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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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记录

原告篇

一、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原告,被告入庭 审判员,审判长入庭 书记员报告:

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开庭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41条,第46条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燕文不服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杨柳青;审判员,庞社,张晓霞。 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刘燕文):

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身份证号码230202680213167

原告代理人:

代理人张娜,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13楼409室。

代理人王敏,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12楼203室。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书、律师证件以及出庭函

原被告双方对身份无意义

审判长:当事人身份核对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当事

人认为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原被告均不申请回避

三、法庭调查

(一)原告宣读行政起诉书

尊敬的法官们:

1992年9月,我的委托人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

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对于博士毕业证问题,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应以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但在学位委员会开会时,往往并非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出席。在非全体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授予某学生学位,如已有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自然可授学位,在不到半数时,则应征求未出席委员的意见,以最后确定其是否过半数。否则,即可能有违法律规定。就我方的委托人而言,校学位委员会有委员21人,出席16人,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不到半数。但如果未出席的5人到会,并都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同意票即可过半数。所以我方提出以下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

2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1请求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

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北京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

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其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心,但不赞成这种做法。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请法院判决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通过庭审,其认为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书无异议

(二)被告代理人宣读行政答辩状

原告对被告答辩书无异议。

(三)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

原告一共有2项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包括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

原告:首先出示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

生结业证书。

这份证据证明北大确已颁发结业证书给原告

被告有异议。

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事实,原告于1999年提起本次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已于1996年1月作出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 原告:第二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

书,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了博士论文答辩。同时,也能证明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出席人员、评论的评语以及表决结果

被告无异议。

被告出示的前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记录,16位出席委员就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票共16份,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的票数为7票,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Ο)的票数为6票,弃权票(既未在票上划×,也未划Ο)为3票。被告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以上证据显示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原告有异议,根据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质证的表决票原件,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实际投票表决结果是:反对通过者为7票,赞成通过者为6票,弃权者为3票。而非被告所说的反对通过者为10票,赞成通过者为6票,被告将弃权票也计入了反对票,是不正确的。

经合议庭合议,本庭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第41次会议上对是否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议的投票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通过,6票赞成通过,3票弃权。

四、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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