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旧条款对比表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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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 新办法 备注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社会保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险法》于旧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办法出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后颁布,本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偿,促进工伤预防和次修改将工伤康复,分散用人《社会保单位的工伤风险,根险法》加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新办社会保险法》、国务法的依据院《工伤保险条例》之一。 (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新办法根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内的国家机关、企业、据2010年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修订的《工用《条例》和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伤保险条金会、律师事务所、例》对适用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主体范围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做了相应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修改,并增及其职工或者雇工加了国家(以下称职工),适机关。 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删除了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办法的第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3条,本条域内的工伤保险工内容明确作。 了工伤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险事务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并将旧办务。 法中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全

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第4条新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增内容明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纳工伤保险费。用人确了工伤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的缴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的基数,按照本单位费基数。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第5、6条据以支定收、收支平新增内容,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明确了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伤保险费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率的确定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机制。 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

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 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部门、经办机构、劳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 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第九条将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工伤保险预算。 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基金的省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级统筹作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为努力方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向和目标。 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本条增加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了第二款政专户,实行收支两内容,明确条线管理,用于《条工伤保险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基金的使工伤保险待遇、劳动用范围。 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当工伤保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金实行储备金制度。险基金结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余不足提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取储备金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总额的20%转为储备时,将旧办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金。储备金达到上一法中的“在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基金中提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取”修改为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提取。工伤保险基金“从当年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有结余的,储备金先征收的工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从结余中提取,不足伤保险费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中转入”。 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 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当在法律、法规规定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直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在原有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之一的,社会保险行础上增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了二项不工伤认定申请: 予受理工(一)申请人不具备伤认定的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1)将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知补正材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申请后,应当在15料的时限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从“15个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工作日”修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完整的,作出受理或改为“15内,作出受理决定。 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日”;(2)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作出是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否受理决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定的期限请人并说明理由。 全部材料。 从“7个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作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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