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草原临时用地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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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58 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九条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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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开发利用草原开展旅游活动的资料,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作业活动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临时占用草原需要办理的许可证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

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政发[2007]116号

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草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经草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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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关于印发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的通知

内农牧草发[2009]62号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程序》

四、经批准同意的,向申请人发放相关作业活动许可证(《临时作业许可证》、《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活动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依法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12〕8号

第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预交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结束后,对依法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 类 别 征用或者 使用草原 征收内容 基本草原 其他草原 勘测、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 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 单 位 亩 亩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平方米 市场价 金 额 2500元 备 注 1500元 4元 10元 0.1元 2元 0.6元 0.5元 15﹪ 依前一年市场平均收购价格收取。 依规定在批准的时 限内,一次性收取。 临时占用 草 原 经营性旅游活动区 临时作业生活区、物资堆放场等 车辆临时行驶道路 影视拍摄等 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者 - 3 -

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内农牧规发〔2015〕1号

第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二)拟占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三)相关补偿协议;(四)拟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六)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七条 材料要求:(2)临时占用草原的,由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的,收缴草原植被恢复费,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有关规定,由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自收到《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取消审核或者审批同意资格,并不再予以审核或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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