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案例分析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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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12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CHD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2.案情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3.结论

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

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例二】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所有载重量为5t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货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货车驾驶员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驾驶员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驾驶员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2.案情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3.结论

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因此,对被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追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三】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臵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臵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臵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某公司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某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2.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

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3.结论

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对于保险金额30万元内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至于不足额投保部分的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对投保汽车重置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也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过错。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l:2,也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修理费的一半。本案汽车实际修理费虽然为29万多元,但其中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直接进口配件造成修理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至于另外22.5万元的出险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其中的一半;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负担。 【案例四】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为其公司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辆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并及时交纳足额保险费。1996年5月4日,投保车辆中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车由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在行驶时,与逆道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此事故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运输公司即告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运输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达66176元,保险公司开始同意赔偿48000元,运输公司提供出所需的全部证件后,又于1998年2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运输公司认为其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8500元。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请求证据不足,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事车辆虽经投保,但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运输公司未尽被保险人之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行使拒赔之权利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2.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t99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自有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996年5月4日,原告之驾驶员驾驶经当年度年检合格的原告所有东风牌自卸汽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于1996年5月6日提出索赔申请。该肇事汽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扣留,1996年5月27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1997年1月6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6176元,199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费48500元之申请,1998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

原告所述1996年5月4日夜间,原告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系制动和灯光合格车辆

一节,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系双方真实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已尽支付保险费之义务,但原告并未使其投保之车辆保持诈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之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自卸汽车行驶中与他人所驾驶之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之过错应予确认,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被告依此拒赔,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所述其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和灯光合格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一节,因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结论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8500元之诉讼请求。 (2)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担负。

此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辆被保险人虽然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但是不能以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平时对车辆的维护工作,甚至根本不进行维护工作,否则,因未尽维护义务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赔。 【案例五】车险按内部规定遭扣款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7年2月3日某人以个人名义向某保险公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8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原告10%的额外免赔金。 2.案情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实际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化保单的制作者相对于保户来说是占有优势的,更应当在承保前对保户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对条款的详细正确的解释,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事先未告知被保险人的内容,如保险公司以内部的条款解释等来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事前仅仅通过保单上的条款是无法准确详细了解解释的。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对此案例的处理表明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被剥夺了知悉权,有失合同的公平性。

如果保险公司的有些规定,如接到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是在投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公司就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并经投保人确认,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因此,上述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免赔的。

在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之后,保险公司核保后,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投保单以外的新内容,就必须将增加了新内容的投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并加以确认接受,合同才是成立有效的。特别要强调的是不可疏忽投保人的重新确认这一行为,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却容易疏忽这一点,以致日后产生纠纷。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关注,准确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3.结论

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说,专业性比较强,一般投保人不容易理解透彻。除了要求投保人履行保险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外,保险公司更应该承担起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义务,更别说保险期间有新规定不告知投保人了。否则,如果一旦有纠纷发生的话,法院只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做出对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决定。当然,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机动车面临风险程度增加,也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总之,保险合同的公平性,是该放在第一位的。 【案例六】紧急避险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2日17时左右,湖北省某市个体驾驶员刘某(系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持B证驾驶小客车在行驶途中,因天冷路滑,在急弯内侧(占道)处与相对而行的个体驾驶员张某的三轮车相交会,致使三轮车方受损、两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刘某驾驶的小客车未受损。经该市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合计损失6000余元。事故处理结案后,刘某以第三者责任损失为由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在审理此案时则以“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为由予以拒赔。双方遂引起纠纷。 2.案情分析

这实际上是一起因紧急避险问题而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损失索赔案。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这里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突发性行为。可见,紧急避险的产生具备的三个条件:(1)险情的客观存在性,而不是臆想的或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危险;(2)为了避险不得已采取突发性行为;(3)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轮车驾驶员张某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不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被保险人刘某在道路急弯处占据了一定的路面,在即将发生碰撞危险时不得已而采取的突发性行为。虽然紧急避险前后被保险车辆与三轮车均未碰撞,但是如果张某不采取紧急避险则极有可能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故张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的“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3.结论

张某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车倾人伤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被保险人刘某承担责任。另外,在这次事故中,张某应视为第三方,可依据第三者责任方处理,根据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

险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牛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刘某进行赔付。

【案例七】汽车被盗三个月后如何处理复得汽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市焦先生于1998年lO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1999年4月24日,该车被盗,焦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了7月24日,汽车仍未找到。焦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8月初,焦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焦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焦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和,双方便上诉至法院。 2.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还车的案例。被盗车辆被追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另外,当时适用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此,焦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3.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焦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焦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焦先生赔偿保险金:8万元×(1—20%)=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例八】被盗车失而复得引起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李某购买了一辆新车,按新车购置价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盗抢险。一个月后,李某的车停在自家院内不慎被盗。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免赔20%后赔付给李某。

两年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发现该车已破旧不堪,提出不要该车,但向保险公司索要免赔的20%赔款。 2.案情分析

对于李某的请求,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将车出售或拍卖,如所得价款多于赔款,多余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否则,不予考虑被保险人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0%,也就是只取得了该车80%的所有权。从物权的角度讲,被保险人还有20%的物权可以主张。所以,找回车辆出售或拍卖款项的20%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同时发生的费用也二八分摊。

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对失窃车的赔偿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条款将找回失车后的选择权交给了被保险人,即要么被保险人选择要车,要么被保险人要赔款,想要回20%的免赔损失是不可能的。被保险人势必要在找回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赔款之问进行权衡比较。如果找回失车的价值高于赔款,那被保险人肯定选择要车;若车辆实际价值低于赔款,被保险人就会放弃要车。相信如此简单的道理谁都明白。那么保险条款为何要如此设计呢?旧车的评估也许不像新车那么简单,况且评估价和拍卖价也不一定会相同。为避免被保险人放弃残车后又发现其拍卖价高于赔款而带来的纠纷,条款对此可以起到约束的作用。但保险人是否根据该条款就可以拥有车辆的全部权益呢?很显然,条款混淆了保险代位追偿和委付的概念。当保险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人在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即为代位追偿。而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保险标的推定全损后,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并将一切权益移交给保险人,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的行为即为委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结论

从理论上说,意见2是有据可依的。但此案一旦形成诉讼案件,保险人依据“解释”予以拒赔,法院将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解释”未被列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任何约束作用。保险人败诉将不可避免。从社会影响来看,太多的败诉案件也会影响保险人在保广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综合保险业和司法部门的现状,此案只能实行通融赔付后说服投保人补缴保费。

近几年米,保险理赔争端中保险人屡屡败诉的尴尬局面时有发生,除了办案人员对保险专业知识理解不够透彻外,保险人是否也该检讨一下自身的因素呢?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要摆脱自己的被动局面,就必须尽快解决保险条款中的疏漏和不足之处。对于“解释”中的重要内容,应将其列明在保险条款中,使保险条款更加严谨、科学,以确保保险条款的严肃性与可执行性。

【案例十九】投保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市地处我国西部,为发展当地经济,计划于2000年10月1日举办国际性的商品贸易洽谈会,为了吸引国内外厂商到当地投资,展觋该市良好的投资环境,市政府决定对该市的出租车进行彻底的更新换代,由政府牵头,联系汽车销售商和银行,动员各出租车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批桑塔纳轿车。这批车辆于交易会期问正式投人营运。

由于会期临近,这批车辆没有来得及办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以及出租车营运证。经过巾政府的同意和协调,这批车辆在没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直接投入了使用。

又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出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

险和盗抢险。投保时,保险公司知悉这批车辆没有办理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况。为配合政府主办的商品贸易洽谈会顺利召开,保险公司在要求投保人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承保了这批车辆。交易会结束后,由于种种原因,车辆一直没有补办有关手续。经过市政府允许,这些车辆依旧正常营运,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强制出租车公司及时补办手续。

2001年3月,投保的车辆中有一辆被盗,经公安部门立案侦察,三个月没有查获,被保险人即持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根据当时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认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对此认定持有疑义。

2.案情分析

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于责任免除,但根据保险业务的具体承保情况,这起保险事故依旧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具体的理由如下:

(1)这批车辆在没有行驶证、牌号和出租车营运证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而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同意这批车辆在没有办理有关证照的情况下使用。在行政部门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这批车辆具备了投入使用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这批车辆也应当属于具备投保条件的保险标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2)作为投保人的出租车公司并非不想办理有关证照,而是政府有关部门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为投保人办理证照。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并没有就这批车辆没有相关证照的情况故意向保险公司隐瞒,从保险学原理的最大诚信原则考虑,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在没有及时办理有关证照问题上,投保人是没有过错的。

(3)最重要的是,保险人是知悉这批投保车辆没有办理行驶证、号牌和出租车营运证的,从保险学理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角度考虑,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知悉这种情况的存在,依旧承保这批车辆,并且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已经对这种情况做出了认可。

3.结论

虽然该事故有违反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嫌,但是却符合保险学理论的几项重要

原则,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最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被盗车辆的赔偿款项。从这起车辆保险赔偿案件可以看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要负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一律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从而拒绝赔偿;还要具体分析造成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原因,以及保险公司是否事先已经知悉被保险人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情况。只有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才能作出正确的理赔处理决定。 【案例二十】以报废汽车投保出险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企业一辆货车因年久且设备老化,经批准予以报废,但该企业并未按规定将该车作为废车处理,而是以数千元的价格卖给千某。王某将该车重新加以拼装整修,并通过关系经当地车管部门年审合格后,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运输个体户赵某。赵某明知该车有“乾坤”,但也抵不住价格的诱惑将车买下,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基本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几月后,该车翻在路沟,损毁较重。保险公司派人勘查后,决定以8000元将其修复,但赵某不同意,而是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2.案情分析

本案中的赵某明知该货车有问题,但仍以低价买人,投保时他不仅超额投保了机动车辆基本险,还隐瞒了该货车的真实情况,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由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据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机动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裁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因此,该车虽然通过了车检部门年审,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投保车辆的技术、质量标准,且赵某投保金额远远高于其购入车价,出险后又拒绝保险人修复受损车辆的建议,其意图在于骗取高额保险赔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

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该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从开始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3.结论

本案中赵某通过欺诈手段订立保险合同,出险后索要高额赔付,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二十一】机动车挂车致他人受损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8月30日,浙江省××县吴某,驾驶东风牌单轴挂车从斗蒋坞家门口倒车上公路驶往南路。该车存平安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当其车倒车到南路至斗蒋坞公路弯路口时,与从斗蒋坞驶往南路的幸福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摩托车由蒋某驾驶,其后座乘带其子。事故造成蒋某重伤,及摩托车损坏。

交通部门裁定:吴某驾驶车辆在急转弯路段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在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倒车时,须查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方准倒车”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

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弯道时,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1)通过胡同(里弄)、铁路道口、急转弯、急窄路、窄桥、隧道时”及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负载不满12岁的儿童”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2.案情分析

保单上注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但没有具体说明主车和挂车分别的保险金额。该起事故责任由挂车引起,只根据保单无法确知到底是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总和为20万元,还是分别是20万元。因此在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lO万元为挂车的保险金额,因为在附件中有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各为10万元。”

(2)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20万元为保险金额。

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根据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因此,由挂车引起的该起保险事故应给予赔偿,且以20万元为保险金额,法院裁定吴某承担75%的责任,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应该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附件中所载约定虽明确了挂车的保险金额,但不利于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3.结论

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蒋某和摩托车受损数额×75%×(1—15%)。为避免此类纠纷,保险公司必须在保单上明确载明各项特别约定,不要产生意思的分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理赔困难。 【案例二十二】熟人窃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7年7月13日,某公司经理文先生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随即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45万元。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天晚上,文先生陪同客户吃饭,并喝了点酒,饭后欲驾车回家,客户之一的赵某主动提出他有驾驶证,可以为文先生驾车护送其回家。赵某开奥迪轿车送文先生到其住处,文先生刚一下车,赵某趁其不备将车开跑。文先生猛然悔悟,拦截一辆出租车追赶,但没能追上。当天晚上文先生就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立案审查后,对赵某作出收审决定,并先后两次派警员前往赵某居住地逮捕赵某,但赵某已潜逃外地,收审无法进行。3个月后,公安机关正式出具了机动车丢失证明,证明文先生的奥迪轿1I已于3个月前在其住所附近被人抢夺,全今尚未侦破结案。

文先牛拿着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丢车证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作出了扣赔决定,文先生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案情分析

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决定的理由是:根据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文先

生的车并末全车失窃。全车失窃是指保险车辆在停放过程中被他人偷走或在行驶过程中被盗匪抢走。本案中,被保险人车主文先生是亲自将车钥匙交给赵某后由其开走的,不符合全车失窃规定的要件,因此拒赔。

文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是:车主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公安机关已排除了与抢夺人共同故意行为的可能性,被抢夺的车辆属于保险责任范尉内。未经车主本人同意而抢夺车辆也是盗窃的一种方式,也应赔付。

3.结论

法院经一审判决裁定:原告文先生投保的车辆被他人非法占有,车辆已脱离原先控制,应视为车辆伞车失窃,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额保险金4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十三】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异议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李某为其新购买的福特全顺15座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臵价确定为25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03年7月12日下午普降暴雨,造成部分路段大量积水。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某街时,对面驶过一辆载货车,造成路面积水涌动水位上升漫过空气滤清器进气口,积水经空气滤清器和涡轮增压装臵被吸入发动机燃烧室,产生发动机顶缸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查勘后,保险车辆被拖至一汽车修理厂。7月16日将发动机解体后,发现如下情况:空气滤清器与涡轮增压装臵连接部分的空气通道内有水和泥沙,发动机缸盖有锈迹和水迹,两个连杆弯曲变形且上表面破损,发动机第二、第三缸的缸套边缘附近缸体破损,发动机四个缸的缸套有水迹和锈迹。

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修理价格为15359元,而被保险人认为此定损价格较低将难以保证修理质量,因此双方就修理价格发生纠纷,经协商后双方决定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修理价格进行确定。

2.案情分析

市场上的零配件上一般有正厂件和副厂件之分,所谓正厂件即由汽车整车生产商生产、销售或由整车生产商指定的零配件提供商生产的零配件。副厂件即其他厂商生产的零配

件。正厂件一般价格较高但质量可靠,而副厂件价格低廉质量却参差不齐。

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对相关的零配件价格和修理费用进行询价、调查后发现,第一,由于近期市场原因,零配件价格波动较大,部分需要更换的正厂零配件价格已经上涨,而保险公司定损时所依据的价格偏低。第二,保险公司修理费用的计算是根据非汽车生产厂家特约维修服务站的修理厂来确定的,鉴于发动机为车辆的关键部件,为保证修理质量,应送汽车生产厂家的特约维修服务站进行修理。最后,保险公估公司依据最新的零配件价格和特约维修服务站的修理费用确定修理价格为19386元。

3.结论

最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估公司确定的修理价格作为定损价格进行了赔付。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此案例中郁可获得一些教训。对保险公司而言,只有不断完善自己的零配件价格报价体系,随时根据市场变化更新零配件价格数据库,才能更好地做好定损工作,避免因为价格信息的落后而发生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事情并影响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心中的信誉。

对被保险人而言,如果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异议,一定要据理力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关键部件出问题时,更应要求保险公司按正厂零配件价格和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或资质级别较高的一、二类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定损。如果接受保险公司偏低的定损价格,修埋厂可能会因为无利润可言而使用伪劣零配件导致后患无穷。

另外,被保险人在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除应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外,还需了解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受损零配件价格的确定方式,最好选择按照汽车生产厂家授权的特约服务站价格定损的保险公司,以避免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零配件价格等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

【案例二十四】被保险人自行承诺赔偿金额的理赔

第十五章理赔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王某在行车途中不慎撞伤行人丁某,造成丁某腿部骨折,住院二星期,费用一共花了3200元,医生嘱咐半年后还须拔除内钉,约需800元。交警判定:丁某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负主要责任,王某车速过快,负次要责任。王某任务在身,想尽快了结此案,也出于

对丁某的同情,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表示愿意承担其中的70%,赔给丁某2800元,丁某自负30%。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800元。保险公司了解事故情况后,扣除免赔率5%,只赔付王某1520元。王某忿忿不平,交警部门调解,保险公司怎么可以不认账?经理赔人员耐心解释,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2.案情分析

原来交警部门是调解了,由于王某自身的原因,交警未按以责论处调解,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条例规定,负次要责任一般承担事故经济责任的20%~40%,显然王某承担了70%,超过了次要责任应承担经济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规定,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按40%进行理算是合理合法,剩余只好由王某自负。

3.结论

此案提醒被保险人,一旦出险,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要遵循以责论处原则,不可私自承诺,否则,保险公司将重新核定,超出金额应自担。 【案例二十五】 恶意重复保险构成骗保骗赔的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1998年5月,王某将其私有富康牌汽车向某市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仟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8月,王某伙同几名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策划制造该车停车时被其他汽车撞毁、肇事车辆逃逸的伪造现场,分别从各保险公司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30多万元,事后王某与其他几人私分该款。不久,此事败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破。

2.案情分析

第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由各保险公司共同分摊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一般说来,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王某违反了如实告之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第三,王某等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30多万元属于非法所得,构成保险诈骗,已触犯了刑律,应追究其及其同伙的法律责任。

3.结论

绝大多数车辆所有者参加保险的目的是预防风险,防患于未然,但也有个别人心术不正,道德败坏,为了骗取保险赔款,不择手段地制造假案。我国刑法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变造、伪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或收买、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的,以保险诈骗论处。”这种行为不但违背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双方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多名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共同参与蓄意骗赔,属于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玻璃单独破碎险的责任范围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23日在鞍山市内的一个小区内,市民黄某和李某在上班时同时发现自家的车辆被损坏,车主黄某于2006年1月9日为自己的一台本田轿车投保了车损险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自燃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前风挡破碎。李某2005年12月3日为自家的帕萨特轿车投保了车损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2月4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天窗破碎。于是两车主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理赔焦点

1、保险公司经过对现场的查验,对两车的投保情况进行了审核,对两台车做出了如下的理赔意见,对黄某的本田轿车前风挡玻璃赔付全部安装费用1800元,对李某的帕萨特轿车车损1500元做出了拒赔的回复,因为该车当时未保玻璃单独破碎的附加险。两车主对理赔结论均表示不满,因保险公司不能满足其要求,便将此案起诉到地方人民法院。 理赔焦点:

2、黄某认为自己的本田车是原装进口车,而保险公司给出的理赔定价是按国产件价格,在这一行为上存在合同欺诈,主张法院为自己维护权益按进口车的配件价格赔付。李某认为自己的车辆虽然未保车窗玻璃单独破碎险,但是在本起事故中自己的车是天窗破碎,不应按此条款界定,而且自己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按车损险条款赔偿。

3、根据法庭取证和当事人所出示的保险单、投保单等相关资料,黄某的车辆在投保时玻璃单独破碎是按国产玻璃投保和交费,黄某接受了保险公司的告之同时亲笔签字。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应尽义务,在黄某所持保险单后附的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中第二条投保方式中已做出了下列明示,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事故的处理中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黄某败诉。在李某的理赔问题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公司的参照条款不准确,在该起事故中李某的车辆天窗损坏不应按玻璃单独破碎认定,而是应该按车辆损失险来给予理赔,因为在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中的第一条已明确保险责任的界定范围,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以上表述并未将天窗部分包括在内,所以保险公司应按车辆损失险的条款理赔,但是车主李某需要负担费用的30%,因为在其投保的家庭自用车车损条款中第八条中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本案情况适用于第二款所表述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案情况适用于本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某修复费用1050

元。

理赔结论

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对此案做出如下判决:黄某本田的车前风挡定价1800元维持不变。李某帕萨特的天窗按车辆损失险理赔,扣除450元自担额后由保险公司赔付1050元。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结果,向被保险人黄某和李某支付了赔款。

本案点评

1、机动车辆保险是被保险人认知程度最高的。正是由于机动车的普及和驾驶机动车辆的风险及车辆保管的风险的不确定,使人们拥有机动车辆的同时,参加保险是不可缺失的主要内容。

2、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之多,只为各方面的危险可能性设臵的,人们在选择产品时应根据车辆使用情况,驾驶人员情况,车辆停放等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尽可能保全保足,切不可因小失大。

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理赔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3日,郭某为自已的营运货车投保了车损险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2007年5月8日郭某在为某一家电商场运输一批价值3万元的电风扇时,因所行路面塌陷使货车车体倾覆,造成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失,郭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

理赔焦点

1、经过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本次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货车维修费8000元,电风扇完全损毁和贬值部分5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路边行人哄抢的损失3000元,合计16000元。保险公司经过理算,核定赔款金额为10800元,并向被保险人郭某说明了理赔的根据

2、被保险人郭某认为保险公司核定赔款金额距自己的损失相差过大,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补偿义务,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①郭某认为自己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基础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这项附加险,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程序,并且在责任起始前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完成被保险人的义务理应得到保险人提供的各项服务保障。②郭某认为本保险车辆是因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没有对其所发生的损失给予应有的赔付,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申请法院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3、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和认真审理,最终判定保险公司胜诉。①因为郭某的货车属于营业性质货车,在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做了如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的车损部分8000元属于单方肇事情况,免赔15%符合相关规定。②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载货物的全损和贬值金额计5000元,是依照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③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因路人哄抢所产生的损失30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之内,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因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理赔结论

依据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赔款:货车损失6800元;车载货物损失4000元,共计10800元。

本案点评

1、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标的事故时,应尽可能的保护现场,应付突发事件头脑要清楚,必要时报警求助,避免扩大损失。

2、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文本中的保险条款,不清楚的问题可以申请保险公司的业务咨询,以减少理赔争议中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开支。

摩托车保险理赔中的问题

案情介绍

2007年1月18日,韩某为自己的一台五羊125两轮摩托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两座每人一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韩某又花费2千元为摩托车安装了一套高级音响。

2007年8月3日晚,韩某驾驶该车行至一路口转弯处时,因躲避其它车辆一时慌乱将摩托车撞在一棵大树上。造成大灯、转向灯、发动机机油系统、音响受损。当时由值勤交警开据了交通事故简易证明,韩某忽视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认为虽然车辆受损但是还可以行驶,当时已是深夜路上车辆很少只要多加注意不会发生问题的。于是就又继续将车开到了修理厂。但是在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查验时发现,由于撞树后发动机内的机油漏光,造成发动机内壁磨损严重,发动机总成报废。

理赔焦点

1、保险公司经过认真核算,对事故造成的大灯、转向灯、刹车和机油供给系统损失定价为2200元,扣除10%自担额应赔付1980元。对事故造成的音响损失和报废的发动机总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2、韩某认为①自己已为该摩托车投保了多项险种,已经同保险公司订立了合法的经济合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也应履行依法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特别是对发动机报废损失的全部拒赔是严重的违约行为。②自己为摩托车安装的音响设备为专业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并在专业装配店安装的专为本车型配备的音响。构成车体的一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没有相关依据。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韩某支付赔款1980元。经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仔细的讲解,提供了每项理赔计算相关的法律和条款依据。韩某也认真的学习了保险条款,最终认同了保险公司的理赔结论。

本案点评

1、在事故中保险公司所扣除的部分为车主自行购买安装的音响,是根据关于摩托车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8项明确规定,标准配臵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在保险公司所认定的理赔金额2200元中扣除的10%免赔率为责任自担额,在摩托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做如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

3、对于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发动机损失所做出的全部拒赔是依据摩托车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7项中所规定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案情介绍

2005年1月7日,某市橡胶机械厂为单位的一台东风轻型货车投保了车损险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险三个座位每人1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06年1月7日。

2005年8月9日该单位驾驶员冯某驾驶该车行驶到丹沈公路一处盘山道的弯路时,路边的闲散人员胡某看到车速放缓,便扒上车去偷盗车上所载粮食,冯某从后视镜发现后,一时分神,将东风货车驶入反道与对面驶来的一台捷达轿车迎面相撞。这起事故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冯某重伤致残,胡某摔下车死亡,捷达车驾驶员金某重伤,乘员于某轻伤的后果。经过交警现场查勘处理,认定冯某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某橡胶机械厂就本案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如下索赔;东风货车损失13000元、驾驶员冯某医药费和伤残补偿费58000元,捷达轿车损失39000元,捷达驾驶员金某医药费32000元、乘员于某医药费500元。因为交警认定货车是全部责任,偷盗者胡某的家属也向橡胶机械厂提出索赔补偿费10万元。对索赔金额达到2425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两车损失和双方车上乘员损失共计94500元,对货车的驾驶员冯某只认定赔付10000元,而对偷盗者胡某的损失不做赔偿。

由于赔付金额差距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于是橡胶机械厂和胡某的家属一起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理赔焦点

其中被保险人橡胶机械厂认为本厂的车辆已投保了三个座位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及时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给予足额赔偿。

其中因为投保了三名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在本次事故中车上的受害人只有两名并不超出我们的投保条件,其中偷盗者胡某出险时也在该保险车辆上,事故的发生是致胡某死亡的直接诱因,现在胡某的家属向本机械厂索赔,所以我们只能向保险公司转嫁我们的风险。

理赔结论

经过法庭调查和听取双方当事人辩护,参阅当时签订的保险单、相关保险条款,法院最后判定保险公司胜诉,保险公司赔偿货车及捷达轿车两车损失及双方车上人员损失共计104500元,其中对货车驾驶员冯某只认定赔付10000元。胡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

1、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有本质区别: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2、法院认为,捷达车上的两名受伤人员为本案中货车的第三者,按本保险合同应得到足额。而货车驾驶员冯某是保险车辆上的司乘人员,按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只能得到每人的最高保障额1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做出赔付,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

3、其中偷盗者胡某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已做出明示,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分项注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伤亡。胡某的情况应属违法搭乘者,所以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本案点评

本保险案例最突出的问题是车上人员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车上人员保险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两车有车质区别,不能相互替代,被保险人投保时不要混淆其概念。

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

案情介绍

吴女士为新购买的奥迪A6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车辆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五种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万元。2007年5月1日,吴女士在驾车带全家人外出旅途中与一辆金杯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女士的奥迪轿车及对方金杯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事地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金杯小客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女士立即通过电话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出险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查勘。事后吴女士一直无法找到对方金杯客车的司机和车主,故未能获得赔偿,吴女士无奈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咨询。

理赔焦点

1、在这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吴女士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后,告知吴女士:如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吴女士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车辆损失清单和修理费收据等材料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吴女士进行理赔。但因本案吴女士无法找到肇事的第三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30%的免赔率。

2、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

注四十六条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我国《保险法》○

亦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吴女士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即是第三方(金杯客车司机)的过错造成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吴女士支付车辆损失的赔偿金。

3、吴女士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义务,因其无法找到肇事方,吴女士仅能获得其车辆损失总额70%的赔偿金额。获赔后,吴女士应依法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

理赔结论

被保险人吴女士选择了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方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了证据材料后,获得了车辆修理费56000元的70%的理赔款。获赔后,吴女士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本案点评

本保险案例集中体现在代位追偿的问题。

1、如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杯客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涉及代位追偿问题,吴女士的损失相对减少;

2、吴女士无法提供金杯客车肇事的相关材料,选择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使保险公司带来了代位追偿的工作;

注: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交通事故按责赔付

案情介绍

齐某将自有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投保后,于2006年10月26日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在驾驶该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将刘某撞伤,刘某当即被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左腿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现已治愈。本案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张某及伤者刘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刘某共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五万六千元。故被保险人齐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理赔焦点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正常理赔时承担伤者刘某上述合理费用的50%。

理赔结论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核对伤者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赔偿刘某25500元。

本案点评

1、本案案情简单,责任明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按照其交通事故责任,赔付受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金额的50%,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具有合法性的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精神抚慰金在哪里赔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06年12月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后不久,刘某雇用的司机赵某在驾驶该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胡某撞倒,胡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的认定:货车驾驶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死者胡某家属与被保险人刘某一同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合计25万余元。

理赔焦点

本案涉及险种为机动车辆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适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虽然强制险赔付范围包含精神抚慰金,但因本案伤者胡某已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一项即已超过强制险该项最高赔偿限额,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保险公司理赔员经核查后,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刘某,本案对于伤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理赔结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无论从保险条款中对赔偿项目的约定顺序来看,还是从机动车强制险救治伤者的立法本意分析,均应将精神抚慰金列为最后赔付项目。否则如果将精神抚慰金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相当于抢占了商业险份额,将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一方是不公平的。针对本案伤者死亡的具体情况,应首先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而赔付上述两项费用后,该项金额已无余额,故对于死者的其他赔偿项目应当适用被保险人刘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本案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该货车车主刘某赔偿给死者家属,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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