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九所土地纠纷上诉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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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蔡开强、林保芬、苏振华与周金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一审第三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就土地违法颁证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受理此案后,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搜集了上诉人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意见的中心内容如下,请审判长及审判员予以采纳。 一、本案行政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

1、本案行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因为该诉争土地自七十年代起,上诉人就在该土地上耕种经济作物,在此基础上也与中灶管区签订了《荒坡承包造林合同书》,并非长期无人耕种而处于荒芜状态,且被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事实,被上诉人的辩称苍白无力,不应采信。

2、在行政诉讼案中,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键要看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影响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究其提供的初步证据,应当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根据优势

证据原则,先认定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也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司法公正、为民的具体体现。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因无土地使用权证而导致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在《土地管理法》中是否具有溯及力?

1、《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修改,那么在《土地管理法》正式施行前,对于《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七十年代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溯及力?

2、我国的法律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法律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久应当会在法律条文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关于本法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规定,这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溯及力,即本法施行前的行为,将不能依据本法的规定处理,而要依据施行以前的规定处理,且在新法出台后,被上诉人也未履行其行政职责,行政不作为导致历史遗留问题,又简单粗暴的去处理。

3、一审法院以《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无集体土地使用权值得商榷,而且,当时全村人均无土地使用权证,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全村人都无集体土地使用权呢?这明显违背了法律关于溯及力问题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本案诉争土地性质以及青苗等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发放问题

1、在1982年以前,上诉人自行使用本集体的土地,并且在此基础上也与中灶管区签订了《荒坡承包造林合同书》,从土地性质上看,

理应属于集体用地,而非国有土地。

2、本案被上诉人在1992年8月28日关于对乐东旅游招商实业公司(筹)(即本案第三人)《关于申请出让中灶湾荒地用于中灶湾开发配套的申请报告》的批复中明确写明了该诉争地性质是集体所有非耕地,为何在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确口口声声的表明是国有用地?这难道不是互相矛盾,自欺欺人么?

3、既然被上诉人声称该诉争地为荒地,那何来青苗?青苗补偿款依据是什么?更何况如有青苗补偿款,那发放给谁手中?有相关证据佐证么?

四、关于上诉人的诉讼期限以及权属主张异议问题

1、1993年,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却在2008年9月8日才发布通告,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认为上诉人在17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观点是极其荒谬和错误的。

2、上诉人是对第三人手中的土地使用权证持异议。由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又在第三人手中,上诉人无从得知,也就不可能积极去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以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答辩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以及未提出异议为由来对抗上诉人的诉

求,显然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不法侵害。

五、关于该诉争地非法转包问题

2000年,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地岭仔头转包给时任乐东公安局副局长林海青夫妇,且不说林海青以国家公务人员身份承包该诉争地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且被上诉人明知对方是公务人员还将该诉争地转包,其行为已经违法,那么此时也产生了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那就是该诉争地已经出让给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以何依据又转包给林海青夫妇呢?

六、关于该诉争地出让后闲置开发以及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后程序办理问题

1、该诉争地自1992年出让给第三人后直到2009年才开发施工,其任意闲置了17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却未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其程序不合法。

2、被上诉人声称1993年为第三人核发的九所国用(93)字第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16日因第三人遗失而又重新核发(2008)第04号证,2009年又核发(2009)第04号证,2010年又核发(2010)第013号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才能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但是一审法院在未明确事实的情况下,对遗失声明只字未提,而被上诉人谎称原证遗

失,却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下接二连三的给第三人重新颁发证件,借以其掩盖违法行为。

七、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

1、《征(拨)土地协议书》上只有三个被征地单位的公章和孙有宪、林寿达、林铁森的签名,并不见用地单位的公章和代表人签名。根据《海南省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程序违法。

2、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5表明,《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上只有上诉人和第三人签名,其他被征地单位人员均没有签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旅游用地使用年限只有40年,超越年限的使用权证无效。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2010)第013号证书的使用年限却是50年,其无法无据,因此该证应违法而无效。 综上所述,故请求判令:

1、依法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海南龙栖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九所国用(2010)第013号《国有使用土地权证》;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受其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300万元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述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武平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7551010

2011年7月7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ll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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