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简答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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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简答题

1、 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 1、(1)诚信原则实质涉及两重利益关系的平衡,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2)诚信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3)诚信原则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

2、 简述法律事实的分类。

2、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其他行为。合法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3、 简述事实构成的特点与种类。 3、(1)事实构成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特殊形态,其特点是多个法律事实的总和产生一个具体法律关系。

(2)其种类主要包括三类:两个以上的行为产生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两个以上事件产生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两个以上的事件和行为产生一个具体法律关系。

4、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4、(1)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2)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 (3)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状态;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皆有存续的期限。

(4)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或抛弃;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抛弃

5、 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和联系。 5、(1)区别:意思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的认识、判断能力。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意思能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并非法律所赋予的地位和资格,须就个体的具体情况而决定,无统一标准;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以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为基准。

(2)联系: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之前提。有意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

6、 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

6、 (1)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开始和终止时间完全一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并不一致,先有权利能力后有行为能力。 (2)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自然人则否。 (3)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有限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无。

7、 简述监护人的主要职责。

7、 (1)担任被监护人的代理人。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3)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4)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害的,负赔偿责任。

8、 简述法人产生的条件和法人的特征。

8、 (性质的限制;法规的限制;目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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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简述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9、(1)法人代表是代法人为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法人代表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直接归属于法人。法人的代理人代理法人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只是效果归属法人。

(2)法人代表是法人的机关,与法人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其权源于法律或章程规定非来自授权;而法人的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代理人与法人系名二而实二的关系,其代理权源自法人授权。

10、 法人代表与法人代理人的区别。 10、(1)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登记公示,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 (2)取得时效期间不同。不动产较长。

(3)其上可创设的权利、以及创设同种权利的要件不同。如:不动产上可创设用益物权,动产上则不可;

不动产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不需登记即可生效,登记仅为对抗要件。

11、 简述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意义。

11、便于对形成权行使的控制,避免法律关系因久悬不决而出现不确定性;

12、 可否对紧急避险的行为采取正当防卫?为什么?

12、不可。因为正当防卫之对象须为不法侵害。不法,指受侵害人并无义务容忍某侵害而该侵害发生而言。紧急避险,因其具有违法阻却性,不得视为不法而加以正当防卫。

13、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的区别。 13、(1)判断依据不同。法律行为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2)可否补正不同。法律行为有效性的欠缺是可以弥补的,而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

(3)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在附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中,存在时间差。 (4 ) 法律效果不同。

14、 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14、(1)性质不同。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行为被撤销前为有效;

(2)种类不同。见法律规定

(3)法律干预不同。无效民事行为是当然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须当事人的意思并经一定程序。

15、 简述超越代理权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5、(1)构成表见代理,有效,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被代理人明知而在一定期限内未表示异议,有效,法律后果又被代理人承担。

(3)构成狭义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经善意第三人催告,由被代理人于1个月内追认,若逾期不追认视为拒绝。善意第三人有撤销权。

16、 试述无权代理产生的原因及其法律后果?

16、 无权代理人为表意行为有代理行为表征,但欠缺代理权。 (1)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后果。

(2)狭义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被代理人之追认权、拒绝权;善意第三人之催告权、撤销权。被代理人拒绝“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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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简述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关系中的几种连带责任?

17、(1)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知道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8、 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是否影响委托代理权的效力?为什么? 18、不影响。代理权基于授权产生,授权为无因行为。

19、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9、(1)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需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

(2)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为消灭时效,请求权消灭而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为消灭实体权利。

(4)法定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因此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

20、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20、(1)二者适用的事由范围和性质不同。发生中止的原因属于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等事由,属根本性障碍;而发生中断的原因系当事人的行为,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如起诉、请求、承认等,属暂时性障碍。

(2)二者产生的效力不同。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止以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为有效,应与中止原因消灭后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以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为无效,中断原因消灭后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3)二者事由发生效力的时间要求不同。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止原因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能发生中止的效力;在时效期间中断,中断原因无论发生在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发生中断的效力。

四、论述题

1、 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试述权利在行使中所受到的限制。

1、权利行使的限制分为实质上的限制和时间上的限制 。其中 ,实质上的限制中民法中的限制重要体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 (1)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使相关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更为细化;法律本身有漏洞,可以予以补充。

(2)公序良俗原则:一般适用在婚姻家庭领域,寻找当事人权利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平衡点。 (3)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实质是明定私权的范围,防止他人私权干预,防止公权无限扩张。

2、 试述民法上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2、(1)存在三种立法体例:概括主义:凡涉及胎儿利益,即将其视为民事主体。(瑞、台);列举主义: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可将其视为主体(德日法);绝对主义:任何情况下届不可为主体。可对其利益予以一定保护(我国)。

(2)概括主义的保护最为有力,列举主义次之。中国司法实践已经发生于胎儿是遭受损害,其出生长成后能否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亟待借鉴国外之有用理论和经验。

3、 评析传统民法与我国立法对法人基本分类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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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传统民法: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我国: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评析:可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逻辑两方面入手。

4、 试述民法上的物应具备的条件,以及这些条件在近代以来的发展变化?

4、(1)有用性。能满足人的需要,成为交换对象。

(2)须可为权力之客体。学者称其为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但死者的遗骸以及分离的毛发,属于物。 (3)须为有体。

(4)可控性。民法上的物,必须是能为人类所支配的东西。

(5)独立性。须能独立满足人类需要。如一粒米,虽物理上独立存在,但无法独立满足人类生活需要,所以非民法上之物。 随着时代的发展,高层建筑、高架桥、立体停车库等的出现,使得只要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亦可视为物

5、 评析民事权利的性质。

5、关于权利的本质,理论界的三种看法:

(1)意思说:权利的本质是意思的自由,即权利是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能自由支配的范围; (2)利益说: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3)法力说: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力,依此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

6、 试述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负担的法律行为的区别。

6、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把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附负担的法律行为,指其效力受当事人设定的负担影响的法律行为。

(1) 负担是人的行为;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可是人的行为,也可是事件。 (2) 负担具有履行的必然性,是确定的;条件是否定成就,则是不确定的。 (3) 负担不停止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条件停止法律行为的效力。 (4) 负担具有履行的强制性;条件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性。

7、 试述代理权的授予。

7、(从代理权授予的概念、性质、形式和内容进行论述)。

8、 试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基本类型。

8、(1)构成要件:具备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客观上使第三人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三人为善意即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2)基本类型:三类

9、 试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9、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1)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期限到来起算; (2)有履行期的请求权,从履行期到来开始起算;

(3)无履行期的请求权,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权利成立时期算; (4)标的为不作为的请求权,从义务人有违反行为之时起算;

(5)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 (6);因侵权发生的请求权,从受害人之道有侵害行为及加害人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 (物权请求权、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等起算问题理论和实务上尚存争议)

五、案例分析

1、张某于某日买了一高相数高清晰度手机后,突发奇想,去浴室用相机拍他人沐浴的情形,并把照片发到网上。受害者江某知道此事后,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请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本案。

1、(从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从权利不得滥用的角度说明,但两者会有交叉,合理处理两者的关系)

2、甲违章开车将乙撞死,为此甲赔偿乙25万元。乙的继承人A、B、C继承了乙的遗产。问:本案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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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其法律事实是甲撞死乙的侵权行为,属于法律事实中人的行为;二是遗产继承关系,其法律事实是乙的死亡,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自然事实。

3、某住宅小区6楼住户李某,在其家朝南阳台上摆放盆栽鲜花多盆,1998年3月中旬,受南下寒流影响刮起大风,李某的一只花盆从阳台上被吹下来,砸在路人张某头上,因伤势严重,张某不治身亡。整理张某遗物时,发现张某于1994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并指定其妻王某为受益人,同时还发现张某1996年1月亲笔书写的遗嘱一份,遗嘱中指定其幼子张军为其遗产的继承人。

请指出本案中哪些民事法律事实引起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3、( 1 ) 李某的疏忽不作为行为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2) 张某投保的表意行为产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3) 张某立遗嘱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张某死亡(事件)作为事实构成产生遗嘱继承法律关系 (4) 张某死亡(事件)产生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4、甲向乙购买机车,价金5万元,甲不知其妻已为付款,仍开具即期支票付款予乙之会计。甲驾车回家途中,不慎撞伤丙而逃逸,路人丁送丙赴医院救治,支出医药费5000元。 请指出本案中哪些民事法律事实引起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1)甲向乙购买机车的买卖行为(法律行为)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2)甲妻为付款(事实行为)产生消灭甲乙债权债务关系 (3)甲开具即期支票予乙之会计(法律行为)产生票据关系 (4)乙多得一份付款(事件)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5)甲驾车不慎撞伤乙(违法行为)产生侵权行为之债 (6)丁救治丙(事实行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4、(1)甲向乙购买机车的买卖行为(法律行为)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2)甲妻为付款(事实行为)产生消灭甲乙债权债务关系 (3)甲开具即期支票予乙之会计(法律行为)产生票据关系 (4)乙多得一份付款(事件)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5)甲驾车不慎撞伤乙(违法行为)产生侵权行为之债 (6)丁救治丙(事实行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5、公民甲离家出走,一直无音讯达四年。经申请,法院对甲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甲子乙与甲妻丙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甲的财产分割,转归各自所有。乙又将分得的一台彩电赠送给了女友;丙也改嫁他人。在宣告死亡期间,甲在外地将放在原家中的一台冰箱(系婚前财产,现已为继承人所得)卖与丁。不久,甲回到原住所地,经本人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请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谁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对甲的死亡宣告?为什么? (2)两继承人所得财产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3)甲与丁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乙之女友对甲是否有义务返还彩电?为什么?

5、(1)丙、其次是乙有资格向法院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须为利害关系人,法律规定顺序为:配偶、父母和子女等。且第一顺序不申请,后一顺序亦不能申请。 (2)两个继承人所得的财产应返还。因依照继承法取得他人财产的法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在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3)甲与丁的买卖合同有效。因为甲并未死亡,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所为得民事行为有效,有权签订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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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的女友对甲没有返还彩电的义务。因乙的女友非继承所得彩电,而是通过赠与合同所得,故无返还义务。对甲而言,可认为原物不存在,由乙作适当补偿。

6、甲欲卖给乙一批大蒜,其内心决定以每袋10元卖给乙,清点时误将123袋点成122袋,进而向乙表示:“此批大蒜共卖1220元。”

问:甲可否以内心意思与对外表示不一致撤销其出卖行为?

6、 不可以。意思表示包括内心的意思和表示行为,并且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如果不属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意思表示以外观为准;内心的计算基础未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撤销。

7、甲妻因车祸脑部受损须手术。甲为筹治疗费,无奈出售其祖传名画于乙。乙见甲急需用钱,明知该画值10万,仅欲半价购买,甲迫于情势与乙签约并依约履行。同日,甲又向丙借贷10万,约定年利率为40%。

问:1)甲出卖名画的效力如何?乙是否能取得名画的所有权? 2)甲与丙之借贷行为效力如何?

7、1)可撤销,此为乘人之危时所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乙能取得所有权,可撤销的合同在未撤销前有效。2)部分无效。年利率之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此约定无效。

8、甲委托乙代理推销一批货物。乙在代理权限内与丙签订合同,将货物出售给丙。但因乙未及时掌握该货物价格变动的信息,使这批货物的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事后,甲以价格低为由拒绝交货。并称要交货乙就得赔偿这次交易所造成的损失。现丙向法院起诉请求甲交付货物。 问:(1)能否满足丙的请求?

(2)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一定的金额? ·

8、1)法院应支持丙的请求。此为有效代理,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人行为之负担。 2)有权。乙应为自己的过错向甲承担责任,赔偿甲之损失。

9、甲厂委托小李去乙厂购买原油30吨,因时间匆忙小李仅带有盖有甲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至乙厂后小李擅自为甲厂购买原油50吨。乙厂如期将50吨原油运送至甲厂,并要求甲厂付款。甲厂留下30吨,并依约付款后,将其余的原油皆退还乙厂,由此造成乙厂损失。请运用民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厂能否将多余货物退回乙厂?为什么? 2)乙厂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9、1)不能。小李之行为虽超越代理权。但足以使乙厂产生信赖,构成表见代理,甲厂应承担小李行为之后果。

2)应由甲厂承担。甲厂之违约行为导致乙厂受损。

10、张华于2000年3月1日购买“CM”牌微波炉,保修期为两年。2000年12月7日,张华于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2000年12月7日张华住院治疗,2001年7月7日出院。问:

(1) 张华又几个请求权?分别是什么?

(2) 张华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和终点分别是哪一天?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0、(1)两个请求权,分别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权和瑕疵担保请求权。

(2)诉讼时效起于2000年12月7日,终于2002年6月7日。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从2001年6月7日起,诉讼时效中止。2001年7月7日权利人出院时,诉讼时效中止后还剩余5个月,应补足为6个月,到2002年6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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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1

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年11月1日,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丁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甲、乙得知丙卖房一事,向丁提出异议,遂起纠纷。 现问:(1) 父母去世后,甲、乙、丙对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2) 丙、丁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为什么?(3) 甲、乙、丙、丁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4) 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丙应对丁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解题思路

(1)继承开始,遗产应为继承人取得。若继承人为数人,即发生共同继承,遗产即为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甲、乙、丙对作为尚未分割的遗产的楼房是共同共有关系。

(2)丙处理共同共有财产虽未经甲、乙同意,但是丁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应保护丁的合法权益,故依《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丙、丁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现丙、丁已经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丁应成为合法所有人。但是,因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张某夫妇的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3) 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利,作为出租人的甲、乙、丙应尊重对方的权利,当然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至于丁,与张某夫妇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当然无权要求其搬出。

(4) 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下列权利:第一,在租赁期内的合法租赁权;第二,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

最后,因丙在与丁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未提前通知租赁人的事实,致使该合同无效,侵害了丁的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利益,依《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 2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2) 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3) 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4) 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5)李某能否要求赵某将车卖给自己?(6) 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解题思路

1)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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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所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一个共有人的物权处分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 3)《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的约定属于间接交付。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因此,本案中的汽车抵押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6)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3

A地甲公司与B地乙公司签订一份书面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冰箱200台,每台价格是1500元。双方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的10日内付款,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并且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C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因为资金不足,发生生产困难,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乙公司拒绝,双发生争议,甲公司提起诉讼。 问题: 1.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的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就本案而言,如果取消“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C地的法院管辖”这一个条件,而仅仅设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有效的管辖协议”这一个条件,假设合同的签订地依然为C地,那么可能成为本案管辖法院有哪些法院? 2.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C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并且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请问此时就本案而言,C地的法院是否因此而取得管辖权?为什么?

3.本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那么,甲公司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C地,并没有约定管辖协议,此时甲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5.如果双方当事人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的利益,在合同中约定因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此时甲公司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6.如果乙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D地,但是,甲公司没有能够按时支付价款,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提起诉讼,此时,乙公司向D地的法院提起了诉讼,甲公司应诉答辩,没有提出异议,此时D地的法院是否因此而享有管辖权?

7.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而是在合同发生纠纷后,才书面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此时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相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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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参考答案:

1.该管辖协议有效,因为是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特殊规定,具备了管辖协议生效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在仅仅设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有效的管辖协议”这一个条件,且假设合同的签订地依然为C地时,可能成为案件管辖法院的法院有原告住所地法院(甲公司所在地A地)、被告住所地(乙公司所在地B地)、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的货物发运地)、合同签订地C地。这里的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比较难确定。 2.此时C地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C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法律的禁止规定,而且也符合管辖协议的生效条件,因此,C地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3.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因为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因为本案件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同,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向B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此时,甲公司应当向被告所在地B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同上题答案。

5.此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甲公司只能按照法定管辖向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此时应当按照上述第三题的情况处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者是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管辖处理。

6.此时D地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是原告没有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管辖协议,按照法律关于法定管辖的规定,D地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D地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7.此时的管辖协议依然有效,因为管辖协议可以作为购销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独立于购销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并且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并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管辖协议的禁止性规定,管辖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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