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2015.1.31清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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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初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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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分管生产、技术、经营等的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安全发展战略的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建立健全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规划,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实施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对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指导煤矿企业、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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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在改、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公路安全保障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对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六)商务部门指导、督促商场、成品油销售网点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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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农牧部门负责农牧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农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草原防火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各类旅游景区、度假区、旅游住宿、旅行社、车船等旅游设施和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二)能源、电力、林业、文化、体育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体制,国务院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落实行业管理部门的直接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责任,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属地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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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制度,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根据其所辖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研发项目以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及其应急救援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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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mk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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