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综合指引
更新时间:2023-11-25 17:46: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综合指引
第一部分:汇算清缴申报
一、年度申报时间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即申报期为1月1日至5月31日。
二、年度申报范围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进行预缴的纳税人(查账征收进行A类报表的申报,核定征收则进行B类报表的申报)。但不包括外地企业在杭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即只在四个季度通过分配表进行预缴,但不需进行汇算清缴)。
三、网上申报
纳税人登录浙江地税申报系统之后,选择左边纳税申报,然后进行需要申报报表的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申报第4张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申报第5张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适用于查账征收企业)。
四、申报填表注意事项
(一)查账征收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包括22张表,其中附报资料10张、附表11张、主表1张(附报资料为纳税人发生特殊事项需要在年度申报时附报的材料,如需要填报税收优惠、资产损失、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则必须填报相应的附报资料,附表要逐张填写,并确定保存,否则无法生成主表。主表未保存之前,附报资料和附表可以重复申报进行修改,进入主表会自动进行取数,以最新申报的附表上的金额为准。如主表已经保存成功,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进行重新申报,则需要22张表依次再重新申报一次。)按照下表顺序进行申报: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序号
内容(说明:请按所列序号依序填报) 申报次数
附报资料 1 2 3
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明细表 资产评估增(减)值情况表
4 5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明细表
持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转让处置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特殊债务重组
所得、捐赠所得分期确认明细表
6 7 8 9
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 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附表
11 收入明细表(表1-1)
12 成本费用明细表(表2-1)
13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表4) 14 税收优惠明细表(表5) 15 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表6)
16 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表7)
17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表8) 18 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表9) 19 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表10) 20 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表11) 21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表3) 主表
主表预览
22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增设前置条件,对多数减免、税前扣除审批备案的事项需到地税机关完成相关审批备案流程后才能进行申报。(详见附表)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2、附表五49行“企业从业人数”必须大于0,50行“资产总额”必须大于0。
3、附表五中的“其他”项目不要随意填,分局要对填报企业进行核查。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四)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部分数据来源于其它各张附表。表上的项目有发生就需要 填写,并不是存在纳税调整才需要填写。第23行大于0。第23行第2列小于等于第22行乘14%。
(五)主表与附表四应注意逻辑关系:主表保存时提示“纳税调整后所得验证错,纳税调整后所得应等于附表四第2列本年数”
第二部分: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 度亏损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第三部分:收入总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收入范围包括了九项:(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一、收入确认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收入确认规定: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
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例如:某企业股权投资成本为5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有3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份额,该企业将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按照本文件,股权转让所得应该为1000万-500万=500(万元),虽然留存收益300万元在企业属于税后收益,但是不能在所得额中扣减。
3、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4、租金收入,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例:2010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10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方法一:会计处理是 2010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2011、2012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方法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5、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6、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发文2010年10月27日)规定: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7、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9、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规定:
1、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②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④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①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②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③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④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3、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4、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 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①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b)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c)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②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a)已完工作的测量;
b)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c)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5、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二、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视同销售问题文件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 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 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案例一
A企业为一保健品生产企业,其将自行生产的保健品甲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账面价值100万元,同期出厂销售价200万元。会计上直接结转产品成本,计入应付职工薪酬,金额为100万元。但在税收上视同销售处理,计入视同销售收入2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100万元,分别填入附表一,二和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与税收相同,不作调整)填表见附表。
第四部分: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
一、不征税收入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二)《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1、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3、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1、财政性资金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2、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企业将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以上第(二)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第(二)点和第(三)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五部分:各项扣除
一、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的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实施条例》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合理工资薪金标准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要区别于会计准则的工资薪酬范围)。
3、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 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一)关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如某企业2011年实际支付工资100万元,福利费15万元。则在填报时,福利费账载金额为15万元,税收金额为14万元。如该企业2011年实际支付工资100万元,福利费13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符合条件(即通过审批已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8.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业务概述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杭州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法律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 WS001》(2份)
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备案登记表WS049》(2份) 3.《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确认书》(2份)
4.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证明复印件(1份)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
二、限时办结类
1.对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且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业务概述
对在我省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备案登记表WS049》(2份) 2.《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 WS001》(2份)
3、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包括年检记录)复印件(1份) 4、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各1份) 5、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经认定后至获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第一年申请享受时需提供)(各1份)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2.对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业务概述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备案登记表WS049》(2份) 2.《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 WS001》(2份)
3、实施CDM项目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4、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相关证明资料(1份)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3.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业务概述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19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备案登记表WS049》(2份) 2.《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 WS001》(2份)
3、技术转让成果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 4、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5、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7、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备案登记表WS049》(2份) 2.《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 WS001》(2份)
3、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2)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4、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5、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7、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4.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业务概述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备案登记表WS049》(2份) 2.《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 WS001》(2份)
3.企业从事的具体行业类别、服务项目及业务概述(1份); 4.远洋捕捞企业须提供“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5. 上年度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1份)。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
5.对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业务概述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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