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生园公司与榆林市执法局因城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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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生园公司与榆林市执法局因城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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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行终字第00005号

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园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胜利宾馆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

委托代理人王万鹏。

委托代理人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榆林市执法局)。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湖滨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甄毅。

委托代理人薛亚丽。

上诉人绿生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执法局因城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生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万鹏、安华,被上诉人榆林市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甄毅的委托代理人薛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7月份与榆阳区榆阳镇沙河口村村名委员会签订了荒沙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该村荒沙地100亩,租期八年。后原告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陕西省榆林市西沙开发区富康西路与文化路十字东南角先后修建了酒店、休闲会所及其附属设施,其行为违返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违章建筑,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榆政法罚字1【2011】第1号城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将该建筑群拆除,逾期不拆除,我局将申请榆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履行,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组织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榆政法罚字1【2011】第1号城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陕西省榆林市西沙开发区富康西路与文化路十字东南角先后修建了酒店、休闲会所及其附属实施,其行为违法。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之辩驳观点,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榆政执法罚字1【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生园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正式立案时提出:一、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二、请求被上诉人违法拆除赔偿上诉人损失2300万元。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审批修建酒店、休闲会所……是错误的。上诉人是经沙河口村同意,并报经榆阳区镇政府同意修建的,且只是修建了餐饮厅,另外,沙河口村并没有被政府征用。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2006年7月修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才实施,一审法院对本案就引用了该法所规定的条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榆阳区法院(2011)榆行初字第25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榆林市执法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0年4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绿生园公司未经榆林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租用的沙河口村集体土地上所修建的建筑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7]14号文件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0七年九月四日作出的榆政办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权对本市辖区内无规划审批手续建筑进行处罚,因此,被上诉人榆林市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绿生园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经查,绿生园公司是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才新增此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当庭将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绿生园生态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高晓梅

审判员田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寇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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