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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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阅读提示: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协 2014年 10月 发布,内容涵盖了律师代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各个方面的具体事项,对全国各地的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五章 仲裁阶段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化,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正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重大敏感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八条 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分认识到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与新旧法律之

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 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当了解案情概况,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相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及当地裁判机关的裁判政策进行分析定性,所发表的意见应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必要时,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具体案情。

第十一条 律师接待咨询中涉及群体性、重大敏感性劳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一)当事人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以及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等);

(二)用工性质;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四)酬薪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五)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六)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八)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九)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有关调解和谈判情况; (十二)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十三)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

(十四)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了解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对超过时效的案件,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十五条 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重大敏感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对代理群体性、重大敏感性纠纷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

(一)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三)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四)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五)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六)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予裁决或预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但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外。

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劳动者申请仲裁直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应缴而未缴社保、缴费基数或年限不足)和住房公积金或要求支付住房货币补贴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对委托人提出的此类诉求,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但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将予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详细告知以下情况: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五)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诉讼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一)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地约定权限范围;

(二)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

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委托事项违法;

(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应遵守《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范》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将原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将原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回收并附卷。

第二节 律师收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一)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群体性、重大敏感性诉讼案件;

(五)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劳动争议案件。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以下证据进行举证:

(一)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二)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

(三)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五)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工会的通知书; (六)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七)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八)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九)医院诊断证明; (十)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十一)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十二)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十三)下岗或转岗通知;

(十四)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制定过程材料、单位公示及员工签收的证明;

(十五)考勤记录资料;

(十六)关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材料;

(十七)关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材料; (十八)劳动者是否属于高温作业人员的证明材料; (十九)用人单位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证明材料; (二十)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二十一)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的资料; (二十二)出现多个用工主体时,反映不同用工主体间法律关系及相关背景的资料;

(二十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等相关内容,在以下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三)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并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五)因是否属于工伤而发生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监护人在场。

第三十条 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

的内容,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五十三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应当提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第五十四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十五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涉及经济补偿、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以便于仲裁员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已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两年以前的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节 开庭

第五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起草答辩状,列出质证意见,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找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九条 律师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仲裁的意见,依时参加仲裁。案件开庭日期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律师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如延期不成的,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律师在开庭前发现尚有请求事项未能主张的,应当在开庭前根据举证通知书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可分性的,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六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时到庭。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仲裁或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可能需要提前提交书面旁听申请,律师应提前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联系办理相关旁听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

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如同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六十四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前根据举证通知书等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形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尊重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仅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和语速,切忌哗众取宠,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六十八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的,应立即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笔录后面签署日期和留下联系电话。

第六十九条 律师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应当及时当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七十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及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下列劳动争议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前述第(二)项所称“社会保险”争议是指以下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4.除以上情形外,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

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七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申请仲裁的,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律师代理委托人以劳动争议仲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复杂性、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律师应及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沟通、汇报案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四)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要求各方遵循法律途径维权;

(五)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或者告知当事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

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五条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游行、集体停工或罢工等行为的,应当予以归劝、阻止,并及时通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劝阻无效的,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内部普遍存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及时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归档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群体性、重大敏感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制订,仅用于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内部参考,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7o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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