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案财物的追缴机制

更新时间:2023-09-21 10:11:01 阅读量: 工程科技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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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 于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未 对 赃 款 赃 物 的 追 缴 问 题 作 出 具 体 明 确 的 规 定 , 导 致 实 务 中 陷 入 困 境 。在 我 国司 法 资 源 相 对 匮 乏 的 现 状 下 , 赃 款 赃 物 的 认 定 机 关 应 根 据 处 理 对 象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区 别 , 有 最 终 程 序 处 理 权 的 机关 就 应 有 认 定 权 , 认 定 机 关 的 不 同 决 定 应 该 适 用 不 同 的 程 序 , 包 括 普 通 程 序 、 特 别 程 序 和 独 立 程 序 。 从 我 国 现状 出 发 , 在 程 序 正 当 和 监 督 齐 备 的 条 件 下 ,赋 予 侦 查 机 关 。起 诉 机 关 和 审 判 机 关 针 对 法 定 情 况 适 用 不 同 的 程 序 来 认 定 和 处 理 赃 款 赃 物 的 权 力 是 必 要 也 是 可 行 的 。

关键词:追缴;制度完善

论我国涉案财物追缴的制度完善

侦查系五中队 李凯

有效打击经济犯罪和侵财犯罪不仅在于让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到惩罚,更在于使 其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从而不想为,不愿为,不能为。积极追缴赃物赃款正具有这种功 能,它不仅直接影响到判决执行和诉讼效果,而且关涉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然而我国现行法 律并未对追缴赃物这一涉及到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的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各机关 的理解和做法也不尽相同,致使实际执行陷入困境。

一、我国追缴涉案财物的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一)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刑事诉讼也只注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和对行为人的处罚,而不注重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直接导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认定与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只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作了大致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而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只字未提,即在赃款赃物的范围、追缴和认定主体、追缴时间和措施、追缴行为的性质、追缴行为的监督以及被追缴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一系列程序和实体问题上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根据相关的规定,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追缴赃款赃物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狭义上仅指追缴过程,而现有法律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规定应是广义的,既包含追缴过程,又包含认定和处理过程。但这种广义的规定在实务中时常使人感到模糊不清,导致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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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无法正确行使追缴权力,或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时难以寻求救济的途径,因此有必要对追缴赃款赃物制度予以完善。

(二)追缴难

违纪款已被挥霍,无法追缴。有的执纪机关在对违纪者进行追缴时,违纪款已被挥霍殆尽,无法退赃;以债抵冲,无法兑现。有的违纪者以其拥有的在已经亏损(甚至破产)企业的投资等无法兑现的有价证券抵冲违纪款;有的以储蓄存折抵缴,而其家属拒不提供存折密码,日后容易被其家属将存折挂失,把款取走;有些贵重物品难辨真伪,赃物扣缴难到位。比如字画、古玩以及金银饰品等,需经专门鉴定后才能扣缴;企业在追缴违纪违法所得手段上,有一定局限性。表现在企业纪检监察组织在对企业外部调查取证时,如发现违法所得可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与手段追缴,但如只构成违纪,检察机关也难以配合。对其违纪所得,如果当事人不愿配合,很难追缴到位。

(三)赃物赃款的认定难

对于赃款赃物的认定,现在司法界也没有统一意见。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赃款赃物的认定只能是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前提,理由是《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认为这一规定,虽然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制度不完全相同,但是直接否定了有罪推定“被告不等于罪犯”,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犯罪之前,他的地位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赃款赃物认定权限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当根据赃款赃物的构成条件加以认定。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公安、检察机关可以对款物的性质进行认定。这在有关规定中也是有据可查的,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特别是在有关司法解释如《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都规定在侦查、起诉中权属明确的赃款赃物应及时返还被害人,而且明确提出了追缴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就充分肯定了我们公安机关依法有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追缴及处理的权力。

(四)违法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现象严重

冻结赃款流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存款、汇款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存款、汇款,但为追赃的需要,有的公安机关会忽略相关法律规定。乱退赃现象严重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基本上就是为了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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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乱退赃现象非常普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退赃的权利(只规定退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退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既然是赃款赃物,就必然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乱退赃存在许多情形,如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仅想当然地在追回赃款赃物之后就退还给所谓的被害人,当犯罪嫌疑人无法被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需要解除扣押时却无法将所谓的赃款赃物退还;还有的对被扣押的钱物在权属不明确或者有多个被害人而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仓促退还导致引起争议等等。

二、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一)在涉案财物简易处置程序方面

简易处置必须以请求国的刑事司法协助为根据,而不要求必须提交本国法院关于扣押、冻结、没收方面的司法裁决。刑事侦查机关可借助此制度要求追缴在诉讼初期发现犯罪所得。对扣押和返还的决定可由被请求国任何有权作出此类决定的机关做出。例如,刑事调查机关 、刑事检控机关甚至行政执法机关。适用简易处置程序必须要求被扣押的物品不存在任何涉及权属问题的争议。如果存在争议,必须经司法机关裁断。裁断前不得对有关物品实行移交。对有关物的移交不得防碍被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为维护第三人权利,请求国应保证在移交有关物品后若第三方对该物品的权利得到证明,该国将立即返还已移交的物品。简易程序的优点在于手续简便易行,特别有助于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所得的及时控制和追缴,有助于为顺利开展检控工作而及时

获取某些可作为犯罪物证的物品,但只适用银行存款和房屋不动产。

(二)美国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

这是美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措施,实行物与人的分离,只针对物进行追缴。只要证明有关的财物直接或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收益,即可对财产实行扣押、冻结和没收,即便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关系人在逃、失踪、死亡。民事没收制度相关追缴活动完全由美国主管机关自主决定和实施。美国主管机关根据外国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对涉案财物开展追缴活动,但不要求得到外国司法机关对有关资产作出的扣押或没收决定。为实现民事没收的目的,美国执法机关有权自主决定对可能成为没收对象的资产实行扣押、冻结或者其他限制措施。采取有条件返还或收益分享的形式向有关外国移交被没收的犯罪所得。在独立的民事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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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中,美国作为原告对没收的财产按比例向犯罪诉讼地国家实行返还。但若财产所有主属于善意第三人或缺乏犯罪收益的合理认定,则不适用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独立的民事没收制度最大的优点是实现了人与物在处理上的分离,使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受人的在逃 、死亡等因素的影响。

(三)某些特殊的举证规则

在追缴犯罪所得实践中,有的国家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有助于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提高了效率。在追缴犯罪所得的国际司法合作中有条件地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当存在合理根据认定有关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收益时,对该财物提出权利主张的人负有向主管机关证明自己合法权利的责任。否则,上述合理根据将可能成为认定有关财物来源或性质的基本依据。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已体现在《美国民法》中。对可替代物不需要严格的同一性证明。在涉案财物转移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洗钱等手段掩盖可替代物的来源,主要证明该财物的最初转移人是通过犯罪取得过同样种类或数量的可替代物并对可替代物实行了特定的转移。

三、完善财物追缴的相关制度

(一)完善我国经侦案件追赃的法律依据 1.明确经侦案件追赃的原则

经侦案件追赃工作应坚持保护所有权与促进交易安全相结合、坚持刑事追缴方法与民事保护方法相结合的原则。所谓坚持保护所有权与促进交易安全相结合是指既要保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也要维护财产交易便捷(动的安全),因为所有权是近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与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成员的个人人格的自我实现与发展,也必须有其可以支配的物质,因为所有权是个人自由独立的前提,任何法律之建立无不建立于所有权之上。无所有权也就无所谓人格。所有权能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唤醒所有人对家庭和后代的关怀以及对社会的回馈,使其对社会负责。[16]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详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因此为促进交易便捷和财富增长,现代物权法上确立了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产生任何影响。[17]因此对涉案财物既不能不予追缴,也不能一追到底。所谓坚持刑事追缴方法与民事保护方法相结合,是指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完全依靠刑事追缴的方法,刑事追缴只能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和第三人恶意取得或无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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