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池学院 国际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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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笔记

第一章:概述

1.1国际法概念

一、调整对象——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家间关系的多元化:A、普遍化国家关系

B、区域性的特殊国际法规则

C、特殊国家关系

→由于国家间关系的复杂化,根据国家间关系具体内容的复杂化,划分为不同种类的国际法

二、名称

16C以前,西方学者称国际法为万民法——调整罗马公民与外族公民之间

市民法——调整罗马市民之间

16世纪 荷兰 格老秀斯——“国际法之父”——《战争和平法》

《海洋自由论》

17世纪 西方现代民主国家强调国家主权问题,又“万民法”质疑

西班牙维多利亚提出“万民法”成为“国家间法”

17世纪 英国 苏诗——“万国法”“跨国法”

▲ 18世纪边沁提出“国际法”的编纂和发展问题,第一次称“国际法”为“国际法” 美国传教士马丁(丁违良[中国名])第一次将费顿的《国际法原理》翻译成中文,但依旧叫“万民法”。

三、特点

1、主体方向: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公法、国家)

2、形成方式:高于主体的立法机关

(形成方式) :明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

默许——承认现存的国际规则或惯例

3、国际法强制力的表现形式:国家单独或集体强制

国内法:通过高于主体的国家机关、军队、法院等实现本国法强制力

4、体现的意志:统治者之间的意志

国内法:——统治阶级的单独意志

四、定义

国际法(国际公法 international law)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五、

是法

国际法的法律性非法

软法

格老秀斯派 传统主张自然法学派 实在法学派

效力依据 社会连带学

新自然法学派规范法学派

新实在法学派政治权利派

政策导向派

1.2 国际法的渊源

1、含义

①国际法第一次出现的地方(西方:判例法)

渊源②法律的表现方式或表现形式

2、《国际法院规约》38条

(一)①无论普遍还是特殊的国际法协议,确定当事国明白承认的法律原则

②国际习惯作为通例的证明而被接受为法律的

③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④《国际法院规定》59条限制的司法判例&各国最高权威学者的论著作为证明法律原

则存在的辅助资料

(二)在各当事国同意情况下,国际法院也可适用公允善良(在公平和善良基础上,即可以不严格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

主要渊源 条约 国际习惯 法律的一般原则

辅助渊源 司法判例 学者论著

3、研究渊源的意义寻找国际法规范

确定各类国际法效力及效力层次

4、渊源的种类

(1)条约——必须不违背国际法原则

①多边条约

营造性条约 ②规定的是国际法最基本、最重大问题中的基本原则

③从法律效力,具有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必须一体遵循的普遍约束力

①多为双边条约

契约性条约 ——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为解决国家间具体的纠纷

③法律效力: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

(2)国际惯例广义: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和不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惯例 狭义:专指作为渊源(38条)使用的国际惯例

产生条件客观要件——长期反复运用 主观要件——心理认证

法律确信

证明方法:①根据国家间交往中使用的相关法律文书

②国际组织的相关法律文件

③内国法和内国的相关政策

(3)一般法律原则

①概念

A. 指国际法基本原则

B. 各国法律良知,指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三种观点

C. 世界各主要文化及法律体系中共有的原则——我国

②基本性质

次要的、第二性的,补充性的渊源形式

③公允善良原则属于一般法律原则范畴

辅助渊源

1、 司法判例→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

国际常设法院和临时法院的司法判例

(1)59条,还有仲裁庭****仲裁庭*******

国际委员会相关司法判例

(2)司法判例的效力

司法判例只约束争端当事人自身,不约束争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不约束国际法院本身

(3)作用价值:虽然不是渊源,但具有渊源的价值

(4)适用目的:不在于具体确定争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在于证明某个法律原则、规则的

存在

2、 学者论著

(1) 概念: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者论著

(2) 效力和适用目的

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只是证明法律原则存在的一种资料

3、 国际组织的决议(当代新出现的)

(1) 要具备以下条件:

A、 重要国际组织或全球性国际组织

B、 是确立国际组织基本原则,制度的重要决议

C、 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

D、 必须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支持和拥护

(2) 效力和适用目的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只是证明当事人原则存在的辅助资料

1.3 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

一、西方学者相关理论:一元论、二元论 一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都是人类良知、上帝意愿体现 形成两分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第一次由德国学者提出)——“国家至善主义”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英美)

二元论——国内法和国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是平行的,国内法是隶属的 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独立、相互区别

我国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联系,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

二、关系问题

1、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损害国际法(国际层次上)

2、解决国内法如何执行国际法的问题(国内层次上)

(1)由国内法做出决定,各国家情况不同;

(2)关于惯例,国际法的一般理论认为,惯例可以在内国得到直接适用

、惯例效力高于国际条约、内国法

在效力层次上、惯例效力与内国法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高于内国法,低于国际条约

(3)关于条约,只约束缔约当事国

理论上,国际条约通过两种方式适用

纳入——由本国立法直接规定,条约在内国可直接适用,属本国条约的一部分 转化——条约必须经过内国立法机关重新立法后,间接适用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3、国际法和内国法的冲突的解决国内法优于国际法

后法优于前法

三、中国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内国法关系的实践问题

1、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宪法,愿意承担国际义务;

2、条约如何在中国得到实行,从实践上看,条约在中国的实行较复杂纳入或转化方式 ①民事、商事领域,采用直接适用(纳入)

②民、商以外的其他领域比较复杂,具体对待,从当代发展状况来看直接适用成为一种趋势

4、 惯例在内国的适用上,我国与西方差别很大

《民法通则》142条规定,在条约,国内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惯例 在我国,惯例的效力低于内国法

《民法通则》150条:惯例在适用时受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限制

在我国,惯例的适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1.4 国际法的编纂

一、概念:指国际法的系统化、法典化的过程

二、意义导致国际法的系统化、法典化 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创立新的规则

三、方式全面法典化

部分*******,指国际法的规则、制度、分门别类地进行编纂

四、类别

非官方编纂个人编纂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

成果具有国际法辅助渊

源的价值)民间团体[国际法学会、国际法协会]

国际会议官方编纂基本性质 形成成果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以 国际组织通过条约生效的程序使文本有法律效力

五、编纂过程提出议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大会)

起草公约草案

召开公议

1.5国际法的作用

一、当代国际法的内容

1、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具有进步性、民主性的原则、规则(主权、平等、不干涉原则)【基础内容】

2、处理国家间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对等性的法律【主体内容】

3、由社会主义国家、新兴独立国家提出一系列的新规则【新规则】(民族自觉原则、民族反对种族歧视等)

二、作用——推动各国交往,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概述

1、 概念

西方:体现一般法律规则中最高规则原则的原则

我国:适用于国际法所有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被各国公认的规则

2、 特征:

(1) 各国公认

(2) 具有普遍约束力/普遍性

A、 属人、属地、属时的范围内得到普遍适用

B、 适用于国际法所有领域

(3) 构成基础,是国际法中的核心部分

A、 是国际法的效力基础(利用原则来解释具体规则)

B、 ********产生******(新规则是由原则派生)

C、 *********存在******

(4) 具有强行法性质,必须一体执行,不能任意选择

①全体公认

强行法②不得损抑 ③不得更改(除非产生了同样性质的条约)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1、萌芽阶段——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论著——主权独立

2、发展阶段——工人运动——马克思主义

列宁——民族自决原则

《巴黎非战公约》——不使用武力、互不侵犯

3、 完善阶段——二战之后——联合国——①《联合国宪章》七原则

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三、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属性:固有属性 不可分割 不从属任何外来压力 神圣不可侵犯

主权对内最高:国家有权确立自己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不受外国干涉 对外独立:国家有权决定缔结的条件,参加或不参加某国际组织,在对

外交往的过程中获取的最大国家利益

内容自卫权:国家面对侵略时,可采取任何手段包括使用武力 自保权国防建设权

领土属性: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最大范围,是一个国家的物质基础

领土完整——国家领土不能侵犯、侵入、兼并

(二)互不侵犯原则

(1)不使用武力和威胁使用武力来破坏他国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 含义(2)不在与《联合国宪章》不相容的情况下使用武力

(3)不进行战争宣传

(4)不把战争作为推行政策,解决争端的工具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国际法主体(国家)在法律上的平等

(五) 国与国之间应和平地相处 和平共处和平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促进合作

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第三章 国家的基本权利

独立权

平等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自卫权

管辖权

义务 P44

二、主权豁免相关问题

1、概念:通常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

2、对象:国家元首、外交官员、国家行为、国家财产

立法豁免

3、豁免的范围行政豁免

司法豁免

管辖豁免:一国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以外国行为为诉由的诉讼 内容强制执行豁免:一国不得对外国国家代表和外国国家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司法

措施

4、绝对豁免理论——无限豁免理论

主权豁免理论

相对********——有限* * * *

(1) 绝对豁免理论:国家主权是绝对的,豁免权也是绝对的。因此在任何情况下,

国家财产和国家行为享受豁免

(2) 相对豁免理论

国家主权行为(公法/统治权行为)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实施的

A、 把国家行为分类非主权行为(私法/非统治权行为)为实现国家的商业目的

只有主权行为才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权

为实现国家职能而使用的财产

B、对国家财产分类为实现商业目的而* * * * * *

只有为实现国家职能而使用的财产才享有豁免权

四、国际法的承认

1、 概念:既存在国家队新出现的国际,新出现的政府表示认可

性质:单方面行为(国家的)政治行为(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

迟延承认 承认迅速承认

过早承认

2、 承认种类——承认制度产生的原因

对新国家的承认

对新政府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承认和叛乱团体的承认——《战争法》

A、 对新国家的承认

(1) 产生原因

① 由于社会革命建立新型、民族独立的国家

② 由于国家分裂、分离、合并

③ 由于特殊原因 (如:地区自治)

(2) 承认条件

① 新国家必须具备国家的基本要素

② 新国家的产生过程要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

(3)

构成说:承认是新国家得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备条件

宣告说:承认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是既存在国家单方面对新国家的出现事

实的认知和接受

相关托巴主义:由厄瓜多尔外交部长托巴首先提出

理论认为凡是不以“宪法的程序”建立的国家都不能够得到承认 原殖民国家——违反民族自决原则

艾斯特拉达主义:墨西哥外交部长艾斯特拉达首先提出

“承认”是没必要存在,主张取消——否认国际上承认 不承认主义

B、 对新政府的承认

(1) 承认条件

① 新政府的产生药要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

② * * * 要符合“有效统治理论原则”

A、 新政府要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有效的政权组织

B、 * 要有效的行使国家的权利

C、 ×××要具备与其他国家法主体进行交往的权利

有效统治原则:一个新政府要获得别国的承认必须是在新政府已经于其国家的全部或绝大部

分领土内实行了有效统治并且得到了人民的拥护和服从

3、 承认的方式和法律后果

(1) 明示承认

默示承认

明示承认:用语言、文字的方式明白的表示承认的意思

由既存国家发表单方面的外交照会信函

默示承认:用某种国家行为来表示承认的意思 ①既存国家与新政府建立外交关系

推定问题②既存国家与新政府签署条约

③既存国家与新政府建立正式的领事关系

在以下情况下,不能推定既存国家承认新政府

① 若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同时参与多边条约和多边公约的制定和签署行为

② 若既存国家与新国家之间的民间交往

③ 双方存在一定级别的外交接触

法律上的承认(正式、完全、永久、不可撤销的承认,通常还认为法律上承认

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事实上的承认(英美国家、非正式、不完全、临时、可撤销的承认)

承认的法律后果

(1) 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

(2) 双方签署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条约协议

(3) 承认新国家的主权和司法管辖权

(4) 支持新国家参加相关国际组织

承认问题上我国的实践

逆向承认 要承认新中国就不得承认国民党

相互承认 冷战时期 提出你不承认我,我不承认你

对发展中国家和民族独立国家,我国通常马上承认

我国与以色列

以色列是美安插在中东的,是美实现战略部署的工具

新中国成立时,我国未接受以色列承认

1971 在恢复中国联合国大会资格上 以投赞成票 以致电中 但中未承认

90年代 与以色列建交 承认以色列

五、国际法上继承

1、 继承:国际权利义务由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继承人

继承主体国际组织、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

被继承人

对象:国际权利义务——条约、财产、债务、国家档案的继承

2、 继承的法律编纂——国家继承

1978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983 《关于国家对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国家继承

概念: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

国家在领土上的责任由他人替代

国家因为领土变更而导致的权利义务的转移

、因为割让产生产生 、因为合并导致的 领土变更、国家分裂、分离 、因为社会革命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维也纳公约》继承条件 继承涉及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 ** ** ** ** ** ** * **与领土相关——领土继承 领土继承是78、83《公约》得以成立的

(一)条约继承

78《维也纳公约》继承原则

人身条约以主体资格密切相关的条约一般继承过不予继承 政治性条件(军事同盟条约)总原则经济、合作之间的条约

被继承人与部分领土的相关条约

1、 割让对被继承国生效的条约所涉及领土失效

情况下(部分继承)对继承国* * * * * * * * * * * 生效

2、合并条件下公约

↓部分* * * * * * * * * * * *所涉* ** **

条约应继承①若双方有协议不再继承,则协议生效

《维也纳条约法》②若条约继承不符合条约基本宗旨,条约不继承 例外③多条约** ** * * ** *执行条件,** ** ** *

3、 分裂、分离 领土继承

情况下 ————→被继承国条约只对所涉及领土生效

例外:①②③

4、 民族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新独立国家对原殖民国条约原则上不继承

但民族独立国家也有选择继承的权利

必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

(二)财产继承

1983《维也纳公约》——[未生效]

不动产领土继承原则 原属被继承国不动产由所涉领土的继承国家继承

与领土活动相关的动产

动产实际生存原则随领土转移给继承国继承 与* * 生存* * * * * *

1、在领土割让情况下:有协议按协议,无协议则按领土继承原则来确定财产继承

2、在* * 合并情况下:全部转移继承 全部继承 分裂有协议按协议,无协议按领

3、在领土分裂、分离情况下土继承原则,与领土活动/ 部分继承 分离生存无关的动产则按公平原

则确定继承

4、①不以协议为前提

民族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②与领土无关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要按公平原则

继承

(三)债务继承 1983 维也纳公约

1、①国家债务:以国家的名义承担的债务,主要用于国家建设

②地方化债务:以***************************地方建设

债务分类③地方债务:以地方政府

④私人债务:以私法主体(自然人、法人)承担的债务

①②类债务应为继承

2、债务继承总的原则:领土继承原则,与所涉领土相关债务应当继承

恶债不予继承

镇压人民革命所负担的

4、 情形:

(1) 合并——所有债务由继承国全部继承——财务和债务全部转移

(2) 割让有协议按协议

分裂分离无协议按领土继承原则和公平原则

(3)民族独立——白板原则对原殖民国债务不继承

地方化债务可协议继承——签协议时

(四)国家档案继承

领土继承原则领土继承

民族独立国家档案继承——协议继承 原件or复印件

白板原则

1978年《关于条约继承的公约》16条规定: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仅仅因为在国家继承日期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新独立国家对原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缔结或参加的且适用于该独立领土的条约有权自由决定继承与否。

如果新独立国家决定继承某项多边条约,它可以以书面形式发出继承通知,确定其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的地位

如果继承对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则只有在新独立的国家与对方当事国(殖民国家或宗主国以外的条约当事国)之间作出明示同意或由于两国的行为而可以被认为同意,方属有效

●新中国继承的实践

2、财产——全部继承 国民党拥有的财产统统继承

(1)新中国成立前夕,国民党飞虎队飞机停留在香港机场,49年底,国民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飞机由国民党继承 ,英国法院承认,后新中国反对

(2)新中国成立前夕,国民党商队起义,停留在新加坡,国民党在新加坡于诉讼方式取得,新中国反对

3、债务——不继承 国民党债务统统补不继承

六、国家责任

1、 国家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2、 相关国际法编纂 1930年 联合国成立后 1949年开始

直到1996年 国家责任草案

3、 责任基础:国家从事国际不法行为时承担国家责任的责任基础

(2000,国际法委员会) 国家从事国际不法行为构成现代国际法关于国家责任的责任基础

4、 国际不当行为

(1) 归责原则——无论有无过错均承担

(2)

国家机关行为

国家授权行为

一国交由另一国家支配的机关行为 主观——必须是一种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行为

国家行为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观——违反国际法

5、 责任免除情况:同意 自卫 反措施 不可抗力 危难与危急情况

6、 责任形式:继续履约和停止不法行为 保证不重视

恢复原状 补偿 抵偿

7、国际罪行:侵略 奴隶制 灭绝种族 种族隔离 严重破坏环境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一、国籍 → 内国法

(一)指个人(自然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资格。

在国际上是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权利义务问题),是划分内国人和外国人的标准 内国人

公民外国人

一般外国人:具有外国国籍、无国籍人、双重国籍 多重

特殊外国人:权利义务由国际法规定,享受外交特权 豁免权的外国人

(二)取得和丧失

混合主义

原始取得(生亲取得):因出生事实而取得的国籍血统主义(大陆法系)

出生地主义(英美法系、移民)

继受取得(传亲取得):因出生以外的其他事实产生的国籍

自愿继受国家“归化”→ 公民自愿申请入籍

非自愿传来国家:婚姻、收养、国家领土变更

2、丧失

自愿丧失:公民自愿申请退出某个国家国籍

非******:婚姻、收养、领土变更

4、 国籍冲突: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or无国籍的法律状况

(1)分类积极冲突:多国籍

消极冲突:无国籍

(3) 解决办法

① 国际法的解决方法:通过条约、公约等实体法(《无国籍人的地位公约》)

② 国际私法********:《国际私法》

二、外交保护权(护侨)

(一)指在内国的外国人,当其权益损害又得不到一种有效的救济,该外国人的本国(国籍国)可通过外交的途径,对其权益进行救济,或要求居住国国家承担相应责任 特点:①是基于属人优越权的主权权利(属人管辖权)

②外交保护权的行使会使外国侨民与侨居国的矛盾升级

注意:(1)对侨民而言,有权申请外交保护权,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履行

(2)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时,不得损害居住国国家主权,不得干涉内政

(二)行使条件

1、损害在内国的外国人的权益行为(国家行为)

2、权益受损害的外国人必须具有行使外交保护权国家的国籍(国际连续原则) 实际国籍决议主观:该人具有何国的公民倾向

客观:该人与该国内必须存在实在的联系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完全用尽

正确用尽

(四)保护范围

外国侨民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公正司法

侨民人身权益受非法侵害

(五)保护对象

公民

法人国籍的确定以成立地为标准(一般原则)

股东的控制(特殊原则)

公民、股东的保护

(六)卡尔沃主义

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契约纠纷

在内国的外国人用合同的方式明显的放弃外交保护

三、庇护与引渡

(一)庇护制度

1、概念:一国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受迫害的外国人,允许其在本国居住,对他的权益进行保护,不把他引渡处境

2、性质:国家属地优越权的表现

3、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革命 1792

4、基本规则:

(1)是国家的主权权利,但国家行使庇护权时不得干涉他国内政,损害他国主权

(2)庇护对象:针对政治犯(传统国际法)、政治原因(当代国际法)

政治原因:政变、社会革命、科学文艺、与当局政治见解不同

国际犯罪人不属于政治犯,不得实施保护

(4) 域外庇护

一般认为庇护只能在同一国的领土内实施

领土实际领土

西方学者 浮动领土:飞行器、船舶、驻外的外交机构

域外:在驻外的外交机构的馆舍内庇护

我国反对域外庇护(原因) ①只是美洲国家间的做法不具有普遍性

②1969《维也纳外交关系法》中使领馆的职责中没有庇护用途

(二)引渡

1、概念:一国应他国的请求,而将其被外国国家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交付请求国

审判

目的:克服刑法的地域性

性质:国际司法互助活动

2、产生发展

法国大革命期间与庇护同时被提出

比利时(1833 年最早制定引渡法)

“杰伊条约”是第一

3、有关引渡的规则 依据国际法在多变区域公约 → 引渡专约

双边条约协议 → 引渡条款

国内法 :根据国际礼让说来规定国内相关的引渡

有权提出引渡申请国家:①犯罪人的国籍所属国家(依据属人管辖)

②犯罪行为地国家(属地国家)

③犯罪行为受害国(保护性管辖)

引渡对象:①提出引渡申请国家的公民

②第三国的居民

③被申请引渡国家的公民(本国人不引渡原则普遍适用,美国除外) 引渡罪行:引渡条约,条款中明确规定

双重罪名原则(在被引渡和引渡国都有规定的严重犯罪行为) 政治犯不引渡(要按被引渡国家的内国法来确定是否为政治

犯)

引渡的效果: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后如何惩处

1)请求国——罪名特定原则(在被引渡国和回国后审判的罪名一致 要更换罪名或引渡到第三国要获得被引渡国的同意

→规则(2)被请求国——不引渡则审判

引渡的程序:是一种外交途径(申请→ 回复→ 移交)

*假想引渡:被引渡国同意引渡并将人犯驱逐到申请请求国可实施管辖的地域

我国的引渡法:由外交部最终决定

第五章 国家领土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

领土是构成国家的要素之一

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的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权利的空间

(二)国家领土的构成和领土主权

1、领土构成:

(1)领陆:国家主权下陆地的特定部分

内水陆地内水

海洋内水①领海基浅以内的水域 ②内海湾以内的水域

(2)领水③内海峡 ④港口水域

领海

(3)领空:领陆和领水的上空(空气空间)外层空间不包含

(4)底土:领陆和领水以下部分

2、领土:实际领土,浮动领土,拟制领土:在一些国际公约中为解决船舶管辖权问题 飞地:被其他国家分割的领土

3、领土主权

所有权:(领有权)指国家队本国领土本身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是国家主权中最重要的部分,所有权是基础,管辖权保障所有权实现

5、 国家主权的限制:一般限制根据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被各国遵守

特殊限制:根据条约、协议对领土所作的限制

二、河流和湖泊

(一)河流

1、内国河流:河流全径在一国境内

法律地位:内国河流是一国内水,国家对其享有完全的排他权利,由内国法制约

2、界河:分割两国领土,作为边界线的河流

法律地位:界河分属两河内水,两国都对其享有主权权利,但不能损害或妨害他国的权利(非沿岸国家不得进入界河)

界河边界线的确定:有协议的按协议,无协议按国际惯例。若界河是通航河流,从航道中间线,不通则以河床中心线为疆界线(不得人为改变河道)

3、多国河流: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法律地位:(1)多国河流流经本国河段为本国内水,是各沿岸国的内水。

(2)在国际法上,多国河流只能由沿岸各国航行利用,非沿岸各国船只不得进入

4、国际河流: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出海口,由国际公约,条约加以确定,国际河流向所有国家商船自由开放。

法律地位:(1)是流经各沿岸国家的共同内水

(2)通常通过设立国际管理委员会来保证航行自由,为河流进行管理

1921年针对国际河流的法律编纂问题:《关于国际可航水道制度**》P101

① 流经各沿岸国对各国河段拥有主权

② 国际水道向全世界商船平等开放

③ 非沿岸军舰不得进入国际河流

④ 沿岸国家拥有船运专属的航运权

⑤ 国际水道由国际委员会进行管理

6、 运河:人工开凿而成的河流

法律地位:①内国运河:全径都在一国国境内,是内水 国家有统一完全的排他权利,其他航船不得进入一国内水

②国际运河:具有通洋口,国际运河具有国际因素,国际势力渗入其中,国际运河对各国船只进行开放,它是一国内水,但受国际条约限制

苏伊士运河 1888《君士坦丁堡公约》P102~103

巴拿马运河

(二)湖泊 淡水河 咸水湖

1、内国湖泊:由一国领土所包围

法律地位:属于一国内水,国家对其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权利

2、多国湖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所包围

法律地位:属于多个国家共同内水,因此沿岸国家对其都有主权权利,但在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他国权利

3、国际湖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所包围,有通洋的出海口,想全世界船只开放 法律地位:a、如果出海口狭窄(不超过领海出口2倍即24海里)【闭海 】那么它属于沿岸各国共同内水,受国际条约限制的行使各国自己的主权

b、若出海口较宽(超24海里)【半闭海】按海洋法,划出各国领海部位,中间部分为公海或专属经济区

三、西方学者关于领土取得的理论 《奥本海国际法》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1)先占(对于无主土地的取得)

(2)时效(对已经存在国家领土的占领方式<无反抗、无异议>

(3)灭亡(征服):用武力威胁方法取得

(4)添附自然添附:河流中刷

人工添附:围海适用

继受取得:领土割让的情况

四、边界及边界条约问题

(一)边界概念: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范围,是国家领土的划定界线

(二)边界的种类:地面界线:①陆地边界

水面边界

②地形界线(以河流山脉作为边界线)【有形边界】

几何界线:在陆地或水面上确定一些适当的点,把这些点连接起来(界碑,岛屿) 天文界线:按地球经纬(混合边界线:上面的两种:地形&几何)

空中界线

底下(地下)界线

(三)边界的形成

1、传统习惯线:从一个国家行政管辖范围来确定,得到各国默示承认

2、条约边界线:以地图、明示的方式作出不易产生纠纷

3、继承边界线:由国家继承而来(民族独立国家、国家分裂、分离合并)

(四)边界合约

1、组成:序言、正文、最后条款

2、划定(条约边界)过程:①签订边界条约

②双方组成共同机构具体勘界

③制定勘界相关法律文件(母约+子约)

(1)若界碑与地图、条约、议定书不一致

习惯法(2)

(3)地图与边界条约不一致,用“边”

五、极地问题

(一)南极

概念:地:南极圈以南

法:南纬60°以南,包括南极洲大陆,附近岛屿及海域

关注南极问题作为领土研究的原因

(1) 发现矿物资源、生物资源

(2) 地理环境单纯适合研究

(3) 具有重要的军事战略地位

(二)确定南极法律地位的相关理论(都未得到普遍支持)

1、扇形理论:(英国法学家 20世纪初)

由两条纬线,一条经线划出一片地区

2、先占理论(智利法学家)

认为南极属于无主土地

3、《南极条约》1961年生效 我国1983年加入,至今仍有效

(1)南极地区专用于和平的目的(可使军事能源,装备→和平目的)即南极协商会成员国可进入南极的任何地区以监督调查

(2)冻结所有对南极地区的领土要求

(3)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4)南极协商会议制度(12个缔约国)

(5)保留南极地区海域的公海的法律地位

(6)防治污染

(三)南极问题的理论发展

1、是全人类共有的财产

2、国际合作

第六章 国际海洋法

一、国际海洋法: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人类海洋活动所应遵守的规则的总称

二、编纂

联合国的编纂: 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

1960年第二次海洋法编纂会议,没有达成一致

1974—1982年 第三次 联合国成立:“海底委员会”→ 通过海洋法公约

确立议题:①海底资源开发问题

②传统海洋法的毗连区

③海洋环境污染问题

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作为第十六个国家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

三、海域的划分以及领海基线

(一)划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海地(区域)→公海越来越小

(二)领海基线: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点

种类:正常基线(海洋的低潮线)主要用于海岸线比较平直,附近岛屿少的国家

(我国)→直线基线:沿海国在海岸线附近选择一些适当的点,把这些连起来形成的线 *划定直线基线的规则:①不得明显偏离海岸线

②选点: 海河口的基线:以河口间的低潮线作为直线基线

海湾:若海湾口未超过24海里,则湾口间直线连线时基线,超过则画在海湾里

港口水域:以港口最外部的永久性的工程为点划定

低潮高地(暗礁)与陆地距离未领海,该:“地”就是点

群岛水域点与点之间

四、内水(海湾、海峡、港口)

(一)指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海洋内水)

(二)内水主权:是国家主权管辖范围

①外国船舶不得进入一国内水

②外国商船经过许可后可进入内水,但要遵守所属国的法律

③ 外国军舰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才能进入一国内水

④ 国家在内水拥有属地管辖权(保护性管辖)

例外:1、外国船舶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进入避难

2、

(三)范围:海湾、海峡、港口

——湾口两点连线为直径作半圆与湾面积比较

种类:内海湾(领湾)、非领湾、历史性海湾

五、领海【水域、上空、海床(底土)】

(一)连接内水或海岸的水域

(二)宽度

1982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会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各国有权宣布自己的领海宽度

不得超过12海里

(三)法律性质(地位)

1、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

2、国家队其右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权利

领海主权:①属地管辖(人、事、物管辖)

②航运的专营权

③ 对资源的勘探、开发的专属权利

④ 战时保持中立《战争法》——中立

⑤ 国家可关闭领海

(四)相关法律制度

1、无害通过权

(1)主体:外国军舰、商船

(2)范围:领海的水域部分适用

(3)理解:通过、驶入、驶出、穿过【通过应继续不得并迅速进行】

无害:不损害沿岸国的主权和平安宁和良好秩序

有害情况:危害沿岸国家主权

违反其法律法规

与通过无关行为

2、司法管辖权:刑事管辖权

民事管辖权

3、司法豁免权:a、外国军舰享有司法豁免权,通过外交途径,承担国家责任

B、政府船只为商业行为不得享有司法豁免权

* * * * * 政府行为得* * * * *

六、毗连区

(一)概念 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海域(或属于公海,或属于专属经济区)

(二)宽度 58 基线 12 海里

92 基线 24 海里

(三)性质:可行使一定限定的管辖权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①沿海国家为了防止违反本国海关、财政、卫生、移民而行使的行为 ②惩治违反沿海国* * * * * * ** * * * * * * * * * * * * *

专属经济区

1、 概念:领海以外连接领海的海域,自领海基线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2、 性质(法律地位)

沿海国→ 专属经济主权(上覆水域保持公海权利)

其他国家→遵守公约

3、沿海国的权利(义务)

权利:①管理、养护、勘探专属区域内一切自然资源(上覆水域,海床底土)

②建造人工岛屿设施以及对其管理、养护

③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及管理

其他国家权力:①在专属经济区的上覆区域通航飞行权力

②铺设、电缆(由沿海国指定路线)

内陆国家:有权参加专属经济区捕鱼等活动(在沿海国最大捕鱼量剩余时)

4、划定

(与大陆架重叠一致)

大陆架

1、概念:根据地理学上概念创立上出来的

指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这一缓慢延伸的部分

大陆架的法律概念:领海基线以外,陆地向海自然延伸部分

自然延伸的标准:①200海里等深线以内

②各国有能力开采自然资源的能力范围内(弹性范围)

1982年海洋公约规定的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从领海外部开始起算(领海基线),如果自然延伸的状态不足200海里的,通通扩充到200海里;超过200海里的,通通延伸到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以外的100海里

2、权力属性

沿海国对大陆架有主权权力,主要是对大陆架上资源的权力;矿物资源、非生物资源、不可移动的生物资源,沿海国有勘探、开发、管理、保全的权力

① 此主权权力不因宣告而决定,是本身存在的

② 有对人工岛屿、设施、海底电缆建造、管理权

其他国权利:①在大陆架上覆水域以及水域上空有自由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③ 铺设电缆管道的权利(根据沿海国规定)

3、相邻、相向国家之间大陆架划分

原则:①协商②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无特殊情况,则等距离平分)

③公平原则(自然延伸说,尽量将每个国家的自然延伸部分公平的划分出来)

4、大陆架划分,要在协商基础上,公平的考虑等距离中间线原则,根据《国际法院规定》38条规定来规定,以得到公平解决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1、 概念:海峡两端连接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两端)

国际航行通道(事实)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py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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