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与闪翀、赵焱、社旗县第一初级中学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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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与闪翀、赵焱、社旗县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琼,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翀。 法定代理人闪红星。 法定代理人李焱。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焱。 法定代理人赵顺成。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余吉强,任该校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闪翀、赵焱、社旗县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县一初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民一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闪翀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上诉人赵焱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上诉人县一初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闪翀与被告赵焱均系被告县一初中九(5)班学生。201O年元月29日午饭后上课前学生自由活动期间,二人在本校教学楼前打羽毛球,双方在抢球时,被告赵焱用球拍致伤原告右眼。原告受伤后,先到诊所简单冲洗,后到社旗县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即又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在该院行右眼前房冲洗术和复合式小梁切除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407.86元。原告父母为治疗原告眼伤,先后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476.49元,支付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996元。经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赵焱父母已为原告支付6000元费用。另查,2009年至201O年学年,社旗县义务教育阶段全体学生参加了校园责任险,由社旗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单,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原审认为,羽毛球运动系校内活动的一种,被告县一初中为学生提供的羽毛球运动场地中场未设置护网,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致使原告闪翀与被告赵焱在从事这种校内活动中,因到中场抢球致伤原告右眼,对此,被告县一初中应负赔偿责任。因社旗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县一初中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焱不能预见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84.3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996元、住宿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因原告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69555.9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社旗县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闪翀医疗费等共计169555.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直接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闪翀对被告赵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方承担67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69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双方是上诉人和社旗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县一初中为学生提供的羽毛球运动场地中未设置护网,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推定县一初中应付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没有证据证实闪翀和赵焱二人在本校教学楼前打羽毛球的场地是为学生提供的羽毛球运动场地,学校也没有义务在此点为学生打羽毛球而设置中场护网。作为闪翀和赵焱二人存在一定程度上过错,一审把全部责任统归于学校并由保险公司买单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3、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秉公改

判或发还重审。

闪翀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虽然签合同投保,但学生是受益人,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赔偿。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当时有多人在打羽毛球,校方未提供合适的场地,未设置护网致使闪翀受伤,校方应承担责任。3、精神抚慰金属赔偿之列,原告也自担一部分诉讼费用,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赵焱的答辩意见:1、保险的目的是以学校和学生为受益人,作为受益人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2、赵焱在本次事故中属不可预见,是学校未能提供安全场地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赵焱本人并无过错。3、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县一初中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三观点均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部分诉讼费用。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上诉人与作为被保险人社旗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受益人为由投保人指定和经上诉人同意的社旗县注册的小学、中学学生,也即注册的中、小学生在学校(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且属校方责任的,上诉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受害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被上诉人闪翀及赵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该二人在此事故中均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其二人均不能预见该事故的发生,闪翀受到伤害主要原因在于学校发现学生在未设置护网的场地上打羽毛球时,未及时制止并引导学生到设施安全的场地上活动或设置安全防护网加以保障,所以学校在安全管理上还存在疏忽和漏洞,对此被上诉人县一初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闪翀、赵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部分诉讼费用问题,因被上诉人闪翀的右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许 照 高 审 判 员 王 生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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