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译文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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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时效法1

本法旨在整合1939年~1980年间颁布的时效法

[日期:1980年11月13日]

第一部分

各类诉讼的普通期限规定

第一部分的时效期限遵从于第二部分对其的延长或排除适用

1 第一部分的时效期限遵从于第二部分对其的扩展或限制 (1) 此部分对下文涉及的各种诉讼形式都进行了普通期限规定; (2) 此部分内容与本法第二部分对诉讼时效的扩展或限制规定相一致;

侵权行为之诉

2 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限

于诉因产生之日起六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 关于连续侵占及被侵占物品的所有人所有权灭失的期限

(1)如果某人对某项动产非法侵占的诉因已产生,在其恢复对该动产的占有前,进一步非法侵占事实发生,则自初始侵占诉因产生之日起六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就进一步侵占提起诉讼。 (2) 如果任何此类诉因发生于任何人,而提起该项诉讼的法定期间届满,此人在该期间内仍未恢复对该项动产的占有,那么此人对该项动产的所有权灭失。 4 关于盗窃行为的特殊期限规定

(1) 任何人基于某项动产被盗窃的事由而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受本法案上述第2条和第3条(1)款规定的限制;但是根据上述第3条(2)款的规定而丧失该项动产的所有权,那么其不能基于先于所有权损失发生的盗窃事由提起诉讼,除非被质疑的盗窃行为先于不法侵占发生,并且于不法侵占发生时,第3条第(2)款的期限规定已开始生效。

(2) 上述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某项动产盗窃行为本身以及与某项动产盗窃相关联的任何不法侵占行为;除下述规定外,在动产所有人恢复其对该项动产的占有前,每一种顺延此盗窃行为发生的侵占都应被认为与该项盗窃行为具有相关性。 1

指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1983年精神保健法》,《1986年庇护措施》,《1986年潜在损害法》,《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1996年仲裁法》,《1996年诽谤法》,《1996牛土地信托及受托人任命法》,《1997年侵扰保护法》,《1997年土地注册法》进行的修订。只有本法附件1和2包括在内。

1

如果任何人善意购买了被盗窃的动产,那么该交易行为以及任何基于该项动产发生的侵占都不被认为与盗窃物具有相关性;

(3) 被盗窃动产的所有人基于盗窃行为或与某项动产盗窃相关的侵占行为而产生的诉因提起诉讼时,应漠视适用上述第3条(1)款或(2)款规定的目的;

(4) 基于某项动产的侵占而提起的诉讼,如果能够证明该动产是从原告或任何主张该动产权利的第三人处盗窃取得,则推定盗窃行为之后发生的一切侵占行为均与盗窃行为具有相关性,除非能提供相反证据。 (5) 本条中“盗窃行为”包括:

(a) 任何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领土外被认为是盗窃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内实行的行为; 以及

(b) 在1968年《盗窃法案》第15条(1)款规定情形下(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其他地方)取得动产的行为,或者通过本法第21条规定的欺诈方式取得动产的行为; 本条涉及的被“盗窃”的动产应作相同释义。 4A 关于诽谤或恶意虚伪陈述行为诉讼的时效规定 本法第2条的期限规定不适用于基于下列事由提起的诉讼: (a) 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

(b) 权利诽谤,商品诽谤或其它恶意虚伪陈述;

但自诉因产生之日起1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基于上述事由提起诉讼。

口头契约之讼

5 关于口头契约诉讼的时效规定

基于口头契约产生的诉讼,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 6 关于特定借贷的特别时效规定

(1) 依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本法第5条规定不得禁止基于借贷合同而产生的诉权的行使。 (2) 本条适用于下列借贷合同——

(a) 未规定在某一固定的或确定的日期或之前清偿债务的合同;以及

(b) 未有效(无论其主旨意图与否)地按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的要求就债务清偿或任何其它事项明确相应责任的合同;

例外情况是:借贷合同的债务人提供任何附属担保(比如通过移交本票作为债务的担保)以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且如果他们直接适用于该项债务的清偿,则排除本条对该借贷合同的适用。

2

(3)如果一项由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如果存在共同债权人,由共同债权人或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个代表)做出的按照适用本条规定的借贷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书面请求,则本法第五条因此而应被适用,且从该请求订立之日起,收回债权的诉因开始生效。 (4) 本条中“本票”与《1882年票据交易法》中的“本票”具有相同的含义。 7 关于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

一项请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之诉,若仲裁协议非盖印文书,则从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盖印合同诉讼的一般规则

8 关于盖印合同诉讼的时效规定

(1) 基于盖印合同产生的诉讼,自诉因产生之日起12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2) 如果本法任何其它条款对某项诉讼规定了适用短期时效,则上述第(1)款不发生效力。

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9 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1) 根据任何成文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项可获得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2) 上述第(1)款不影响适用本法第10条的任何诉讼的效力。 10 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特殊实效规定

(1) 依据《1978年民事责任(财产分配)法案》第一条的规定,拥有由任何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享有的财产分配权利人,自该权利产生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就该权利提起诉讼。

(2) 依据本条立法目的,由于任何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享有的财产分配权利的日期(即下文所指的“相关日期”),应由下述第(3)、(4)款予以确认。

(3) 如果争讼当事人通过下述两种方式被判定就损害事实承担责任,亦即: (a) 通过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或者 (b) 通过仲裁程序做出的裁决;

那么“相关日期”应为判决之日或裁定之日(按具体案件而定)。

如果通过仲裁程序做出的裁决对抗争讼当事人,变更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量,则依本条立法意图,做出的任何判决或裁定(一审或上诉)不应再被考虑。

(4) 如果任何案件未发生上述第(3)款情形,争讼当事人做出或同意做出损害赔偿的(不论其是否承认损害责任),则“相关日期”应为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接收损害赔偿款项之

3

人(或其中之一,按具体案情而定)约定的最早支付款项之日。

(5) 本法第28、32、35条应适用于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诉,但依据本条立法意图,本法第二、三部分(除第34、37、38条外)不应适用。

导致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不法行为之诉

11 关于人身损害之诉的特殊期限规定

(1) 本条适用于因过失、妨害或违反义务(不论该义务是由合同、规则或是成文法而产生)而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只要该过失、妨害或违反义务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原告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

(1A) 本条不适用于由《1997年侵扰保护法》第3条规定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 (2) 本法前述条款规定的时效期限不应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诉讼; (3)本条第(4)、(5)款规定期间届满后,适用本条的诉讼不应再被提起; (4) 除适用本条第(5)款规定的期间外,则下述诉讼期间为自下述时间起三年: (a) 诉因产生之日起;或 (b) 受害人知晓该诉因之日起。

(5) 如果受害人在第(4)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前死亡的,则依据《1934年法律改革法(杂项条款) 》第1条规定,为维护其遗产利益不妨碍诉讼事由的存续,该诉讼期间为自下述时间起三年:

(a) 受害人死亡之日起;或

(b) 受害人的遗产代理人知晓之日起; 且以稍迟日期为准。

(6) 依本条立法意图,“遗产代理人”包括死者现任的或曾经的任何代理人,包括未进行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不论其是否放弃遗嘱认证),但并不包括与转让受限的土地有利害关系而被任命的特别代理人;同时应当考虑遗产代理人或上述相关人员相应的知情权。 (7) 如果存在多个遗产代理人,并且其各自的知晓时间存在差别,则上述第(5)款(b)项应解释为适用他们中最早知晓的日期。 11A 关于缺陷产品之诉

(1) 本条应适用于因发生《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部分所规定的损害而引起的任何诉讼; (2) 本法前述条款的时效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所指的诉讼;

(3) 依上述《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的法律解释,适用本条的某项诉讼从相关时期起10年期限届满后不应再提起;同时本款应使得诉权归于灭失,不论该诉权产生与否,在上

4

述10年期限届满时,本法下述条款规定的实效开始生效与否,同样使得诉权归于灭失。 (4) 依据下述第(5)款规定,原告提起的适用本条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对原告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对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构成或包括其在内,则自下列稍迟日期起3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诉讼—— (a) 自诉因产生之日起;以及

(b) 自受害人知晓之日起,或者在有关于财产损失或损害的案件中,自原告或具有前述法律赋予的诉因的任何人知晓之日起。

(5) 在某案中,原告就对其本身或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对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损坏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果受害人在上述第(4)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死亡,则根据《1934年法律改革法(杂项条款) 》第1条规定,为维护其遗产利益不妨碍诉讼事由的存续,该款仍然有效,此时对该期限的适用被下述新的期限适用代替,即 (a) 自当事人死亡之日起3年内;

(b) 自其遗产代理人知晓之日起三年; 且以稍迟日期为准。

(6) 依本条立法意图,“遗产代理人”包括死者现任的或曾经的任何代理人,包括未进行遗嘱认证的遗嘱执行人(不论其是否放弃遗嘱认证),但并不包括与转让受限的土地有利害关系而被任命的特别代理人;同时应当考虑遗产代理人或上述相关人员的知情权。

(7) 如果存在多个遗产代理人,并且其各自的知晓时间存在差别,则上述第(5)款(b)应解释为适用他们中最早知晓的日期。

(8) 本条或本法案第14条的文字表述与《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部分具有相同含义;《1987年法》第一部分第1(1)条(第一部分为遵从颁布《产品责任指令》的目而进行的解释)应适用于对本条及本法下述条款进行的解释,只要这些条款于《1987年法》规定的部分而产生的诉讼具有关联性,同时目的是为了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 12 由死亡事故立法而产生的诉讼的特殊时效规定

(1) 基于《1976年死亡事故法》规定而产生的诉讼,如果在受害人能维持诉讼以及就损害获取赔偿金之时,死亡事实发生,则不应再提起诉讼。(无论是由于本法或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因或任何其它原因而导致)

如果受害人提起的任何该类诉讼已经被本法第11条或第11A条妨碍,则不再考虑按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使其期限归于无效的可能性。

(2)本法前述条款的期限规定不应适用于《1976年死亡事故法》规定的诉讼,但自下列时间起3年期限届满后,此类诉讼不应被提起——

5

(a) 自当事人死亡之日起;或

(b) 自维护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知晓之日起; 以稍迟日期为准。

(3) 某项由《1976年死亡事故法》规定的诉讼应为 适用本法第28、33、35条规定的诉讼,且对上述第2款规定的诉讼期限的适用应遵从于本法第39条;但在其它情况下,本法第二、第三部分不应适用于此类诉讼。

13 在涉及多个非独立生活之人的情形下第12条时效规定的适用

(1)如果存在多个当事人,为了其利益,并基于《1976年死亡事故法》规定而提起诉讼,则第12条(2)款(b)项的规定作分别适用;

(2) 遵从于下述第(3)款,依据第(1)款规定,如果某项诉讼将超过第1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实效,则在考虑上述为了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当中的一个或多个,但不是所有人的时候;法院应做出指示:任何其诉讼将超过期限规定的人应被排除诉讼权利的行使。 (3) 如果能够证明某项诉讼是排他性的并为争讼当事人的利益而提起,该诉讼不会因为实效抗辩而无效,则法院不应做出此类判令(不论是本法28条所产生的结果或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提起抗辩的协议或其它情况)。 14 第11、12条中 “知晓”日期的界定

(1) 依下述(1A)项的规定,本法案第11、12条中所指的“知晓”日期为当事人首次知晓下列事实的日期:

(a) 被争论的伤害是重大的;及

(b) 该伤害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构成过失、妨害或违反义务的行为或懈怠;及 (c) 被告人的身份的;及

(d)在断定行为或懈怠是由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身份的确定及支持对抗被告的诉讼的其他事实; 以及没有相关性的情况,亦即从法律上讲任何行为或懈怠中包括或不包括过失、妨害或违反义务的情况。

(1A) 本法案11A及第12条中,只要根据《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案》第6条第(1)款(a)项规定(即由缺陷产品导致的死亡)而适用的诉讼,其中所谓“当事人的知晓日期”即为其首次知晓下列事实的日期——

(a) 此类由“缺陷”导致的损害事实会致使一个已遭受该类损害的合理之人认为该“缺陷”足以为对抗对责任不存在争议且可以履行判决的被告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以及

6

(b) 损害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构成“缺陷”的事实及情况;以及 (c) 被告人的身份;

但在确定当事人“知晓”的第一时间时,应忽略两项内容: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在任何日期特定的事实或情况能否构成“缺陷”的知晓程度;以及在与财产的损失或损害有关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在某一日期其根据《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一部分关于损失或损害的内容规定丧失诉讼权利的知晓情况。

(2) 依本条立法目的,若“知晓”日期争讼当事人会合理地认为:为对抗对责任不存在争议且可以履行判决的被告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已足够严肃,则某项伤害即为重大。

(3) 依本条立法目的,当事人的“知晓”包括其能够从下列事实中合理地获得的情况:即 (a) 从由其可预见或可确定的事实中获得;或

(b) 从由其通过医学或其他适当的当事人采取的合理的专家建议而确定的事实; 但按照本款规定,当事人仅仅通过专家意见而确定的某项事实,只要其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获取该意见(以及其按照该建议适当地行为),则当事人不应被归责。

不涉及人身伤害的潜在性损害之诉

14A 在诉因产生之日与诉因有关的事实不被知晓的情况下而引起的过失行为诉讼的特殊时效规定

(1)任何因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都适用本条规定,但适用本法第11条的诉讼除外,根据下述第(4)款(b)项,诉讼实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迟于诉因产生的日期。 (2) 本法案第2条不适用于适用本条规定的任何诉讼;

(3) 适用本条的任何诉讼,在第(4)款规定的诉讼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 (4) 该期间或者是:

(a) 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或者是

(b) 自下述第(5)款界定的起算日起3年,如果该期间迟于前述(a)项规定的期间届满。 (5) 依本条立法目的,第(4)(b)项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为原告或任何享有诉权的第三人首次知晓就相关损害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其拥有提起该诉讼的权利的最早日期。 (6) 第五款规定中“对就相关损害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知晓”意指: (a) 对与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有关的重大损害事实的知晓; (b) 对与下述第(8)款涉及的通用诉讼有关的其他事实的知晓;

(7) 依上述第(6)(a)项的立法目的,关于损害的“重大事实”意指此类损害事实,即会致使一

7

个已遭受该类损害的合理之人认为为对抗对责任不存在争议且可以履行判决的被告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已足够严肃的事实。 (8) 第(6)款(b)项所指的“其他事实”包括:

(a) 损害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构成过失的行为或懈怠的事实; (b) 被告人身份;以及

(c) 如果该行为或懈怠为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则对该第三人身份的确定及能够支持对抗被告的诉讼的其他事实;

(9) 依上述第(5)款的立法目的,对任何包括或不包括过失的行为或懈怠的知晓不具有相关性。

(10) 依本条立法目的,当事人的“知晓”包括其能够从下列事实中合理地获得的情况:即 (a) 从由其可预见或可确定的事实中获得;或

(b) 从由其通过医学或其他适当的当事人采取的合理的专家建议而确定的事实; 但根据本款规定,当事人不应被主张已知晓了仅仅是通过专家意见的帮助而确定的某项事实,只要其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获取该意见(以及其按照该建议适当地行为)。 14B 不涉及人身伤害的过失行为诉讼中使期限无效的情况

(1) 除适用本法案第11条规定诉讼外,某项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于下列行为或懈怠发生之日(或者如果存在多个日期,则从最后日期)起15年期间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 (a) 该行为或懈怠构成过失;以及

(b)诉讼中的损害应(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此种行为或懈怠;

(2) 本条规定诉讼期间届满之前,尽管适用上述第(1)款的规定,但是若发生下列情况,则本条禁止诉权的行使—— (a) 诉因尚未产生;

(b)在诉讼适用本法第14A条的情况下,日期,即上述第(4)款(b)项提到的诉讼时效的的起算日期尚未开始起算。

恢复地产权及地租之诉

15 恢复地产权之诉的时效规定

(1) 自当事人诉权产生之日或代替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相应的诉权产生之日起12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诉讼。

(2) 依据下述条款的规定,若发生如下情形——

(a) 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为继承形态或指定继承形态,或任何其他未来不动产权利或不

8

动产权益,恢复地产的诉权则于依对前述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判定而使其处于被占有状态之日起产生;

(b) 对前述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非为绝对年限)拥有权利主张之人在该日期未占有该项地产;

则对随后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自对前述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12年或者自对随后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以后届满的期间为准),不得再提起诉讼。 (3) 上述第(2)款不得适用于任何根据限定继承的不动产权益的判定而被占有同时本可能受到对限定继承的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的限制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

(4) 在订立不动产转让契据之人,或代替当事人主张权利之人,或对前述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恢复地产的诉讼权利产生之后,任何当事人不得提起恢复生效的不动产转让契据规定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除非该诉讼被订立不动产转让契据并有权提起此种诉讼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

(5) 任何人就任何处于占有状态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以及其未来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都拥有权利主张,其要求恢复处于被占有状态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权利亦受到本法的限制,此人或者代替其主张权利之人就未来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不得提起诉讼,除非同时对居间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拥有权利主张之人已经恢复对该地产的占有。 (6) 本法附件1第1部分包括涉及确定恢复地产权的诉权产生的日期的条款。

(7) 该附件第2部分包括对适用于由王室、宗教或慈善独体法人或代替其主张权利之人而提起的诉讼的修正条款。 16回赎权诉讼的期限规定

如果已抵押的土地处于质权人的占有状态已达12年之久,则于该期限届满后抵押人或任何通过其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不得就已处于质权人占有的土地提起赎回诉讼。 17 时效期间届满后土地所有权的灭失 依据——

(a) 本法第18条;

(b)《1925年土地注册法》第75条,

自本法规定的实效期间届满后,任何人提起恢复地产权的诉讼(包括赎回权诉讼),此人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应归于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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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转让受限的土地及依信托掌管的土地2

(1) 依本法第21条第(1)、(2)款,本法条款应适用于土地上的衡平法权益,包括被确定为托管财产的土地变卖过程中取得的利益,而且本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普通法上的土地权利。 因此,依本法的立法意图而非其他目的,恢复土地权的诉讼权利应赋予在相同的情形下有权占有和以相同的方式占有此种衡平法上权益之人,而且如果其权益为土地上的普通法权益亦同样适用(且本法附件1的第一部分的任何相关条款亦应适用于相同的案件当中)。 (2)在本法规定的由终身租户或转让受限土地的法定所有人提起的恢复土地权的诉讼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下——

(a) 其合法不动产权利不应归于灭失,只要对土地上的可享用的利益拥有请求权的任何人的恢复土地权利的诉权未产生或未受到本法限制;以及

(b) 合法不动产权利因此应赋予土地的终身租户或法定所有人而且应根据《1925年限制授予土地法》的规定进行转让;

但是只要上述诉讼权利中任何一种已受到本法限制,则其合法不动产权利应归于灭失。 (3) 如果任何土地被确定为托管财产(包括土地变卖委托)且本法规定的受托人请求恢复土地权的诉讼期间已届满,其财产不应灭失,只要对土地上可享用的利益或变卖所得的收入拥有请求权的任何人恢复土地权的诉权未产生或未受到本法限制;但是只要上述诉讼权利中任何一种已受到本法限制,则受托人的财产应归于灭失。 (4) 如果——

(a) 任何转让受限的土地被赋予某法定所有人,或 (b) 任何土地被确定为托管财产(包括土地变卖委托);

则恢复土地权的诉讼可由该法定所有人提起或由代表对该处于占有状态的土地可享用的权益或变卖土地的收入拥有请求权的任何第三人的受托人提起,且其诉讼权利未受到本法限制,尽管该法定所有人或受托人的诉讼权利会受到本条款之外的规定限制。 19 恢复租金诉讼的期限规定

自拖欠租金到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或进行欠租扣押以恢复拖欠租金或就对该租金进行损害赔偿。

追索提供了抵押或担保金额之诉或取得土地变卖的收益之诉

20 追索提供了抵押或担保款项之诉或取得土地变卖的收益之诉的期限规定 2

本条中的斜体词语已由《1996年土地信托及受托人任命法》第25条第(2)及附件4做出了废止规定,并根据本法第25条第(4)及(5)款保留的内容于1997年1月1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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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获得该款项之权利产生之日起12年期间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恢复—— (a) 任何抵押或其他财产保证(动产或不动产)所担保的金额; (b) 土地变卖的收益;

(2)自取消抵押回赎权产生之日起12年期间届满后,不得就抵押的不动产提起取消抵押回赎权的诉讼。

但如若质权人于该日起后占有被抵押财产,则直至其占有中断之日,取消处于其占有的抵押财产回赎权不得被认为已经产生。

(3) 获得任何抵押或其他保证所担保主债的金额款项的权利以及取消抵押或担保财产回赎权不得被视为产生,只要该财产包含任何未到期或未终止的远期权益或寿险保险单据。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就抵押地产而产生的取消抵押回赎权之诉,但本法与恢复土地权利有关的条款应适用于此类诉讼。

(5) 依据下述第(6)、(7)款规定,自利息到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请求获得与抵押或其他担保的款项产生的到期欠款利息或土地变卖收益产生的到期欠款利息,或对上述欠款补偿损失。 (6) 若——

(a) 优先质权人或其他对土地有他物权者已占有抵押财产;以及 (b) 后继对土地拥有他物权者在该占有中止一年期间内提起某项诉讼;

则后继对土地拥有他物权者可通过该项诉讼要求返还在先手对土地拥有他物权者占有期间到期的所有拖欠的利息以及补偿由此拖欠的利息带来的损失,尽管该期限已超过6年。 (7) 若——

(a) 设立抵押或担保的财产包含任何远期收益或寿险保险单据;以及 (b)拖欠的利息应视为抵押或担保主债金额的一部分为该抵押或担保的条款; 则自要求偿还主债金额的权利产生或被视为产生之前,该利息不得被视为已到期。

信托财产之诉或死者动产之诉

21 关于信托财产之诉的期限规定

(1) 本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不适用于由信托受益人提起的诉讼,只要该诉讼

(a)是基于任何诈欺或欺诈性违背信托义务提起,且该信托的受托人为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b)目的是从受托人处收回其占有的或先前由受托人获得的并由其使用的信托财产或其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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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某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亦为受益人,其收取或保留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作为信托项下信托财产分配的份额,则自本法规定的提起返还信托财产的诉讼实效期间届满后,该受托人在根据上述第(1)条(b)款的规定提起的要求返还该财产或其收益的任何诉讼中的责任应局限于超出其适当份额的部分。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受托人诚实信用且合理请求分配财产的情况。

(3) 依本条前述条款规定,如若受益人提起的返还信托财产诉讼或任何基于违反信托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且本法其他条款对其未作时效规定,则自诉权产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此类诉讼。

依本条的立法目的,任何对信托财产的远期权益享有权利的受益人,于该权益陷入占有状态之前,诉讼权利不应被视为已经产生。

(4) 根据本法规定,在存在对抗受益人有效的抗辩的情形下,如若受益人本已提起诉讼且本法已被用于在抗辩过程中进行辩护,则该受益人不应从由任何其他受益人获得的判决或指令处获得其本应获得的更大的或其他利益。 22对死者动产提起诉讼的时效规定 依本法第21条(1)、(2)款的规定——

(a) 一项基于死者的动产或任何该财产(不论是否位于遗嘱项下)的份额或受益进行权利主张的诉讼自获取该份额或收益的权利产生之日起12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 (b) 要求返还任何遗产拖欠利息的诉讼或就此拖欠提起的补偿损失诉讼自该利息到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

赊购账目之诉

23 关于赊购账目诉讼的时效规定

某项赊购账目诉讼,自本法规定的适用于基于赊购账目提出的权利主张的任何期限规定届满后不得再提起。

杂项及增补规定

24 强制执行判决的时效规定

(1) 某项基于任何判决而提起的诉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提起。 (2)任何基于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拖欠利息,自利息到期之日起6年期限届满后不得要求返还。

25 强制执行圣职推荐权及圣职推荐权资格灭失诉讼的期限规定 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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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溯及死亡时的遗产管理

依本法条款的目的,与恢复土地权以及圣职推荐权有关的诉讼中,死者的财产管理人应被视为如此主张权利,亦即在死者的死亡与遗产管理委任书的授予之间无时间间隔的情形下主张权利。

27 对存在瑕疵的解除限嗣继承权担保的修正 本条适用于下列情形——

(a) 如果在剩余地产中对任何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拥有权利的人就其利益制定了不动产转让契据,且其未妨碍限嗣继承产业兹息或财产以及根据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生效裁定而产生的利息,或仅未妨碍那些财产或利息;以及 (b) 任何人根据该转让契据占有该项地产;

(2) 如果根据不动产转让契据占有该项地产的当事人或任何第三人(除根据财产授予契据占有地产之人外)自该不动产转让契据开始生效成为一项有效的抗辩事由开始起算占有该项地产达12年之久,则该不动产转让契据应随即生效且被视为自始生效,以限制限嗣继承产业兹息或财产以及根据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生效裁定而产生的利息。

(3) 上述第(2)款提到的该不动产转让契据开始生效成为一项有效的抗辩事由的时间是指:如果该不动产转让契据已经被对限嗣继承地产权益拥有请求权的当事人在未争得任何第三人的同意情况下,经签名盖章等手续使其生效,该转让契据开始生效用以限制限嗣继承产业兹息或财产以及根据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生效裁定而产生的利息的时间。

第二部分

对普通时效的延长或排除适用

无行为能力

28 基于无行为能力的时效延长

(1) 依本条下述规定,如果自适用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诉权产生之日,享有诉权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则尽管该时效已届满,自当事人终止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或死亡(以在先发生者为准)起6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可提起诉讼。

(2) 本条规定不应对代替丧失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权利主张的第三人(未丧失行为能力)诉权首次产生的任何案件产生影响。

(3) 当某个已丧失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诉权产生之时,自该当事人死亡之时仍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另一个处于丧失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产生该项诉权,则不得以第二人丧失行为能力为由允许实效的延长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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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当事人或代替其主张权利的人拥有诉权之日起30年期限届满后不得提起恢复地产权或返还设立地产担保的金额的诉讼。

(4A) 如果该诉讼适用本法第4A条的规定,则上述第(1)款规定在下列事由中生效—— (a) 如果是基于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提起的诉讼,则第(1)款中的“在任何时间”及“发生”被替换为“自其终止无行为能力状态之日起1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由其实施”;以及

(b)如果是基于权利诽谤,商品诽谤或其它恶意虚伪陈述提起的诉讼,则“6年”被替换为“1年”。

(5) 如果一项诉讼适用本法第10条规定,上述第(1)款规定应生效,则“6年”被替换为“2年”。

(6) 如果一项诉讼适用第11条、12(2)款的规定,上述第(1)款规定应生效,则“6年”被替换为“3年”。

(7) 如果一项诉讼适用本法案第11A条规定或是基于《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6(1)a条规定而提起(因缺陷产品致人死亡),则上述第(1)款规定——

(a) 不应适用于前文第11A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或是本法第12(1)条规定适用的期限

(b) 在本法任何其他期限规定相关的诉讼中应生效,且“6年”被替换为“3年”。 28A 本法第14 A条第(4)款(b)项规定的时效期间的延长

(1) 依下述第(2)款规定,如果本法第14A条对任何诉讼的时效期间进行了规定,则—— (a) 适用第14 A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为(b)项涉及的期限;

(b)依第14A条立法目的,在该期限的起算日,知悉该日期符合第14A条第(5)款的规定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以及 (c) 本法第28条不适用于该类诉讼;

该诉讼可于当事人终止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或死亡(以在先发生者为准)起3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提起,尽管上述规定的期限已届满。

(2) 自本法第14B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基于上述第(1)款规定而提起某项诉讼。

债务确认及部分支付

29 关于债务确认或部分支付的新诉因的产生

(1) 如果任何要求恢复地产权或圣职推荐权的诉权(包括终止回赎权的诉讼)或某质权人就其动产提起终止回赎权诉讼任何诉权已产生,则下述第(2)和第(3)款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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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占有地产,圣俸或争讼的个人动产的当事人承认诉权已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资格,则——

(a) 该权利应被视为债务确认之日或之前已产生;

(b) 如果对根据限嗣继承的地产权益生效裁定的某项财产或权益拥有权利主张的当事人已经产生诉讼权利,且本法第27条规定对抗该当事人的期限正在起算,则第27条应终止适用于该项地产。

(3) 由质权人提起的终止回赎权之诉或其他诉讼,如果占有地产,圣俸或争讼的个人动产的当事人或者对抵押债务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就该债务进行了支付(不论是主债或利息),则诉权应被视为于支付之日或之前已经产生。

(4) 如果质权人根据抵押程序占有任何设立抵押的地产,并且—— (a) 接受设立抵押的主债或利息款项;或 (b) 承认抵押人的产权或平等的受偿权;

则自该支付或确认之日起12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可提起赎回被占有的地产的诉讼。 (5) 依据下述第(6)款规定,如果任何诉讼权利已经产生以—— (a) 请求偿还任何债务或返还其他已清偿的金钱;或

(b)对死者的个人财产或此类财产的应得份额或收益进行权利主张;

并且对该请求有履行义务或说明义务的当事人承认该请求或做出任何给付行为,则诉讼权利应被视为于债务确认或给付之日或之前已经产生。

(6) 某项对到期的租金或利息进行的给付在任何时候不应延迟对剩余财产进行权利主张的期限规定,但任何利息的给付应被视为对主债进行的给付。

(7) 依上述第(6)款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现行时效期间可通过进一步的债务确认或给付而重复延迟,但某项诉权一旦受到本法阻碍,则该时效不得通过任何后继的债务确认或给付而再次生效。

30 关于债务确认与部分给付的正式条款

(1) 为有效适用本法案第29条规定,一项“债务确认”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当事人签字;

(2) 依第29条规定,任何确认或给付行为—— (a) 可以按该条的要求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做出;

(b) 应向其产权或请求权得到确认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做出,或者向提出给付请求的当事人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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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确认或部分给付行为对当事人与受领人或制定人不同的效力

(1) 任何当事人就其占有的地产所有权、圣俸或设立抵押的动产所做出的确认行为,在后续的时效期限内约束所有其他人的占有权;

(2) 由抵押人、任何对债务有清偿义务的第三人或占有设立抵押的财产的当事人人,对设立了抵押担保的债务做出的给付行为,质权人的终止回赎权或恢复地产的任何权利在后续的时效期限内约束所有其他人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权;

(3) 根据设立的抵押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人占有抵押财产,如果其中一位质权人对抵押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平等受偿权做出确认,则该确认仅仅约束上述抵押人或其继任者,而不应约束任何其他的质权人或其继任者。

(4) 在上述第(3)款的情形下,如果做出确认的质权人对部分抵押地产享有权利且对抵押债务的确定部分不享有权利,则抵押人应对处于给付状态的部分地产拥有赎回权利主张,且在此种情况下该部分抵押债务的利息对全部债务承担相同的比例,如同部分地产的价值之于全部抵押地产。

(5) 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并且其中一个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所有权或平等求偿权按照本条上述方式得到确认,则该确认应被视为向所有抵押人做出。

(6)针对任何债务或其他清偿的金钱请求而做出的确认行为应约束做出确认行为之人及其继任者,但不得约束任何第三人。

(7) 针对任何债务或其他清偿的金钱请求做出的给付行为应对所有对该项债务或请求付清偿义务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8) 某项由对死者的个人财产或此类财产的份额或收益拥有请求权的数个遗产代理人中一个做出的确认行为,或者由数个遗产代理人当中的一个对上述权利主张做出的给付行为应对该死者的财产产生约束力。

(9) 本条中与任何质权人或就相关的债务或权利主张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继任者”意指其遗产代理人以及抵押项下或在具体案件当中就该项债务或权利主张拥有权利转让的任何第三人(不论是在死亡或破产或对财产的处置或对在被限制授予的财产或利益或其他情况下)。

欺诈、隐瞒及误解

32 欺诈、隐瞒或误解时效期限的延期

(1) 依下述第(3)、(4A)款的规定,如果一项诉讼的时效期限受本法约束,或者—— (a) 该诉讼基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而提起,或者 (b) 被告蓄意隐瞒任何与原告诉讼权利有关的事实;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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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该诉讼旨在对因某项误解产生的后果进行救济;

则该时效期限自原告已发现或尽到勤勉义务本可以发现该欺诈、隐瞒或误解事实之日起开始起算。

本款中所指的被告包括被告人的代理人以及代替被告人主张权利的任何人及其代理人。 (2) 依上述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某项蓄意违反义务的行为于某段时间内不可能被发现的情形之下,则该行为产生对事实的蓄意隐瞒的法律后果。 (3) 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使得下列诉讼—— (a) 返还财产或恢复财产价值的诉讼,或

(b) 强制执行任何财产的担保权利或撤销生效的财产交易的诉讼;

被提起对抗该财产的买受人或代替其主张权利的任何人,只要当该欺诈、隐瞒或存在误解的交易发生之时,善意的第三方已经对该项财产支付了对价。 (4) 本款中买受人于下列情形下属于善意第三方——

(a) 在存在欺诈或对与原告的诉权相关的任何事实进行隐瞒的情况下,如果其非为该欺诈行为或事实隐瞒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在交易之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认为该欺诈或隐瞒已发生;以及

(b) 在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如果其在交易之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认为该误解已经发生。 (4A) 上述第(1)款规定不得适用本法第11A条第(3)款或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 (5) 本法第14A条与14B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上述第(1)款(b)项所适用的诉讼(同时第(1)款所提及的时效即为适用本法第2条规定的时效期限而第14A条与14B条的规定以其他的方式适用)。

对诽谤或恶意虚假陈述之诉的时效期限的酌情排除适用

32A 对诽谤或恶意虚假陈述之诉的时效期限的酌情排除适用

(1) 如果考虑下文事由发生的程度,法院允许提起某项诉讼会达到衡平的目的,亦即—— (a) 本法第4A条的适用对原告及其代理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以及

(b) 法院依该条规定做出的任何决定对被告及其代理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 则法院应做出指示:第4A条不得适用于该项诉讼或不得适用于与该诉讼相关的特定诉因。 (2) 适用本条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下列情况—— (a) 原告延迟诉讼的时间跨度及理由;

(b) 如果延迟诉讼的理由或理由之一是由于与诉因有关的任何事实在第4A条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前未被原告获知,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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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原告对任何此类事实知晓的日期;以及

(ii) 一旦其知晓争讼事实是否会导致诉讼发生后,其采取行动的及时合理的程度;以及

(c)仔细考虑延迟时,相关证据可能 (i) 不可获得的程度;

(ii) 如果该诉讼于第14A条规定的期间内被提起,则其更缺少说服力的程度。 (3) 由遗产代理人提起的权利诽谤,商品诽谤或其它恶意虚伪陈述的诉讼之中,

(a) 上述第(2)款所指的原告应被推定包括引起诉因产生的死者及该死者的先前遗产代理人在内;以及

(b) 本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不得被推定影响本条中所涉及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4) 本条中的“法院”意指接受诉讼的法院。

对人身损害或死亡诉讼时效期限的酌情排除适用

33 对人身损害或死亡诉讼时效期限的酌情排除适用

(1) 如果考虑下文事由发生的程度,法院允许提起某项诉讼会达到衡平的目的,亦即—— (a) 本法第11条、11A条或12条对原告及其代理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以及 (b) 法院依该条规定做出的任何决定对被告及其代理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 则法院应做出指示:这些条款不得适用于该项诉讼或不得适用于与该诉讼相关的特定诉因。 (1A)法院必须适用以下条款—— (a) 第11A条第(3)款;或

(b) 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限于对财产的损害或损失进行赔偿,《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条款被应用于某项诉讼。

(2) 除受损害方不能继续维持某项诉讼的原因是由于受到本法第11条或第11A条第(4)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引起之外,法院必须适用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 例如,如果受损害方因为死亡,根据附件1中第2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不能继续维持适用《1976年伤亡事故法》或《1961年航空运输法》规定的诉讼,则法院无权做出指示:本法第12条第(1)不得适用。

(3) 适用本条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 (a) 原告延迟诉讼的时间跨度及理由;

(b) 在仔细考虑延迟因素时,如果该项诉讼于本法第11条,第11A条或(根据具体案件)第12条规定的诉讼实效期间内被提起,由原告或被告提出的证据缺少或可能缺少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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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

(c) 被告在诉因产生后的行为,包括被告对原告做出的旨在确定与其对抗被告的诉因有关或可能有关的合理的查询或检验要求的反应程度; (d诉因产生后,原告丧失行为能力的持续时间;

(e) 当原告知晓被告的行为或不行为是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诱因,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可以实现之时,其采取行动的及时及合理程度;

(f)如果可能的话,对由原告采取的旨在获取医学的、法律上的或其他专家意见的措施以及其获得此类建议的本质特征进行综合考虑。

(4)在某案中,如果受损害方死亡,根据本法第11条或第11A条第(4)款的规定,其不能继续维持就该项损害提出的诉讼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则为了死者的利益,法院应着重考虑该延迟的时间跨度以及相关原因。

(5)如果某案适用第(4)款的规定,或者任何其他案件中的时效期限或期限之一依赖于原告以外的第三人的知晓日期方能具体适用,则第(3)款应得到适当的变更后发生效力,同时应特别注意上述原告应包含其现在或过去的知晓日期对确定某时效期限的效力具有关联性的任何人在内。

(6) 由法院做出的不适用第12条第(1)款的指令对于不适用《1976年伤亡事故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具有相同的效力。 (7) 本条中“法院”意指接受诉讼的法院。

(8) 本条中涉及第11或11A条的内容包括被本法此部分前述条款或本法第三部分的任何条款所做的扩展。

杂项及综合规定

34. 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及其他条例 已废止

35. 未决诉讼新的请求权:法院规则

(1) 依据本法的立法目的,任何于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并且于下述时间已发生——

(a)任何其他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于同一日期发生。 (b) 基于其他事由的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同时开始;

(2) 本条中,一项新诉讼请求意指任何通过抵销或反诉方式做出的请求,以及任何涉及下列事项的诉讼,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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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增加新的诉因或被新的诉讼事由替代;或是 (b) 增加新的当事人或被新的当事人所代替;

并且“第三方诉讼程序”意指由任何当事人在任何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旨在对抗非前述初始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由作为被告加入到上述第三人之中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亦非由初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做出的任何权利主张。

(3) 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及法院规则之外,高等法院或任何郡法院不应允许依上述第(1)款(b)项的规定提出新的请求,除非某项初始抵消或反诉于本法规定的影响该项请求权效力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在任何诉讼的过程中被提出。

依本款的立法目的,如果某项请求权是通过抵消或反诉的方式由在该诉讼中先前未做出此项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则其为原始抵消或原始反诉。

(4) 法院规则可允许某项适用第(3)款规定的新的权利请求被强行做出,但必须满足下文第(5)款限定的特殊条件并要遵从于进一步的限制。 (5) 上述第(4)款所指的特定要件如下——

(a) 在包含新的诉因的请求权的案件当中,新诉因与先前在原始诉讼中任何争议中的请求权基于相同的事实或实质上基于相同的事实而产生;

(b) 在包含新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权案件当中,新诉讼当事人的增加或替代对原始诉讼的判决具有必要性。

(6) 依上述第(5)(b)项的立法目的,新诉讼当事人的增加或替代不应被视为对原始诉讼的判决具有必要性,除非,或是——

(a) 新诉讼方代替某当事人,在原始诉讼中做出的任何权利主张中被提供的该当事人的名称均被错误地当成该新诉讼当事人的名称;或是

(b)原始诉讼中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不能被现存当事人维持或对其抗辩,除非该新诉讼当事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加入或该诉讼或替代原当事人进行诉讼。

(7) 依上述第(4)款规定,法院规则可允许诉讼一方当事人因新诉因的产生而以新的资格身份主张救济,尽管其在该诉讼开始时没有做出此类请求的权利。

本条规定在未有新诉因的增加或替代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损害法院规则的效力,即允许一方当事人以新的资格身份主张实施救济。

(8) 上述第(3)到第(7)款规定应适用于第三方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请求,如同这些诉讼程序为原始诉讼,并遵从由法院规则在任何案件或某类案件当中做出的其他修正一样。 36 衡平管辖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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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下述第(2)款规定,根据缺乏或违反条件而提起的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应被视为自该条件缺乏发生之日或该条件被违反之日开始产生。

(2) 如果对某项处于地产归复权或剩余地产权的财产或收益拥有请求权的当事人任何该类诉讼权利产生,同时该项地产根据此项权利未被返还,则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应被视为直到该项地产陷入被占有状态之时开始产生,如同未发生条件的缺乏或违反情况一样。

除非存在相反占有权,否则诉权不产生或未被延续

8.

(1)任何恢复地产权的诉权不应被视为已产生除非该地产处于被某人占有的状态,支持其利益的诉讼时效期限可以开始起算(本款下文所指的“相反占有权”);同时根据本附件上述条款的规定,任何此类诉讼权利被视为于某一特定日期产生,同时于该日期任何人未行使相反占有权,则除非或直到相反占有权被行使之前,该诉讼权利不应被视为开始产生。 (2)如果某项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已产生或产生之后,在该权利被限制之前,该地产中止处于相反占有的状态,则该诉权不应再被视为已产生同时除非或自该项地产再次陷于相反占有状态之前,任何新的诉讼权利不应被视为产生。 (3) 依本款目的——

(a) 根据某项永久性地租由未支付租金的某当事人(除对该永久性地租拥有权利的当事人外)占有的任何地产,不应被视为对该永久性地租的相反占有;同时

(b) 根据某项租赁协议,由对该项地产没有合法请求权之人收取的租金在该租赁协议确定之时立即陷于被期待返还的状态,则不应被视为对该项地产的相反占有。

(4) 为了确定占有任何地产的某当事人是否是处于相反占有地产的目的,不应根据法律上的默示做出如下臆断,亦即仅仅根据其占有与该地产拥有主张权的当事人的现存或未来土地享用权不存在不一致的事实而做出该占有是得到后者的允许而产生的臆断。

本条款不应被认为对某项裁决的效力,即某人根据对地产拥有主张权的当事人的默示许可而占有任何地产的裁决,在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此类裁决,产生不利影响。

对他人在转让受限的土地或委托变卖的地产利益不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受益人的占有4 9. 如果任何转让受限的土地或任何委托变卖的地产[遵从于地产信托的规定]处于对该项地产收益或变卖地产所得的收入拥有请求权之人的占有(非对该项地产或收入拥有唯一或绝对 4

方括号内的词语已经通过《1996年土地信托及受托人任命法》第25条第(1)款及附件3被替换为“信托交易”。斜体词语已由上述法律第25条第(2)款及附件4做出了废止规定。所有的更改依据本法第25条的保留内容于1997年1月1日开始生效。

26

请求权之人),则为了本法的立法目的,不应视为在该占有期间向任何作为终身租户、法定所有人或受托人而被授予该项地产之人或者对该项地产的收益或变卖地产的收入拥有权利的任何第三人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已产生。

第二部分

对第15条涉及王室及特定独体法人的修正

10. 依下述第11条规定,本法案第15(1)款中所指的12年期限替换为30年期限后,应适用于王室或任何宗教独体法人或慈善独体法人提起的恢复地产权诉讼。 11.

(1) 恢复海滩权利的诉讼可在自本法第15条第(1)款提到的日期起60年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由王室提起。

(2) 如果任何恢复已中止为前滩但仍处于王室所有的地产权的诉权已产生,当该地产为前滩时,此项诉讼可在下列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提起,即—— (a) 自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60年;或 (b) 自该地产中止为前滩之日起30年; 以在先届满期限为准。

(3) 本条中,“前滩”意指海滨、海床以及位于大潮和小潮之间高潮线以下的区域。 12. 尽管第15(1)条作有规定,由除王室或宗教或慈善独体法人之外的任何当事人提起的任何诉讼,如果该王室成员或通过任何此类独体法人行使请求权的争讼当事人的诉权已初次产生,则该诉讼可在下述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被提起,即—— (a)该项诉讼可由王室或独体法人提起的期间;或

(b) 自王室或独体法人之外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之日起12年期限; 以在先届满期限为准。

13. 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作下述期限替代后,应适用于对后续的财产或收益拥有权利主张的王室成员或宗教或慈善独体法人—— (a) 12年期限替换为30年期限;以及 (b) 6年期限替换为12年期限。

附件2

过渡条款(第40条第(1)款)

1. 本法不影响《1963年时效法》第4条的施行,因其已于1979年1月1日前(《1978年民

27

事责任(分配)法生效的日期》生效,并且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争议的损害的案件当中同样有效。

2.《1963年时效法》第14条第(1)款对《1945年时效法》第5条(即敌人及战俘)规定的修改(即将“自本法通过之日起于北爱尔兰地区生效”改为“于北爱尔兰地区暂时生效”后,第5条继续有效)尽管受到本法第14条第(1)款的废止限制,但仍继续有效。

3. 特此声明,任何时候由法院准许做出或不准做出的某项决议或根据《1963年时效法》做出的许可(该许可被《1975年时效法》废止)不影响根据本法中与《1975年时效法》相关内容相一致的条款的规定对争诉议题的裁定的效力,但在此类诉讼中,相关理由依据可根据《1963年时效法》第一部分的规定被当成诉讼中允许的证据来对待。 4.

(1) 本法第33条第(6)款中关于《1976年伤亡事故法》中第1条第(1)款的内容应被推定包括《1846年伤亡事故法》第1条的内容在内。

(2)本法第33条的其他条款或本法第12条或13条涉及到的《1976年伤亡事故法》的内容应被推定包括《1846年伤亡事故法》的相关内容在内。

5. 尽管本法第29条第(7)款或本法所做出的撤消条款中有相关规定,但《1939年时效法》在《1980年时效修正法》(其中对《1939年时效法》第23条作了修正同时对《1939年时效法》第23条及25条作了特定的废止以阻止通过确认或部分给付的方式使得本法限制的诉权再次生效)生效之前做出的任何确认或给付的案件中应继续有效,且《1980年时效修正法》第6条生效之前其当然有效。

6.《 1939年时效法》第28条(即关于抵消或反诉的条款)应继续适用于通过抵消或反诉的方式在不适用本法第35条的诉讼当中做出的任何请求,但第28条的内容如同本法的内容一样,同时,在此类诉讼中,本法第35条的内容应被推定:根据本款的内容第28条应得到适用。

7. 根据《1968年气垫船法》的立法目的,本法第37条第(2)款(c)项规定的内容应被视为其应包含在该法颁布之前的任何一部法律当中。

8. 如果涉及某项《1980年时效修正法》第3条第(2)款生效前订立的租赁协议(其“每年10英镑”替换《1939年时效法》第9条第(3)款中“20先令”的内容),则附件1中第6(1)a的内容如同上述“每年10英镑”被替换为“20先令”一样仍然有效。 9.

(1) 本法的任何条款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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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使任何本法或被《1939年时效法》妨碍的诉讼于相关日期之前被提起;或 (b)影响于该日期前已经开始的诉讼或裁决的效力,或影响根据此项诉讼或裁决确定的财产权利的效力。

(2) 上述“相关日期”意指——

(a) 涉及本法案第35条内容时,指本条与对争议的诉讼描述相关的内容生效之日;或《1980年时效修正法》第8条(其替换本法第35条中对《1939年时效法》第28条复制的条款)于1981年5月1日之前生效,涉及该描述的诉讼时,则指第8条生效日期;以及 (b) 涉及本法案其他条款时,指1980年8月1日(为《1980年时效修正法》除第8条之外的其他条款的生效日期)。

29

(1)下文本法规定的时效期限,即——- (a) 第2条关于侵权之诉的时效期限;

(aa) 第4A条关于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之诉,或权利诽谤,商品诽谤或其它恶意虚伪陈述时效期限;

(b) 第5条关于简单契约之诉的时效期限;

(c) 第7条关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非盖印文书仲裁裁决的诉讼的时效期限; (d) 第8条关于盖印契约之诉的时效期限;

(e) 第9条关于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金的诉讼的时效期限; (f) 第24条关于强制执行判决之诉的时效期限;

不得适用于对合同的特定履行或某项禁令或其他衡平法的救济而提出的任何请求,除非这些时效期限由法院通过相同的方式并按照《1939年时效法》规定被废止并于1940年7月1日之前适用的法律法规一致的时效规定而得到类推使用。

(2) 本法不影响基于默认或其他原因而拒绝救济的衡平法管辖权。 37 对王室及克伦威尔公爵领地的适用

(1) 除非在本法中以其他的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同时不损害第39条的效力,否则本法的规定如同其适用于国民之间的诉讼一样,其应同样适用于由王室成员提起的或对抗王室成员的诉讼。

(2) 尽管有上述第(1)款规定,但本法不得适用于—— (a) 王室提起的恢复税款或义务或其利息的诉讼;

(b) 任何关于关税或国产税的没收的诉讼(指《1979年关税与国产税管理法》征收的款项);或

(c) 任何关于船只的没收的诉讼;

本条中,“义务”包括任何依据《1936年什一税法》第16条规定应由由女王负责的责任;“船只”包括一切用于航行非船桨推动的船舶;

(3) 依本条立法意图,由王室成员提起的或对抗王室成员的诉讼,包括—— (a) 根据兰开斯特公爵领地权利由王室提起或对抗王室的诉讼程序;

(b) 由政府部门提起或对抗政府部门或代表王室利益的任何王室官员的诉讼;以及 (c) 由克伦威尔公爵提起或对抗克伦威尔公爵的诉讼程序;

(4) 依本法中与恢复地产权及圣职推荐权诉讼有关的条款的立法目的,所指的王室应包含女王陛下兰开斯特公爵领地权利在内;这些条款应适用于构成克伦威尔公爵领地的土地及圣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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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权的占有,涉及王室的内容被替换为《1863年克伦威尔公爵领地管理法》中限定的克伦威尔公爵领地。

(5) 依本法立法意图,基于请愿权提起的诉讼程序(根据《1947年王室诉讼法》第40条的保留存在此类诉讼,尽管根据该法规定经过请愿权而提起的诉讼基本被废除适用),应被视为于请愿做出时产生;

(6)本法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女王陛下的特权(不论是王室的权利或是兰开斯特公爵领地的权利)或克伦威尔公爵领地内的任何金矿或银矿的的效力。 38 解释说明3

(1) 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诉讼”包括任何于法院进行的诉讼,包括教会法院;

“地产”包括有形的可继承财产、什一税、永久性地租及任何合法的财产和权益或任何衡平法上的财产和权益,包括对托管交易的地产的变卖获得的收益,但不包括任何的无形的可继承的财产。

“动产”及“个人财产”不包括准不动产;

“人身损害”包括对生理或精神状态产生的疾病或造成的损坏,“损害”及同种表述因此应作相同解释;

“租金”包括永久性地租和地役;

“永久性地租”意指任何针对地产收取的或支付的年金或定期的价款,但不包括地役或某地上抵押权产生的收益;

“限制授予的土地”、“法定所有人”及“终身租户”分别与《1925年限制授予土地法》中的规定有相同涵义;

“信托”与“受托人”分别与《1925年信托法》中的规定具有相同涵义; “托管”交易与《1925年财产法》的相应规定具有相同的涵义。

(2) 依据本法的立法目的,婴儿或神志不清之人应被视为丧失行为能力之人。

(3) 依上述第(2)款规定,如果某人由于《1983精神保健法》规定的精神失常的原因而不能管理或经营其个人财产或事务,则为精神失常者。

(4) 在不损害上述第(3)款的一般原则的情形之下,如下述事由发生,则某人应被绝对推定为精神失常者——

3

本条中的斜体词语已由《1996年土地信托及受托人任命法》第25条第(2)及附件4做出了废止规定,并根据本法第25条第(4)及(5)款保留的内容于1997年1月1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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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当其根据《1983年精神保健法》(除第35条或89条外)的规定负有被扣押的义务或处于被监护的状态之时;以及

(b) 当其作为住院病人在任何《1983年精神保健法》规定的医院或任何《1975年疗养院法》规定的精神疗养院接受治疗之时,不能履行根据上述《1983年精神保健法》(除第35条或89条外)规定被扣押的法律责任,且未中断的治疗过程紧随着当事人根据《1959年精神保健法》或《1983年精神保健法》(除第35条或89条外)或根据任何《1959年精神保健法》排除适用或废止使用的成文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被扣押的义务或处于被监护的状态的期间而进行。

(5) 依据下述第(6)款,某当事人应被视为通过另一人行使请求权,如果其是依据、通过或遵从该第三人对该请求权所做出的行为而获得权利资格,同时财产或收益可能受到对处于占有状态的限制转让的地产权益拥有特殊权利的某当事人限制的任何人,应被视为通过拥有特殊权利的当事人行使请求权。

(6)根据特别任命权而取得任何财产或收益权限的当事人,不应被视为通过任命者主张权利。 (7) 本法中涉及的恢复地产诉讼权利应包括参加占有地产的权利,或在涉及永久性地租或什一税的情形下,对租金或什一税的余额实行扣押的权利,同时所指的此类诉讼的提起应包括参加地产占有或扣押诉讼的的提起。

(8) 本法中,基于永久性地租或什一税而引起的对地产的占有应被推定为包括对什一税及地租的收取在内,同时本法中所指的强占土地或对土地占有的中止日期,在涉及永久性地租的情形下,应被推定为对地租最后的收取日。 (9) 本法第2部分涉及的诉讼权利应指—— (a) 诉因;

(b) 收取设立财产抵押或担保的金钱的权利; (c)要求返还变卖土地所得收入的权利;及

(d) 接收死者人个人财产的收益或相应份额的权利; (10) 第2部分所指的诉讼权利的产生日期应被推定为——

(a) 根据某项判决而提起的诉讼,相关日期为该判决可强制执行的日期;以及

(b) 基于恢复租金或利息余额而提起的诉讼,或对租金或利息余额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关日期为租金或利息到期之日; 39 对其他时效法规的保留

本法不应适用于时效期限已被其他法律法规(不论是于本法通之前或之后)做出规定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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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仲裁,或适用于王室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诉讼或仲裁,以及在国民之间产生的诉讼或仲裁中,其时效期限会经其他此类时效法规做出规定的情况,本法亦不得适用。 40 过度条款、修正条款及废止条款

(1) 本法附件2包含的过度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

(2) 根据本法附件3对相应条款所做的修正,该附件限定的法规应具有法律效力;但该附件中对相应法规所做的修正不应被视为妨害《1978年解释法 》第17条第(2)款的应用实施。 (3) 本法附件4规定的法规依据该附件第3栏的内容而废止适用 41 简称,起始及适用范围

(1) 本法可被引用为《1980年时效法》

(2) 除第35条外,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生效;

(3) 本法第35条应于1981年5月1日生效,其具体的效力范围为:根据《1980年时效修正法》第8条的规定,本法第35条代替《1939年时效法》第28条的内容并于该日期前立即生效;但是在其他情况下第35条应于大法官通过法定文件做出的命令制定的日期生效,同时为了适用本条的不同目的,大法官可采取相同的方式指定本条具体生效日期(包括其在不同的法院或诉讼程序中的应用)。

(4) 本法对《1963年时效法》第14(1)条做出的废止及本法附件2第2段做出的相应保留,其效力应及于北爱尔兰,但在其他情况下本法的效力不及于苏格兰或北爱尔兰。

附件 附件1

关于恢复地产权利诉讼的条款

第一部分

恢复地产权之诉的诉权的产生 土地现时权益的诉权的产生

1. 如果提起恢复地产权诉讼的当事人或代替其行使主张权的某人已占有该项地产,当其中止占有或该地产被强占时,诉权应被视为在强占或中止之日已产生。

2. 如果任何人提起恢复某死者的地产权诉讼(不论是否基于遗嘱而产生),并且死者—— (a) 于死亡时占有该项地产,或者在基于遗嘱产生或因其死亡而生效的永久性地租的情况下占有该项被设立义务负担的地产; (b) 是最后占有该地产之人; 则诉讼权利应被视为于其死亡时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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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任何人提起恢复地产权诉讼,且处于占有状态的某项财产或收益被设立担保,除通过遗嘱或通过代替该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设立之外,

(a) 设立担保的当事人于担保生效之时占有该项地产,或者在由于该担保产生某永久性地租的情况下,占有该项设有义务负担的地产; (b) 任何人未根据该项担保占有该项地产; 则该诉讼权利应被视为于担保生效之日产生。

远期收益诉讼权利的产生

4. 恢复任何地产权的诉权,于下列情况下——

(a) 被主张的财产或收益为处于地产归复权或剩余地产权的财产或收益;或者为任何其他未来财产或远期收益;以及

(b) 任何人根据被主张的财产或收益而占有该项地产;

应被视为于该财产或收益根据上述裁定陷入被占有状态之日已产生。 5.

(1) 依据第(2)款规定,未订立书面租赁协议的跨年定期地产租赁或按其他期间计算的地产租赁,依本法立法意图应在第一年或其他期间届满之时被确定;同时根据该地产租赁对该地产拥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被视为于本款所指的租赁期间得到确定之日产生。 (2) 如果随后任何根据地产租赁产生的租金被收取,则诉讼权利应被视为自租金的最后收取日开始产生。 6.

(1) 如果——

(a) 任何人基于一项书面租赁协议占有地产,且根据该协议不少于10磅的年租被保留,以及;

(b)该租金被没有合法请求权之人收取,且自该租赁确认之时立即陷于被期待返还的状态;以及

(c)随后任何租金未被具有合法权利的当事人收取;

则拥有合法权利资格之人恢复地产权的诉权应被视为自该租金被没有合法请求权之人收取之日而非该租赁得到确定之日开始产生。

(2) 上述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王室准许的租赁协议。

缺乏或违反条件的诉讼权利的产生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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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nm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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