》、《电子回单》。拟证明:为进行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光大创投应向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5万元,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二期合计40万元已经支付。依据约定,光大创投还应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25万元。

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质证认为:对于前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3、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增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回

购义务,但是该义务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证据5《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除了任马力外,其他四人均未收到。对证据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实际妥投值得怀疑。对证据7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表示怀疑,且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均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对于德勤集团未能上市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前述证据1-5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直接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前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对证据6、7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虽质疑证据6、7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就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据6,光大创投寄送给魏建松的函件系由其本人签收,而寄送给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的函件系由其同事签收,结合魏建松、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均是德勤集团股东并均任德勤集团董事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前述函件已经妥投;另外,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均是德勤集团的股东、董事,并在德勤集团章程中被载明为一致行动人,且根据光大创投提交的《关于回

购股份的通知函》,其在该函件抬头载明\致: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先生,抄送:德勤集团\,故在德勤集团任马力已经收到上述函件的情形下,即应当认定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已经收到函件。综上,证据6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光大创投已经向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主张回购股份,本院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就其关联性,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舟定商破字第1-3号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德勤集团自2014年6月20日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2、德勤集团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及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光大创投代表邱扬是德勤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

3、德勤集团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光大创投为德

勤集团的法人股东,其代表邱扬为德勤集团董事。

光大创投质证认为: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邱扬是光大创投作为德勤集团股东委派到德勤集团的董事,但邱扬的董事身份是独立的,其在作为德勤集团的董事在履行职务中并非是作为光大创投的代表。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前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直接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还共同向本院提交德勤集团章程一份,因该份证据系各方当事人一致提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3日,甲方光大创投、杭州德同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德同凯得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德同银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北远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国发智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磐霖盛泰(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嘉信佳禾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博瑞盛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得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上各方合称投资方),乙方德勤集团,丙方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以上五人合称实际控制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载明:德勤集团注册资本为2亿元,德勤集团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投资方发行3600万股新股,德勤集团的股东大会已依法通过决议同意向投资方发行本协议约定的新股股份并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德勤集团本次发行的3600万股新股,新股每股面值1元,每股价格11.53元。其中光大创投同意认购1000万股新股,合计认购款为1.153亿元,其中1000万元计入德勤集团新增注册资本,持有德勤集团4.23729%的股份(10000000股÷236000000股=4.23729%),剩余价款计入德勤集团资本公积,由增资后的新老股东共享。协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该协议附件,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系德勤集团在本次增资扩股前的股东,分别各持有德勤集团14.18762%的股份,增资扩股后将分别各持有德勤集团12.023408%的股份。

同日,甲方光大创投(投资方)、乙方德勤集团、丙方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以上五人合称实际控制人)签订《增资补充协议》。协议就上述《增资扩股协议》所涉增资从资金使用、资金支付、公司估值、实际控制人业绩承诺、股份回购权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股份回购权部分载明:如果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光大创投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收到光大创投的书面通知后的2个月内回购光大创投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德勤集团股份。在光大创投未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回购价格应为下列二者中之较高价格:(1)增资款+增资款×15%×《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日到回购价款支付日天数/365-回购价款支付日前光大创投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已补偿金额;(2)德勤集团届时净资产总额×投资方届时所持德勤集团股份比例-回购价款支付日前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已补偿金额。还载明:当出现德勤集团破产或清算等情况时,股份回购价格为下列二者中之较高价格:(1)增资款+增资款×20%×《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日到回购价款支付日天数/365-回购价款支付日前光大创投已获得的现金红利;(2)德勤集团届时净资产总额×投资方届时所持德勤集团股份比例-回购价款支付日前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回购价格将根据德勤集团拆股、送股和股本重组等情形进行相应调整。协议明确:本协议是《增

资扩股协议》的补充,若本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有任何不一致或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有关争议,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增资扩股协议》中的其他投资方亦均分别与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

2011年12月16日,光大创投向德勤集团汇入1.153亿元投资款。德勤集团工商登记资料及德勤集团章程显示:2011年12月23日德勤集团注册资本为2.36亿元,其中光大创持股1000万股,占总股本比例为4.2373%;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持股分别各为2837.524万股,占总股本比例分别各为12.0234%;任马力任德勤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德勤集团章程载明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一致同意在行使股东权利时,统一按照一致行动的原则行使相应权利,始终保持一致行动,如上述各方对提案及表决有不同意见时,上述各方中占表决权多数股东的意见作为一致行动的意见。2011年12月28日,德勤集团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第二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选举了包括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以及光大创投法定代表人邱扬在内的17名

董事组成董事会。

2014年3月31日,光大创投向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寄送《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并抄送德勤集团,载明:鉴于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光大创投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作为德勤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依约回购光大创投持有的德勤集团1000万股股份。

就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一事实,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确认光大创投对此没有过错。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对光大创投关于其未获得任何现金红利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并确认,目前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光大创投的补偿金额为零。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定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德勤集团的重整申请。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定商破字第1-3号决定书,准许德勤集团在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中汇会计师

事务所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光大创投与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代理光大创投进行诉讼,一审阶段和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前期分析工作的费用为65万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5万元。2014年10月23日,光大创投向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万元;2015年1月19日,光大创投向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增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是否合法有据。3、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合法有据。

[判决及理由]

本院认为:

一、案涉《增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光大创投作为投资者与其他投资方一起参与了德勤集团私募股权投资,与目标公司德勤集团、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根据该协议,德勤集团此次增资扩股前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份总数为2亿股,每股面值1元;此次私募新股36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36亿元,股份总数2.36亿股。光大创投以1.153亿元认购德勤集团1000万股新股,即每股价格11.53元,光大创投投资后持有德勤集团4.23729%的股份(10000000股÷236000000股=4.23729%)。而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作为德勤集团在本次增资扩股前的股东,分别各持有德勤集团14.18762%股份,增资扩股后将分别各持有德勤集团12.023408%股份。据此,光大创投作为投资方以每股11.53元的价格获得德勤集团股份,而德勤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在增资前后均是以每股1元的价格持有德勤集团股份。前述约定反映了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融资契约的要件之一,即融资方的目的在于为公司经营展业争取资金,投资方则基于对目标公司经营能力、发展趋势等多种因素判断该公司未来可能达到的股权价值并进行投资以

实现投资利益。

为了实现前述合同目的,目标公司德勤集团、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分别与包括光大创投在内的投资方签订了《增资补充协议》。《增资补充协议》对增资款的使用限于经营性支出;同时还约定了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经德勤集团同意,投资方光大创投不得处置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这些约定不仅有利于最大化地实现投资收益,也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在《增资补充协议》中,实际控制人作出了业绩承诺并约定了实际控制人在业绩未达到承诺标准时对投资方光大创投的补偿金额;各方还约定了投资方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的情形,其中包括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德勤集团破产或清算等。前述约定属于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的约定,目的在于弥补投资方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也是融资方,即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投资收益的一种担保,这不仅有利于促成融资,也有利于促使融资方、实际控制人积极经营、提升公司业绩,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德勤集团以及德勤集团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增资补充协议》中关于业绩补偿以及股份回购的约定,所指向的对象均为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而非德勤集团,并不存在光大创投作为公司股东不承担股东义务的问题,故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增资补充协议》违反股东义务、违反共负盈亏原则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庭审中还提出,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仅在该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才能对该协议进行修改、修订、变更,而案涉《增资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并不包括其他投资方,《增资补充协议》属于对《增资扩股协议》的修改、修订、变更,故《增资补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确认其与《增资扩股协议》所涉其他投资方均分别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另一方面《增资补充协议》是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具体的投资方就增资款的使用、支付以及估值调整等作出具体约定的协议,并未对《增资扩股协议》所约定的增资金额及对应股份比例等内容进行变更,故并非对《增资扩股协议》的修改、修订、变更,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二、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合法有据。

1、《增资补充协议》签订后,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光大创投于2014年3月31日向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寄送《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并抄送德勤集团,据此,《增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方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条件成就,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依约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就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各方尚未签订股份回购协议故光大创投无权直接主张股份回购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光大创投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就股份回购这一约定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即为支付约定的股份回购款,且光大创投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收到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支付的回购款后即放弃股权并配合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光大创投直接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履行股份回购约定项下的付款义务,符合《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据。

2、目标公司德勤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正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庭审中所称,在德勤集团破产清算或重整的状态下,德勤集团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在此情形下,光大创投的投资利益不能以持有德勤集团股份或向他人转让德勤集团股份实现,其依据《增资补充协议》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既符合其签订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也不违反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换言之,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作为实际控制人承诺在公司业绩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时或者该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即需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或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则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更应满足光大创投作为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其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且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份即不得转让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

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关于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有关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光大创投的法定代表人邱扬虽被选为德勤集团董事,但邱扬本人并不持有德勤集团股份,不是德勤集团的出资人,故前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退言之,即便按照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法人董事的抗辩理由,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行考量,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一方面,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并未抗辩或举证证明,邱扬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光大创投对于德勤集团出现重整原因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光大创投主张转让股份所指向的对象是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而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对于重整的积极性或勤勉努力程度,只会因为回购股份而增加,而不会减弱,重整程序不会因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股份而产生不利影响。

4、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增资补充协议》,在德勤集团未按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及破产或清算的情形下,光大创投均可以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后者较之前者价格更高,而重整属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的一种情形,但光大创投选择以德勤集团未按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情形下的股份回购标准主张回购款,即增资

款+增资款×15%×增资协议签订日到回购价款支付日天数/365-回购价款支付日前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已补偿金额,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缺乏依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均未就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且就合同纠纷所涉律师代理费,目前并未有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故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光大创投关于股份回购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创投支付股份回购款164815821.92元及以投资款1.153亿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所计利息。

二、驳回光大创投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议庭成员:李道丽、陈志明、杨志刚

省法院民二庭 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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