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工程咨询师考试之工程造价咨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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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讲 工程造价咨询

——工程造价争议、鉴定、审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6.1工程造价争议

(1)争议的含义

大多数的建设工程合同都包含争议解决的条款,而大多数建设工程的合同中并没有对“争议”做出明确的定义。 ·观点1:争议(dispute),即争辩、争论,因不一致而无结论。

争议是指交易的一方认为另一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引起的业务纠纷。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构成违约、违约的责任与后果等。

施工合同常见的争议类型:工程款争议,合同变更工程款争议,设计缺失与重大地质差异争议,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工期争议,终止(解除)合同争议等。

思考:一般教科书有关争议类型的划分,是否有坚实足够的合同约定基础/依据?

为减少争议,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尽量详尽和准确。合同争议,要在合同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合同履行中要注意两点:一是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事,减少争议;二是争议发生后要按照合同约定解决。

[百度百科:纠纷——1.争执不下的事情;2.不易解决的问题。]

·观点2:争议是指索赔被明确拒绝或者只是长久的沉默,而索赔方无法接受。争议的产生须经由索赔、拒绝和对该拒绝的不可接受。——Nael G. Bunni. The FIDIC Forms of Contracts(Third Edition)[M]. 北京: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7. 285-287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2007版)

17.5.2 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

(3) 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单中承包人已同

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17.6.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

(3) 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1.1 不可抗力的确认

21.1.2 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双方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生争议时,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2.1.4 合同解除后的估价、付款和结清

(5)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3.2 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

(3) 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3.5 商定或确定

3.5.1 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5.2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第24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24条的约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

·观点3:索赔管理的核心是争议(索赔是文件的战争,成功的索赔来源于捕捉争议)。争议是介于“法律”与“事实”间的“中项”;是一种“对立性”导致的对同一争议看法不同;争议是动态发展的,伴随着整个合同履行程序——台湾 远拓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 余文恭 [工程界流行的说法是“索赔不能达成一致,导致争议”。建议对此观点3作进一步思考!]

(2)传统的争议处理方式——有关争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列举

《经济合同法》(1982年7月1 日实施 1999年10月1日失效)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

第30条 争议

【合同条件】

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仲裁、起诉的,可按协议条款的约定,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解决:

1.向协议条款约定的单位或人员要求调解;

2.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协议条款】

30.1 争议的解决程序:

30.2 争议解决方式:

【使用说明】

双方协商后,对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作出如下例的说明:

例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请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在一方提出调解要求后10天内,双方应保证合同的继续执行。建设主管部门10天内不能作出调解,任何一方可在10天内不能作出调解,任何一方可在10天后提请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仲裁。双方接受调解结果,应在调解作出后7天内执行。对调解的结果不能接受,或由于一方不执行调解结果等原因使调解结果无法施行,任何一方可在调解作出7天后提请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仲裁。【注意:《仲裁法》当时尚未颁布。】

在实际工程中双方可以协议进行一次或几次调解,这些调解都要按上述例子一一写明;也可以协议直接申请仲裁或要求法院判决,仲裁和法院判决的程序、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26条 确定变更价款

发生第25条规定的变更后,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乙方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报甲方代表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和竣工日期: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情况的价格,可以此作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送甲方代表批准执行。

甲方代表不能同意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格,在乙方提出后10天内通知乙方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裁定(实行社会监理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暂定,事后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裁定),对裁定仍有异议,按第30条约定的方法解决。

[注意上述“裁定”是“政府定价”历史的典型规定/约定。]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四种争议解决途径: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协商→和解] 作为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仲裁在争议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对于诉讼,仲裁程序更简便、灵活性更大,更经济,且过程保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相对于诉讼,仲裁的公平合理性得到更广泛的认可。尤其是在1958年《纽约公约》和其他相似的国际仲裁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出台之后,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诉讼解决工程争议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耗时长、费用高,一般公开审理,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护有较大影响,一般为事后审理,不能在过程中解决争议,对于专业技术问题,律师和法官缺乏工程专业知识,往往还是借助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诉讼最有力的证据,且具有对抗性,因此诉讼的救济途径是当事人万不得已的选择。

思考:为什么国际上大部分标准合同文本都没有诉讼选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

37.1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1.1 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31.4 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送甲方代表批准执行→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4.9 工程造价计价争议与纠纷处理

4.9.1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思考:该条规定是否与第4.9.3条规定有实质性不一致?这种解释权是否依然带有“政府定价”

思维?作为一种“技术标准”可以有这样的规定吗?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合同为准。] 4.9.2 发包人以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4.9.3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应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1 双方协商;

2 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解工程造价问题;

3 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规定》(苏建价[2006]383号)

第三条 计价解释是指对我省发布的有关计价依据进行答疑与补充说明,提供计价表(定额)缺项项目的一次性补充定额。

争议调解是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执行我省发布的计价依据时发生的分歧或矛盾进行协调解决。

计价依据是指我省颁发的各专业工程计价表(定额)和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文件。

第五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站”)受省建设厅委托,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工作。

各市县造价管理机构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地区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的相关管理工作。

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一般先由工程所在地市县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市县造价管理机构难于答复或工程建设当事人对答复有异议时,报送上一级造价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发生工程计价争议时,各方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此处的调解一词使用得是恰当的,也反映了调解多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计价争议调解时,争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到场,受委托对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同时参加调解。参与争议调解人员应当持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证书”或“造价员证书(造价编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范本)

37.1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发承包双方可自行和解或提交广东调解中心在深圳进行调解。和解或调解成功的,发承包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可将该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请求依照仲裁规则并根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可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方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争议。

[深圳这里约定的调解方式很特殊,建议有兴趣的同学深入了解一下。] 《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范本)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先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委托中介机构或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检测或审核。也可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进行调解。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委托中介机构或专业部门鉴定、检测、审核,也不提请调解的,或不接受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的,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委托鉴定、检测、审核、调解、仲裁、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24.3 委托检测、鉴定、审核

24.3.1 合同双方争议在友好协商未达成一致时,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或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或审核,并应签订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4日内,委托人应将争议事项的资料、文件或实物提交给受委托单位,并在委托合同签订后7日内通知监理人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24.3.2 委托单位在收到争议事项的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收集争议双方的有关资料。委托单位应在56天内,进行独立,公正的鉴定、检测或审核,并写出书面结论,征求争议双方意见后,形成最终的书面结论,提交给委托人,同时抄送给监理人和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24.4 申请调解

友好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双方对委托的鉴定、检测、审核书面结论仍未达到一致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应由争议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告,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调解报告后的7天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并通知监理人。当争议事项被受理后,争议双方应在7天内将争议事项的资料报送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的28天内,召开争议双方的调解会,调解会后14天内制作争议事项调解意见书,送争议双方,并抄送监理人。

思考:“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调解报告后……并抄送监理人”这样的内容写入合同,是不恰当的。为什么?

24.5 鉴定、检测、审核结论和调解意见书的执行

鉴定、检测、审核结论和调解意见书经争议双方认可签字后,监理人应根据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书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文件的补充,并遵照执行。 24.6 仲裁或起诉

发包人或承包人经过友好协商,委托鉴定、检测、审核和申请调解后,仍未达成一致的,应在收到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书后的14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思考:“鉴定、检测、审核”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和解还是调解?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范本)

86.2 双方协商 争议发生后的14天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进一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将结果抄送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86.3款至第86.6款规定进行调解或认定、仲裁或诉讼。

86.3 解决争议方式

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第86.2款规定进一步协商的,或虽然协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一致的,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后的28天内,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处理,或直接按照第86.6款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逾期既未将争议提交调解或认定机构,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暂定结果,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86.4 调解或认定

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请求后,可组织调查、勘察、计量等工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应就争议做出书面调解或认定结果,并通知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在专用条款约定外,下列机构为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

(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安全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质量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3)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工程造价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86.5 调解或认定结果的确认

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书面结果后的28天内,仍可按照第86.6款规定将争议提请仲裁或诉讼。除事实确凿、司法机关认定需改变外,逾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作出的书面结果是最终结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86.6 仲裁或诉讼

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的书面结果后的28天内,可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任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这里的“认定”是“裁定”的含义吗?是提出仲裁或诉讼的必经之路?

[诸多示范文本中诸多类似条款不像是合同条款,更像是行政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往往通过示范文本的一些强制性规定/约定,实现其变相行政管理的目的。这显然造成示范文本大量条款缺乏灵活性,当事人难以真正通过意思自治规避法律风险。]

(3)争议评审

近年来,仲裁和诉讼在建设工程争议中的优势逐渐消失。通过仲裁和诉讼模式解决工程合同争议的费用越来越高。为了有效解决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工程合同争议,国际工程建设领域积极创设并越来越广泛地采用了新的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模式——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ADR)。与传统的争议解决模式相比较,这些新的争议解决模式注重国际工程合同争议解决过程的迅速、便捷、灵活性、适应性、专业性、低成本和非对抗性,强调争议解决结果的综合性、趋利避害,竭力寻求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利益的非零总和及双赢结局。这些新型争议解决模式的出现,充分反映了“追求共同体内的和谐和关系的稳定,崇尚对话协商的价值,已逐渐成为社会生活的主流”的争议解决国际发展趋势,这与有效建立和发展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合同模式从“对抗型”和“敌对型”转向“合作型”,思维模式从“如何解决发生的问题”转向“如何合作实现合同目标”的国际工程合同发展总趋势是一致的。

ADR的形式一般有:①协商(negotiation),②调停(mediation),③调解(conciliation),④小型审理(mini-trials),⑤工程师决定(engineer's decision),⑥争议评议组(dispute review boards)或者争议裁决组(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⑦裁决(adjudication)。

2004年11月新加坡颁布《建筑业付款保障法令》,赋予建筑合同和供应合同按进度付款的法定权利,主要内容包括款项申请裁决以及执行付款程序(包括有权中止项目或材料供应、扣押供应货物等),同时允许申请人在未获得应得的款项时执行该法令。这项法令引进了一个新的争议解决机制——裁决。和传统争议解决方式(比如诉讼)相比,裁决在时间和费用上都具有优势。整个裁决的程序很简单,提交裁决答复期满后裁决程序立即开始,如果不符合条款,就没有申请的权利。按照新加坡法令,裁决员要独立、公正和及时地行事,要避免产生许多不必要的费用和遵守自然公平原则。裁决员应该决定应支付裁决金额、相关日期、裁决金额的应付利息、各方应支付的裁决费用的比例。裁决员应说明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如果仲裁过程诉讼的话,有时候时间会很长,如果按新加坡的法令,给予一定期限的时间,裁决员必须在这期间做出裁决。

2007年台湾《政府采购法》第85条第一款第二项加入了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訴審議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即所谓的“先调后仲”机制,期以仲裁手段快速解決公共工程争议。

·国外研究现状——某同学的开题报告综述摘录

争议的产生受文化背景的影响,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也受文化背景的影响,尤其是在国际工程中。Ghada M. Ga,Jennifer Shane和Kelly Strong(2010)认为尽管国际工程提供了很多诱人的机会,但是国际市场还存在这很多挑战和困难。国际工程有许多风险,其中之一就是由于文化差异导致的,并影响合同条款的写法。受文化影响的非常重要的条款之一就是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必须理解并处理文化、价值观、传统和语言的差异,他们必须知道项目运作的法律系统是不是和自己国家的类似或是不同。纵观全球,有许多种根据自身特点而采用的争议解决方法。当争议双方意识到一种解决方式相比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劣势以及与工程实施的国家的关系时,他们可以选择最适合的争议解决方法。

国际工程建设领域常用的工程合同文本——FIDIC合同条件、英国NEC合同条件、ICE合同条件、世界银行工程采购招标文件范本中的合同条件等采用的争议解决模式在国际工程合同实践领域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FIDIC合同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年版)采用了以工程师为核心的双层争端解决机制,即首先由工程师做出决定,如果某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工程师的决定则进一步进行仲裁;英国NEC合同条件中的施工合同条件(ECC-1995年版)、英国JCT合同条件(1980年版)采用了以独立的裁决人为核

心的模式;英国ICE(1991版、1998年修订版)采用了以工程师和调解人(Conciliator)为核心的模式;1995年,FIDIC首次将DAB概念引入了其出版的合同条件,并在1995年9月出版的《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合同条件》中采用了DAB模式;1999年FIDIC出版的系列合同条件中,《施工合同条件》、《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均采用了DAB模式;1995年1月,世界银行工程采购招标文件范本开始采用DRB模式,并规定世界银行贷款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工程项目的国际工程合同必须采用DRB模式,2005年世界银行颁布的工程采购招标文件范本采用了类似于DAB的DB(Dispute Board)模式。

Kwok-Wing Chau(1992)认为:调解,是古代中国解决争议最主要的途径,可能起源于中国的儒家思想,儒家思想强调和谐和妥协。调解解决争议可以节约时间和金钱,另外,那些希望在工程本行业解决争议的人们强烈赞成这种方法。因此,调解被认为是这个领域里最具前景的方法。

Sai-On Cheung(1999)认为:按照对抗性和费用递增的顺序排序了最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依次是预防争议(风险分配、伙伴关系)、协商、保持中立的DRB或DAB,无约束力的解决方式(调解)、仲裁、诉讼。

Sai-On Cheung,Henry C. H. Suen和Tsun-Ip Lam(2002)认为:调解是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大多数合同的组成部分。然而,最近十年越来越复杂的争议解决条款被写进合同,最典型的是几种替代争议解决方式,然后是仲裁。ADR的基本原则:随着工程项目越来越复杂和快速,争议无法避免。仲裁和诉讼的会导致费用、时间增加和敌对关系,因此,争议替代解决方法在香港迅速发展起来,比如调解、调停、裁决以及其他混合程序。

Sai On Cheung,Tak Wing Yiu Yiu和Sau Fung Yeung(2006)认为:争议的产生和多样性使得工程行业有对抗的性质。争议双方的协商通常是解决争议的第一步。在协商中,争议者的个性影响了他们的行为,从而也影响协商的结果。

Sai On Cheung,Pui Ting Chow和Tak Wing Yiu(2009)认为:在协商的过程中,协商者的策略应该积极响应环境因素。

Edwin H W Chan(2003)认为:处理工程争议的趋势是设计最合适的争议解决机制并写入合同,从而避免争议或者当争议产生的时候快速的解决。除了传统的仲裁之外,还发展了许多新的工程替代争议解决机制(ADR)。大多数工程合同要么使用一种争议解决机制或者将几种机制结合形成一个多层次的争议解决机制,尤其在国际工程中。对于国际工程中的争议,不仅仅要考虑双方的权利和利益,还要延伸到其他因素比如政治、法律和文化适应性。

Robert A. Rubin,F.ASCE和Bettina V. Quintas(2003)认为:工程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在美国已经逐渐成为传统诉讼途径之外的主流选择。它在私人建设项目争议中的有效性已经得到证明,它的好处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公共工程中还没有得到足够的应用。公共工程在一个特定的背景中运作,公共工程的业主会削减即时是最具希望的ADR的有效性。

K. W. Chau(2007)认为:争议解决中运用敌对的方法会不利于双方和谐关系的维护。现代的仲裁程序在时间和费用上或许和诉讼程序差不多。在过去的十年中,香港政府运用了调解条款作为解决工程争议的手段。作者突出了先调解后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讨论了最先进现代调解的程序及其哲学起源。裁决在英国的运用可能意味着另一种解决争议的途径。

Conor Owens(2008)指出:爱尔兰工程行业的争议解决即将随着2007年2月新公共工程合同的引入彻底的变革。传统上,爱尔兰通过运用非正式的渠道和资源解决争议。该作者论述了新的争议处理方式如何运行以及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H. Y. Chong and M. Z. Rosli(2009)认为:ADR不需要完整的法律程序,成为解决争议的主流选择。然而工程行业实际采用ADR的却非常少。作者进行了问卷调查,其结果显示承包商和业主对ADR

很感兴趣。每种争议解决方法都有优势和劣势,ADR更被人们认可。

Anna Yan, Ph.D.(2010)指出:世界经济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委员会在2008年12月决定邀请台湾加入诸边协议。根据官方数据显示,2009年1月到3月公共工程的合同争议的数量达到合同争议数量的70%。随着台湾政府采购协定越来越受到关注,争议解决机制成为很重要的问题。台湾有几种调解系统,大致分成:法院调解和庭外调解。法庭断案之前必须先调解。庭外调解指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的方式。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2007版)

24.1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2 友好解决

在提请争议评审、仲裁或者诉讼前,以及在争议评审、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共同努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注意:没有约定调解。] 24.3 争议评审

24.3.1 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28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

24.3.2 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评审申请报告,并附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申请人还应将上述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3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评审申请报告副本后的28天内,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答辩报告,并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应将答辩报告的副本同时提交给申请人和监理人。

24.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14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向双方调查争议细节;必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

24.3.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调查会结束后的14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在争议评审期间,争议双方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24.3.6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24.3.7 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房屋与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2010年版)

第24条 争议——未对2007标准合同有实质性修改。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2009年版)

24.3 争议评审

第24.3.1项补充:

争议评审组由3人或5人组成,专家的聘请方法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亦可请政府

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聘请,并经双方认同。争议评审组成员应与合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争议评审组的各项费用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平均分担。

本条补充第24.4、第24.5款(适用于采用仲裁方式最终解决争议的项目):

24.4 仲裁[增加]

(1)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一方均有权提交给第24.1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仲裁可在交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如果仲裁是在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则对合同工程应采取保护措施,措施费由败诉方承担。

(3)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4)全部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或按仲裁员会裁决的比例分担。 24.5 仲裁的执行[增加]

(1)任何一方不履行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任何一方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利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2010年版)

24.3 争议评审[补充]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商定采用争议评审组评审,应在开工日后的28天内,按第24.3款的约定,协商聘请争议评审组,并与争议评审组签订协议。

24.4 仲裁[增加]

24.4.1 若合同双方商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协议书后的28天内签订仲裁协议,并约定仲裁机构。

24.4.2 若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仲裁协议,则本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任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1)造价鉴定的含义

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1.1)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11.16)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2.28)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 2005.3.29) 四川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川建[2005]33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1号)和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的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

二、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只得在其注册的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否则不具有在该机构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力。

特此函复。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4.9.4 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协会《湖北省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业务导则(试行)》(鄂建造咨[2007]12号)

第五条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以下简称案件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依据其专门知识,对指定项目中所涉及的工程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供案件鉴定委托人参考使用的活动。

·工程造价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是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相互纵深发展的新的业务内容。

·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主体一般是各级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各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主体的比较普遍。

凡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只接受委托人的送鉴材料,不能接受当事人单独提供的材料。不属于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委托人和鉴定人应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

·鉴定人的地位

按照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当今世界的诉讼模式分两大类: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规定鉴定人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认识活动的人,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1)鉴定人是受法院委托行使职权,法官视审判需要决定是否提起鉴定,委托鉴定的权利属法官;(2)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和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可以询问案情,查阅勘验笔录、检验笔录、审讯笔录等案卷材料,有权询问证人、当事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参加勘验、检查、模拟实验等与鉴定有关的活动,其诉讼地位与法官相当;(3)鉴定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义务,鉴定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近亲属,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等诉讼参入人或代理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对方当事人有要求依法回避的权利,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发生鉴定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因错误的鉴定结论而承担败诉责任或赔偿责任时,鉴定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只要鉴定人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控辩式审判模式,把鉴定人视为专家证人,他一旦受到当事人的委托,便可充当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1)鉴定人是受当事人的聘请参入到诉讼,当事人决定是否鉴定;(2)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随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他只能向委托人了解案情,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基础上分析判断,无权向法官要求了解审判秘密;(3)鉴定人的地位相当于一般证人,经常是鉴定人与代理

人合为一体处于同一当事人的阵营与对方对抗,鉴定人不需要回避,在这种制度下,鉴定人只对委托人负责,对方由于鉴定而败诉,是对方没有能够通过反驳提问或利用相反的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对抗的结果,责任在自己,谈不上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同样,由于自己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使自己陷入不利的后果,鉴定人也不承担责任。

—我国在积极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改变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可以委托鉴定人鉴定,鉴定结论开庭质证后若没有异议,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当鉴定结论产生争议之时,法官再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2)司法鉴定的适用 【高】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 2006.11.1)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200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11.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2.17) ·司法鉴定与工程造价 【鲁】(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

【鲁】……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合同为准;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一次包定的,即所谓“大包干”合同,如果没有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情况,如设计变更、施工变动等,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可以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办法的,发包人提出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审计评估或者要求按国家核定的资质取费标准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或者一方无正当理由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渝】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

【疆】(十)建设工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估价机构进行鉴定:

1.建设工程属于未完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

2.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大规模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补正的。

【疆】(十一)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用。当事人在限期内不提交鉴定材料或者不缴纳鉴定费用且无正当理由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苏】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

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

【高】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高】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粤】(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渝】15.固定价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苏】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与财政审计

【粤】(二)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苏】第十三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鉴定与工程质量

【高】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苏】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鉴定次数

【鲁】(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

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疆】(十二)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机构资质等级,严格审定鉴定范围,从严把握鉴定次数。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委托全部鉴定;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委托重新鉴定。

【疆】(十三)建设工程造价一审时已经委托鉴定的,经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已有恰当答复的,当事人请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二审时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可以通过质证、认证、咨询、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

【渝】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苏】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及原则

·第一阶段:鉴定委托→受理委托→确定鉴定人→查阅案卷→召开当事人会议→现场勘探、证据调查→对争议造价的计算→出具造价鉴定的初稿。

·第二阶段:当事人对造价鉴定的初稿提出书面异议→举行听证质疑会议→对造价鉴定的初稿进行审查修改→出具造价鉴定的正式报告→庭审质证,补充鉴定结论。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9.30)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一般原则:

公正、合法、独立

特别原则:

①从约原则

②取舍原则

在鉴定时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完善,或者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或者遇到需要定性方可判断或现有证据有矛盾难以作出确定判断时,致使工程司法鉴定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时,鉴定人员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根据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的结论,让法院根据开庭和评议对鉴定结论进行取舍。鉴定人不可以自己就选择一种意见并据此作出结论,这实质上已代行了审判权。

实例: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定了工程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书、投标书、起诉状、答辩状、施工图、开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资料。

三、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配合费的支付、幕墙铝材品牌与招标书要求不符等产生争议。

四、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送鉴资料按实计算。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由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铝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

五、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

(二)评述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定的施工配合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2、本工程的招标书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作调整。

思考:从专业的咨询工程师立场看,本争议如何避免或可否避免?

6.3工程结算审查与审计

(1)工程结算审查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4.8.2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4.8.9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核对。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宣贯教材:第4.8.9条有针对性地对当前实际存在的竣工结算一审再审、以审代拖、久审不结的现象作了禁止性规定。]

思考:对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要求,发包人只是“核对”吗?另:这国家标准把监理人放在什

么地位? 《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2007) ——自学

5 工程结算的审查

5.1 审查依据

5.1.1 工程结算审查委托合同和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

5.1.2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5.1.3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5.1.4 施工发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关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包括招标答疑文件、投标承诺、中标报价书及其组成内容。

5.1.5 工程竣工图或施工图、施工图会审记录,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和相关会议纪要。

5.1.6 经批准的开、竣工报告或停、复工报告。

5.1.7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或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价格信息、调价规定等。

5.1.8 工程结算审查的其他专项规定。

5.1.9 影响工程造价的其他相关资料。

5.2 审查要求

5.2.1 严禁采用抽样审查、重点审查、分析对比审查和经验审查的方法,避免审查疏漏现象发生。

5.2.2 应审查结算文件和与结算有关的资料完整性和符合性。

5.2.3 按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审查。

5.2.4 对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审查。

5.2.5 对工程结算内多计、重列的项目应予以扣减,对少计、漏项的项目应予以调增。【对调增有异议】

5.2.6 对工程结算与设计图纸或事实不符的内容,应在掌握工程事实和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查时发现的工程结算与设计图纸或事实不符的内容应约请各方履行完善的确认手续。

5.2.9 结算审查的编制人、校对人和审核人不得由同一人担任。

5.2.10 结算审查受托人与被审查项目的发承包双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予以回避。

5.3 审查程序

5.3.1 工程结算审查应按准备、审查和审定三个工作阶段进行,并实行编制人、校对人和审核人分别署名盖章确认的内部审核制度。

5.3.2 结算审查准备阶段

1 审查工程结算手续的完备性、资料内容的完整性,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限时补正; 2 审查计价依据及资料与工程结算的相关性、有效性;

3 熟悉招投标文件、工程发承包合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文件;

4 熟悉竣工图纸或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概况,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和工程索赔情况等。

5.3.3 结算审查阶段

1 审查结算项目范围、内容与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内容的一致性;

2 审查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工程量计算规则与计价规范或定额保持一致性;

3 审查结算单价时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或现行的计价原则、方法。对于清单或定额缺项以及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的,应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合理消耗和市场价格审核结算单价;

4 审查变更签证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核准变更工程费用;

5 审查索赔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的索赔处理原则、程序和计算方法以及索赔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

6 审查取费标准时,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审查取费依据的时效性、相符性;

7 编制与结算相对应的结算审查对比表。

5.3.4 结算审定阶段

1 工程结算审查初稿编制完成后,应召开由结算编制人、结算审查委托人及结算审查受托人共同参加的会议,听取意见,并进行合理的调整;

2 由结算审查受托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对结算审查的初步成果文件进行检查、校对;

3 由结算审查受托人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

4 发承包双方代表人和审查人应分别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认并加盖公章;

5 对结算审查结论有分歧的,应在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前,至少组织两次协调会;凡不能共同签认的,审查受托人可适时结束审查工作,并做出必要说明;

6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提交经结算审查编制人、校对人、审核人和受托人单位盖章确认的正式的结算审查报告。

5.4 审查方法

5.4.1 工程结算的审查应依据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根据施工发承包合同类型,采用不同的审查方法。

1 采用总价合同的,应在合同价的基础上对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以及工程索赔等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内容进行审查;

2 采用单价合同的,应审查施工图以内的各个分部分项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审查分部分项工程价格,并对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工程索赔等调整内容进行审查;

3 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的,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方法审查各个分部分项工程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内容的工程成本,并审查酬金及有关税费的取定。

5.4.3 除非已有约定,对已被列入审查范围的内容,结算应采用全面审查的方法。

5.4.4 对法院、仲裁或承发包双方合意共同委托的未确定计价方法的工程结算和审查或鉴定,结算审查受托人可根据事实和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独立选择鉴定或审查适用的计价办法。

5.5 审查内容

5.5.1 审查结算的递交程序和资料的完备性

1 审查结算资料的递交手续、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结算资料具有的法律效力;

2 审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相符性。

5.5.2 审查与结算有关的各项内容

1 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施工发承包合同范围以外调整的工程价款;

3 分部分项、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工程量及单价;

4 发包人单独分包工程项目的界面划分和总包人的配合费用;

5 工程变更、索赔、奖励及违约费用;

6 取费、税金、政策性调整以及材料差价计算;

7 实际施工工期与合同工期发生差异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

8 其它涉及工程造价的内容。

(2)投资审计/造价审计

·工程造价审计是指由独立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运用审计技术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各项工作进行的审查、监督。

·从审计需求的角度看,造价审计基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的外部审计监督,二是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或本系统内投资项目造价的内部审计监督。 《中国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之五)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工程造价审计与审核(审查/审价)的不同依据和约束力

①工程造价审计主要根据国家的审计法和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主要审查概(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和基本建设收入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等等。工程造价审计是基于对管理者的监督,对政府审计来说更体现为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审计的结果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它相对主体不产生连带法律约束力。 ②工程造价审核主要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以工程承包合同为基础,结合工程变更和工程签证情况,作出符合施工实际情况的造价审查结果,形成是发承包双方结算的依据,也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基础资料和依据。工程造价审核实际上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的市场行为,是建立在委托授权基础上民事法律关系。 ·按审计内容分类:财政财务审计和经济效益审计

按审计执行主体分类: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和内部审计

按审计实施时间分类:事前审计、事中审计(跟踪审计)和事后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是建设项目跟踪效益审计的简称,属于经济效益审计,指采取跟踪审计模式进行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

跟踪审计将建设全过程划分成若干阶段和期间,审计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时对各阶段或期间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并及时做出审计意见和建议,供被审计单位纠正存在的问题,改进、完善建设工作。

[跟踪审计是本质上作为事后监督的“创新”。]

·跟踪审计的主要特点:

①审计的次数比竣工决算审计大大增加;审计介入的时间也由工程竣工以后提前到工程建设过程之中。

②跟踪审计则主要在建设现场进行工作,体现为就地审计方式。

③跟踪审计主要是在平时对形成竣工决算资料的各环节、过程及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动态审计,审

计的内容、资料要多于竣工决算,体现出全面、全程审计的特点。

④跟踪审计确定的造价更低,而且审计成果多样化。

[是否可以将能读懂审计报告作为本专业的一项核心能力?]

思考:在阅读本审计报告之后,是否能理解工程审计与工程财务、工程造价、工程合同、工程管理等之间的内在联系? 深圳地铁一期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

2008年第9号(总第064号) 2008/06/25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2007年12月至2008月3月,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派出审计组对深圳地铁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地铁一期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就地审计。审计工作得到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的支持和配合,审计实施工作进展较顺利。审计过程中查阅了地铁公司提供的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及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资料,对部分设备进行了盘点,并延伸审计了深圳市地铁技术服务公司。

一、基本情况

(一)项目基本概况

(二)建设单位情况

(三)跟踪审计情况

二、审计结果及审计评价

(一)审计结果

截止2007年12月31日,该项目实际收到建设资金961542.5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727130.00万元,银行借款234412.50万元。竣工决算送审金额为1093667.42万元,经审计,总造价为1055911.92万元(包含尾工工程57524.23万元和地铁大厦工程项目投资23600.00万元),核减37755.50万元,核减率为3.45%。

该项目实际建造成本由建筑工程投资、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等五部分组成(详见下表)。

项目类别 建筑工程投资 安装投资 设备投资 待摊投资 其他投资 铺底流动资金 总计 送审价(元)5,074,356,306.57368,008,165.323,317,902,680.042,012,518,430.10124,288,647.2039,600,000.0010,936,674,229.23审定价(元)4,948,402,120.05363,126,053.033,316,525,795.041,904,409,693.2426,655,574.240.0010,559,119,235.60核减额(元) 125,954,186.52 4,882,112.29 1,376,885.00 108,108,736.86 97,633,072.96 39,600,000.00 377,554,993.63 核减率2.48%1.33%0.04%5.37%78.55%100.00%3.45% 截止2007年12月31日,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998387.7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86062.99万元,流动资产9722.87万元,无形资产255.38万元,递延资产2346.46万元。在建工程即尾工工程暂估值为57524.23万元。

(二)审计评价

1.建设期间总体情况评价

2.项目概算执行情况

3.运营效果及评价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一)核减建安工程合同结算金额合计11670.77万元。

审计地铁一期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共计132项,送审金额442289.08万元,审定金额431106.52万元,核减了其中107项合同的结算造价,核减金额11182.56万元;审计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共计18项,送审金额35333.70万元,审定金额34845.49万元,核减了其中11项合同的结算造价,核减金额488.21万元。主要核减原因:送审结算在工程计量、新增单价分析等方面存在误差,部分工程结算未严格执行合同条款,甲控商品混凝土价差未按规定调整。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约定风险不当,合同难以顺利实施,导致出现明显违背投标承诺的合同变更,也是核减送审结算的原因之一。地铁公司已根据出具的审计报告调整了相关工程结算造价。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条“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的规定,地铁公司应依据审计结果调整本次审计涉及的未调整的建安工程合同结算价格。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二)甲控材料合同管理存在缺陷,损失金额2261.78万元。

1.未按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规定调整商品混凝土价差,损失金额约1126.00万元。

2.装修工程甲控材料合同管理不规范。

装饰工程9标、10标实际较原合同规定多支付甲控材料货款,损失金额1135.78万元。地铁一期装修工程中的主要材料铝合金天花吊顶、墙地面石材、墙柱面搪瓷钢板均采用甲控材料供应方式。在组织装修甲控材料招标时,材料规格等条件尚未稳定,造成新增变更单价多,造价控制困难。审计发现:

(1)装修工程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列明甲控材料为暂定金额,但允许投标人调整暂定金额。一些投标人通过调低暂定金额的手段调低投标报价中标。工程实施过程中部分承包商不履行投标承诺,拖延采购甲控材料。为保证工期,地铁公司同意将部分标段甲控材料变更为甲供材料,改由地铁公司负责采购,此举事实上放弃了承包合同中承包商向地铁公司关于暂定金额部分甲控材料的优惠承诺,增加了工程建设成本,如装饰工程9标、10标地铁公司即因此多支付甲控材料货款1135.78万元,占该标段甲控材料金额的39.10%。

(2)地铁公司同意承包商将部分甲控材料改为乙购材料的请求,在供应商、材料品牌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重新审核变更材料单价,未能有效防止承包商通过更换品牌获得额外利益的企图。审计中核减了装修13标、常规设备安装63标甲控材料改为乙购材料的结算价格,上述工程送审金额合计1294.91万元,审定金额合计707.10万元,核减587.81万元,核减率达45.39%。

(3)因甲控材料合同管理不规范,造成相关工程结算原则不清晰,使结算造价控制出现较大误差。车站建筑装修1标至13标,结算送审金额19776.76万元,审定金额17415.07万元,核减2361.69万元,平均核减率11.9%。

(三)超概算范围列支成本费用9979.37万元。

1.列支了概算内容未包含的运营公司开办费9448.51万元。

2.列支了地铁公司对外长期投资损失349.30万元,属于概算外列支。

3.在建筑工程中列支了属于运营期间的成本费用181.56万元。

(四)超标准计提费用,增加工程成本2032.49万元。

1.超标准计提职工福利费1227.72万元。

2.多计提安全监督费和质量监督费508.79万元。

3.职工教育经费重复计提,增加工程成本295.98万元。

(五)部分工程成本费用核算不实,多计工程成本1139.43万元。

1.推迟确认试运营期间收入424.31万元,造成试运营收支差增大,增加了工程成本。

2.留成收入未按规定分配,多计成本428.78万元。

3.办公用房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增加工程成本286.34万元。

4.向下属公司收取管理费1463.69万元,造成试运营收支差额核算不实。

(六)福利费账外核算,造成漏缴个人所得税。

(七)部分合同管理不规范。

1.建安工程和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不规范,合同内列入监理设施、培训等费用。

经审计,建安工程合同中包含了监理设施费(主要为车辆和办公设施)1435.68万元,上述费用按规定应归集在“待摊投资”科目,分摊到各个单项工程,但地铁公司将其列入建安和设备合同内,直接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和“设备投资”,增加了工程直接建造成本,也不利于监督和控制待摊投资各项费用的开支。地铁公司已根据审计意见整改了设备合同中包含的监理设施费,还应调减“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调增“待摊投资”。

2.合同管理中出现重复签订合同或合同内容重复的问题。

(八)部分项目招标准备不充分。

(九)工程变更管理存在不足。

1.存在工程变更审批时间较长,未依相关规定及时备案的问题。

2.由于前期工作存在不足,部分工程变更比例较高。

(十)工程管理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1.部分标段工程统筹存在缺陷。

2.备品备件管理未达规范。

3.存在未严格依照合同进行工程管理的现象。

四、审计建议

(一)规范会计核算制度,提高建设项目财务管理水平

(二)优化工程管理制度,提高工程管理效率

1.建立工程变更管理的分级控制制度,保持管理层次清晰。由于地铁公司重新调整内部机构设置,采用项目公司管理模式,建议在地铁公司和项目公司管理层面上分别制定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在统一的流程框架下,细化各管理层级的工作目标、责权和程序,实行分级管理,使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简洁、易于操作。

2.强化决策力,合理采用备案制提高决策效率。审计发现工程变更审批过程中容易出现因各部门意见不统一、议而不决造成内部协调时间过长,拖延了变更审批时间。因此,应分解落实工程变更审批的岗位责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根据变更分类对部分部门以备案制代替会签制,减少审批环节。应强化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效率是加快工程变更审批的关键。建议建立分管领导责任制,将工程变更申报、审批时限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必要时可引入督办制度,进一步落实审批时限。

3.简化地铁公司与承包商的管理关系,完善工程变更的内部协调机制。承包商准备工程变更资料不及时、不完整是影响工程变更审批时间的重要原因。在准备工程变更依据性材料的过程中,承包商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地铁公司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效率较低。建议完善内部协调制度,通过地铁公司内部程序完成工程变更依据性材料的审批和准备,向承包商提供完整的工程变更依据性文件,有效缩短工程变更资料的准备时间。

4.完善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工程变更审批或备案程序和时限的要求,满足深圳市政府投资项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m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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