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职工违纪违规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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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职工违纪违规处罚暂行规定
(中电建〔2012〕432号)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科学管理与监督约束机制,规范职工行为,保障企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集团公司总部、各成员企业(单位)及其所属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由国务院国资委任命的集团公司领导人员,按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处罚。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国务院国资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罚,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1. 纪律、规定面前人人平等; 2.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3. 依据事实,惩戒恰当。
第二章 处罚方式
第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罚分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两种,可并处扣减绩效薪金或奖金、经济赔偿等附加处罚:
(一)组织处理包括: 1. 批评教育;
2. 责令检查或诫勉谈话; 3. 通报批评; 4. 停职检查;
5. 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6. 免职。
(二)政纪处分包括: 1. 警告; 2. 记过; 3. 记大过; 4. 降级或降职; 5. 撤职;
6. 解除劳动关系。
第六条 职工受政纪处分的影响期间为: 1. 警告,6个月; 2. 记过,12个月;
3. 记大过,18个月;
4. 降级或降职、撤职,24个月。
在处分影响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影响期为原处分影响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影响期限之和。处分影响期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七条 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都是对职工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政纪处分合并使用。合并使用中有关第六章的附加处罚只执行其中最高项的处理,不再累加。
第八条 组织处理的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和政纪处分适用对象为全体职工。 组织处理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适用对象为集团公司各级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副处长及以上管理人员,各成员企业(单位)及其所属子企业、项目部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受集团公司各级委派担任控股或参股公司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第九条 停职检查,是指暂时停止履行职务,检查反省问题。责令辞职,是指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免职,是指免去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
降级,是指降低职工岗级,降级不适用于最低岗级。降职,是指降低领导人员行政职务,降职处分不适用于党内职务和企业最低职务层级。如必须给予仅有党内职务和企业最低职务层级的领导人员降职处分,应先免职,再实施降级处分。
撤职,是指撤销领导人员的现任行政职务。仅有党内职务的领导人员适用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条款。
第十条 受组织处理的职工,取消当年年度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被停职检查的领导人员,在停职检查期间,岗级不变,停发企业各类按月发放的奖金、补贴等。
被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人员,改任非领导职务,薪酬待遇按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因个人违纪违规被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适用本暂行规定其他行为被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职工在政纪处分影响期间不得评选先进,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在集团公司内提升职务和向集团公司以外的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现任职务的职务。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职、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岗级和薪级档次。
受降级或降职处分的,原则上只降一岗级(职级),比照受处分前的岗级(职级)薪级档次确定新岗级(职级)的薪级档次。领导人员受到降职处分,原任职务自然免除,按低于受处分前所任职务一职级聘任新的职务(岗位)。降级或降职适用于各级企业内设的岗级、职务。
受撤职处分的,至少降低一岗级(职级)待遇,按降低后的岗级(职级)最低薪级档次确定工资待遇。无相应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处分期满后至少降低一岗级(职级)重新聘任职务(岗位),按新聘职务(岗位)最低薪级档次确定工资待遇。
受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工资(薪酬)发至处分决定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予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受政纪处分(除解除劳动关系外)的职工,在处分影响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之后其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薪酬待遇等不再受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或降职、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和原待遇。
职工在处分影响期间有特殊贡献的且受到国家省、部级单位或集团公司表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原处分决定单位或上级单位可直接做出提前解除处分决定。
受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五年内不得录用(受到国家刑罚处罚的,自刑满之日起计算)。五年后如重新录用的,不得担任职能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从事重要、关键岗位的工作;重新录用后再次违纪违规受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一律不得再录用。
第十三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降级或降职、撤职处分的,在决定处分时,本人岗级或职级发生变化的,应在现任岗级或职级上降级或降职、撤职。
担任集团公司内部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应当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第三章 处罚运用规则
第十四条 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分为情节轻微、较轻、较重及严重四种。情节轻微但有一定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降职、撤职、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本暂行规定中有明确处罚标准,从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处罚,应当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影响,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按照本规定的处理方式、条件和程序,慎重实施。
对于一人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罚;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即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对一次处理的一种或者多种违纪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 1. 主动交代错误,或者主动退还违纪违规所得的;
2. 主动检举共同违反纪律中他人的错误,并经查证属实的; 3.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4. 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本暂行规定中处罚只有解除劳动关系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于前款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罚: 1. 在2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中起主要作用的; 2.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3.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 包庇同案人员的;
5. 有其他干扰、妨碍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依据本暂行规定已受到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企业党组织根据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九条 企业被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有行政违纪违规行为或者其他违纪违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员的区分: 1. 直接责任者,是指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或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罚的标准,一般应比
直接责任者低1至2个档次。
3.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事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罚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2至3个档次。
第二十一条 对违纪违规后下落不明的职工,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罚:
1. 对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企业应当作出决定,解除其劳动关系;
2.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试用期间或见习期间违纪违规,情节轻微,对其批评教育,可相应延长见习期限;情节较重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取消试用或见习资格。
第二十三条 职工违纪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对于违纪违规行为所获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企业组织人事等部门根据承办案件的监察部门意见,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违纪违规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国(境)、辞职。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各级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尚未设立监察部门的,由实际履行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调查处理。
组织人事、财务、审计等职能部门若发现职工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监察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并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日常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由组织人事、安全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按照本暂行规定、企业有关惩处措施,直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接到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反映或举报,监察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职能部门对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配合。
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和降级或降职(含)以上处分,由监察部门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办理。
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或给予政纪处分,企业安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部门参与并负责办理政纪处分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责令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组织处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2. 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责令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由监察部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2. 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在充分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意见后,由监察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处罚意见;
3. 由党政联席会议等具有处罚决定权的机构对处罚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罚决定。无处罚决定权的,审议通过后报送有处罚决定权的单位审批;
4. 将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被问责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5. 组织人事部门将处罚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三十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政纪处分,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2. 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办理立案手续; 3. 对被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4. 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5. 监察部门根据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提出处分意见。需要给予降级或降职(含)以上处分,由监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研究共同提出意见,并征询上级监察部门意见;
6. 由党政联席会议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对处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分决定。无处分决定权的,审议通过后报送有处分决定权的单位审批;
7. 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8. 组织人事部门将处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职工实施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岗级、职务序列依据集团公司《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一)6岗(不含)以下。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坚持“谁管辖,谁处理”原则,由企业自行批准。
(二)6岗。事业部管理企业职工的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由集团公司批准,其他职工由企业自行批准。
(三)7岗。事业部管理企业职工的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由集团公司批准。水电股份公司、水电顾问集团和水电规划总院职工的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和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企业(单位)批准;免职和降级或降职、撤职、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由集团公司批准。
(四)8岗。水电股份公司、水电顾问集团和水电规划总院职工的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和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企业(单位)批准;免职和降级或降职、撤职、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由集团公司批准。
(五)9岗。水电股份公司、水电顾问集团和水电规划总院职工的警示谈话、责令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和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企业(单位)批准;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和降级或降职、撤职、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由集团公司批准。
(六)10岗及总部职工的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由集团公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给予职工政纪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政纪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2. 经查证的违纪违规事实; 3. 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4. 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5. 备注(处分影响期限:×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满自动解除);
6. 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政纪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对职工违纪违规案件进行调查、立案,依照集团公司案件检查规定的程序办理,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藏匿、销毁已收集的证据。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参与职工违纪违规案件调查、处罚的人员,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1. 与被调查的职工是近亲属关系的; 2. 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 与被调查的职工有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的。
作出处罚的单位上一级监察部门发现案件调查、处罚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职工,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复核,并在接到申诉30日内将复核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受到处罚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职工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变更处罚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罚决定单位变更处罚决定:
1.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2. 处罚所依据的违纪违规事实证据不足的; 3. 作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处罚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职工的职务、级别或薪级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职工的级别、薪级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
被撤销政纪处分或被减轻政纪处分的职工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受到解除劳动关系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章 对犯罪和受行政拘留职工的处罚
第四十条 职工因故意犯罪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含)以下,或被判处管制、拘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降职、撤职处分。服刑期间(含缓刑考验期)停发工资(薪酬),由企业监管的,安排非领导职务的临时工作,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处罚完毕后,重新确认岗位、确定工资(薪酬)标准。
不给予犯罪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处分,应当报请集团公司核准。
第四十一条 职工依法被宣判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然撤销,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降职、撤职处分。
被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工资(薪酬);由企业监管的,安排非领导职务的临时工作,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处罚完毕后,重新确认岗位、确定工资(薪酬)标准。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个人行为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拘留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处理和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加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因单位或个人违纪违规受到处罚的职工,应当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的绩效薪金或奖金。
被责令检查或诫勉谈话,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的5%; 被通报批评,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的10%; 被停职检查,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的15%;
被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和受警告处分,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的20%;
受记过处分,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的25%; 受记大过处分,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的30%; 受降级或降职处分,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的40%; 受撤职处分,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的50%;
受解除劳动关系处分,全额扣减其当年度应得绩效薪金或奖金。
适用本暂行规定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等其他行为受到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的,绩效薪金或奖金已在业绩考核中受到影响的,不再扣减。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违纪违规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并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责令其承担相应的经
济赔偿责任。
经济赔偿标准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情节、损失大小、本人表现等因素,原则上造成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内的,直接责任者赔偿金额为损失的5-8%;超过100万元的,赔偿金额在100万应赔偿上限的基础上再增加超出部分损失的2-5%。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依次递减进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附加处罚,由人事、资产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编 分 则
第七章 违反政治、组织、人事、外事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遵守政治纪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撰写、编著有政治性问题的文章、著作的;
2. 组织或参加民族分裂活动、非法宗教活动和非法组织,或以提供财物等方式支持的;
3. 组织或参加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4. 公开发表、发布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
5.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
6. 非法出境,或非法进入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在国(境)外申请政治避难的; 7.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取得外国国籍的;
8.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 9. 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
有前款第1项、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行为,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撤职、解除劳动关系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有前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
关系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执行组织纪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
2. 拒绝执行上级组织依法作出的决定、指示和重大工作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制定与上级组织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且予以实施的;
3.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4. 拒不执行组织任免、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5.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6. 离任、辞职或被辞退时,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审计的; 7. 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成立经营实体的; 8.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有前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有领导职务的,应作免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企业人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不按提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选拔任用,或突击提拔、调整领导人员的;
2. 透露领导班子或组织人事管理部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
3. 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责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干预下属企业、原任职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的;
4. 采用请客送礼、拉票贿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谋取职务的;
5. 在职工的调动、晋级、奖励、处罚、考核、招聘、录用、职称评定以及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违反国家或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6. 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对他人打击报复的; 7. 工作失职,造成选人用人失察或者失误的。
第四十九条 在执行外事纪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在涉外活动中违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尊严、利益的; 2. 在涉外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
3. 在国(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的;
4. 因公出国(境)期间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
5. 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或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境)的;
6. 在国(境)外擅自出走、经劝告仍滞留不归的;
7. 发现在国(境)外工作的人员出走不归,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向上级部门报告,或为出走人员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
8. 擅自以企业名义邀请外国人尤其是外国政府官员来华造成一定影响,或未经授权擅自代表企业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
9. 不按照规定收缴和管理因公护照、出国(境)证件,或发现问题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处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政治、组织、人事、外事纪律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章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贪污、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国资委、集团公司有关廉洁从业纪律、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挪用、占用企业资产、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3个月;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或个人挪用、借用公款从事营利、非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违反规定,批准将企业资金借给个人的,以工作渎职给予降级或降职(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私分、截留、挤占救灾、抢险、社会保险、国家财政资金等专项款物,或挪作他用,或擅自变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以单位名义将企业资产私分给个人,对直接负责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降级或降职(含)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 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第三人谋利,从中索取或收受第三人财物的;
3.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索取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第五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或者其亲属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本人知道后不予制止纠正,或不将获取的财物如数上交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企业或者部门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的集体或个人以财物,或违反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中介费、佣金、礼金或其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将企业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无偿处置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
2.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个人资产的;
3. 以个人名义用企业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4. 为自己谋取属于企业的商业机会,或本人经营与本单位相同或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5. 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在本单位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活动的;
6. 与本人经营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
7. 利用企业商业机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商业信誉为本人谋取利益的。
第六十条 在规范企业领导人员持股、投资和兼职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未经批准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出资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集团公司出资的其他企业股权的;
2. 持有与本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股权的;
3. 持有本企业有效资产分离、改制的民营企业或租赁企业股权的; 4. 未经批准在集团公司内部经营实体兼职的; 5. 未经批准在集团公司外部各类经营实体兼职的;
6. 在本企业有效资产分离、改制的民营企业或租赁企业兼职的。
水电股份公司、水电顾问集团及所属二级子企业和事业部管理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一经核实,作免职处理。对弄虚作假、故意隐匿企业领导人员不合规持股、投资的,给予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第六十一条 职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违反有关规定,在职工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违反规定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调整工作岗位,是领导人员,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或作免职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支付凭证、物品或搞其他福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其他侵犯企业和职工利益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和集团公司廉洁从业方面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章 违反生产经营活动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在企业生产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违规操作、违章施工、违章指挥,或不按照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2. 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物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的;
3. 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擅自支付保证金、预付款、或银行保函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
4. 违反规定将企业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5. 违反规定将外部企业及外部施工队伍挂靠在本企业的; 6. 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奖励的;
7.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有害产品,使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 8. 偷税漏税,或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 在企业安全生产、质量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劳动保护、交通和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违规操作、指挥,致使本单位或分包项目发生重大、特大安全或质量事故的;
2. 不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环境破坏、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3. 不认真执行剧毒物品、放射源、生化制剂、爆炸物品等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4. 在组织生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5. 在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抢救或措施不力,致使
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6. 管理失职、疏于防范导致发生因自然灾害而引发的重大、特大事故,或发生重大场外交通责任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的;
7. 对安全、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或者迟报、漏报的;
8. 拒绝调查或者拒绝提供安全、质量事故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故意破坏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在企业投资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2. 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3. 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的; 4. 未履行规定审批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5. 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6. 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7. 故意将投资业务化整为零分解报批或备案,从而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的; 8. 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9.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内外期货、股票、外汇炒卖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业务,或委托券商进行购买国债、企业债券、基金等理财活动的。
第六十九条 在企业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不公开招标,或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2. 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
3. 参与招标的人员透露标底,或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4. 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损害企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5. 招标单位或个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6. 编制招标文件故意列入歧视性条款、不合理条件或具有倾向性的技术条款,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影响招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7. 在投标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投标前没有进行效益和风险评估,盲目投标造成潜亏和形成较大风险的。
第七十条 在企业市场营销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 未经企业批准,私自与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合作,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的; 3. 违规使用中介开展市场营销业务,或使用没有资质的中介开展市场营销活动,给企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 不对市场进行调查,盲目经销,或未经批准,以低于成本价搞恶性竞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5. 向他人泄露本单位或虽非本单位但属于企业内部的、应当保密的市场营销情况和资料的;
6. 对应收账款不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不及时追索、不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7. 在集团公司市场统筹过程中,不讲诚信,或违反规定实质性降低标价水平,造成
较大影响的。
第七十一条 在企业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批准进行工程设计,或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或未按程序审批而随意变动设计方案的;
2. 在施工中不遵守规定,没有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违反程序擅自修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或将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
3. 违反企业有关规定,私自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4. 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在项目施工,或将工程分包给特定关系人,或代理分包商在项目上行使分包商职责的;
5. 违反工程建设预结算管理规定,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多算工程量,多结工程款的;
6. 违反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或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隐患的; 7. 在施工、验收工作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放任损害企业利益行为发生的;
8. 因管理原因造成窝工、误工、进度滞后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9. 工程项目管理失控,造成企业亏损、潜亏的。
第七十二条 在企业合同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违反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2. 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3. 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的; 4. 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5. 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企业利益加以保护,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6. 签订合同前不经过企业内部评审或法律审核,或拒不采纳法律审核意见,给企业造成利益损失的。
第七十三条 在企业设备物资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未进行市场调研,购进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它不符合规定标准商品,或购入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
2. 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3. 购入商品的数量超过实际需要,造成严重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4. 未经集体研究和可行性分析,擅自决定购买不适用的设备,造成闲置浪费,致使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的;
5. 虚报、瞒报设备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6. 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第七十四条 在企业设备租赁、废旧物资设备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租赁设备、处理废旧物资设备,或在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让价、让量造成企业损失的;
2. 独自、伙同他人或职工集资购买设备租赁给本单位管理的工程项目上使用的; 3. 租赁特定关系人的设备、周转材料,或将废旧物资卖给特定关系人的;
4. 在租赁设备或设备出租的价格上显失公平,或在结算上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5. 在融资租赁中,对客户资质、担保、抵押等调查不实,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6. 废旧物资处置过程不公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或议标的; 7. 废旧物资处置所收资金未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的。
第七十五条 在企业技术引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 因提供虚假论证材料,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2. 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3. 引进技术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七十六条 在企业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屡次错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4.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上级职能机构统计工作的;
5.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6.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7.违反规定散播影响上市企业股价的统计数据及敏感信息的。 第七十七条 有其他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章 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在企业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2.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3.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4.不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不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
5.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6.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7.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十九条 在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转移、截留企业收入,收入支出不纳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或私设“小金库”的; 2.以联营合资、兴办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的; 3.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4.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5.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6.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的;
7.在收益分配中,侵占企业资产收益的; 8.违反规定抽逃资本金或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9.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10.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混乱的。
第八十条 在企业资金运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进行大额度资金运作,或者违反报批规定及程序进行资金运作的;
2.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款的; 3.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
4.违反规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在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5.违反规定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6.违反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 7.违反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
8.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的; 9.违反资金授权管理制度,越权授权办理资金支付的。
第八十一条 在企业票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不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虚假的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5.在开具票据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骗取财物的。
第八十二条 在企业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本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
2.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3.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企业资产流失的;
4.违规进行产权交易,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产权,造成企业资产流失的;
5.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转让重大科研成果,造成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
6.违反有关国家、企业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7.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企业资产的; 8.对企业资产的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八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国家和企业财务法规、财经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章 妨害企业、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在企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集团公司指示决定不贯彻执行,不检查督促落实,造
成不良影响的;
2.工作失职、渎职,决策失误,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3.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或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拖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处置失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罢工、上访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或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5.作为出资者代表对控股或参股公司中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予及时反映和制止,或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使本企业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八十五条 在企业信访、维稳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的突出问题,或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明确处理意见,或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3.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4.拒不办理上级和信访工作管理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上级,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6.拒不执行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第八十六条 在企业审计、监察和监事会等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审计、监察和监事会工作事项有关资料的;
2.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审计、监察和监事会工作的; 3.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及与审计、监察和监事会工作事项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4.拒绝对审计、监察部门和监事会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审计、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监察建议,或对已查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6.审计、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审计、监察职权打击报复的。
第八十七条 在企业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1.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不向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的;
2.损毁、丢失企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文件、资料的; 3.擅自涂改、伪造、更换、销毁档案、文件、资料的;
4.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文件、资料丢损的;
5.擅自复制、抄录、出借档案、文件、资料,或泄露未经公开的档案、文件、资料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八条 在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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