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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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所使用的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并应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逐步安装燃气报警装置。 第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必须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的燃气。 第十条 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用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厅应留有不少于1.5米宽的消防安全出入口通道,火锅店每座面积不少于1.1

平方米。

(二)餐厅、厨房内的燃气设施(钢瓶、减压阀、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炉具等)和抽油烟罩必须每日检查,发现泄漏、滴油,阀门堵塞、失灵,胶管老化、破损等情况,应及时关闭阀门。清洗、检修时,不得在火险隐患未消除前使用明火和

启动电源。

(三)餐厅、厨房和存放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的库房必须保持空气流通。不得将装有液

化石油气的钢瓶倒置、加热、露天堆放。

(四)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拆改或超期使用。 (五)停止使用燃气,应及时关闭阀门,切断气源。停止营业后应留有值班人员值班。

(六)按规定配置防火、灭火器材。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技术规范。未经消防审

核批准,不得擅自增添其它用电设备。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

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督促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报警,并积极扑救火灾和疏散人员。

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经营单位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配置、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的; (二)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经营单位或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危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

款:

(一)营业时餐厅客座数量超过规定的;

(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未经消防审核或擅自改变消防审核投入使用的 ;

(三)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室内装饰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四)拖延或拒绝整改火险隐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四

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改,直至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防火

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防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燃气管

理等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

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职工食堂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燃气的,应当

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1996年12月18日按摩技师承包协议 (以下简称甲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适应市场需求,强化浴场内部管理,为浴场将来拓展铺下一条坚实之路,保障技师技能优异提高,效益双赢之目的,经乙方主动提出意向,经董事会考评,研究决定,同意乙方承包工作,并负责浴场内在场 技师日常管理、培训、服务、工作,对承包工作相关事宜,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具体条件如下: 一、 承包服务范围: 技师 等服务技术。 二、 甲方权益: 1、 甲方有权核定技师人数及整体素质进行考核,必须根据营业状况,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2、 在本协议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指导、监督和奖励。 3、 在协议期内,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人员食宿。 4、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内推出合法新项目,乙方必须遵照执行,以提高企业竞争力。 三、 乙方权益: 1、 乙方必须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制度及管理人员的监督,如乙方违反甲方规定,则按甲方规定条款予以处罚。 2、 乙方人员在与顾客沟通之间,不得诋毁公司生誉,违者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视情节轻重) 3、 乙方有义务在与客人沟通中推销其它按摩项目,并了解客观存在的问题,顾客不满意的方面及时反馈给甲方高层管理人员,以便甲方不断完善内部机制,达到顾客满意。 四、 其它事项: 1、 乙方需在人员进场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抵押金人民币 元,协议期满后,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单方面违约或者由乙方原因对浴场的经营带来负面影响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扣除押金或追加赔偿。 2、 如因不可抗拒的外界因素导致不能正常运营,双方将所产生的利润分配结清,协议无条件终止,损失双方自行承担。 五、 协议期限: 1、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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