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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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

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

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

认为有必要完善和明确第一届和平会议的工作中的某些方面。该会议继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后,受到明智和远见卓识的思想的启发,通过了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

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定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规章;

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

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

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公约,特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章程及本公约各条款,应在缔约国之间,并且只有在交战各方都是缔约国时方能适用。

第三条 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四条 本公约经正式批准后,应在缔约各国间,取代1899年7月29日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

1899年公约在签署该公约但未批准本公约的国家之间仍属有效。

第五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由各加入国的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则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其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前款所述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六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七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八条 如一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则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九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核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公约附件 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第一编 交 战 者

第一章 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 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

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 三、公开携带武器;

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 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 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章 战 俘

第四条 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

他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

属于他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件外,仍归他们所有。

第五条 战俘得被拘留在一个城镇、堡垒、兵营或其他地点,不得越出一定距离的界限;只有作为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并且只能在继续存在必须采取这一措施的期间内,才能对他们实行拘禁。

第六条 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和能力使用战俘的劳动力,但军官除外。这种劳动不得过度并不得与作战有任何关系。

战俘得被允许为公共事业或私人或为他们自己的利益而劳动。 为国家作出的劳动,应按照本国士兵从事同样劳动所获报酬标准给予报酬,如无此项标准,则出照劳动量给予报酬。

为其他公共事业部门或私人而进行的劳动,其条件应与军事当局协议解决。

战俘的工资应用于改善他们的境遇,余款则在释放时扣去给养费后付给他们。

第七条 掌握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给养。

如交战各方间没有专门协议,战俘在食、宿、衣方面应受到与俘获他们的政府的部队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战俘应服从掌握他们的国家的军队中现行的法律、规章和军令。对他们的任何不服从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严厉措施。

对脱逃的俘虏,在未能返归其本国军队或未能离开俘获他们的军队所占领的领土之前又被俘获时,应处以纪律处罚。

曾经脱逃成功的战俘,如再次被俘,不应由于前次脱逃而受任何惩罚。

第九条 每一战俘被询问时,应报告他的真实姓名和军阶,如违反这一规则,将丧失基本级别的战俘所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条 如战俘所属国家的法律许可,战俘得通过宣誓获得释放。在此种情况下,他们有义务以个人名誉为担保,对本国政府和对俘获他们的政府认真地履行他们所已承担的保证。

在此情况下,他们的本国政府有义务不要求、也不接受他们的任何违反其誓言的服务。

第十一条 战俘不得被强迫接受宣誓释放;同样,敌国政府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战俘要求宣誓释放的申请。

第十二条 任何战俘经宣誓释放后,如又持武器对曾向之作出荣誉担保的政府或其盟国作战,并再次被俘时,即丧失战俘待遇并得送交法庭。

第十三条 不直接属于军队组成部分的随军人员,例如报社记者和通讯员、小贩、供应商,如落入敌军手中,而后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拘留时,有权享受战俘待遇,但须携带他们所随军队的军事当局的证件。

第十四条 一旦敌对行动开始,在交战各国,以及必要时在其境内收容交战者的中立国,应设立战俘情报局。该局的任务是答复一切有关战俘的讯问,从各有关机构获取一切有关战俘的扣留、转移、宣誓释放、交换、脱逃、入医院和死亡的情报,以及为每个战俘建立和保存最新的关于其个人报表的一切必要的情报。该局应在报表上载明其番号、姓名、年龄、籍贯、级别、部队、伤势和被俘、拘留、受伤和死亡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任何特殊性质的意见。个人报表须于媾和后送交交战另一方。

情报局也应负责接受和收集在战场上找到,或经宣誓释放或交换或脱逃或在医院或流动医疗站内死亡的俘虏所遗留的一切个人用品、贵重物品、信件等,并转交给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依照其本国法律正式成立旨在从事慈善行为的战俘救济团体,应为其本身和其正式派遣的代理人,在军事需要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从各交战国方面获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成他们的人道主义任务。这些团体的代表们凭军事当局颁发的个人许可证,并在书面保证服从军事当局规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条件下,得被允许在拘留营和遣返战俘的逗留地分发救济物资。

第十六条 情报局享受邮递免费待遇。寄交战俘或由战俘寄出的信件、汇票、贵重物品和邮包,无论在寄出地国、目的地国或途经的国家,均免除一切邮递费用。

寄交战俘的赠品和救济实物应免除一切进口税和其他捐税以及国营铁路的运输费。

第十七条 被俘军官应获得拘留地国同级军官所享有的军饷,但须由其本国政府偿还。

第十八条 战俘享有进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包括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礼拜,唯一条件是应遵守军事当局所规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

第十九条 战俘遗嘱的接受或订立的条件与本国军人的条件相同。

关于战俘死亡证明的文件以及按照其等级与军衔办理丧葬,也应遵照同样规则。

第二十条 在媾和后,应尽速遣返战俘。

第三章 病者和伤者

第二十一条 交战国对病者和伤者的义务应遵照日内瓦公约。 第二编 敌 对 行 为

第一章 伤害敌人的手段、包围和轰击

第二十二条 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特别禁止: (一)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二)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三) 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

(四) 宣告决不纳降;

(五) 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 (六) 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

(七) 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不得已的战争需要;

(八) 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同样应禁止交战国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祖国的作战行动,即使他们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第二十四条 采用战争诈术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关敌人和地形的情报的手段应视为许可的。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攻击部队的指挥官在准备轰击前,除了攻击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向有关当局发出警告。

第二十七条 在包围和轰击中,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尽可能保全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病者、伤者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军事用途为条件。

被围困者有义务用易于识别的特别标志标明这些建筑物或场所,并须事前通知敌方。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抢劫即使是以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第二章 间 谍

第二十九条 只有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搜集或设法搜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方能视为间谍。

因此,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送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被派乘气球递送信件或通常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络的人亦属此类。

第三十条 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 第三十一条 重归所属部队而日后被敌方俘获的间谍,应作为战俘对待并对他过去的间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章 军 使

第三十二条 由交战一方授权与另一方进行联系并持白旗前来的人员应被视为军使。他与随同来的号手或鼓手、旗手和译员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被指明接受军使的指挥官并没有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接待该军使的义务。

该指挥官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情报。

遇有滥用权利的情况,指挥官有权暂时扣留来使。

第三十四条 如有明显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军使利用其特殊地位挑动或犯下背叛行为,则丧失其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四章 投 降 书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之间议定的投降书必须照顾军人荣誉的通例。

投降书一经确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章 停 战

第三十六条 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如没有规定停战的期限,则交战各方可以随时恢复战斗,但应遵照停战条件在议定的时间内通知敌方。

第三十七条 停战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前者为交战国间军事行动的全部停止,后者则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之间并在一定范围内军事行动的停止。

第三十八条 停战必须正式和及时通知主管当局和部队。通知发出后或到规定时间时,敌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

第三十九条 关于在战区里交战者与居民之间以及交战各方之间的联系,应由缔约双方在停战条款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交战一方对停战有任何严重违犯,均使交战另一方有权废除停战协议,并有权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恢复敌对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停战条款的违犯如属个人行为,则受害的一方只有权要求惩办违犯者以及在必要时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编 在敌国领土内的军事当局

第四十二条 领土如实际上被置于敌军当局的权力之下,即被视为被占领的领土。

占领只适用于该当局建立并行使其权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条 合法政府的权力实际上既已落入占领者手中,占领者应尽力采取一切措施,在可能范围内恢复和确保公共秩序和安全并除非万不得已,应尊重当地现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禁止交战一方强迫被占领地居民提供有关交战另一方军队及其防卫手段的情报。

第四十五条 禁止强迫被占领地居民向敌国宣誓效忠。 第四十六条 家庭的荣誉和权利、个人的生命和私有财产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动,应受到尊重。

私有财产不得没收。

第四十七条 应正式禁止抢劫。

第四十八条 占领者在占领地内征收为其国家利益而确定的税捐、费用等,应尽可能按照现行征收规则和分配办法。占领者并因此有义务提供合法政府有义务提供的占领地所需的行政费用。

第四十九条 如在前条所指捐税以外,占领者在占领地征收其他现金捐税,则此项捐税应仅限于支付该地军队和行政的需要。

第五十条 不得因为个人行为,而对居民给以任何罚款和其他的一般性惩罚,居民对个人的行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和由某几个人共同负责。

第五十一条 除非有书面命令和总司令负责,不得征收任何捐税。

此项征收必须尽可能依照现行征收和分配捐税的规则实施之。 对任何捐税必须向捐税人出具收据。

第五十二条 除非占领军需要,不得向市政当局或居民征用实物和劳务。所征实物或劳务必须与当地资源成比例,其性质不致迫使居民参加反对祖国的作战行动。

此项实物和劳役的征用只能在占领地区司令的许可下方得提出。 对实物的供给应尽可能用现金偿付,否则须出具收据,欠款应尽速付还。

第五十三条 占领军只能占有严格属于国家的现款、基金和有价证券、武器库、运输工具、货栈和供应品以及一般供作战用的一切属于国家的动产。

除非海战法另有规定,无论在陆上、海上或空中用以传递消息、客运或货运的一切设施、军火储藏以及一般地即使为私人所有的各种军火, 亦得予以扣押,但媾和后必须归还并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占领地与中立领土相连接的海底电缆除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予以夺取或毁坏。同样,这些海底电缆必须于媾和时予以归还,并且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占领国对其占领地内属于敌国的公共建筑、不动产、森林和农庄,只是被视为管理者和收益的享用者。占领国必须维护这些产业并按照享用收益的规章加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政当局的财产,包括宗教、慈善和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所有,也应作为私有财产对待。

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毁灭和有意的损害均应予以禁止并受法律追究。

签署国:阿根廷共和国、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斯、秘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奥匈帝国(1909.11.27)、比利时(1910.8.8) 、玻利维亚(1909.11.27) 、巴西(1914.1.5) 、中国(1917.5.10) 、古巴(1912. 2.22) 、丹麦(1909.11.27)、多米尼加共和国(1958.5.16)、萨尔瓦多(1909.11.27)、埃塞俄比亚(1935.8.5 )、斐济(1973.4.2)(C) 、芬兰(1922.4.10) 、法国(1910.10.7)、德国(1909.11.27)、英国 (1909.11.27) 、危地马拉(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 (1911.12.13 )、利比里亚 (1914.2.4) 、卢森堡(1912.9.5 )、墨西哥(1909.11.27) 、荷兰 (1909.11.27) 、 尼加拉瓜(1909.12.16) 、挪威(1910.9.19) 、巴拿马(1911.9.11)、波兰(1925.5.9) 、葡萄牙(1911.4.13) 、罗马尼亚(1912.3.1 )、俄国

(1909.11.27) 、暹罗 (1910.3.12) 、南非(1978.3.10)(C)、瑞典(1909.11.27)、瑞士(1910.5.12 )、美国(1909.11.27)。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oc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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