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的拓展
更新时间:2024-01-16 20:4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的拓展与创新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了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法律监督职能发挥得如何,不但关系到我国法律能否得以统一正确地实施,而且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际运作效果与宪法地位存在巨大反差,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现状令人堪忧。因此,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拓展与创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特点 (一)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性
权力监督机制是文明社会政治体制不可或缺的制度,这种机制的具体形式通常总是与国家的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相适应。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列于权力运作的同一平台上,通过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来实现限制和监督其他权力的目的,在这种机制中,检察机关通常不具有与行政、审判并列的地位。与西方的法律监督机制不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由
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相互之间不具有制衡权力,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下,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在构建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时,在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特别安排了一个专门承担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职责的检察机关,以加强对行政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也就无法贯彻。 (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
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需要出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行使的权力是一项国家权力,因而具有权威性,它的权威性要求被监督者必须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依法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我国的检察法律监督作为一种专门的监督,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监督的范围、对象及方式无一不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检察机关只能对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不得任意扩大监督的范围。但是正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实施监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法律予以支撑,导致检察机关的权力地位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权威性不相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受到一定制约。
(三)法律监督权不包括实体处分权,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启动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发出检察通知等形式行使法律监督权,即法律监督以程序控制为
限,并不追求实体性、终极性的裁决权。法律监督权不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而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的监督。这种监督关系的实质不是要被监督者必须服从监督者,必须按照监督者的意志纠正自己的错误,而是使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形成一种制衡关系,它要求被监督者必须重视监督者的意见,重新审视、检查自己的行为,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就应当按照被监督者自己的意志来纠正错误。因为法律监督权对于其他主体只具有建议纠正和提请追诉的权力,没有相应的实体处分权、制裁权作保证,不可能从根本上妨害其他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因此,法律监督易流于形式,监督机关总是力不从心、受制于人、效果不佳。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面临的挑战和缺位
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具有充分的存在价值与现实基础,但遗憾的是在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中,相对于侦查、批捕、公诉权的先使,恰恰是最为核心的法律监督这一基本职能成为最薄弱的环节,且在制度设置上存在诸多缺位,使检察机关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法律监督效力。
(一)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目前,我国法律监督的立法体系是以宪法为根本,以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三大诉讼法为主体,以部分单行法为补充,但是其中相当多的规定过于原则,程序不够完善,机制不够健全,缺乏可操作
性。主要表现于以下方面:
1、核心法律概念缺位,导致实践中一些基本认识模糊。我国有关法律监督的所有立法都未对“法律监督”作出明确界定,导致理论界对法律监督概念的纷争,也导致实践中人们对检察机关具体监督行为性质理解上的争议,进而影响法律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 2、有关法律后果规定的缺位,严重削弱了实践中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实际效果。从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来看, “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后,都没有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均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拒不执行监督意见的相关部门以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导致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和效力。
3、现有法律规定缺乏全面性、系统性和协调性,导致法律监督的立法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如刑事诉讼法仅仅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的对象规定为公安机关,而没有把同样具有刑事立案、侦查职能的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等部门规定在内,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规定也是空白。而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多为静态的、事后的监督,缺乏知情权和调查权的法律监督规定,实践中无法进行同步的、动态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法定化的缺位不能满足日益丰富的社会需求
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我国正处于社会快速转型时期,各种利
益激烈碰撞,内部矛盾日益突出。现阶段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失范的现象非常严重,并且呈现出蔓延之势,特别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必须坚守的那些最基本的规则也被任意的践踏,国土、矿业、环境、金融、食品、医药等领域违规现象触目惊心,一些人对法律法规的藐视达到肆无忌惮的地步。在国企项目建设过程中,贿赂行为几乎涉及项目报建、勘察设计、招标投标、预算结算、物资设备采购、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几乎所有的制度与规则都被架空了。社会强烈要求加大监督力度,可是作为承担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检察机关在承担着很大的责任的同时,法律监督工作似乎却很难破题。主要原因在于:
1、法律监督的立法对于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界定不清或没有界定,因此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和空白。如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部分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以及几乎所有行政执法活动,都游离于法律监督立法之外,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不严和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领域,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缺乏国家高位法的强力支持,所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只能“望洋兴叹”。 2、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多的是一种软性监督,不足以制衡被监督的权力,使有关部门产生轻视法律监督的心理,从而与公正执法背道而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其权利应当是具有强制性的。而从我国检察监督的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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