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普法讲座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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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普法讲座讲稿

壹 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1、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通常指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冲突或者对抗行为。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民事纠纷以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权益为主要内容;(3)民事纠纷原则上具有可处分性。

2、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用以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一整套制度和方法。(1)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纠纷以外的第三人的介入和帮助下,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纠纷。(2)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解决纠纷的机制。(3)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就民事纠纷而言,民事诉讼是最主要的公力救济机制。

二、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

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诉讼法就是关于如何打官司方面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方面的官司),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活动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诉讼关系是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参与者之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审判关系和争讼关系)。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主要是指1991年4月9日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正),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

三、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特点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任何国家的法律,依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均分为许多独自存在的法律部门。民事诉讼法就是专门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2.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在诸多法律中,根据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和一般法。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是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依据,处于国家根本法——宪法之后的国家基本法的地位,是我国的基本大法之一。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依据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民事诉讼法是保障民事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法。

四、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1、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通俗的说,就是公安局负责抓人,但是抓人之前,要获得检察院的批准,人被公安抓了之后,并不是说他就犯罪了,

这个时候只是犯罪嫌疑人,得由检查起诉到法院,让法院来审,如果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这一系列的活动就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是专门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基本原则不同、审理方式、证明标准、执行方式上都是不同的。

2、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通俗的理解就是民告官,不过这里的官,指的不是官员个人而专指政府机构,就是说可以把政府机构告到法院。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

民事诉讼法与刑行政诉讼法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不同。

五、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六、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1.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参加民事诉讼的人,无论其国籍如何,都必须遵守我国民事

诉讼法。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2.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是指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范围,也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解决两类纠纷:第一,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第二,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其他纠纷。比如劳动争议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非讼案件。

3.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作用和适用的地域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等事项。鉴于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其时间效力与民事实体法不同,一般情况下它是溯及既往的。即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若尚未审结,则应按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

贰 民事案件的主管与管辖

一、民事诉讼的主管 1.主管的概念

所谓主管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所谓的主管问题就是判断有关的案件法院是否会受理,法院是不是管这个案件,而且要判断这个案件法院是不是通过民事程序,由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庭来解决这个纠纷。

2.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

民事主管强调有两个要件,只要同时符合两个要件,法院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去解决有关纠纷:(1)主体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内容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而不是因其他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换言之,只要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纠纷或财产纠纷,法院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有关纠纷。

3.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诸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人身权纠纷等。

二、民事诉讼管辖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管辖则是主管的具体落实。

1.确定管辖的原则。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判,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兼顾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均衡负担;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2.管辖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3.管辖恒定。是指管辖权的确定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此后无论案件情况有何变化,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会因此而受影响。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两种类型。管辖恒定的内容主要包括:(1)原告起诉时,依法律规定某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案始终由该法院管辖,而不因客观情形的变化而发生管辖权转移。(2)原告起诉时,依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并无管辖权,但受诉法院未发现,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后,即视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此后就不得变更管辖法院。

三、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主要考虑的因素: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大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

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在人民法院系统还设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一些法院,某些案件专门由它们管辖。

四、地域管辖

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地域管辖。确定地域管辖时遵循以下原则:人民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当事人、诉讼标的与人民法院的辖区相关联;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 1、对公民的一般地域管辖

(1)原则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就是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补充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

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规定的例外情形: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地域管辖

由被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被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对共同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都有管辖权。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比如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产品制造地或产品销售地等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第一,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第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 适用专属管辖的诉讼: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1)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2)只限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3)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口头约定无效。(4)仅限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5)只能协议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6)只允许当事人选择明确且唯一的法院,否则协议无效。

五、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个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的移送,并非管辖权的转移。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由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的,称为管辖权的转移。

六、管辖权异议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提出管辖权异议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2)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3)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经过审查,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10日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叁 民事诉讼参加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等。

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一般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当事人是发生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参加诉讼的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他们产生拘束力。

二、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

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共同应诉的当事人就叫做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日常牛活巾较为常见的一种诉讼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三、诉讼代表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例如因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件,环境污染使广大居民遭受损失的案件,有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几十,数百人甚至更多,1991年诉讼法颁行时,确立了诉讼代表人制度。

诉讼代表人,是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表人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诉讼代表人制度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具体诉讼由代表人进行而不是由全体当事人进行。二是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代表人。由于诉讼代表人也是当事人,所以他们同诉讼结果、同被代表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也决定了诉讼代表人在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决定了诉讼后果要由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的当事人共同承担。这些特点诉讼代理人是不具备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建立,一方面能够有效地处理群体性纠纷;另一方面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

四、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本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具有两个法律特征:一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参加诉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二是参加诉讼的时间为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

五、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其诉讼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诉讼法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不同,将代理人分为两种,即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2007年10月28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肆 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适用的程序称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程序,是审判程序中最完整、最系统的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第一审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特别程序相比,具有两大突出特点:(一)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二)第一审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一)起诉

起诉,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主动提出该请求的当事人称为“原告”。我国人民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民事纠纷的主体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起诉是引发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诉讼行为。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起诉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条件是原告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缺一不可。

2.形式要件

当事人起诉除应具备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方式有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只有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将原告口头起诉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起诉状应包括如下内容:(1)当事人概况(2)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原告的起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行为。诉讼程序是由原告的起诉引起的,但只有在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之后,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开始。因此,决定诉讼程序开始的行为不是原告的起诉行为,而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审查起诉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是否重复起诉。(3)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4)是否属于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5)其他应该审查的事项,主要是:①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状内容是否明确。对于手续不完备、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让起诉人补正。②起诉人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要查明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指定代理人。③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其他组织代表人的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

审查起诉的过程,也就是决定案件是否受理的过程,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确实没有起诉权,案件属于不应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需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起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且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三)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就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性的诉讼活动。审理前的准备的主要目的是为开庭审理案件作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庭审顺利和有效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至133条的规定和民事审判实践,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一)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二)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四)审核诉讼材料(五)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六)追加当事人(7)证据交换(八)其他准备工作

(四)开庭审理

1、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结束后,诉讼即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开庭审理,又称“法庭审理”,是受诉法院在完成审前准备后,于确定的日期,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定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2、开庭审理的程序

开庭审理分为六个阶段进行:庭审准备、宣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

庭审准备:传唤、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布开庭审理公告。

宣布开庭: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

法庭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是:(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提出自己的看法,陈述自己的意见,并互相进行辩驳,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主要形式。法庭辩论的顺序是: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4)相互辩论。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征询他们的最后意见。同时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对于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合议庭评议。评议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必须经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后有效。

宣告判决,凡开庭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公开审理或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都必须公开宣告判决。公开宣告判决有两种形式:其一,当庭公开宣判。即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立即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当庭公开审判后,应在十日内向有关人员

发送判决书。其二,定期公开宣判。即在法庭审理日之后的某个日期公开宣告判决。定期宣判离庭审终结的最长时间法律未作规定,从立法精神来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判,宣判日期不宜与庭审终结日相距过久。凡定期宣判的,宣判完毕即发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的问题所作的判定)。

3、案件审结期限

审限,是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五)对开庭审理特殊情况的处理 1、撤诉

撤回起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宣告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行为。撤诉后,人民法院便不能对该案继续行使审判权,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退出诉讼。可见,撤诉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行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类。撤诉仅仅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导致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法律上视为未起诉。原告在撤诉后对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诉讼理由仍有起诉的权利。简言之,原告撤诉后,今后可以再起诉。

2、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指某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它是相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后所作的对席判决而言的。

3、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传唤或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公告开庭日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时,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另定日期重新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延期审理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休庭不同。休庭是一次连续的开庭过程当中的暂停,如案件当天不能审结,就需要休庭后次日再进行审理,又如审判人员需要退庭研究问题也可以休庭。休庭都是在正常情况下发生的,且时间很短。延期审理则是开庭过程的中断,即原定的开庭无法如期进行,或开始后不得不中断,而需要另定日期重新开庭。延期审理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

4、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特定原因,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比如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不同,延期审理仅是开庭日期的后延,且恢复庭审的日期通常是可以确定的。诉讼中止则是整个诉讼程序暂时停止,恢复诉讼的日期往往不能确定,有时甚至今后是否恢复诉讼也不能确定。

诉讼中止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复议。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即应及时恢复诉讼程序。

5、诉讼终结

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从而结束整个诉讼程序的,就叫诉讼终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第二审程序 1、概念

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上一级法院进行审判,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称为“第二审程序”。

2、提起上诉的条件:(1)提起上诉的必须是依法享有上诉权或可依法行使上诉权的人.(2)提起上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4)应当提交上诉状。

3、上诉的提起

上诉的提起,是指上诉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便于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状进行审查和及时报送有关材料。

4.上诉的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应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并告知其在15日内提出答辩状。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诉讼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人的上诉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5、上诉的撤回

上诉的撤回,是指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宣告前,上诉人撤回上诉请求的诉讼行为。上诉人在第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或接受一审法院的裁决,可以向第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自己的上诉。

6、上诉案件的审理

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首先应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表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

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96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原则上都应当开庭后审理,只有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且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才可以不开庭而径行作出判决。可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安吉娜开庭审理应是“常态”,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径行判决则是特殊情况下的“非常态”。

7、上诉案件的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具有如下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撤销判决、裁定,或变更判决、裁定的内容。此外,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有给付内容的,承担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上诉案件审结期限。《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这是上诉案件法定的期限,一

般不能变更。但立法考虑到某些案件的复杂性,所以《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如有特殊情况,在三个月内不能结案,需要延长审结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对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审结期限,不能延长,这是由裁定的性质决定的。

三、审判监督程序

1、概念及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法院、检察院或当事人提起或申请,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它又被称为“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它有以下特点:(1)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2)发生的原因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3)程序发动的方式是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或当事人申请再审。(4)审理的侧重点不同。(5)没有专门设置自己的审理程序。

2、再审程序的发动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享有审判监督权。基于这一权力,他们可以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和裁定提起再

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活动。对于未生效的裁判,人民检察院不能行使抗诉权。

当事人申请的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3、再审案件的审判

案件进入再审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按原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

伍 民事诉讼的证据与证明

一、证据概述

证据是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和基础。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客观性:其一,有些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如书证、物证等;其二.有些证据,只能要求其客观地反映事实,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2)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3)合法性:程序合法即如果由法院收集证据,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以侵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或者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二、证据的种类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2.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在用物证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时,应当提供原物。如果当事人提交原物有困难,经法院核对无误后,可以提交复制品。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4.证人证言

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所发表的陈词及叙述,依靠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面貌。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

7.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

8.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诉讼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勘察检验所作的记录,是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权力所实施的证据调查行为的结果。

三、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即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又称待证事实。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通常包括以下方面: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事实;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举证);权利或法律关系消灭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举证);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举证);妨害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举证)。

四、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担: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

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五、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后,在内心有相当大的把握相信该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已经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没有发生的可能性。

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是有差异的,自由和生命是高于一切的,所以为了慎重起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在各国,刑诉讼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

六、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证据收集、运用和判断的法律准则。我国民事诉讼具有以下证据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称合法性规则,是指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如《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即原始证据应优先于派生证据被提供和

被采用。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证据,法官应当采用原始证据来认定事实。有如下理由之一的,可以提供和采用派生证据:(1)原始证据灭失或丢失,不能或难以找到的;(2)原始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掌控着,当事人无法提供的;(3)原始证据不能移动或体大笨重,不能或不易提交到法庭上的。《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对人民法院就不同种类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也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精神。

3.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充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于以下主要情形:(1)证人证言的补强。比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等。(2)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补强。难以识别是否被删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3)无法与原始证据核对的派生证据的补强。(4)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补强。

4.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出示给对方,并就对方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活动。

5.公开查证规则

公开查证规则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外,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辨认、质证。未经当庭查证的证据,不得径直作为定案根据。

6.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规则,是指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的盘诘性询问。

七、证据的收集

1、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

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时间,又称为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超过该期限即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

如果属于“新的证据”,不受上述举证时限的约束。(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其一,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此外,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也可视为新的证据。

2、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下列情况下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3.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八、证据的保全 1.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固定和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诉前证据保全;另一种是诉讼证据保全。

2.证据保全的条件

(1)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2)要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本案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 (3)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时限届满前的7日提出申请。 3.证据保全的程序

(1)证据保全申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2)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事人不提供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4.证据保全的方法

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九、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一)逐个审查。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二)综合审查。

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三)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

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个别证据和全部证据证明力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的一种诉讼行为。认定证据时应注意下列几点:

1.法官依法独立认定证据。

2.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另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也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3.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

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4.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5.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6.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7.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8.下列情况下的证据不能加以认定:(1)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陆 执行程序

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执行是与履行相对而言的。履行是义务人自动完成义务,也称为“自动履行”。执行是人民法院采用强制手段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故又称为“强制执行”。

执行工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执行依据,即法律文书。(2)执行依据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付诸执行。(3)执行依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4)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5)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才予接受。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

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是指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和哪一个人民法院负责办理的具体分工和权限。由人民法院制作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制作该项法律文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程序的开始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形:申请执行与移交执行。

执行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执行标的的特点,规定了相应的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措施。2、对被执行人薪金收入的执行措施。3、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4、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5、对被执行人的行为的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7f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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