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中论文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更新时间:2024-01-30 14:15: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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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摘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中一个应该关注的问题。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一个庞大的个人金融服务需求市场正在形成,金融消费的范围与内容不断扩展,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成员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与此同时,金融服务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日益严重。金融消费者保护也成为我国金融法律改革及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字: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法 一、 金融消费者的概述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消费者的定义,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等是与广大百姓接触最为密切的金融机构,个人与这些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金融交易行为,都是金融消费行为[1]。有学者认为:“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2]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3]。这些定义认定金融消费者只是社会个体成员。然而,也有学者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4] 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该条虽然未明确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但是显而易见,只有自然人才有生活消费需要,作为单位的法人只有生产经营需要。因此,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该条的应有之意,这也是国内法学理论界的通说[5]。金融消费者包括两类:一类是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包括存款人、投保人等为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等服务的人;另一类是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他们尽管有赢利动机,但由于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因此仍与普通消费者有质的共性。
二、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1、金融获知权
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接受一系列金融消费中,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必要的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例如,要及时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税税率等告知储户或贷户,使他们心中有数,知晓自己的收益和付息情况;金融单位不得擅自隐瞒或降低、提高存贷款利率;遇到对转账、开户、汇票结算等票据业务不懂的客户,金融单位有主动提供信息咨询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有权利知道这些相关内容。 2、金融消费自由权
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此类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3、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或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全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收取工本费、服务费等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正策,执行有关金融、证券、保险等收费标准。否则就是违规违法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4、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
确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保密安全尤为重要,这方面也最容易发生纠纷。例如:储户存款被冒领,贷款被挪用,股票被低价卖出,这些都是对金融消费者私人资产保密安全权利的侵犯。在金融消费活动中,资产保密权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金融单位、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包括按法律规章和操作程序办事,防止事故发生,保证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环境。 5、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
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如果发生私人财产被不法侵犯等事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请示赔偿,如得不到满足,有权请示法律援助、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代理诉讼,还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享受金融服务权
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银行和信用社对破(损)币的无条件的兑换服务,有权享受金融、证券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休息、降温、保暖、茶水、咨询等文明优质服务。
三、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1,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概述
金融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随着国内居民金融财富不断增加,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联系日趋紧密。然而,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益及其保护却一直被社会各界包括金融业经营者和消费者所忽视。
目前还尚未有文献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有下定义的,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有第三方力量干预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得到利益上的上升,从而实现金融消费的公平和公正。定义中的第三方力量主要指政府,因为金融业所具有的影响社会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共产品”的特点和巨大外溢效果使得它不同于其他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 (1)实体权利的保护
实体权利是有各类相关法律,包括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界定的, 影响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消费者获得金融服务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金融服务即消费者作为社会成员应当享有账户服务、基本保险服务、消费者教育等基本金融服务,术语消费者福利;另一类是风险性的金融服务,消费者购买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服务以获得资产增值,例如购买股票或者其他理财产品,体现了消费者的公平发展权。
在不同的类型中权利保护是不一样的,在基本金融领域,监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金融交易权和教育权以避免金融排斥,即为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在购买风险性的金融服务是,监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隐私权、
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以体现监管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取向。 (2)程序保护
在金融领域,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力量失衡,当事人的实质法律地位不平等,为此从廉价正义的角度,程序保护是保障实体权利保护的必要环节。程序保护分为诉讼保护和非诉救济两类,诉讼成为纠纷解决和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最终和最高位阶的保护手段。
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为普通消费市场的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无法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殊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6] 2,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金融消费者作为特殊的消费者,理当和普通消费者一样,享受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同样享受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金融服务提供者须承担安全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公平义务等义务。现阶段发生的很多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完全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例如,最近就出现了银行调高跨行取款手续费而不告知存款人的情形,这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又例如,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存折时就要求必需同时办理借记卡,且借计卡需收取年费,银行将两项相对独立的金融服务产品捆绑提供给消费者的作法,就是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例如,金融机构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往往鼓吹该产品收益很高、只赚不赔,对其风险避而不谈,这就是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既然是消费者,就具有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就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其权益。 然而,尽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仍屡屡被侵犯,不论是平时维权还是诉诸法院,其权益能够得到顺利维护的情形也很少见。例如,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召开理财产品纠纷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就指出:“自去年以来,一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受理银行理财纠纷案件共计80件,且原告诉讼主体个人化。从案件最终
审结的情况看,银行方面最终胜诉的案件占多数。”[7]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实困境一方面缘于既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金融消费者时存在诸多缺陷,另一方面缘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立足于实体商品经济之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论是在立法理念还是具体规则方面,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需求都有一定的差距。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1993年10月颁行的,其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人民群众的消费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因此,其对虚拟经济中的金融消费,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最大的不足体现在:没有根据金融消费的特点设计相关制度。
在金融消费领域,大量存在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给他人。这是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隐私权。 四、 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建议
总体来看,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是存在着以下不足:(1)消费者保护的金融法律数量少且规定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许多金融立法都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首要立法目的,但在措施上不够具体。具体表现在:《商业银行法》第3章只有5条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中有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在第3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却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2)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部门规章数量众多,内容相对具体,但是,有的规章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目前我国的主要金融服务产品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等,涉及诸多金融分业领域。各分业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规制原则及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例如,券商集合理财和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是十分相似的两类业务,却要分别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接受证监会与银监会两个不同监管部门规章的调整。
针对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
1,提高立法层级,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2,根据不同行业金融消费的特点,在部门规章中制定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以银行投资理财消费者保护为例,现有的规章有银监会2005年9月公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注:该《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为规范银行理财业务而出台的法律规范,它建立了我国银行理财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银监会2009年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些规章填补了银行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制度尤其是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空白。但存在的问题是:仅原则性地规定了银行应为一定的行为,对以什么方式作为,作为到什么程度等,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并且仅对银行施加了一定的义务,但对其违反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却语焉不详,侧重于追究银行的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上,仅规定银行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所以,现实中出现了上文所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银行理财案件中消费者大部分败诉的情形。针对上述不足以及银行理财服务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谨提出如下立法建议:(1)商业银行在推销理财服务时,应公允地确定服务手续费等收费事项和收费标准,并明确地向潜在购买者告知;(2)商业银行在理财服务中依法单方决定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事先明确告知客户;(3)商业银行理财服务业务人员在推介和销售时,对于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不得口头向消费者保证收益;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不得口头向消费者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收益;(4)商业
银行理财服务业务人员在推介和销售时,必须先向潜在消费者提供产品说明书等可使消费者在作出消费决策前知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不得要求消费者先填写申购表再向其提供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信息;(5)消费者有权获取与理财服务有关的任何信息及成本、费用和使用的计算数据。 3, 严格规制格式条款。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强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首先,监管机构应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其次,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检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参见: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年版
[2]参见: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版
[3]参见:刘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108-110.
[4]参见: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19-26.
[5]参见: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6]参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研究》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版
[7]参见:沪一中院发布理财产品纠纷审理情况签订合同需谨慎.(2011-03-08).http://news.sina.com.cn/c/2010-12-28/1508217212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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