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的追求_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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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的法学专业理论资料

价值的追求: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路径选择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摘要:围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路径选择作方法论意义上的反思,试图“剥离”出两个自然法范畴———“恶法非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为路径选择的具体解析,以期昭显其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当代意义。

关键词:价值分析方法;恶法非法;社会契约论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08)01-0168-021008-8881

一、价值分析方法的要义诠释

“遵循”和“道路”两部分“方法”一词源于古希腊文,由组合而成,合起来就是沿着正确的道路运动的意思。“条条,所以通往罗马的道路并非一条。笔者在此主大路通罗马”

要用来意指正确进行法学研究的路径选择的多种可能性。当今,虽然西方的法学研究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但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仍然是西方三足“流派”的前提,恰恰在于不同的鼎立的法学流派,而构成

流派在方法论上的不同观念。质言之,三大法学派的法学家们选择了不同的路径来观察法律问题,从而都从一个不同的侧面揭示出了法学研究的路径。自然法学派以自然法作为评判实在法的基本尺度,因而其研究方法常被人们称为“价值分析方法”。此种方法的研究理路主要是对研究对象进行正当性方面的研究,或者说是从应然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因此,所谓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法也就是说,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律应当是怎样的?”

定法的姿态,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分析法律为何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

[1]

扬理性、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冲破中世纪神权的束缚,重新发现并加强了法律与自由、平等及人类理性之间的联系,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秩序。

二、“恶法非法”与“社会契约论”的历史解读

如上所述,古典自然法学家们主要使用了价值分析的方法,而由这一分析方法所产生的著名论断就是“恶法非法”。因为在他们看来,一切对人施于压迫和专横统治的规则与法律的概念都是不相容的;这就意味着,如果统治者“自然所制定的法律是不人道的、不正义的,即是违背了法”,那么人民就有不服从的权利。因为严格说来,这样一类法律实际上就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品格,因而也就丧失了法律所具有的要求人们遵从的属性。虽然恶法和良法的评判标准历来众说纷纭,但通过类似“恶法非法”这样一些并不高深、甚至可以想当然的批判式思维方式,近代西方的启蒙思想家们找到了合适的表达方式,把抽象、精深的自然法理论体系转化成进行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公式”。这就是一套以自然状态为起点,以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原则为理论核心,以社会契约和宪政国家为政治结论的理论体系。他们将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论证为自然法的普遍原则,使之成为反封建专制及整个封建意识形态的有力武器,并成为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理论前提。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古典自然法学家是新时代的预言者,在自然法的帮助下,西方走出了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古典自然法学家们之所以选择这样一种价值追求是与当时的资产阶级革命道路“如影随行”的,他们完成了他们应负的历史使命。然而,正如博登“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海默所说:

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

[3]P198

古典自然法学说也不能例外,“恶法非法”的观念理。”

应然,即“应当不应当”的问题。那么评价这“应当不应当”的标准问题就是自然法学派研究方法的核心问题。后,而这一“价值”的载体就是人把这标准笼统称为“价值”“自然法”。关于自然法,《不列颠百科全书》有这样一种定义:就一般意义而言,它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和正义。作为普通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以一定的制裁来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

[2]P32

就很不利于“法的安定性”。所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稳固新建立的政权以保障宪法、法律所赋予人民的权利就成为法律调整的重心。以实证分析作为其研究的路径,并突出强调法学的科学性的分析实证法学派就必然兴起并慢慢掩盖了“自然法”的光芒,“恶法亦法”的观念遂逐渐被人们所接受。诚然,这并不能完全说明古典自然法学说“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因为历史的发展是无限展开的,而理论终究是“灰色”的。但它在19世纪发展到顶峰时却遇到了一个极大的困境,即有从思考方式上被根本否定的可能,古典自然法学说的核心范畴“社会契约论”所受的攻击就是一个显例。“在实际上,他们的学说虽俱尝发生很大的功效,在学理上,各说今俱已成为一般人所唾弃,依着他们的契约论,则人类最初的国家,是因为一群毫无政治经验的人民,感觉政治组织的必要,遂各各本其自己的……但就事实而言,我们实无从赞意志,而以契约造成的。

同此种议论。在人类历史上,我们便寻不着一个毫无政治

因此,相对于实在法,它是一种更高

级和更具普遍意义的抽象体系;自然法观念就是把自然法与实在法分开来甚至对立起来,令前者优于后者,在实际支配着人类的法律之上设置一套庄严的价值体系,使实在法追随自然法。虽然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从渊源上说是一脉相承的,但近代的自然法论与中世纪的自然法论有着明显的区别。中世纪的自然法论以神作为理论的最后依据,而近代的自然法论却以人类的理性作为理论的基础。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近代的自然法论是对中世纪的自然法论的一种“颠覆”。古典自然法学家高举“自然法”的大旗,弘

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68

收稿日期:2007-10-08

作者简介:苏静(1980-),山西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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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的人群,能依着自己的理性与意志,结约以成国家

的。”[4]P51

因此,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遭到了19世纪历史法

学派的猛烈攻击,被指责为都是想当然的臆造,全无史实的根据。确实,又有谁曾签署了那一纸建立国家时的“原始契约”?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这样,作为立论基础的“理性”却原来是一种“乌托邦”,像“社会契约论”、“自然权利论”这些在当时是不言自明、理所当然的常识或公理性质的命题却遭到了质疑,而这恰恰是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进行演绎推理的逻辑前提,所以作为其路径选择的价值分析方法的“起点”也就变得模糊起来了。

三、历史的使命与证成的责任

诚然,人们现在已经可以用很理性、

客观的眼光来评价这个学派的历史作用及其理论缺陷,但我们却已经无法感受当年这些法学家们所承载的历史使命感,而恰恰是这份激情和责任构成了历代法律人苦苦追寻解决法律问题路径的原动力。卢梭在他的传世之作《社会契约论》中这样写道“:

生为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并且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不管我的呼声在公共事务中的影响是多么微弱,但是对公共事务的投票就足以使我有义务去研究它们。我每次对各种政府进行思索时,总会十分欣幸地在我的探讨中发

现有新的理由来热爱我国的政府!”[5]P3-4

而作为从事法学

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卢梭的这段话可能更有启示“:我并未证明我的题旨的重要性,就着手探讨本题。人们或许要问,我是不是一位君主或一位立法者,所以要来论述政治呢?我回答说,不是;而且正因为如此,我才要论述政治,假如我是个君主或者立法者,我就不会浪费自己的时间来空谈应该做什么事;我会去做那些事情的,否则,我就会保持沉

默。”

[5]P3

而这可能是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留给我们最有意义的一份思想财富,因为就法律的研究与学习来说,法律理念的培养比法律知识的积累更为重要,而价值分析方法会使人们看到法律的“真正品格”是对正义的不懈追求。

因此,在我国依法治国、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研究

“怎样沿着正确的道路运动”的同时应不断证成,我们为什么沿着这条道路运动”。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才能被遵守,因为“当一个有五千年文明而未中断的文化大国要取法一种异质文化时,它首先要解决的是‘怎样学’这个带有原则性的问题,其中也隐秘着‘为什么学’的文化情结”;[6]P23而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当代中国,法律是怎样被信仰的?虽然自然法学派的“逻辑前提”已经遭到当代法学家的一致质疑,但正如卢梭本人所明确宣告的“我探讨的是权利的道理,我不要争论事

实”一样,这个理论成为近代世界民主诉求最有力的思想武器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国从清末预备立宪以来,历代仁人志士苦苦追寻“宪政的中国之道”已百年有余,可这“宪政的中国之道”显然并未找到。制度可以移植,但制度的“灵魂”却是没办法移植的。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内生”的宪政,如何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生根发芽呢?中国宪政的起点在哪里?启蒙思想家们把抽象甚至有些空洞的自然法学说用价值分析的方法转化为类似“恶法非法”之类具体、生动的政治口号和法律大众思维的路径就值得我们深思,此其一。

其二,价值分析方法预设了在法律背后存在的终极价值,因而具有强烈的批判功能,可以用来反对国家所制定的“恶法”。但“恶法非法”诚如一把双刃剑,这一“批判的理论武器”如果被滥用,就会严重破坏法的安定性,最终不利于社会秩序的良性发展。因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人为割裂对立,只采其一的任何一种极端的态度均不可取。因为这两种理路是互补的,所以应兼顾两种理路的中庸倾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学者自然可以在“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之间来回穿梭,但法官就不能如此行事,其在司法过程中应大体遵循“恶法非法”的理论“,苟法律之恶之程度,已恶于‘无法’,非运用法律阐释方法所能济事,不过徒具‘法律’之行貌而已,应认‘恶法非法’,此际,法官不但应拒绝运用,且一般执法人员亦应拒绝执行,若犹昧着良知,忽视正义,邃予运用或

执行,则运用或执行本身就是一种

‘非正义’的行为。”[7]P13

参考文献:

[1]胡玉鸿.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方法论检讨[J].比较法研究,2005,(2).

[2]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12卷[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3]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7.

[5]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6]王人博.宪政的中国之道[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69山西煤炭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

“为什么这条道路是正确的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jp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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